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青峰、陳學中、李東隆、 張瑞民等人前因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分別指定新台幣(下同) 伍萬元、伍萬元、捌萬元、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聲請 人繳納後將被告李青峰等停止羈押,嗣上開被告等已經鈞院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消滅,係指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戒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而言。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影本4 紙、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無訛,是聲請人具保責任業 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