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 訴 人 u○○
即 被 告
號(
甲丁○
U○○
甲癸○
甲宙○
丑○○
上列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甲午○ 女 民國○○年○○月○○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15號3樓
現居台中市○○路164號25樓5室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上 訴 人 k○○ 男 民國○○年○○月○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 巷19號3 樓
現居台北縣汐止市○○路69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8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A○、u○○、甲丁○、U○○、甲午○、甲癸○、甲宙○、丑○○、k○○部分均撤銷。
甲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u○○、甲丁○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U○○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k○○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U○○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92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 月2 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A○(綽號「阿彬」、「老闆」)、u○○與甲丁○自93 年4 月9 日起與不詳大陸人士10餘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前埔區承租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 號房屋充作宿 舍及犯罪場所,以甲A○為該集團之首腦,統籌分派集團事 務,u○○、甲丁○則為集團幹部,負責帶領旗下大陸人士 對在臺灣之被害人實施恐嚇、詐騙等行為,其恐嚇詐騙方式 ,係由甲A○先行蒐購全台各地家庭成員名單及聯絡方式等 資料,提供予u○○、甲丁○作為行騙工具,由u○○、甲 丁○指揮手下大陸人士依上開資料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 於附表二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122 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i○○等87名被害人,以所謂 「唱雙簧」方式,由集團中之大陸成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 先生、兄弟姐妹、孫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 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同時另由u ○○或甲丁○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上開i○○等 87名被害人佯稱: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否則將
對其子女等親人不利等語,而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 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等親人關機, 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 人,乃陷於錯誤而唯恐子女等親人發生不測而心生畏懼,遂 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由有犯意聯 絡之U○○所收購提供之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又甲A○集團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 、84至104、107、108、110至112、115、121 所示時間,向 上開編號所示之29位被害人分別佯稱貸款、中獎須繳交手續 費、信用卡遭盜刷須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購物須 繳費等事由,致上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依指 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 ,甲A○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人頭帳戶餘額 確定被害人匯款後,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U○○(宮某再囑成員提款車手甲癸○、甲 宙○、潘麟坤)或甲K○、甲J○(上開2 人另案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確定)立即在各地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甲K○等人領得款項後,再以虛構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牟利,並均賴以維生 。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9 、11、29、36、3 7 、39、57 、75號所示恐嚇詐騙行為,係由甲K○、甲J○(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罪)擔任車手,依上開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 該等帳戶之贓款。
三、嗣甲K○、甲J○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甲A○等人 仍續積極聯絡U○○為首,夥同其同居人甲午○所組「蒐購 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由U○○集團繼續負責 蒐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間甲癸○(綽號「阿宏 」)自93年7 月起、甲宙○(綽號「小賴、妹仔」)自93年 11 月26 日起、潘麟坤(綽號「小柯」,已判決確定)自94 年2 月間起、丑○○(綽號「阿助」)自94年3 月15日起陸 續加入U○○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並 與被告甲A○所組「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為常業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U○○與u○○、甲丁○接洽,約 定由U○○集團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甲A○集團作為恐嚇詐 騙附表二(除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外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俟上開被害人遭甲A○ 集團恐嚇詐騙而匯款後,再由u○○、甲丁○以電話通知U ○○,U○○、甲午○遂利用電話指派擔任「車手」之甲癸 ○、甲宙○、潘麟坤伺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甲癸○
等車手領得贓款後,即以電話回報給U○○或甲午○知悉, U○○再以電話回報給甲A○集團成員u○○或甲丁○,得 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U○○集團從中抽取5 ﹪至9 ﹪不等 金額作為佣金(其中車手拿取領得款項的2%作為報酬),剩 餘之款項再由U○○指派甲癸○、甲宙○、潘麟坤等車手轉 匯至甲A○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 、2 、 9 、11、2 9 、36、37、39、57、75號部分),由甲A○分 配予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牟利,並恃以維生;又甲A○、甲 丁○、u○○、U○○等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鉅額收入,不 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 罪之習慣。
四、U○○為便於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被詐款 項之用,乃委託k○○(綽號「郭董」)於報紙上刊登「收 購郵銀簿」之廣告,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供甲A○集 團作為恐嚇等詐騙工具。k○○雖預見U○○支付廣告費刊 登廣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供作詐騙集團犯 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 ,自93年9 月間起,接續為U○○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 郵銀簿」之廣告至甲A○集團及U○○集團94年4 月25日被 查獲時止。經附表一所示黃建霖、鄭國強等多人,見k○○ 代為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循廣告上所載電話與 U○○聯繫出售帳戶,U○○乃指派丑○○前往收取上開人 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丑○○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等物品後,或直接以包裹利用空軍一號巴士 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由甲癸○前往收取,或先行測試提款卡是 否堪用,再將該人頭帳戶等物品送交予潘麟坤(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而甲癸○、甲宙○取得丑○○寄送之人頭帳 戶等物品,亦依U○○之指示持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供作 提款使用,並將堪可使用之提款卡彙整回報予U○○。期間 ,U○○集團共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3 個人頭帳戶,而 U○○再以每本賺取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 、語音密碼等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甲A○集團使 用,而因本案甲A○集團所為詐騙犯行而匯款至U○○集團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4 、 107 、108 、110 至112 、115 、117 至122 所示i○○等 116 人,受騙金額總計達15,561,92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偵查並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94年4 月25日在附表三至十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始查悉全情。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A○、u○○、甲丁○、U○○、甲癸○、 潘麟坤、丑○○、甲午○、甲宙○、k○○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其等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一 覽表所示被害人i○○等113 人(編號53、64、83號被害人 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同一附表編號105 、106 、109 、 113 、114 、116 號非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 質均屬傳聞證據,又上開共同被告甲A○、u○○、甲丁○ 、U○○、甲癸○、潘麟坤、丑○○、甲午○、甲宙○、k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陳述者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上開警詢陳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A○、甲丁○、u○○、U○○、甲癸○、 丑○○、甲午○、甲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A○、u○○、甲丁○固均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共組「恐嚇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期間內為附表二 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122 之恐嚇詐騙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二上開編號恐嚇詐騙以外所示之簡訊、廣告 、彩金、貸款、網路購物等詐騙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所涉 犯行應係恐嚇取財,並無以詐欺為常業云云。被告甲A○之 辯護人並以:被告甲A○係93年8 、9 月間,夥同被告甲丁 ○等人犯案,附表所列案發時間在此之前者,均非甲A○所 犯,原審以相關詐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通訊電話憑以判斷 此部分亦屬被告甲A○集團所為,然人頭帳戶及使用之電話 門話,可能轉賣,而於不同期間由不同詐騙集團使用,尚難 認使用同一電話或人頭帳戶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同一集團 所為等語,為被告甲A○辯護;上訴人即被告U○○固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臺灣地區吸收甲癸○、潘麟坤、丑○○共 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由其與大陸方面甲A ○集團之u○○、甲丁○聯繫,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供甲A○集團作為恐嚇詐騙指定匯款之帳戶,並指示甲癸 ○、潘麟坤提領甲A○集團恐嚇詐騙所得贓款後,先抽取領 得贓款百分之5 至百分之8 作為佣金,再將剩餘贓款轉匯至 u○○、甲丁○指定之帳戶內,惟辯稱:我僅是在台灣幫忙 聯絡事項,並非在台詐騙集團之首腦,甲A○集團如何詐騙 被害人之情形我並不了解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癸○固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間依U○○之指示,至台中朝馬站領取丑○○ 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測試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堪用後回報予U○○,再依U○○之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抽取領得贓款的百分之2 作為代價, 再將剩餘贓款轉匯至U○○指定之帳戶,惟辯稱:我於犯罪 時係從事保險工作,並非以詐欺為常業,對於被害人遭騙之 情況不清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依U○○之指示,以銀行帳戶1 個3,000 元、郵局帳戶1 個5,000 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將上開人頭帳戶等物品以包裹方式,利用空軍一號巴士寄送 至台中朝馬車站,由集團內之甲癸○前往領取,或直接將收 購之人頭帳戶等物品交付給潘麟坤。U○○每日固定給付其
薪資500 元,每收取人頭帳戶一個(不區分銀行或郵局帳戶 )另有車馬費300 元,惟辯稱:我僅單純收取人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無測試卡片,且我於犯罪當時係從事代辦貸 款工作已2 月餘,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詐欺為常業,又我對 於大陸甲A○集團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未與大陸 甲A○集團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午 ○固不否認有代U○○接聽甲癸○打來之電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93年5 月 底至94年3 、4 月間與U○○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板 橋市○○路,因為與U○○同居在一起,有時U○○較忙無 法接聽電話時我會幫忙接聽,我從未參與人頭帳戶收購或聯 絡車手領錢、匯款,我對於U○○所為全不知情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甲宙○固不否認有幫甲癸○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與甲癸○係相識4 年餘之好友,自93年9 月起同 住於台中市○○○街52號3 樓之1 之套房,由於我在台中千 菊飲食店擔會計與吧檯服務工作,時常至銀行辦事,故甲癸 ○偶而會委託我用提款卡代為領款,但對於代甲癸○所領款 項之來源我並不清楚,就甲癸○所涉提領恐嚇詐欺所得贓款 及匯款情形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甲癸○與U○○集團犯行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有組詐騙集團 詐騙」「(大陸共犯有何人?)與我合作的是甲丁○、u○ ○2 人」「(詐騙資料何處得到?)一開始是我在大陸買提 供的,後來由甲丁○、u○○去買,後來因為資料不準,才 隨機亂打電話恐嚇」「(在大陸員工如何來的?)大陸員工 在大陸就已經有詐騙集團與臺灣合作,是我找的」「(如何 找的?)我聯絡職業介紹人,他們就會帶大陸詐騙共犯,來 我們承租的地點與臺灣的u○○、甲丁○合作」「(詐騙金 額如何拆帳?)詐騙10萬元,臺灣方面買帳戶約1 萬元,車 手方面約1 萬元,其他8 萬元,扮演詐騙的地下錢莊及被害 人約分4 萬元,計算的方式不一定,有時候我會授權給他們 去分配,但是約4 成,其他扣除電話費用等開銷後全部歸我 」「(臺灣U○○你有無聯絡?)沒有,大都是u○○、甲 丁○與臺灣的U○○聯絡,我沒有直接與U○○聯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已供承犯行甚詳,核與被告 u○○所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 )承認有犯罪,我到大陸才開始從事犯罪」「(在大陸參與 犯罪內容?)我向U○○調本子,後來為了結婚的事情,我
把工作轉給甲丁○,在大陸我也扮過地下錢莊恐嚇臺灣被害 人匯錢」「(在大陸參與犯罪有何人?)甲A○、我、甲丁 ○」「(你的報酬如何計算?)參與恐嚇部分抽兩成,我的 兩成還要分1 半給扮演被害人的大陸人,詐騙10萬我實拿1 萬元」「(臺灣部分報酬如何計算?)U○○分百分之5 到 百分之9 ,錢是由甲丁○與U○○結算,其餘錢歸甲A○」 「(大陸部分詐騙集團有幾人?)甲A○在大陸找1 位首謀 ,他會去找其他大陸人來扮演子女被綁走的被害人,約有10 來人」「(臺灣部分有幾人?)我與甲丁○演錢莊的人,大 陸人有時候也會演,甲A○沒有參與演」「(大陸人的業績 、薪水何人計算?)由甲A○與他們計算」「(是否瞭解U ○○旗下人員有何人?)我被抓後才瞭解,我之前只跟U○ ○聯絡」「(如何與U○○搭上線?)從報紙廣告上,一開 始我只是要跟他買本子(即帳戶),後來U○○說要幫忙領 錢,我們才跟他試著合作,然後U○○的報酬從百分之5 慢 慢提高到百分之9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被告甲丁○所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承認?)我承認有參與犯罪,…,我負責與臺灣的U○○ 聯絡提款匯款事宜,在大陸那邊負責假裝地下錢莊的人,在 電話中詐騙對方要匯錢解決事情」「(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 有幾人?)我與u○○、甲A○」「(u○○負責的工作為 何?)之前工作與我一樣」「(甲A○負責何工作?)甲A ○負責提供詐騙資料、帳戶,U○○匯款到大陸就是他提供 的帳戶,但是由甲A○跟我講,我再轉告U○○」「(你報 酬如何計算?)被害所得由U○○抽百分之5 到百分之9 後 ,我再抽被害(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0,我們跟U○○買郵 局簿子1 本12,000元,銀行簿子是8,000 元到10,000元,如 有購買也是從詐騙所得扣下,約跟U○○買了100 本」「( 匯到大陸的錢如何處理?)由甲A○處理」「(u○○所得 ?)與我相同」「(大陸詐騙電話如何接聽?)假裝被綁的 人都由大陸人扮的,約有1 、20人在做,有男有女,假裝地 下錢莊的人除了我跟u○○以外其他都是大陸人」「(詐騙 資料由何人提供?)由甲A○提供」「(大陸裝扮的人錢如 何計算?)大陸人假裝被害人分5 成。甲A○分5 成,假設 騙到10萬元,扣掉簿子1 萬元,車手及U○○分百分之5 到 百分之9 ,我分1 萬元,其他由甲A○與大陸人去拆帳,大 陸人詐騙成功就算5 成的業績,即5 萬元,至於大陸人領他 的業績的幾成,是由甲A○與他們計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U○○所供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有組詐欺犯罪集團,僅
限於臺灣部分,大陸部分我沒有參與,…,提領贓款是甲癸 ○、潘麟坤,…,我有請k○○登報收購帳戶,丑○○是負 責收簿子,潘麟坤沒有在收購帳戶,但他有幾次是丑○○轉 收簿子給潘麟坤,潘麟坤沒有直接去收」「(與甲A○集團 如何拆帳?)一開始是總額的百分之5 ,後來合作久了才1 成1 成的加到百分之8 」「(從何時開始參與?)93年9 月 到94年4 月25日被查獲為止」「(你旗下人員加入時間?) 甲癸○從93年10或11月才開始,潘麟坤在農曆年後加入,k ○○約93年9 月,丑○○在94年3 月中旬」「(如何與大陸 那邊接觸?)我主要是與u○○接觸,後來u○○(綽號「 阿杰」)老婆生產回來臺灣後,由甲丁○「小江」接手,後 來小江回來臺灣由綽號「阿旭」接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 甲A○聯絡」「(如何聯絡領錢?)他們以行動電話通知我 們去領錢,當天或隔天就念1 個戶頭給我,我就叫車手去領 錢,領完錢就照他們指定的戶頭匯錢過去」「(你的報酬如 何領取?)我的報酬百分之5 到百分之8 是先後與u○○及 甲丁○談的,車手領了錢就扣百分之5 到百分之8 後,把餘 款匯到u○○等人指定之帳戶,車手領了錢扣了百分之2 , 其他的錢他們會匯給我」「(與丑○○如何拆帳?)1 天底 薪5 百元,每收1 本(帳戶)3 百元薪水,其他所有開銷都 是我幫他出的,如郵寄費用、電話費、包裹費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甲癸○所供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領錢,但是 沒有去收購人頭帳戶」「(從何時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約 93 年7、8 月加入到94年4 月25日被查獲為止」「(這段期 間領錢約一天領幾次?約領了多少錢?)每天領錢次數不同 ,有時候約一、兩次,有時候比較多,有時候1 天都沒有去 領,約領了100 次以上,領了金額多的是10萬,少部份5 萬 元以下,有時候幾千元」「(領完錢如何處理?)領完錢後 U○○會傳簡訊給我1 個帳戶,我再依他指定的帳戶匯錢進 去,有時候銀行還在上班,我就直接匯款」「(報酬如何計 算?)領到錢的百分之2 」「(是否認識其他被告?)我只 認識U○○、潘麟坤、甲午○、甲宙○、丑○○,其中潘麟 坤跟我一樣是車手,丑○○是收購帳簿,…。k○○是負責 登收購帳戶的廣告,我要幫忙匯款給他,填單子才知道他的 名字。k○○收購帳號的廣告費是U○○叫我匯款給他的。 丑○○我之前只知道他叫阿助,是到案後我才知道他的人及 全名,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4 頁);共同被告潘麟坤於原審所供稱:「(有無幫忙收購人 頭帳戶?)沒有,我的帳戶都是從丑○○那邊拿來」「(為
何向丑○○拿帳戶?做何用?何人指使你?)U○○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跟丑○○拿銀行存簿,有時丑○○會打電話給 我說要去哪裡拿簿子」「(審判長問:從何時參加詐欺集團 ?)從94年2 月中到4 月20日左右,4 月26日被查獲,我與 U○○工作到查獲前一週止」「(丑○○交給你幾次銀行郵 局帳戶?幾本?)我沒有算,約5 次左右,1 次約2 、3 本 」「(拿到簿子後轉給何人?)留在身邊」「(做何用?) 等電話打來後跟我說用哪壹張卡領錢,我再去領錢」「(約 領了幾次錢?)約20-30 次」「(領完錢如何處理?)等別 人傳簡訊給我,叫我把領到的錢匯到指定的帳戶裡面,大部 分到中國信託銀行無摺領款機匯到指定的帳戶」「(領了多 少錢?)10萬元比較多,少數是5 萬元以下」「(報酬如何 計算?)銀行領10萬元拿2 千元,其他再匯到指定帳戶」「 (負責工作主要為何?)領錢」「(如何領薪水?我從提領 10萬元裡先抽2 千元」「(你從10萬元抽2 千元是向何人負 責?)U○○有跟我講領錢抽百分之2 。」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丑○○所供稱:「(是否參加詐 欺集團?)不是,我是受僱於U○○」「(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受僱於U○○我承認,94年3 月 我去應徵,以為是應徵外務,受僱於U○○,我去應徵時我 不知情他們是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U○○會以電話與對 方接洽,U○○再以電話通知我去拿提款卡、存摺,U○○ 拿錢給我去收購順便拿錢給對方,我經手的存摺約30本,實 際用來作洗錢的帳簿我不清楚,U○○跟我說銀行1 本3000 元、郵局1 本5000元,U○○事先匯到我太太余玉婷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有無與U○○ 碰面?)U○○用匯錢到我太太帳戶,我拿這些錢買到存摺 後,用包裹利用巴士空軍一號寄到台中朝馬站,寫一個假名 字,他們就會去收」「(你報酬如何計算?)一天5百 元, 收購1 本存摺車馬費3 百元,郵局與銀行都相同」「(是否 認識起訴書其他被告?)不認識,我只認識U○○,但我去 面試時U○○有帶潘麟坤跟我碰面,有時候我把收購的存簿 轉給潘麟坤再轉交給U○○,約有3 、5 次,每次1本 到5 本不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均相符合 ,並經附表二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12 2所示i○ ○等87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恐嚇詐騙匯款等情明確在 卷,復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查詢結 果及案件詳細資料表(上開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被 告u○○、甲丁○、U○○、甲癸○、丑○○與共同被告潘
麟坤等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參警三卷全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及附表三、四、六、七、 八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扣 案足憑,是被告甲A○、u○○、甲丁○共組「恐嚇詐騙集 團」而與被告U○○、甲癸○、丑○○與共同被告潘麟坤組 成之「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 1 至81、83、117 至120 、122 所示恐嚇詐騙犯行,已堪認 定。
㈡雖被告甲A○、u○○、甲丁○均辯稱不認識甲K○、甲J ○2 人,並未指示車手甲K○、甲J○提領集團詐得之贓款 等語,惟甲K○、甲J○所涉提領贓款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雖未就 甲K○、甲J○所提領款項是否為甲A○詐欺集團所恐嚇詐 騙取得予以認定,惟甲K○、甲J○於該案所提領詐欺贓款 之被害人為i○○、K○○、辛○○、V○○、卯○○、甲 寅○、F○○、d○○、l○○、甲宇○等10人,業經該判 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害人均 係本案甲A○所組「恐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見附表一編 號1 、29、9 、37、39、11、2 、36、57、75),亦為被告 甲A○、u○○、甲丁○所自承。甲K○、甲J○2 人於93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前,為被告甲A○所組「恐嚇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A○、u○○、甲丁○固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 係自93年6月起共組「恐嚇詐騙集團」(見原審卷一第315至 316頁),惟據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害人甲F遭恐嚇詐騙之時 間係93年4月9日,而被告甲A○、u○○、甲丁○亦坦承上 開恐嚇詐騙犯行係渠等集團所為,顯見被告甲A○、u○○ 、甲丁○3 人早於93年4 月9 日起即與不詳大陸人士共組「 恐嚇詐騙集團」,要屬無疑。又被告u○○屢次供稱其於94 年1 月後因偕妻子回台產子即未參與集團事務云云,惟據警 方監聽U○○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對話顯示,被告u○○於94年3 月4 日、10日、18日即 返回大陸廈門並陸續與被告U○○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 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2052、20 58、2070頁),足認被告u○○自93年4 月9 日起至甲A○ 集團於94年4 月25為警查獲時止,均為甲A○「恐嚇詐騙集 團」成員無訛。
㈣又被告甲癸○、丑○○雖坦承係U○○所組「蒐購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集團」之成員,惟均表示加入U○○集團之初並 不知所從事之工作係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甲癸○
辯稱:我以為所從事之工作係地下錢莊領錢業務等語;被告 丑○○則辯稱:U○○僅告知業務內容係收取、寄送公司文 件之外務工作,我不知「文件」內容係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更未參與測試提款卡之工作等語。然查: (1)被告丑○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見 本院上訴卷第301 頁),且據被告U○○(代號A)於94年 3 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代號B)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A :喂。B :喂,阿 助歐,我正哥,來我跟你講CASE進來了,他叫楊國偉,4 件 ,他的聯絡電話…,你現在在哪裡?A :三重。B :他現在 西門町,你自己跟他約歐。A :好。B :你約好確認以後, 我馬上叫他們存錢給你,來0000000000,來我跟你講歐,這 個東西拿到以後你就檢查他的卡片跟簿子,然後卡片你要去 試卡,你到7 的試卡以後,密碼你都知道吧,就是先把他的 密碼變更,然後再插1 次領1 千塊,密碼都給他變更3 個1 、3 個2 ,111222這是我們的共用密碼,假如你還不熟的話 先不要變更沒關係,但是他的原始密碼你要抄回來給我們, 你先不要變好了,記得把密碼抄回來,你去領1 千塊,他會 顯示1 張餘額不足的單子,訊息代號都是4505,就代號餘額 不足但是正常,4 張都要試歐,然後你遇到有磁條的,號碼 是4 個位數,號碼一定要記起來,然後那個我叫那個另外1 個先存1 萬2 到你的戶頭裡面,你先跟他約,約好再打給我 。」(見警三卷第2064頁),可知被告丑○○於94年3 月15 日加入集團之首日,被告U○○即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係收 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測試卡片並變更密碼,堪認被告 丑○○確實為被告U○○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堪用 之工作無誤。 (2)被告甲癸○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02 頁),且被 告U○○集團事務分派內容觀之,被告甲癸○所任事務係取 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先行測試卡片是否堪用再回報 予被告U○○,並與潘麟坤隨時聽候被告U○○之指示即刻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匯款,被告丑○○則係聽從被告U○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人頭帳戶轉寄給台中之被告甲癸○或先行測試提款卡 後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潘麟坤,上開工作內容難認係被告甲癸 ○等人所謂之「地下錢莊收錢」、「人民幣兌換」及單純之 收送「文件」業務;再參以被告甲癸○、丑○○與共同被告 潘麟坤彼此間或與U○○聯繫時均以阿宏、阿助、小柯、阿 正等綽號相稱,於談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測試卡片結果 時,又均以「拖」(即提領之意)了多少「張」(即新台幣
千元之單位詞)、「試卡」(即測試提款卡及變更密碼)、 「小青」(即郵局帳戶提款卡)、「簿子」(即人頭帳戶存 摺)等術語代稱,益證被告甲癸○、丑○○與共同被告潘麟 坤於加入U○○集團之初即明知渠等所任事務係配合詐騙集 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不法犯罪,是被告甲癸○ 、丑○○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關於被告甲午○是否為U○○「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 團」成員乙節,被告甲午○雖辯稱:我僅在於被告U○○忙 碌時代為接聽電話,對被告U○○所為全不知情,並未參與 人頭帳戶收購或聯絡車手領錢、匯款云云,而被告U○○、 甲癸○及共同被告潘麟坤亦固均供稱:甲午○非集團成員云 云。然查:(1) 共同被告潘麟坤係被告甲午○之兄,被告甲 癸○與被告甲午○為多年的好友,被告甲癸○與共同被告潘 麟坤均透過被告甲午○與被告U○○認識,被告甲癸○與共 同被告潘麟坤從事車手領款及匯款洗錢工作均時常與被告U ○○電話聯絡,而被告甲午○在該期間與被告U○○同居一 處,並多次為被告U○○接聽被告甲癸○或大陸甲A○集團 成員打來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至第178 頁),且為被 告甲午○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2)由附表十一之監聽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