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7號
KSHV,94,重上更(二),27,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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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88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乙○○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3 月 19日、到期日同年9 月19日、票號005588號、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丙○○;再於85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 ○段751 、671 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60 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丙○○。系 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既因通謀,應歸於無效,伊為乙○○之 債權人,已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該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即影響伊受分配之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求為確認丙○○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與乙○○間之 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原審判決確認丙○○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與乙○○間之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係兄弟,其中丙○○因拋棄對二人之父 陳元侯(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陳元「候」,下稱陳元侯 ,於65年2 月24日死亡)所遺留系爭土地(1/3 之權利),



及坐落同鄉○○○段383 之4 號等多筆土地之繼承權(1/18 之權利),乙○○乃簽交系爭本票以為補償,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該本票債權之擔保,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丙○○, 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原審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 拍定後,地政機關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本票債權 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列入分配拍賣價金, 尚未分配,被上訴人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13259 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原審卷第12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不存在 ,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為: 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一節。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兄弟,丙○○因拋棄對二人之父陳元 侯所遺留系爭土地(1/3 之權利),及坐落同鄉○○○段38 3 之4 號等多筆土地(1/18之權利)之繼承權,乙○○乃簽 交系爭本票以為補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該本票債權之擔 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依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雖為消極 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對於乙○○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丙○○ ,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 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 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以卷附記載日期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 上蓋有丙○○之印文,證明丙○○早於65年3 月10日蓋章拋 棄繼承。惟丙○○辯稱伊未於65年間蓋章拋棄繼承,而係遲 至84年3 月19日始在日期記載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拋棄 書上蓋章,此乃因陳元侯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丙○○、戊○○三人,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乙○○丙○○ 均具公務人員身分,因不能受贈農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 於58年間系爭土地雖編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商業遊樂中心



用地」,但丙○○乙○○、戊○○當時之經濟狀況,尚無 力負擔辦理贈與登記之鉅額稅捐,故亦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迨陳元侯於65年2 月24日死亡,已無法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而須辦理繼承登記,且陳元侯生前未分配之土 地尚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83 之4 、383 之5 、38 3 之8 、67之1 號4 筆土地,乙○○有意購買屬於丙○○、 戊○○之全部土地權利,以拋棄繼承方式,由其辦理繼承登 記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故須支付對價補償丙○○,惟乙○ ○與丙○○一直無法談妥價格,致一直懸宕未決,直至84年 3 月18日才以6000萬元談妥,翌日由乙○○簽交系爭本票補 償丙○○,並由丙○○在記載日期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 拋棄書上蓋章等語。經查:
㈠陳元侯之法定繼承人計有:乙○○、丁○○、陳啟賢、陳啟 山、陳啟川丙○○、陳啟馨、戊○○、陳啟志鍾陳雪娥徐陳華、宋陳玉、謝陳秋、嚴陳淑芬陳慧菁等15人。其 中丁○○、陳啟賢陳啟山陳啟川、陳啟馨、戊○○、陳 啟志、鍾陳雪娥徐陳華、宋陳玉、陳慧菁等11人,分別於 65年3 、4 月間即已向乙○○表示拋棄繼承,並在繼承權拋 棄書上蓋章,而繼承人謝陳秋、嚴陳淑芬則未同意蓋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除丙○○、謝陳秋與嚴陳淑芬等人外 ,其餘繼承人於65年3 、4 月間均已向乙○○表示拋棄繼承 ,並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甚明。
乙○○曾於66年11月間因利用其任職大樹鄉戶政事務所之機 會,而偽造謝陳秋與嚴陳淑芬之印章、繼承權拋棄書、高雄 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並蓋用其偽造謝陳秋、 嚴陳淑芬之印章於繼承權拋棄書上,經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0至85頁),並經本院 調卷查閱屬實。依上訴人乙○○於該案供述:「我偷用橋頭 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66年11月30日用公印文,於84年 4 月24日拿出印鑑證明書交予代書」、「印章是我自己去盜 刻的」等語(85年度偵字第13049 號85年6 月18日筆錄), 乙○○為上開供述時,本件尚未起訴,其應無故意就其偽造 時間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參以乙○○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之謝陳秋、嚴陳淑芬之繼承拋棄書其上之日期亦由66年11月 30日更改為65年3 月30日等情(上開偵查卷第6 頁),堪認 乙○○早於66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等辦理拋棄繼承所需文件甚明。 是若丙○○早於65年3 月10日已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則 乙○○於66年11月30日完成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繼承權



拋棄書後,即可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然乙○ ○卻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丙○○早於65 年 間即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云云,即非無疑。況依證人鍾陳 雪娥證稱:「83年時,我有一次看到拋棄繼承書,當時丙○ ○尚未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 「丙○○於84年3 月19日始於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見 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2頁),自尚難以記載日期為65年3 月10 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尚有「丙○○」之蓋印,遽認丙○○於65 年間已蓋章拋棄繼承。又丙○○雖陳稱其曾出示印鑑證明一 事,惟僅有印鑑證明而無蓋章,亦無法完成拋棄繼承之事,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丙○○早已蓋章拋棄繼承云云,委無足取 。又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究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是否於知 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乃為系爭土地應否登記為上訴 人乙○○單獨所有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是否為虛 偽之認定。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啟山雖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拖到84年才辦拋棄繼承登記?)不同母之女子(指 :嚴陳淑芬、謝陳秋)因不願蓋拋棄繼承,且不提出印鑑, 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等語(原審卷第322 頁),惟陳啟山所 述嚴謝陳秋、嚴陳淑芬二人不願蓋章拋棄繼承,固屬事實, 但乙○○於66年11月30日偽造文書犯行,係其於84年間持該 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辦理繼承登記,將陳元侯所遺土地,全 部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經陳啟志告發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 則陳啟山未必知悉乙○○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二人之繼承 權拋棄書一事,故其上開所證,與乙○○已完成偽造謝陳秋 、嚴陳淑芬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之事實不符,尚難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日期為65年9 月21日,其上「遺產 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欄,僅列被上訴人乙○○一人為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355 頁) ,既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自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可證明丙○○65年 間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 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 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65年9 月21日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陳元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 屬公文書,而應推定為真正,惟依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本 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92頁),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乙○○業 已申報被繼承人陳元侯遺產39萬0883元,依法免繳納遺產稅 ,而非在證明乙○○係唯一繼承人,自尚難憑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欄,僅列被上訴 人乙○○為繼承人,即認定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乙○ ○65年7 月間申報遺產稅時,均已蓋章拋棄繼承權。且乙○ ○於65年7 月間申報陳元侯遺產稅時,設若已提出其餘繼承 人全體之繼承權拋棄書,衡情乙○○應無必要於66年11月30 日另偽造繼承人謝陳秋、嚴陳淑芬二人之印鑑證明書及繼承 權拋棄書,足見乙○○於65年7 月間申報陳元侯遺產稅時, 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全體之繼承權拋棄書。況依62年9 月5 日公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本件如其他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依此但書規定,亦得由乙○○一人出面申報遺產 稅,視同全體已申報。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94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1241號函說明欄 二,已載明有關乙○○於65年申報遺產稅案,因已逾檔案保 存年限,相關文書檔案已銷毀;說明欄三係就「現行」遺產 及贈與稅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遺產申報時需檢附遺產稅申報 書等文件,若拋棄繼承時尚需附法院核准拋棄繼承備查之文 件影本,並未說明乙○○於65年9 月21日申領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時,有提出丙○○繼承權拋棄書,則被上訴人另執上開 函件主張:65年間申報遺產,必須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才能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於65年9 月21日申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即有提出丙○○之繼承權 拋棄書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乙○○曾於80年間與祥祿建設公司負責人郭世男洽商開發 系爭土地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世男到庭證稱:「(認識 乙○○?)認識,原先要其二塊地合建...原先給五百萬 元訂金...合建也可能賣不出,就改向其買比較小塊土地 ,共給了陸仟萬元,先給二千五百萬元,首先五百萬元為訂 金,後來又給二千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來 又存三千多萬元要他領,並要求一個月後辦理登記,後來, 乙○○說少其弟之一個印章,無法辦過戶繼承登記,所以就 退我此二千五百萬元」、「(有無見過丙○○?)有的,其 兄弟帶來見我的,丙○○要求若買賣成功,要我們對其權利 保障,我告知因我與其兄談買賣,所以我無法保障。」等語 (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嗣於本院亦證稱: 「乙○○以前與我有過買賣,但丙○○沒有蓋章,丙○○說 如果要他蓋章,要給他保障,但我覺得那是他們的家務事, 我無法給他保障,所以後來並沒有談成」(本院重上字卷㈠



第162 頁)。而證人郭世男為建築商,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 ,立場自甚超然,應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詞,自屬可採。由 此可知乙○○於80年間與郭世男洽談開發系爭土地事宜時, 曾告知郭世男其尚缺少其弟一個印章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事 ,並偕同丙○○前去與郭世男洽商關於其在繼承權拋棄書上 蓋章後,就其權利給予保障之問題,足見丙○○當時尚未在 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甚明。從而,丙○○並非於65年3 月間 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應甚顯然。
㈤又乙○○於83年7 月28日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由乙○○提供其亡父陳元侯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 合建房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3000萬 元予乙○○乙○○保證於83年10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為乙 ○○所有,如屆期無法完成登記,乙○○無息退還保證金並 賠償被上訴人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 書在卷(原審卷第6 至11頁)可按。是乙○○與被上訴人簽 訂合建契約,既有限期完成繼承登記,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之 約定,而陳元侯之繼承人中,除丙○○及未同意蓋章拋棄繼 承之謝陳秋與嚴陳淑芬等三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於65年3 、 4 月間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且乙○○於66年11月間已完 成偽造謝陳秋與嚴陳淑芬之繼承權拋棄書,亦如前述,倘若 丙○○於65年間已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衡情乙○○於66 年11月間完成謝陳秋與嚴陳淑芬之繼承權拋棄書後,即可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俾順利履約,然乙○○卻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無其他障礙存在,上訴人主張因丙○○尚未在繼承權 拋棄書上蓋章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㈥又乙○○係於84年3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乙○ ○並於84年4 月24日單獨申辦繼承登記,同年5 月5 日完成 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嗣丙○○因系爭本票於84年9 月19日屆期未兌現而聲請本 票裁定(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592 號原審卷第29頁), 乙○○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84年度抗字第851 號裁 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40頁)後,丙○○持該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執字第14274 號),經執行法院就 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時(原審卷第20、25、32頁) ,乙○○曾央請丁○○出面協調,上訴人二人遂於85年2 月 12 日 在高雄縣橋頭鄉警察分駐所達成協議,約定丙○○同 意乙○○延期至85年11月19日清償6000萬元,並撤回強制執 行,惟乙○○須賠償丙○○200 萬元及執行費,並於塗銷查 封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丙○○ 之6000萬元本票債權,此有協議書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85 之1頁),並經證人尤燈振到庭結稱:85年2 月12日由丙 ○○載伊、丁○○去找乙○○,再一同到高雄縣橋頭分駐所 處理乙○○丙○○間債務事宜,當時協調很久才形成共識 ,並由伊代撰協議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6 頁)。又系爭 土地嗣因丙○○聲請撤回執行,而於85年2 月23日塗銷查封 登記,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執行處通知可憑(原審卷第20、25、30頁)。參以丙○○撤 回執行後,乙○○曾於85年8 月18日以每坪3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賣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建設公司),總價 2 億5110萬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重上字卷㈠ 第86、87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王珪璋於到院證稱:「是 我簽訂的買賣土地,是透過介紹人向乙○○購買,我們付了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訂金,簽完該買賣契約書後,我們去查 土地謄本發現該土地有經丙○○為預告登記,所以我們去問 乙○○乙○○說他會解決,但後來並沒有解決,我們後來 也有去問丙○○,他說他有權利,如沒有拿到錢,他不會塗 銷預告登記,我們本來願意幫乙○○解決丙○○的六千萬元 ...乙○○的土地還有與很多人有關係,我們才放棄解決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0 、161 頁),足證丙○○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虛偽。又乙○○未依上開協議 內容履行,丙○○於85年8 月2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法院85年度執字第13259 號),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原 審卷第54、55頁)可查。徵諸上情,若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 上訴人二人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乙○○何不於簽交本票時 或之後旋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達其虛偽成立債權及抵押權 之目的;卻以將近一年時間,先由乙○○簽交系爭本票後, 由丙○○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繼由乙○○提起抗告,而於法 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由丙○○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 賣前與乙○○達成協議,再經丙○○撤回執行並塗銷系爭土 地之查封登記後,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迂迴方式為之, 顯與常情有違。且丙○○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 已進行至拍賣程序,果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虛偽製 造假債權係為達拍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審卷第5 頁),則 丙○○繼續執行即可達該目的,其卻與乙○○達成協議後撤 回執行,相隔半年才又聲請強制執行,亦違常理,可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丙○○於85年 8 月27日聲請執行時,協議書所約定之85年11月19日清償期 尚未屆至,乙○○何以不為異議云云,然執行程序進行中, 清償期業已屆至,且此僅為債務人應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主張陳元侯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丙○○ 及戊○○三人等情,業經①證人陳啟山於原審證稱:「(鳥 松鄉系爭土地671 、751 號土地分給誰?)乙○○丙○○ 、戊○○」等語(原審卷第320 至321 頁),及於本院證稱 :「父親有與大伯、二伯他們談及,說本件系爭土地分給乙 ○○、丙○○、戊○○三兄弟共有,而其他的人分其他的土 地」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2頁);②證人鍾陳雪娥於原 審證稱:「我父親生前就將不動產分給我兄弟」、「(系爭 土地分配何人?)乙○○丙○○、戊○○」、「(其他兄 弟是否分得其他不動產?)是的」、「(女孩有無分得不動 產?)沒有」。(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至323 頁正面); ③ 證人戊○○於本次更審中證稱:「父親生前就把大埤湖山水 段那邊的土地分給我、乙○○丙○○三人共有」(本院重 上更㈡字卷㈡第116 頁);④證人丁○○於本次更審中證述 :「我父親生前將山水段的二筆土地分給丙○○乙○○、 戊○○三人」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121 至122 頁) ;⑤證人宋陳玉、鍾陳雪娥陳啟山、丁○○等於另案原審 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號嚴陳淑芬等人請求乙○○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土地,陳元侯於生前即分 配予乙○○丙○○及戊○○等三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 4 頁)且陳元侯生前已將其部分土地分配予其兒子之事實, 亦有丙○○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239 至254 頁)。參之證人陳啟山另證稱:「我父親說等我 們有經濟基礎可以獨立時,就可以登記土地,我父親在世時 尚未登記的只有乙○○丙○○、戊○○三位兄弟還沒有登 記,其他兄弟都已經登記自己名義,因為乙○○丙○○是 公務人員,那塊是農地,他們不能當自耕農登記。而戊○○ 還沒有經濟基礎,所以也沒有登記」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 卷㈡第366 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58年公告實 施屬澄清湖特定區,分區使用編定為商業遊樂中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2年7 月28日鳥鄉建字第09 20011928號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65 頁)可按,故陳 元侯生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係因當時系爭土 地為農地,上訴人二人均具公務人員身分不能受贈農地而未 能辦理移轉登記,嗣於58年編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商業遊 樂中心用地」而非農地時,依丙○○乙○○、戊○○當時 之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贈與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應堪認定 。參以陳元侯生前未分配之土地尚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 ○段383 之4 (所有權全部)、383 之5 (所有權全部)、



383 之8 (應有部分1/8) 、67之1 (應有部分2/8) 號4 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則陳元侯生前既已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丙○○乙○○、戊○○,及其生前未分配之 土地尚有前述崎子腳段等4 筆土地,則丙○○若未得乙○○ 允予補償,衡情應無拋棄其就系爭土地受分配之權利及陳元 侯所遺上開崎子段土地繼承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乙○○簽 交系爭本票係作為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堪予採信。 ㈧至系爭土地(74年5 月6 日重測前為烏松段第157-5 、157 地號)原雖登記為陳元候與吳清宗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及被上訴人憑此雖主張陳元侯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 1/2 ,並無全部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3 而 非1/6 (1/2 乘以1/3) 核算補償金額,係屬虛偽云云。惟 查證人吳清宗於另案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陳啟志自訴 乙○○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與陳元侯有無 共同共有過土地?)與陳元侯有共有過好多筆土地。」「( 土地位在在何處?)土地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邊土地。 」「(自訴人問證人有無辦理分割?)有,當時是乙○○跟 我談分割的事宜。」「(土地分割的情形如何?)當時乙○ ○有開出要還我41坪土地,當時土地分割以後,他要還給我 41坪土地,我說我不要土地,我還幫忙他繳納土地增值稅30 萬元。」「(是否在分割後要補給你41坪土地?)是在分割 以後我就不要了,我就將這些土地送給他。」「(共有的土 地在被告之父親還沒有買之前是何人所有?)是吳清發的土 地。」「(吳清發和你有無關係?)是叔伯的兄弟關係。」 「(吳清發和你之間的土地是否有共有分管?)當時是以田 埂作為分管的界線。」「(辦理分割是否依照分管的面積作 分割?)是的,所以才會有補償41坪的情形發生,後來41坪 我沒有向他要。」(見該案卷第253 至258 頁),且陳元侯 於65年2 月24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4年5 月5 日繼承登記為乙○○所有,84年8 月19日系爭土地分割時, 該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登記由乙○○取得等情,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原審卷第25頁)可按。足證陳元侯生前曾向 吳清宗之親戚吳清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而與吳清宗 共有系爭土地,且陳元侯與陳清宗另共有其他多筆土地,並 以田埂劃定使用範圍而有分管之約定,嗣該多筆土地合併分 割時,乃依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為分割,而由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管之土地甚明。況此由乙○○與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23日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上雖記載合建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然該合建契約之附圖及預定興建房屋之配置圖,均 以系爭土地全部加以規劃、設計(原審卷第13、14頁),及



被上訴人亦自陳乙○○簽約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其與共有人吳 清宗,另有若干共有土地,可合併分割,至少取得系爭2 筆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72 頁)。足認 陳元侯生前就系爭土地雖僅登記應有部分1/2 ,惟其與陳清 宗共有數筆土地而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既屬陳元侯分管之 部分,則前述關於陳元侯生前分配予乙○○丙○○及戊○ ○等人所指之系爭土地,當係指陳元侯與陳清宗共有數筆土 地中陳元侯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乙○○因而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1/ 3,而非1/6 核算補償金額,尚無不合。 自不得以陳元侯生前分配時僅登記應有部分1/2 ,遽認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3 而非1/6 (1/2 乘以1/3) 核算 補償金額,係屬虛偽。
乙○○於更審前本院前審中雖自認:「我沒有上訴,而且我 也認為兩造都不應上訴,兩造所言都是假的...」、「( 拋棄繼承書)六十四年就蓋好了。六十四年丙○○(被上訴 人)就把拋棄繼承的章蓋好了」(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 頁、 6 頁);「(繼承權拋棄書)應該是在六十五年我父親過世 二個月蓋的。當初蓋章是無條件,沒有說給他(丙○○)錢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4頁),為此自認顯然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 對於丙○○自不生效力。且乙○○於原審已具狀稱:丙○○ 雖於65年3 月間交付印鑑證明書,惟乙○○應補償丙○○之 價額,自始未談成,故丙○○未於遺產繼承拋棄書上蓋章, 致乙○○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在84年3 月18日中午乙○○邀 同丁○○、戊○○二人出面與被告丙○○協談補償價額,乙 ○○同意補償六千萬元,翌日(19日)中午乙○○簽發交付 系爭同額,84年9 月19日之本票,該本票即係乙○○向丙○ ○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之代價,丙○○同時於繼承權 拋棄書姓名欄「丙○○」上面劃圈處加蓋印鑑章,以利乙○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核與丙○○於更 審前本院前審中所稱:「..因為這張(指3 月10日)我為 何會印象深刻,當時我印章上方有劃一個圓圈,..因為83 年郭世男祥錄建設叫我去時,他劃壹個圓圈」等語相符(見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406 頁,乃本院重上更㈠審中93年3 月23日勘驗前審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89年8 月4 日準備期日 錄音帶之內容);且系爭65年3 月10日繼承權拋棄書「丙○ ○」欄位上方之蓋章處確有劃圈之痕跡(原審卷第100 頁) ,亦經本院調閱該繼承權拋棄書查閱屬實,有該繼承權拋棄 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17頁)。參以乙○ ○於更審前本院前審中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丙○○之陳述時



另稱:本件債權確實是真的,土地三分之一的權利六千萬元 確實要給丙○○的,但丙○○不應在錢未進來前,把土地賣 掉,我認為丙○○甲○○之訴都沒道理等語(本院重上字 卷㈡第103 頁正反面),可見乙○○丙○○不利之陳述, 無非因不滿丙○○未待其出賣系爭土地予林迦建設公司得款 後,即拍賣系爭土地之緣故。且乙○○所自認之事實,亦與 前述丙○○並未於65年間在繼承權拋棄書蓋章等情不符,要 難憑此即為不利於丙○○之認定。
 ㈩雖乙○○稱:系爭六千萬本票所為補償者,僅系爭二筆土地  ,(雙方)未言及每坪若干,只說給付丙○○六千萬元。核 與丙○○所稱:不只系爭二筆土地,還包括崎子腳段(土地 ),山水段(系爭土地)大約每坪二十五萬元,崎子腳段每 坪八萬元,山水段伊分有二八0坪等語不符。惟陳元侯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丙○○乙○○、戊○○,及其生前未 分配之土地尚有前述崎子腳段等4 筆土地,則丙○○若未得 乙○○允予補償,衡情應無拋棄其就系爭土地受分配之權利 及陳元侯所遺上開崎子段土地繼承權之理,已如前述;且證 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山水段七五一、六七一地號,. ..當時說每坪二十五萬元,扣除增值稅剩二十萬元,啟昭 有二八○餘坪,再加上崎子腳段每人分一一○坪(每坪八萬 元),合計6千萬元」(原審卷第110頁),是以乙○○之補 償,應包括系爭土地及前述崎子腳段土地權利甚明。至乙○ ○上開陳述,雖重在強調陳元侯生前已分配之系爭土地,而 未提及崎子腳段部分,惟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自應以丙 ○○所述認為真實可採。再者,系爭本票既屬上訴人兄弟間 關於系爭土地受分配權利及其餘崎子腳段部分應繼分之補償 ,重在於對補償金額之意思合致,而非詳細單價、面積之計 算結果,顯與一般買賣迥異,是該6000萬元補償金額既屬議 價之結果,則每坪單價、增值稅等計算條件,應僅係雙方協 商估算議價之參考;且由前述諸多事證已足證明丙○○並未 於65年間在繼承權拋棄書蓋章,及乙○○簽交系爭本票係作 為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則乙○○雖稱未言每坪單價 若干,亦不足推論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上訴人二人通謀所為 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二人間之補償並非要式行為,其標的 範圍及金額既屬明確,經雙方口頭約定後由丙○○宗簽交系 爭本票以為補償,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補償未以書 面詳載補償之原因、內容,就補償之標的範圍、金額之計算 亦非一致,有違常理云云,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以乙○○於85年8 月間單就系爭土地得以2 億51 10萬元出賣予林迦建設公司,以此計算丙○○之應有部分1/



3 ,可得款項達8370萬元,高於系爭本票債權600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二人間於84年3 月協議補償金額為6000萬元,係 屬上訴人兄弟間關於系爭土地受分配權利及其餘崎子腳段部 分應繼分之補償,而非一般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乙 ○○因此補償協議而完成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於85年8 月間與林迦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若干,即與丙○○無關,被上訴人以乙○○與林迦建設公 司約定之價金1/3 高於其補償丙○○之6000萬元,推論上訴 人二人間並無補償6000萬元之合意,要非可採。 又戊○○亦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據丁○○證稱:伊以每坪2 萬5000元,將其中100 坪賣給丁○○,剩下200 多坪,伊兄 乙○○表示如有出售該土地,會分給伊4000多萬元,伊因做 生意失敗,已陸續向乙○○拿了1000多萬元,剩2800多萬元 ,乙○○尚未給付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116 至 120 頁),可知其向乙○○表示拋棄繼承權非無對價,且與乙○ ○補償丙○○之方式不同。又戊○○係於65年間即蓋章拋棄 繼承,而丙○○係因與乙○○就補償金額遲未談妥而延宕至 84年間始達成協議,則戊○○受有如何補償,金額若干,是 否與補償丙○○之金額相當,均與乙○○事後與丙○○談妥 之補償條件無關,尚難以此推論乙○○簽交系爭本票補償丙 ○○6000萬元,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又陳元侯於65年2 月24日死亡後,乙○○固早於65年間即向 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及依上訴人所稱其二人因補償金額一 直無法談妥致丙○○未蓋章拋棄繼承,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期間已逾19年之久,固屬漫長,惟除丙○○、謝陳秋 與嚴陳淑芬等人外,其餘繼承人於65年3 、4 月間均已向乙 ○○表示拋棄繼承,並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而乙○○遲 至84年4 月24日始檢具全部繼承權拋棄書而辦妥繼承登記, 既屬事實,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其他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之障礙事由存在,足認乙○○於84年3 月19日簽交 系爭本票係作為丙○○拋棄繼承權(包括系爭土地受分配權 利及其餘崎子腳段部分應繼分)之補償。而乙○○於80年間 與祥祿建設公司郭世男洽商開發系爭土地時,曾偕同丙○○郭世男洽商保障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郭世男無 法給予保障而未談成,亦如前述;至83年間乙○○與被上訴 人簽約合建房屋,約定乙○○應限期完成辦理繼承,上訴人 二人乃達成補償協議,乙○○始有系爭本票之簽交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尚與事理無悖,要難以上訴人二人間長期 未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即認該系爭本票之簽交係屬虛偽。 又乙○○係於84年3 月19日簽交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與乙



○○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糾紛發生,係於85年間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85年度偵字第26566 號)、8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 88年間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88重訴字第279 號),足認並 非乙○○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之合建糾紛發生,相繼提 出民、刑事之訴訟,始有系爭本票之簽交,被上訴人以此推 論乙○○簽交系爭本票補償丙○○,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云云,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訂約後,於84年11月23日 另與訴外人鑫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 ,而涉及詐欺犯行,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處詐 欺罪刑確定;且乙○○更與訴外人丁○○同謀,虛偽簽發金 額2000萬元之本票,於本件執行程序提出參與分配,於法院 拍賣後,由丁○○提出虛偽之農地租賃契約,聲明應優先補 償,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判決否定該農地租賃契約之 真正,惟尚不足以推論本件即為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主張乙○○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該項資金,丙 ○○何以即率而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云云,惟乙○○尚有系 爭土地足供執行,並非全無資力,自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本票 債權係屬虛偽。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丙○ ○之住址為「高雄縣大樹鄉○○路9 號」,及土地標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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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