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逸即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2年10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富公司)主張:對造和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攬訴外人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曾文溪山上堤防工程( 下稱山上工程)及曾文溪安順堤防工程(下稱安順工程), 旋將該二工程授權訴外人即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暘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陸暘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榮得(同為第一審共同 被告)以和瀧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 ,並由陸暘公司或陳榮得簽發之支票經和瀧公司背書後,交 付伊以代貨款之給付。詎自同年9 月間起,該交付之支票經 提示竟均未獲兌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 加計未簽發支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3萬1875元部分,合 計為737 萬5850元,經扣除陸暘公司與陳榮得清償之190 萬 元,尚有547 萬5850元未為清償。又和瀧公司縱未為上述之 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基於買賣合約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和瀧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和瀧公司應給 付港富公司474 萬3975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港富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港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和瀧公司應再給付港富公司73萬1875元及 自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和瀧公司之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和瀧公司則以:伊固與河川局訂有上開二項工程之承 攬契約,但訂約後即將之分包予陸暘公司承作,並未授權陸 暘公司與陳榮得以伊名義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亦未向港 富公司購買混凝土,與港富公司簽訂契約及買受混凝土者為 陳得榮,與伊無關。港富公司主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其 發票人均為陸暘公司及陳榮得,足見買受混凝土者,並非和 瀧公司,否則何以未由和瀧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港富公司。且 港富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伊更無何貨款之責任。又陸暘公司 及陳榮得簽發之支票,伊並未背書,且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 港富公司,其背書並不連續,伊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又90 年3 月30日之2 份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除買受人不同外, 其餘內容、字跡均相同,必有一份係真實,一份係虛偽,90 年4 月25日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並非真正,另港富公司 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僅有單價而無數量及總價,且與 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單價不符,故伊否認其真正,不能作 為和瀧公司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依據。再港富公司與陸 暘公司成立和解,港富公司撤回對陸暘公司之訴,依和解書 記載可知陸暘公司已給付港富公司190 萬元,且港富公司拋 棄對陸暘公司之價款與票據債權,可知系爭混凝土係陸暘公 司向港富公司買受。又港富公司先則主張附表編號1 、5 、 6 、7 、8 、9 、11號支票係其向和瀧公司訂購山上堤防工 程之混凝土所交付之支票,嗣又主張編號1 、7 、9 號支票 係安順堤防工程之混凝土之貨款,編號8 號支票係水車之款 項,主張前後不一,足見港富公司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和瀧公司給付 港富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港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 明:港富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和瀧公司於90年間向第六河川局承攬山上堤防工程、安順堤 防工程,契約金額分別為2974萬8000元及1315萬元,又訴外 人陸暘公司、陳榮得曾與港富公司達成和解,就港富公司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664 萬3975元範圍內,清 償混凝土貨款190 萬元,訴外人陸暘公司、陳榮得並已依約 給付港富公司190 萬元。
㈡港富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過程所接觸的人為陳榮得。 ㈢陸暘公司、陳榮得均無簽訂書面的轉包契約。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和瀧公司是否有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以瀧
公司名義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㈡和瀧公司是否應負給付 貨款之責任﹖㈢和瀧公司積欠之貨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和瀧公司是否有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以瀧公司名義向港富公 司購買混凝土?
⒈查港富公司主張和瀧公司曾授權委由陸暘公司陳榮得向其購 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山上堤 防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11紙為證,復經原審向第六河川局調閱安順堤防工程 預拌混凝土合約(以兩造名義簽訂)在卷可參,並核與證人 即陸暘公司負責人陳榮得於原審證稱:「(有無代表和瀧公 司與港富公司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有,山上堤防工程與 安順堤防工程都有,我都是以和瀧的名義向港富買混凝土。 」、「(以和瀧名義購買混凝土,有無得到和瀧的授權?) 有,因為河川局是把工程包給和瀧,所以港富的混凝土要賣 給和瀧,不賣給陸暘,所以我有就這件事跟和瀧的盧先生( 和瀧負責人的丈夫)討論過,他同意用和瀧的名義來買混凝 土。」、「(和瀧與第六河川局所簽本件工程承攬書面契約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簽約?)和瀧委託我們去簽約,是陸暘 裡的一個同事去簽約的,和瀧的標單是我們跟和瀧一起研究 出來的,我們再幫和瀧拿去投標。」、「(證一號契約書( 即以兩造名義簽訂之山上堤防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上,和 瀧公司和負責人的大、小章你如何取得?)是和瀧給我們的 ,在與第六河川局簽約前就給我們了,我們就是拿這份大、 小章去和第六河川局簽約的,向河川局請款就是用這份大、 小章,但是工程款是直接匯進和瀧的戶頭,我在(陸暘)公 司停止營業時就把這份大、小章還給和瀧。」、「(提示支 票原本11張,是否為買本件混凝土而開給港富?)是。」、 「(其上和瀧之印章是否你所蓋用?)是。」、「(你用和 瀧名義背書開支票,和瀧知否?)知道,因為工程剛開始和 瀧就同意為了工程的需要可以使用他們的印章。」等語(原 審卷324 至326 頁)大致相符。
⒉又本件山上堤防工程、安順堤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 書上當事人簽章欄所蓋用之和瀧公司大、小章(指公司印章 及負責人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均與和瀧公司、第六 河川局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和瀧公司大、小章 印文相同,此有上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 書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復囑託憲兵學校鑑定前開山上堤防 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當事人簽章欄」內、和瀧公司與第 六河川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廠商印鑑欄」內和瀧 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同一,經憲兵學校函覆鑑定結果為前
開山上堤防工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當事人簽章欄」內、和 瀧公司與第六河川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廠商印鑑 欄」內和瀧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互吻合,有該校92年5 月 30日堅研字第0920002688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278 至29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證人陳榮得證稱和瀧公司與第 六河川局間承攬契約書、和瀧公司與港富公司間預拌混凝土 買賣合約書均為陸暘公司陳榮得以和瀧公司名義代為簽訂等 語與事實相符。
⒊次查,和瀧公司自承其向第六河川局標得系爭工程,並將系 爭工程轉包給陸暘公司施作,且知悉證人陳榮得以和瀧公司 名義與第六河川局簽訂系爭工程書面承攬契約等事實(原審 卷24 1、242 、307 、308 頁);則衡情若系爭大、小章並 非和瀧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和瀧公司未將該大、小章交給 陸暘公司,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代為與第六河川局簽定書面 承攬契約並使用該大、小章,以本件山上堤防工程、安順堤 防工程承攬金額均高達一、二千萬元而言,和瀧公司不可能 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完全不過問是否要簽定書面承攬契約釐 清雙方權利義務,就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亦不可能於知悉證 人陳榮得(或陸暘公司)以和瀧公司名義與第六河川局簽訂 系爭工程書面承攬契約後,自始至終均未向第六河川局提出 異議,表明並未授權證人陳榮得(或陸暘公司)代為簽約之 意旨,更不可能繼續使用系爭大、小章,憑以向第六河川局 陸續領取工程款,是和瀧公司所辯系爭大、小章非和瀧公司 之真正印章,和瀧公司未授權陸暘公司代為與第六河川局簽 定系爭工程書面承攬契約云云均不足採,應認證人陳榮得上 開證詞堪予採信,系爭大、小章為和瀧公司所有,且和瀧公 司曾將系爭大、小章交給陸暘公司陳榮得,授權陸暘公司陳 榮得代為與第六河川局簽訂系爭承攬書面契約,並於進行工 程必要時(包括本件向港富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得 使用該大、小章,以和瀧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至於港富 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及證人陳榮得證稱:「(以前有付給 港富公司的款項是何人支付?)陸暘。」等語,均不影響和 瀧公司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以瀧公司名義向港富公司購買混 凝土之事實。
⒋和瀧公司抗辯稱:
⑴和瀧公司並未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以和瀧公司名義向港富 公司購買混凝土,亦未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與港富公 司簽訂契約及買受混凝土者為陳得榮云云。惟查,據證人 即陸暘公司負責人陳榮得於原審證稱:「有(指有代表和 瀧公司與港富公司簽約),山上堤防工程與安順堤防工程
都有,我都是以和瀧公司的名義向港富公司買混凝土」, 有「(指以和瀧公司名義向港富公司買混凝土,有得到和 瀧公司之授權),因為河川局是把工程包給和瀧,所以港 富的混凝土要賣給和瀧不賣給陸暘,所以我有就這件事跟 和瀧的盧先生討論過,他同意用和瀧的名義來買混凝土」 (原審卷324 頁),證人即河川局員工吳進沛、許原福於 本院證稱:「是的,和瀧公司向我們報備的購買混凝土的 契約書,其當事人為和瀧公司及港富公司,並無呈報錯誤 ,另行補報的情事」,「驗廠過程是由和瀧公司請求的, 和瀧公司在請求之前,應先與出售混凝土廠商簽約,將契 約書影本呈報河川局,河川局才會前往驗廠」(本院卷㈡ 12、13頁)等語,且有港富公司與和瀧公司簽訂之簽約書 影本可佐(原審卷226 、227 頁),此外,系爭工程使用 預拌混凝土部分,之前亦有港富公司開立供和瀧公司報稅 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若謂和瀧公司未授權睦陽公司陳榮得 以和瀧公司之名義購買混凝土,則和瀧公司之前豈能以港 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故和瀧公司確有授權 陸暘公司陳榮得與港富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向港富 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事實。
⑵港富公司主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陸暘公 司及陳榮得,足見買受混凝土者,並非和瀧公司,否則何 以未由和瀧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港富公司,且和瀧公司並未 於支票背書云云。然查,一般商場習慣,作為支付買賣價 金之支票並不限於買受人所簽發者,買受人以客票付款之 情形,亦屬事所恆有,況且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上背面「和 瀧公司」之印文與和瀧公司和河川局訂立山上堤防、安順 堤防工程契約書上之「和瀧公司」印文相同之情,有憲兵 學校鑑定書可按(原審卷279 頁),和瀧公司抗辯未於支 票上背書云云,自無可採。縱和瀧公司抗辯該背書因不連 續,並無庸負票據責任為真,但尚難僅以支付價金之支票 發票人非和瀧公司,即可認和瀧公司未授權陸暘公司陳榮 得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情事。
⑶90年3 月30日之2 份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除買受人不同外 ,其餘內容、字跡均相同,必有一份係真實,一份係虛偽 ,90年4 月25日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並非真正,港富 公司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僅有單價而無數量及總價 ,且與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單價不符,故伊否認其真正 ,不能作為和瀧公司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依據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和瀧公司向河川局承包等情,有河川 局91年6 月24日水六工字第09101007800 號函附「曾文溪
山上堤防工程」、「曾文溪安順(南興至學東段)堤防工 程」工程契約影本可按(原審卷154 至176 頁),且和瀧 公司曾將和瀧公司與港富公司訂立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影 本送與河川局,經河川局驗廠即針對港富公司之設備是否 符合規定即送混凝土配比等資料予以審查,並陳報安順堤 防工程之和瀧公司品管工程師為陳榮得之事實,亦有河川 局91 年8月8 日水六工字第09101009870 號函、工程工地 代理人委託書可稽(原審卷202 、125 頁)。足認和瀧公 司與港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由陳榮得出面為之, 但陳榮得以和瀧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訂約,係經和瀧公司同 意授權而為之,否則和瀧公司豈會由陳榮得向河川局陳報 其與港富公司訂約之買賣契約,卻仍不表示異議。至於港 富公司曾與陸暘公司訂約一事,證人陳榮得已證稱:「90 年3 月30 日 港富公司與陸暘公司簽訂購買混凝土契約書 ,準備呈報河川局,以便河川局派員前往港富公司驗廠, 後來港富公司發覺系爭工程是由和瀧公司所承包,而港富 公司出售之混凝土發票也要開給和瀧公司,因而認為陸暘 公司與港富公司所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一旦送請河川 局備查請求驗廠,一定會被河川局所拒絕,所以港富公司 才另外又與和瀧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等語(本院 卷㈡15頁),再參以證人陳榮得於原審證稱:「因為河川 局是把工程包給和瀧,所以港富公司的混凝土要賣給和瀧 ,不賣給陸暘,所以我有就件事跟和瀧的盧先生(和瀧負 責人的丈夫)討論過,他同意用和瀧的名義來買混凝土」 (原審卷324 頁),足認港富公司抗辯發現原與陸暘訂約 係錯誤,即要求與和瀧訂約,而陳榮得係經和瀧公司授權 與港富訂約之事實,應為實在,況由港富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皆載和瀧公司為買受人即得以證明。至於證人陳榮得嗣 後於本院證稱:和瀧公司並沒有向港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云 云(本院卷㈡15頁),此與其於原審所證述多所出入,自 無可採。又港富公司陳稱:「本件契約上混凝土之價格雖 係記載強度2500磅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100 元, 3000磅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200 元,但因為其後 砂石短缺,故經雙方同意價格有調漲,其中2500磅混凝土 調至含稅每立方公尺為1,250 元,3000磅之混凝土調至含 稅每立方公尺為1,350 元,故請款時發票上之不含稅單價 為2500磅每立方公尺為1,190.476 元,3000磅之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為1, 285.714元。」、「系爭支票確實是和瀧公 司購買混凝土經過與港富公司計算請款之後所開出來的支 票。」等語,參之證人陳榮得證稱:「(提示支票原本11
張,是否為買本件混凝土而開給港富?)是。」等語(原 審卷325 頁),足見和瀧公司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否則 ,陳榮得何以願簽發調整價格後之系爭支票予港富公司。 ⑷港富公司與陸暘公司成立和解,港富公司撤回對陸暘公司 之訴,依和解書記載可知陸暘公司已給付港富公司190 萬 元,且港富公司拋棄對陸暘公司之價款與票據債權,可知 系爭混凝土係陸暘公司向港富公司買受云云。然查,和瀧 公司固以港富公司與陸暘公司之上開和解書為據(原審卷 80頁)。惟依該和解書第四項記載:「雙方之和解外,乙 方(港富公司)不放棄對其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或 支票上背書人之請求或訴訟權利。」,是港富公司於原審 提起訴訟時,係併列和瀧公司、陸暘公司,陳榮得為被告 ,併依買賣契約,或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 求,故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僅能說明港富公司為免其債權 無法獲償,併列和瀧公司、陸暘公司、陳榮得為被告,並 由陸暘公司、陳榮得部分獲得一部清償而已,尚難以此認 陳榮得未經和瀧公司授權與港富公司訂約。
⑸港富公司先則主張附表編號1 、5 、6 、7 、8 、9 、11 號支票係和瀧公司向港富公司訂購山上堤防工程之混凝土 所交付之支票,嗣又主張編號1 、7 、9 號支票係安順堤 防工程之混凝土之貨款,編號8 號支票係水車之款項,主 張前後不一,足見港富公司之主張並不實在云云。經查和 瀧公司向港富公司訂購混凝土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以支付貨 款已如前述,至支付何處工程之混凝土貨款,並不影響港 富公司對買賣價金之請求,況港富公司事後亦具狀陳稱: 「編號1 、7 、9 號之支票,係山上堤防工程之混凝土貨 款,其於91年5 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並無錯誤。 92年7 月2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記載為安順堤防工程 之混凝土貨款係屬錯誤」等語,另港富公司92年7 月23日 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其上僅載明水車4800元(原審卷31 9 頁),並非指水車之支出為附表編號8 號支票面額39萬 元,而該水車係和瀧公司向港富公司購買,用以噴灑工地 現場以抑制灰塵,已據港富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港富公司 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105 頁),則港富公司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亦屬有據,和瀧公司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㈡和瀧公司是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⒈按法律行為之實施,非必本人親自為之,其授權委由他人代 理者亦無不可。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 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和瀧公司既經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以和瀧公司名義與港 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港富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已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該買賣契約直接對和瀧公司發生效力 ,和瀧公司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㈢和瀧公司積欠之貨款為若干﹖
⒈港富公司主張和瀧公司積欠混凝土貨款中有664 萬3975元部 分,係由陸暘公司、陳榮得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 惟前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11紙為證,且證人陳榮得亦到庭證稱上開支票 均係為購買本件混凝土而開給港富公司等語(原審卷325 頁 ),足認和瀧公司確實積欠港富公司貨款664 萬3975元。 ⒉港富公司另主張除上述貨款664 萬3975元外,和瀧公司曾於 90年12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向港富公司購買585.5 立方公 尺之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73萬1875元未付,且該部分未曾 開立支票付款等語,雖據港富公司提出送貨單5 紙、90年12 月21日統一發票(號碼KB00000000號)1 紙為證,然為和 瀧公司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準此,港富公司所提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為私文書,而 和瀧公司否認其真正,港富公司自應負責證明該私文書之真 正;然港富公司迄未舉證證明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係和瀧 公司曾於90年12月14日至同月24日間,向港富公司購買585. 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尚欠貨款73萬1875元未給付之事實, 自難以陳榮得未對上開貨款或金額提出異議,即謂港富公司 有送貨之事實。此外,港富公司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港富公司主張和瀧公司另欠貨款73萬1875元等語,尚難採 信。又此部分既未開立票據以付款,港富公司自無從依票據 上法律關係請求和瀧公司給付之,併予敘明。
⒊陸暘公司、陳榮得與港富公司和解,已給付190 萬元,則和 瀧公司本應給付之本件買賣價金664 萬3975元,其中190 萬 元部分既已由陸暘公司、陳榮得清償完畢,是港富公司得向 和瀧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數額即應減為474 萬3975元(計算 式為:6,643,975 -1,900,000 =4,743,975) 。本件陸暘 公司、陳榮得雖與港富公司和解給付190 萬元,惟港富公司 依買賣關係,請求和瀧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有理由,而陸 暘公司、陳榮得與和瀧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並無連帶債務存在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問題之 適用。
五、綜上所述,港富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和瀧公
司給付買賣價金474 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和瀧公 司翌日即9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和瀧公司敗訴之判決, 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港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港富公司不得上訴。
和瀧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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