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無照駕駛 車號ZR-5445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搭載楊進丁,沿高雄 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途經中山南路與阿公店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甲○○駕駛車號X4-713號營 業用曳引車於對向車道上,當時天色良好,視線亦佳,而甲 ○○應注意路口若有來車應減低速度,並注意道路狀況,而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狀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經該處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迨同 時駛抵該路口處,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甲○○駕 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頭、 右前車門、右側車身發生側撞,致副駕駛座楊進丁摔出車外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 至第7 肋骨、左側第1 、2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施以手術治 療,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被訴過失致重傷部 分,因重覆起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⒈甲○○、洪許淑珠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⒉告訴人丙○○○之指訴;⒊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岡山分隊消防員莊岳晉、陳信義偵訊之陳述;⒋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楊進丁住院病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當時,該 自用小貨車係由楊進丁駕駛,伊則坐在右前乘客座上,雖安 全帶已壞掉,但其仍以打結之方式,綁上安全帶,故未飛出 車外;楊進丁則只將安全帶拉披在肩上,並未扣住固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被害人楊進丁,因欲至雲林縣林內鄉工地安裝 工作平台,乃於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搭乘車 牌號碼ZR-5 44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阿公店路一段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審
共同被告甲○○駕駛興陸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4-713號營 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至。甲○○因一時閃避不及,該曳引車左前保 險桿、左前車頭乃不慎撞及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保險 桿、右側車身等情,業據甲○○、證人洪許淑珠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查卷第9-10頁第4 行、第39頁倒數 第4 行以下;原審卷第104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乙○ ○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頁第15行以下)。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8-30 頁、第34-40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僱主丁○○、證人即協力廠商郭戊成亦均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當天楊進丁、被告自工廠駕駛自用小貨車出發時 ,楊進丁係坐在駕駛座,而被告則坐在右前乘客座上等語( 詳原審卷第98頁第4 行至第9 行、第10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開設允盛工程行,本 件車禍發生時,楊進丁受僱於伊約3 、4 天左右,被告則係 幫伊小舅子郭戊成工作,而伊有時則將工作交給郭戊成作。 因伊在雲林縣林內鄉有工作,預計派3 個人去做,當天郭戊 成與被告去嘉新水泥談一件工作沒談成,而臨時來伊工廠找 伊,伊就找楊進丁及被告去林內鄉工地支援,出發時係由楊 進丁開車,車是手排車,因需在外過夜,故伊還拿新臺幣( 下同)5000元給楊進丁,伊工廠在高雄縣橋頭鄉,他們從工 廠出發,經岡山鎮要轉田寮鄉上南二高北上雲林。車禍發生 後,被告受傷尚未完全復原時,伊找被告來伊工廠做些較輕 鬆的工作近1 年,伊才有給被告薪資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 12 日 審判筆錄第7-10頁)。則被告及楊進丁既均係為丁○ ○工作,則丁○○所證,當無偏袒何人之虞,所證又與郭戊 成相符,故2 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另丁○○於原審時又 證稱:他們離開工廠後半小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30 日 審判筆錄第98頁);又稱:將近10點多時郭戊成表 示沒有接到工作,麻煩被告跟楊進丁先過去雲林工作等語( 見原審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9頁);再參諸本案報案之 時間為: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06秒,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96 年5月24日高縣警勤字第0960021550號函附該局110 報案台93年11月29日受理各類按鍵報案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 頁),故於93年11月29日上午約10 點多,由楊進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自高雄縣橋 頭鄉丁○○之工廠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工地,經岡山
鎮時,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前發生本件車禍之情,應可認定 。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9 月間,伊與被告一 起受郭戊成邀請到台中火力發電廠受僱於益昌公司工作,伊 至93年10月間止,與被告約一起工作1 年多,並一起住在台 中縣龍井鄉宿舍,被告於91年間在基隆因拆船受傷,小腿被 壓斷,被告雖仍可自行行走,但上下班都是伊開車載被告, 並每月來回高雄2 次,其間,伊並不曾看過被告駕車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6 頁),而其上開所證被 告受僱於益昌公司之情,則與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之薪資所得資料相符,有 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戊○○上開所證,應可 採信。而被告曾因於91年6 月6 日工作中因廢鐵倒下壓傷左 腳腳踝申請殘障補助一事提起訴願,因不符補助要件而遭駁 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30027627號訴願決定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4 頁),另被告因「左 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91年6 月21日至92年8 月11日 持續於二聖醫院門診追綜治療,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一情,亦有二聖醫院92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憑,故被告於91年6 月6 日因工作受有左脛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於92年8 月間仍門診治療,且因此遺存有 顯著運動障礙,於93年10月間前,被告仍因此甚少駕車之事 實,亦可認定。查被告駕照因故遭吊銷,而楊進丁之母丙○ ○○又證稱:伊兒子有駕駛,會開貨車,伊見過伊兒子開貨 車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本件車 禍發生前,原係由楊進丁駕車自高雄縣橋頭鄉出發,欲至雲 林縣林內鄉,出發後約半小時左右,行至岡山鎮時發生本件 車禍,而該自小貨車又係手排車,業經丁○○所證明,依常 情駕駛手排車,一般需雙腳並用,而被告左脛骨既曾受有上 開傷害而活動不便,且其駕駛又已遭吊銷,則當時於楊進丁 駕車出發後之短時間內,是否可能改由被告駕駛而肇事,實 不能無疑。
㈣另肇事後,被告坐於駕駛座乙節,業經證人洪許淑珠、原審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肇事後,楊進丁 已跌落在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下,而被告則直坐後仰在該貨 車駕駛座上。當第1 輛救護車到達時,先將楊進丁送醫,嗣 第2 輛救護車到達後,渠等已將被告扶到車下,再由救護車 送至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倒數第1 行至第40頁第12行 ;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2 行第6 行、第95頁第14行至第 17行、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6 行、第96頁第14行、第105 頁
)。另救護車到達現場後之救護經過,亦據與證人即消防員 莊岳晉、陳信義、劉永茂及蔡勝文於偵查中證陳綦詳(見偵 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28頁倒數第12行倒 數第11行、第38頁、第39頁第5 行以下、第40頁倒數第13行 以下)。則肇事後,楊進丁係倒臥在上開貨車右前車輪下, 而被告則直坐後仰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為辯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禍後伊 已昏迷,醒來時即在醫院,伊並不知道伊車禍後是否坐在駕 駛座上,伊之前曾自承肇事後伊坐在駕駛座上,意思是指肇 事後整個駕駛室只有伊一人,但事實上伊已昏迷,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另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有安全帶,乘客座 的安全帶故障,扣環故障無法扣住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30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 頁),則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 上開此部分所辯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以打結方式綁上 安全帶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本件車禍係甲○○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與楊進丁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之右 側車頭、右前車門、右側車身發生側撞,業如上述,依甲○ ○駕駛之大車撞擊被告及楊進丁乘坐之小車,小車受撞擊之 作用力量應甚大,及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與右側乘客座間相距 原即甚小,其間又無阻隔,此有該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稽, 且二車碰撞時,大車係直行,小車係左後大迴轉中,則依此 情況觀之,若被告係坐在右側乘客座以打結方式綁上安全帶 ,於撞擊後因作用力之故而跌坐在駕駛座上,亦非與常理不 符,而有此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非伊駕駛等語,尚非全 不能採信,故尚不能以被告於肇事後係坐在駕駛座上一情, 即遽認該自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係由被告駕駛。
㈤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楊進丁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第2 至第7 肋骨、左側第1 、2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心 臟頓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6 至7 肋骨骨折、右側第3 、4 、5 肋 骨骨折、右側橫隔膜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 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 頁、第23頁;原審卷第126 頁、第127 頁。其中病歷資料部分外放)。而經本院檢卷函 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可否由車上人員受傷之客觀情況鑑判 駕駛人?其回覆稱:「案經審閱所附卷宗後,並未發現足資 鑑別何人為駕駛人之相關物證,如欲進一步調查,須就原肇 事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及鑑定」等語,此有該局96年6 月20
日刑鑑字第09600841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因本件肇事自小貨車,業經車主丁○○報廢而不存在,已 經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故本院無從將肇事車輛交由 該局進行勘察、採證及鑑定,而無法據此證明車禍時是否係 由被告駕車之事實;另本院再函詢肇事後楊進丁及被告所就 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是否能因所受傷害 而判斷係受自小貨車方向盤擠壓、碰撞所造成,或係其他因 素造成?楊進丁就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就此部分於96年7 月 23日醫和字第0960001870號函覆:「楊員傷勢應是車禍外力 撞擊所致,至於是否因方向盤擠壓則無法判定」等語,此有 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就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於96年7 月25日以醫慈字第0960002990號函覆:「個 案雙側肋骨骨折,較高位及肝臟撕裂,無法用單純前後撞擊 時方向劇撞解釋,應該還有右側之撞擊力量造成」等語,此 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則據上可知,亦無 法依據楊進丁及被告所受傷勢,即確認係由被告駕車肇事之 事實。再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其認為被告所受傷 勢,應該還有右側之撞擊力量造成,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 件車禍後,曾因右臉頰嚴重撕裂傷6X2 公分、頭皮裂傷5 公 分之傷害,而送劉光雄醫院接受臉部傷口縫合、上頭皮傷口 縫合,此亦有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1-1頁),則被告於車禍後應受有右臉頰之傷害,且其所 受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右側之撞擊力量造成 ,則此又與被告所辯稱:肇事時係坐在右側乘客座等語之情 ,較相符合,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非不能採信。則依據被告 及楊進丁於肇事後所受傷害之傷勢,實不能遽認即係被告駕 車之事實。
㈥甲○○雖於原審時證稱:車禍時伊看到楊進丁在右邊的門滾 下來,是撞到時右邊的門有被撞開,楊進丁從右邊的門翻落 下來,掉在右車輪下。……伊沒有看到何人開車,車禍後才 看到被告在駕駛座,撞擊後,伊轉頭就看到楊進丁慢慢滾下 來云云(見原審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4-105 頁),惟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受訊問時係稱:撞擊時,楊 進丁是從副駕駛座飛出來到輪胎的右邊云云(見原審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5頁),而其前後所陳述: 目擊撞擊後楊進丁係自何處跌落之情,並不相符,其此部分 陳述是否可採,不能無疑;另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撞到後伊 趕緊下車,伊輕傷,伊太太坐在伊車旁,伊下車看到右邊乘 客已經掉到右前輪旁邊,駕駛座是被告,當時他有一點昏迷 狀態,被告在方向盤那邊的位置,伊確信當時駕駛是被告云
云(見94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9-12頁),則依其 於偵查中所證,其肇事時應並未目擊楊進丁係如何跌落在自 小貨車右前輪旁,故其上開於原審時此部分所證,應不能採 信。另其又於警詢時稱:(問:你為何知道當時是由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時,伊與伊太太馬上下車要 救護傷患,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胸部受傷無法動彈…… 等語(見94年8 月9 日警詢,他卷第19-20 頁),足認甲○ ○係因肇事後救護傷患時,見到被告與楊進丁所在之位置, 而判斷係由被告駕車之事實,惟被告於肇事後係坐在駕駛座 位置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遽予認定被告即為駕駛,已如上 述,故此部分亦屬甲○○之臆測,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㈦另甲○○之妻洪許淑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亦僅證明 肇事後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並證稱: 當時車上有一位被彈出去在小貨車右前輪處,另一位在駕駛 座前昏迷,伊以為他死了,之後看到他清醒有在動,伊叫甲 ○○一起把他扶下車等救護車,……被告受到驚嚇一直跟甲 ○○說車子不是他開的等語(見9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 查卷第39-40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撞擊前,兩輛車 要閃過去,伊直視前面,看到車上有兩個人,但伊沒有注意 是何人開車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95 頁) 。故洪許淑珠除未目擊係何人駕車外,其所證上開 情詞,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告訴人丙○○○則於偵查中不曾到庭指訴被告犯行,故檢 察官以其指訴為被告論罪證據之一,亦有誤會。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指上開事證,尚不能確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認被 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否認上訴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本案原審共同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