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79號
KSHM,96,上訴,879,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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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各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源駿)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8 號 「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 責人,明知富鑫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至92年10月期間,並未 向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等2 家公司進貨,竟基於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 而故意登錄不實之公司進項資料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多次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登錄如附 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實之公司進項發票金額資料,且先後二 次各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報日期,以富鑫公司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各 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 (即富鑫公司虛列進項金額),憑以扣抵富鑫公司所申報該 期營業稅(營業稅以每2 月申報1 期)之銷項金額,以媒體 申報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富鑫 公司各以此方式詐術逃漏2 期營業稅(各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共計3,407,25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甲○○亦明知富鑫公司於92年8 月至92年10月期間,並未銷 售貨物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許姓及自稱「葉威」之男子, 竟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藉以幫助該二名男子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至 10月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多次虛偽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該許姓及「葉威」之男子,而該二名男 子再分別將上述富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轉交予麥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麥絲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通公司)、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駿公 司),供此三家公司作為申報各該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扣抵金 額,藉此方式幫助上述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1,88 5,0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巫世凱、甯柏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 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情報告、稅籍 資料查詢資料、富鑫公司設立資料、不實發票明細、營業稅 申報資料、全家福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 新竹國際商銀中興分行支票金額兌領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及其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 、逐筆發票明細(正常)、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折讓、進銷 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統一發票申購及無效發票資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 0 33959 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媒體申報連繫事項維護作業、 高雄市稅務會計代理人代營業人彙購92年9-10月份統一發票 統計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為富鑫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否認



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上開期間 因其兄生病,伊都在照顧其兄,當時富鑫公司業務均由伊所 僱用之呂國樹(業務經理)在處理,申領統一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均係呂國樹所為,上述富鑫公司統一發票均非伊所開立 ,而富鑫公司大小章有遺失,上述違法情節伊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一關於富鑫公司如何以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所虛 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憑以申報附表一所示二期之營業 稅進項扣抵金額,富鑫公司據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 及上開事實二關於富鑫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發票,之後由麥絲 、嘉通、神駿等三家公司作為申報各該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扣 抵金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885,09 5 元)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敘明 ,並有案情報告、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富鑫公司設立資料、 不實發票明細、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附於發查卷)。且被 告及附表二所示嘉通等3 家公司負責人均經稅捐機關約談查 證,而均未到場配合查證等情,亦經證人林金萊(高雄國稅 局人員)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8、99頁)。㈡、證人林盈和(高宇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義承(即陳益彰華益商行登記負責人)均於原審具結證稱:均未與富鑫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未看過富鑫公司營業稅資料,亦無開過發 票給設於高雄之富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 頁),又 被告或其所稱之富鑫公司業務經理呂國樹,均未就富鑫公司 如何自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進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發票提出具體事證,足徵富鑫公司確無自高宇興公司 、華益商行有何進貨之事實,因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 票,自屬虛開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㈢、證人巫世凱(麥絲公司實際經營者)於偵查、原審業已證述 關於富鑫公司並未與麥絲公司有何交易事實,卻以許姓男子 所交付之富鑫公司發票憑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等情(偵卷第 201 、202 頁,原審卷第95、96頁),並據其提出許姓男子 名片1 紙、全家福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 麥絲公司發票5 紙、富鑫公司發票2 紙附卷足憑。又證人甯 柏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是透過一位叫「葉威」的男子 幫伊(嘉通、神駿)公司四處進貨,這些發票都是「葉威」 拿來給伊公司報稅,所以伊並非與富鑫公司有直接交易,「 葉威」並非是富鑫公司的員工,伊等不清楚「葉威」這些貨 是從哪裡買進的等語明確(偵卷第202 頁),並於原審具結 證述:嘉通、神駿公司是向「葉威」採購,伊之前於地檢署 作證已有陳述,當初只是協議要購買一批產品,產品名稱、



數量、金額都不清楚,神駿、嘉通公司都有取得富鑫公司之 發票,發票是從「葉威」來的,是與「葉威」交易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91 、192 頁),另證人王文仁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神駿)公司採購是向一位「葉威」的人接洽,「葉威 」到公司來推銷,請款時「葉威」就拿富鑫公司的發票來請 款,伊並沒有親自到富鑫公司去暸解,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 、呂國樹,有簽發支票及部分現金交給「葉威」,支票抬頭 (受款人)是開給富鑫公司;而嘉通公司部分,也是與「葉 威」接洽,都是現金付款,伊公司先扣其中百分之3 ,現金 再付給「葉威」等語明確,並提出新竹國際商銀中興分行支 票金額兌領明細表1 紙在卷足佐,核與證人即嘉通公司負責 人廖佑富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23 、224 、228 、245 頁),又被告亦未證明富鑫公司與上述三家公司間有 何真實業務往來之交易事實,則富鑫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予許姓、「葉威」等男子,確係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三家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並有嘉通公司、神駿公司、麥 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其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逐筆發票明細(正常)、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 折讓、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統一發票申購及無 效發票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
㈣、證人呂國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負責公司業務之接洽,( 起訴書所列)這些廠商,伊只是在公司聯繫業務而已,商務 是在公司接洽,對方廠商哪一個負責人伊不知道;富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薪水是張先生(即被告)給的;有和高 宇興公司、華益商行接洽過;公司大小章是負責人即被告在 保管;沒有與嘉通、神駿、麥絲公司接洽過,也沒有與「葉 威」接洽過,發票、支票不是伊處理,被告公司有另一位小 姐在開發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至38頁),又證人乙○○ (富鑫公司稅務代理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對被告覺得面 熟,伊曾幫富鑫公司處理帳務,係與該公司經理、會計小姐 接觸,是會計小姐拿發票給伊去作營業稅之媒體申報,每2 個月申報1 次,伊幫該公司申領發票不需公司大小章,用發 票章即可,伊去代領發票時,被告要去國稅局簽名,申領回 來之空白發票交回該公司會計,伊未與被告接觸過申報營業 稅、發票,都是該公司經理在處理等情(本院卷第76-81 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 第0960033959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媒體申報連繫事項維護作 業、高雄市稅務會計代理人代營業人彙購92年9-10月份統一 發票統計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8-41 頁),又上開證人林



盈和、陳義承巫世凱、甯柏青、王文仁廖佑富等人雖均 證述「未見過被告」等語,然被告身為富鑫公司負責人,縱 然其兄有生病須由其照顧情形,但對於富鑫公司開立發票、 申報營業稅等業務事項,自難諉為不知,率而推卸給公司經 理、會計等人員,而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往來業務均由負責人 指示員工秉承其意旨經營,故本件上開申報營業稅、開立發 票等情,足認確屬被告指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所為。至於 證人呂國樹嗣於原審改證「富鑫公司買賣業務都由被告他們 自己處理、伊沒有受僱於富鑫公司擔任經理」云云(原審卷 第219 頁反面),即與其先前證詞不符,復參以呂國樹另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審理,又另涉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檢 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參卷附起訴書、併案意旨書) ,足見證人呂國樹改口之詞,顯屬事後推諉,委無可採,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商業 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 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 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開事實一部分:
1、富鑫公司為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亦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係富鑫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部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 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罪(本罪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 為「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舊 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富鑫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富鑫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2 期營業稅部分,被告係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 41 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只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會計人員登錄不實資料,及以媒體申報方式逃漏營業稅, 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先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 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 修正施行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 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並非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 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又公司不 具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 稅捐多次,亦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公司負責人代 罰部分,自亦不成立上述連續犯,應成立多次代罰而併合處 罰。本件被告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期營業稅,自 應論以二罪,起訴書論以連續犯一罪,自有未洽。 4、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即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 罪行為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 ,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 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 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2 期2 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 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間,即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牽連關係可言,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上開犯行間應論以 牽連關係,亦有未合。
㈢、上開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罪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有利 於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附表二部分)。又起訴書此部分法條誤引同法第 72條第1 款之罪,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審理
2、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交 付他人用以申報營業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新舊法比較,如上所述)。
3、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 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 7 條第1 款及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等罪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如上所述) ,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應論以二罪(如上所述)



,原判決僅論以一罪,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減刑(如後所述),亦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富 鑫公司負責人,即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其明知富鑫公司 係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竟使用電 腦虛列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進項憑證,並依 媒體申報方式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二期營業稅, 又申領統一發票卻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 稅捐,損及稅捐之公平、正確性,所逃漏營業稅(附表一) 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附表二)之稅額各達數百萬餘元之犯罪 情節,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本院卷19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法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1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附表一:
┌──┬────┬────────────────────┬───────┐
│編號│申報日期│ 申報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 │ 逃漏稅額 │
├──┼────┼────────────────────┼───────┤
│ 1 │92年9月 │㈠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華益商行 │1,361,874元 │
│ │15日 │㈡開立發票期間:92年8月 │ │
│ │ │㈢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台幣:元) │ │
│ │ │ UU00000000、 9,342,600 │ │
│ │ │ UU00000000、 1,263,760 │ │




│ │ │ UU00000000、 1,568,516 │ │
│ │ │ UU00000000、 9,342,600 │ │
│ │ │ UZ00000000 0,720,000 │ │
│ │ ├────────────────────┤ │
│ │ │㈣進貨金額合計:27,237,476元 │ │
├──┼────┼────────────────────┼───────┤
│ 2 │92年11月│㈠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
│ │15日 │㈡開立發票期間:92年10月 │2,045,379元 │
│ │ │㈢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台幣:元)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030,350 │ │
│ │ │ VU00000000、 4,740,210 │ │
│ │ │ VU00000000、 3,900,000 │ │
│ │ │ VU00000000、 4,587,000 │ │
│ │ │ VZ00000000 0,750,000 │ │
│ │ ├────────────────────┤ │
│ │ │㈣進貨金額合計:40,907,56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期間│開立不實富鑫公司統一發票張數│申報左列發│幫助逃漏稅額 │
│ │ │及金額 │票為公司進│ │
│ │ │ │項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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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㈠張數:8張 │嘉通國際行│ 324,486元 │
│ │間 │㈡合計金額:6,489,690元 │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2 │92年8月 │㈠張數:35張 │神駿國際行│ │
│ │至10月間│㈡合計金額:25,812,170元 │銷股份有限│1,290,609元 │
│ │ │ │公司 │ │
├──┼────┼──────────────┼─────┼───────┤
│ 3 │92年10月│㈠張數:2張 │麥絲股份有│ 270,000元 │
│ │間 │㈡合計金額:5,400,000元 │限公司 │ │
├──┴────┼──────────────┴─────┼───────┤
│ │合計發票金額:37,701,860元 │1,885,0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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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