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
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 月25日1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U—7083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 ○○路左轉進入新生路時,並未發現新生路之最右車道有不 能行駛汽車之標示,而最右車道地面上之「機慢車專用道」 標示,需駛進該車道後始能看見,但因該車道與相鄰之左側 車道間尚有高出路面約30公分之水泥墩相隔,抗告人駛進該 車道後又不能倒車退出,則抗告人實不知所行駛車道係屬機 慢車專用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自 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生路 238 號前(北向),為警以違規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抗告 人並不爭執,雖抗告人陳稱「從新大路左轉進入新生路」等 語,然此部分說詞僅屬抗告人片面陳述,則原裁定理由內論 述關於「高雄市○○路至漁港路中間之新生路路段中的分隔 島最右側車道之機慢車專用道設置標誌或標線等情」,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縱認抗告人係駕車自從高雄市○○路左轉進入新生路,但在 新生路最右側車道地上,清楚繪製有「機慢車專用道」等標 線,亦據原審查明在卷,且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本即依規定 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可參,則 本件抗告人遭警舉發之違規路段之新生路最右側車道,雖與 相鄰之左側車道間有高出路面之水泥墩相隔,然抗告人於駛 進該車道前,若有依據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 ,則衡諸此等行駛之客觀情狀,抗告人理應得以發現該車道 路面所繪製之「機慢車專用道」標線,上開抗告意旨所陳「 不知所行駛車道係屬機慢車專用道」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誤,故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59號
居高雄市○○區○○街43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 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U—7083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生路238 號前(北向)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6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4 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U—708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經路線,係從新大路左轉 新生路,因為異議人欲右轉漁港路,為便利右轉進入漁港路
,異議人自新大路左轉新生路時,即駛入新生路最右車道, 異議人係在新生路最右車道被拍照舉發,異議人事後回到現 場察看,發現新生路最右車道確實係機慢車專用道,惟在異 議人行經之新生路沿路上,皆無最右車道不能行駛汽車之標 示,為此不服原處分之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6 百元以 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YU—70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 4 月25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生路238 號前(北向)最右側 之機慢車專用道時,因違規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現場照相 系統即啟動拍攝該車違規相片,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已自承在卷而無爭 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潘珍玉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 三字第0960010284號函各1 份及異議人違規行駛在機慢車道 之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違規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自新大路左轉新生路之沿路上,都沒有標示 新生路最右側車道不得行駛汽車之標誌或標線,其無法得知 新生路最右側車道係機慢車專用道云云。然查,在高雄市○ ○路至漁港路中間之新生路路段中的分隔島最右側車道,交 通局規劃為機慢車專用道,這一段新生路沿路的缺口處一定 都有設置機慢車專用道或禁行汽車的標誌或標線,例如地面 上有漆繪機慢車專用道的字樣,這是屬於標線的一種,又路 旁則有藍底繪有腳踏車及機車專用的標誌,也有紅底白字寫 有「慢車道禁行汽車」的標誌等情,業據證人潘珍玉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 月29日高市警交三 字第0960013246號函及所附新生路段位置地圖影本、該路段 沿線「機慢車專用道」標誌標線相片7 幀在卷可佐,是上開 新生路段沿線缺口處均設置有「機慢車專用道」或「慢車道 禁行汽車」之標誌或標線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左轉新生路之路口拍照及勘查現場有無上開機慢車專用道之 標誌或標線,經其函覆:本大隊於96年7 月18日前往現場勘 查時,發現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在新生路上與新大路交岔
口處(在新生路上)之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被拆除,惟新生 路地上繪製之「機慢車專用道」之標線仍清晰可辨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 月25日高市警交三 字第09 60015598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憑,從而 ,自新大路左轉新生路而進入新生路路段時,該缺口處之新 生路最右側車道地面上實有「機慢車專用道」之標線無訛。 準此,異議人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沿路上所有標誌及 標線,又其行經之新生路最右側車道之地面上既已有「機慢 車專用道」之標線,則異議人自不得對該路段之最右側車道 不得行駛汽車之規定,諉為不知。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 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 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 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