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 區○○街63號,訴外人沈陳秀姬、王莉、黃靈典、管區員警 及張沈鳳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表示「他 (指上訴人)自己移民加拿大去享受,將父親丟在老家,不 照顧父親,如今害得他父親離家出走,是自己沒有照顧好父 親,這做兒子的如何向社會交待」等語,乃公然侮辱、毀謗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使上訴人之人格遭受無端 之踐踏,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情,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臺南 縣市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道歉啟 事1 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上開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本件所主張妨害名譽之事實,於92 年7 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時,應知悉有侵權行為 事實及賠償義務人,2 年時效即已開始進行,則本件請求權 應於94年7 月16日因上訴人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 於95年8 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63號前, 向管區員警王茂才,陳稱:「警察先生你聽我說:我說一句 公道話兒子應當照顧父親,那他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 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怎麼交代,做兒子的自己沒 有照顧好父親,做兒子的怎麼交代?」等語,當時尚有沈陳 秀姬、王莉、黃靈典、張沈鳳英在場。
㈡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以被上訴人上揭時、地所為之言詞 ,涉及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6 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就被上訴人上 揭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是上訴人自92年7 月16 日起應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2 年時效即已開 始進行,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於94年7 月16 日因上訴人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高雄簡易庭 95年度雄簡字第9362號卷第2 至7 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 月20日,已對被上訴人上揭妨害名 譽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 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94年4 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自訴部分,經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無罪,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被 駁回確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92年度自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 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 至9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雖於94年4 月20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應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時效尚未消滅,因法院審理時間過長,致超過2 年時效刑事部分始宣判,則其因法院之遲延審理,致另提起 民事訴訟求償時,已罹於2 年時效,於此,依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無疑因法院審理遲延而遭受侵害云云。經查,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4 項規定: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可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聲請刑事庭於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訴人不為聲請,致請求權時效 消滅,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疑因法院審理遲延而 遭受侵害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另又主張:其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既受駁回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云云,按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 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 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 訟,等於上訴人未起訴,原已進行之時效仍有效,根本不發 生中斷事由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又為時效 抗辯拒為賠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臺南縣市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之 道歉啟事1 日,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本息,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臺南縣市版以14 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