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80號
KSHM,96,上訴,1580,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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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58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9、5443、5646、5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竊盜(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竊盜(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九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張銓明(已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搭乘張銓明駕駛之藍 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豆花店,由 己○○下車向庚○○○佯稱購買豆花,而趁庚○○○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 手後旋與張銓明駕車離去,己○○並於稍後將搶奪得之金 項鍊,持往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113 號「金陽 山銀樓」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280 元由二人朋分 花用。
(二)己○○張銓明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二人分持張銓 明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 支,用以拆卸螺絲而竊取原懸掛於 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VP-8078 號車牌2 面 (車牌已辦理註銷)。
(三)己○○張銓明將上開竊得之車牌2 面,懸掛於前開藍色 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後,由張銓明駕車搭載己○○,於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遇丙○○騎乘車牌號碼WMU-490 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己○○見丙○○頸部戴有金項鍊 1 條,即告知張銓明,由張銓明駕車迴轉靠近丙○○騎乘 之機車並佯裝問路,復由張銓明駕車朝其機車左後方撞去 ,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 、左膝挫傷、肌肉挫傷、多處撕裂傷(右額1 公分、左食 指4 公分、左拇指1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丙○○騎 乘之機車亦因遭衝撞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丙○○,並致丙 ○○受傷倒地無法抗拒,己○○即趁機下車徒手奪取丙○ ○掛於脖子之金項鍊1 條後,2 人即駕車迅速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張銓明己○○將強盜所得之金項 鍊攜至上開「金陽山銀樓」變賣時,為警發現進入盤查, 當場逮捕張銓明,並在張銓明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 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己○○則 乘隙逃逸。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及6 所 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及6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 表編號1 及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編號2 、7 、8 、9 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2 、7 、8 、9 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2 、7 、8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322 巷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銀項鍊及K金項鍊各 1 條(已分別發還乙○○及壬○○)。
四、案經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知有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証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庚○○○、戊○○、丙○○、郭有明、林文星



陳武霖、甲○○、丁○○、辛○○、乙○○、壬○○警詢 筆錄,上訴人己○○及辯護人未爭執,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本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張銓明於95 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上訴 人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 經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共同被 告張銓明另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 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 證人張銓明及丙○○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已予上訴人己○ ○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3 、4 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己○○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及證人即金陽 山銀樓老闆林文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飾金買 進日記簿及車牌號碼VP-8078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各1 紙附卷可參,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認上訴 人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己○○所犯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共同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6 之竊盜及編號2 及編號7 、8 、9 搶奪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武 霖、丁○○證述之失竊情節,被害人甲○○、辛○○、乙○ ○、壬○○證述之遭搶奪過程及證人即金陽山銀樓老闆林文 星於警詢證述之飾金買進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 簿、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丁○○、乙○○、壬○○部分)及陳武霖養殖場照片 2 幀附卷可參,上訴人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雖告 訴人辛○○另指訴其遭搶奪之皮包內除有手機1 支外,尚有 現金4 千元,非上訴人己○○所稱之3,600 元云云,惟此部 分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搶奪之財物應如附表編 號7 部分所示。
三、訊之上訴人己○○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強盜事實已坦承 不諱,又共同被告張銓明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己○○,自左後方撞倒丙○○騎乘之機車,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左膝挫 傷、肌肉挫傷、多處撕裂傷(右額1 公分、左食指4 公分、 左拇指1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丙○○之機車亦因遭此 衝撞而損壞,而己○○趁丙○○受傷倒地無力抗拒之際,隨 即下車徒手奪取丙○○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後,2 人即駕 車離開現場一節,亦據共同被告張銓明於原審陳述明確,核 與證人丙○○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有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WMU-490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8 幀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共同被告張銓明於原審陳稱:是己○○提議行搶(見原 審卷第176 頁反面)及證人丙○○證稱:坐在駕駛座右側的 乘客在我被撞倒後馬上下來搶走金項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 頁反面及175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因 上訴人己○○見丙○○戴有金項鍊而要求共犯張銓明駕車迴 轉靠近丙○○之機車。又上訴人己○○與共同被告張銓明是 否共同謀意以開車撞倒丙○○之機車以便搶奪金項鍊一節, 證人張銓明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曾證稱:當日是己○○見 丙○○頸部戴有金項鍊很粗,就叫我回頭追撞丙○○之機車 ,並由己○○下車搶下金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原審 卷第177 頁反面),其於原審又證稱:是己○○叫我追撞丙 ○○,由己○○下車行搶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再觀 之上訴人己○○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發現一婦人(即丙○○ ),是張銓明萌生搶奪之意,駕車撞倒婦人並由張銓明下車 搶項鍊(見警己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是二人臨時起意 共同決定的,開車者及下車行搶的都是張銓明、我沒有叫張 銓明去撞機車,是我下車看邱女傷勢並順便搶走邱女金項鍊 (見95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8 頁;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67頁);嗣於原審理中又改稱:本來只想假裝問路趁不注 意搶項鍊而已,是張銓明開車自作主張去撞邱女,我有下去 看丙○○並拿項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益足佐證其原審所 述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因本院審理時上訴人 已坦承強盜,事證明確,上訴人己○○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強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己○○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 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2 幀附卷可參 (見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96頁),以之攻擊於人,於客 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另按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 ,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 號5 部分,上訴人己○○等係以自小客車將被害人丙○○騎 乘之機車撞倒,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無力反抗之方式,再由上 訴人己○○下車取走被害人丙○○脖子上之金項鍊,客觀上 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按上所述,實已該當於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與張銓明以汽車撞倒被害人丙○○之 機車此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導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 傷害及其所騎乘機車毀損,意在強盜財物,而屬施強暴行為 之一部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及毀損罪(公訴意旨認另尚犯 傷害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予敘明)。 核上訴人己○○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7 、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 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上訴 人與張銓明就附表所示編號3 、4 、5 部分犯行,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己○○所犯上開竊 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強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於犯附表編號1 之竊 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而就本件有關適用法律論罪科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 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即法定罰金



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均為 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法 定最高罰金刑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為銀5 千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另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最 低度罰金刑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己○○
(二)上訴人己○○所犯數罪,其中雖僅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己○○
綜上,以修正前刑法對於上訴人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己○○行為 時法論處。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己○○所犯 前述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二)又上訴人己○○ 所犯強盜部分,上訴人己○○非累犯,而共犯張銓明係累犯 ,惟上訴人己○○所處之刑較張銓明為重,亦有未合。上訴 人己○○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起意竊盜、搶奪甚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共犯張銓明所有並供其與上訴人己 ○○共犯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罪之用,業據上訴人己○○張銓明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行為人│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標的│得手財物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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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 月下│己○○│屏東縣九如鄉│陳武霖│向被害人借錢遭│現金1,000 元│
│ │旬某日(即│   │玉水村清水路│ │拒後,趁被害人│已花用殆盡)│
│ │95年6 月25│   │鱉養殖場 │ │忙於工作無瑕注│ │
│ │日後某日)│ │ │ │意之際,進入養│ │
│ │下午3 時許│ │ │ │殖場工寮浴室內│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置於短褲內之│ │
│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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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 月24│己○○│屏東縣屏東市│甲○○│向被害人佯稱要│金項鍊1 條。│
│ │日上午11時│   │香揚巷南段2 │ │購買肉粽,趁被│(變賣得款17│
│ │35分許 │   │之2 號肉粽店│ │害人不及防備之│,100元,已花│
│ │    │ │ │ │際,自被害人後│用殆盡) │
│ │    │ │ │ │方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戴於頸部之金│ │
│ │ │ │ │ │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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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 月27│張銓明│屏東縣屏東市│彭張素│張銓明駕駛藍色│金項鍊1 條(│
│ │日晚上8 時│己○○│柳州街19之3 │珍 │克萊斯勒自小客│變賣得款5,28│
│ │20分許  │ │號豆花店 │ │車搭載己○○到│0 元,由2 人│
│ │    │ │ │ │達犯罪地點後,│朋分花用殆盡│
│ │    │ │ │ │由己○○下車向│) │
│ │    │ │ │ │被害人佯稱要購│ │
│ │    │ │ │ │買豆花,趁被害│ │
│ │ │ │ │ │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從被害人後方│ │
│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戴於頸部之金項│ │
│ │ │ │ │ │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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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8 月28│張銓明│屏東縣屏東市│戊○○│二人分持張銓明│車牌2 面 │
│ │日下午1 時│己○○│機場北路東山│ │所有客觀上對人│ │
│ │許 │ │河大樓地下二│ │之生命、身體、│ │
│ │ │ │樓停車場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 │,拆卸螺絲而竊│ │
│ │ │ │ │ │取原懸掛於被害│ │
│ │ │ │ │ │人所有之自小客│ │
│ │ │ │ │ │車上之車牌號碼│ │
│ │ │ │ │ │VP-8078 號車牌│ │
│ │ │ │ │ │(已辦理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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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 月28│張銓明│屏東縣鹽埔鄉│丙○○│張銓明駕駛藍色│金項鍊1 條(│
│ │日下午3 時│己○○高朗村民治路│ │克萊斯勒自小客│嗣已發還被害│
│ │20分許 │ │高朗高幹72號│ │車搭載己○○,│人) │
│ │ │ │電線桿對面 │ │向被害人佯稱問│ │
│ │ │ │ │ │路,張銓明即駕│ │
│ │ │ │ │ │車朝被害人機車│ │
│ │ │ │ │ │左後方撞去,致│ │
│ │ │ │ │ │其人車倒地並受│ │
│ │ │ │ │ │傷,己○○趁其│ │
│ │ │ │ │ │受傷無法抗拒之│ │
│ │ │ │ │ │際,下車奪取被│ │
│ │ │ │ │ │害人戴於頸部之│ │
│ │ │ │ │ │金項鍊1 條後逃│ │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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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 月2 │己○○│屏東縣屏東市│丁○○│趁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
│ │日中午12時│ │瑞光路2段238│ │車牌號碼PJD-23│PJD-233 號機│
│ │許 │ │號前 │ │3號重機車鑰匙 │車1 輛(價值│
│ │ │ │ │ │未取下之際,徒│約1 萬元,嗣│
│ │ │ │ │ │手發動該機車電│已發還被害人│
│ │ │ │ │ │門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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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9 月2 │己○○│屏東縣九如鄉│辛○○│騎乘於附表編號│皮包1 只(內│
│ │日下午1 時│ │後庄村後庄路│ │6 所示竊得之機│含諾基亞手機│
│ │許 │ │13號前 │ │車行經犯罪地點│1 支、現金3 │
│ │ │ │ │ │時,見被害人將│,600 元 ,現│
│ │ │ │ │ │皮包置懸掛於機│金已花用殆盡│
│ │ │ │ │ │車前,趁被害人│,其它物品則│
│ │ │ │ │ │未加防備不及抗│已遭丟棄未尋│
│ │ │ │ │ │拒之際,徒手搶│獲) │
│ │ │ │ │ │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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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9 月3 │己○○│屏東縣屏東市│乙○○│騎乘於附表編號│銀項鍊1 條(│
│ │日上午11時│ │海豐街88之8 │ │6 竊得之機車到│價值約4,500 │
│ │30分許 │ │號麵攤 │ │犯罪地點向被害│元,已發還被│
│ │ │ │ │ │人佯稱要吃麵,│害人) │
│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從被害│ │
│ │ │ │ │ │人正面徒手搶奪│ │
│ │ │ │ │ │被害人戴於頸部│ │
│ │ │ │ │ │之銀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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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 月3 │己○○│屏東縣鹽埔鄉│壬○○│騎乘於附表編號│K金項鍊1條 │
│ │日下午1 時│ │彭厝村莒光路│ │6 所示竊得之機│(價值約2,00│
│ │許 │ │1 號前 │ │車行經犯罪地點│0 元,已發還│
│ │ │ │ │ │時,趁被害人不│被害人) │
│ │ │ │ │ │及防備之際,從│ │
│ │ │ │ │ │被害人後方徒手│ │
│ │ │ │ │ │搶奪其戴於頸部│ │
│ │ │ │ │ │之K金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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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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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