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準擄人 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規定,自96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之居所, 於警方傳訊時均按期到場接受調查,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原 判決雖以刑法第348 條之1 準擄人勒贖罪,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6 年,惟被害人陳益昌在警詢時,承認於95年2 月25日 凌晨與被告甲○○、翁偉哲等3 人,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同樂小吃部合夥賭博,共賭輸1200萬元,被害人之妹陳瑞 華在警詢時,亦承認陳益昌與被告有賭債糾紛,證人即當日 賭博之劉孟祥、李漢障在原審均證稱被害人陳益昌確實參與 賭博,並且輸錢等語;證人林慶仕在原審證稱被害人陳益昌 拜託其出面與被告協商賭債清償事宜;證人林碧月在原審證 稱其受被害人之父親陳龍雄之託,出面與被告協調,最後以 500萬元和解,被告並應陳龍雄之請,出具和解書及收據, 足見本案係賭債糾紛,被告並無準擄人勒贖犯行;且同案被 告鄭炳元、翁偉哲、陳忠生、蘇壽連、洪建元均已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家庭已陷入困境;被告甲○○罹患高血壓、心臟 病、C型肝炎併肝功能異常,目前仍在治療中,如不保外就 醫,將影響被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 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 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及準擄人勒贖等犯行,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於本案是 否係賭債糾紛,有無準擄人勒贖犯行,尚待本院經實質審理 後為判斷,並非本案羈押程序中所審酌之範圍,不能僅因被 告之抗辯,即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而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 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曾因逃匿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此有 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且涉犯本案,所犯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判決 確定,將影響被告至鉅,不因被告是否有正常之職業及固定 之居所而異,足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甲○ ○雖有高血壓、心臟病、C 型肝炎併肝功能異常之症狀,目 前仍在治療中,但仍可在監所中就醫,不影響其就診權利; 被告甲○○之家庭經濟因素,應由被告自行解決;又本件係 就被告犯案之情節,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個別認定,不因同 案被告鄭炳元、翁偉哲、陳忠生、蘇壽連、洪建元均已具保 停止羈押,遽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綜合以上所述,本件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