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32號
KSHM,96,上訴,1432,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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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戊○○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5、57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於91年5 月7 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84 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5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復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2日,於94年4 月16日執行完 畢),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 日上午,由己 ○○攜帶其所竊得之蔡乙○○設於屏東縣琉球區漁會000000 0 帳號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己○○前於95年4 月下旬某 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之16號之 蔡乙○○住處,趁蔡乙○○不在家之際,以自備機車錀匙打 開該屋鐵門後,侵入該住處屋內所竊取,並竊得戒指1 只, 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所述),與戊 ○○共同前往該漁會,因己○○係琉球鄉當地人,為免遭人 識破,而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付非當地人之戊○○,推由戊 ○○持上開存摺及印章進入該漁會,在漁會之「取款憑條」 填寫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



蔡乙○○遭竊之上開印章,用以偽造蔡乙○○名義之取款 憑條私文書,並推由戊○○向該漁會承辦人員行使表示領款 ,足以生損害於蔡乙○○及該漁會,並致該漁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現金予戊○○戊○○詐領得手後隨 即與己○○朋分花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吳麗娟、蔡乙○○、甲○○等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丁○○○、吳麗娟、蔡乙○○,及共同被告己○○於95 年10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並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 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 請詰問證人丁○○○、陳黃秀珠、吳麗娟、蔡乙○○,又共 同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足可 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景福銀樓95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琉球區漁會取款憑 條、帳戶交易明細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貳、撤銷改判(被告己○○戊○○)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乙○○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琉球區漁會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戊 ○○盜領存款翻拍之監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26、27頁, 偵卷24- 25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己○○戊○○所為共同盜用被害人蔡乙○○印章,



偽造蔡乙○○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詐領蔡乙○○存款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予以蓋用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 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取款憑條上,所蓋 用之「蔡乙○○」印文壹枚,係屬被告己○○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真正印章所盜用,則上開印文並非「偽造」自明,原判 決誤為「偽造印文」,依據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自屬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就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之罪減刑(如後所述),亦有未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復有上述可議,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



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以偽造文書方式 詐領被害人存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妨害交易安全,另 被告己○○竊取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夥同並推由 非當地人之被告戊○○詐領存款之犯罪情節顯然重於被告戊 ○○,其二人均屬累犯之素行非佳,並念其二人犯後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至於公訴人起訴雖陳上開琉球區漁會取款憑條上之「蔡乙○ ○」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此部分印 文非屬「偽造」印文(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據該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先後將其中所竊得之金飾攜 至屏東縣東港鎮○○路158 號景福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麗娟,因認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 2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己○○自95年1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連



續於屏東縣琉球鄉及東港鎮等地,竊取他人財物9 次,經本 院另案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己○ ○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竊盜犯行,固據證人丁○○○、 吳麗娟、蔡乙○○、甲○○等人證述,並有景福銀樓95年度 飾金買進日記簿附卷可參,然本件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犯罪時間(95年4 、5 月間),與上開判決確定竊盜 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雖已修正,惟經新 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連續犯規定),皆為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上開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效力,應及於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上開公訴意旨部份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叁、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開被告己○○,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2、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害人財物。另被告丙○○復與上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機車 搭載己○○戊○○共同前往琉球區漁會,由丙○○與己○ ○在外把風,再由戊○○蔡乙○○之存摺及印章進入琉球 區漁會內,在該漁會之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3 萬元,並在 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蔡乙○○之印章,偽造以蔡乙○○名義製 作之取款憑條,持以向琉球區漁會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 於蔡乙○○琉球區漁會,並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3 萬元現金予戊○○戊○○於取得上開金額後,即由丙 ○○搭載己○○戊○○至琉球鄉大福漁港分配贓款,己○ ○分得1 萬3 千元,戊○○分得1 萬5 千元,丙○○分得2 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己○○於 警、偵訊之陳述;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蔡 乙○○、吳麗娟及甲○○之證述;㈣證人吳麗娟出具之飾金 買進日記簿1 份、竊盜現場照片12幀;㈤琉球漁會取款憑條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戊○○盜領存款翻拍監視照片3 幀各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與己○○共犯 附表編號2 、3 之加重竊盜行為;又伊僅於95年5 月2 日上 午曾接獲己○○電話,至琉球鄉白砂漁港載己○○戊○○ ,而伊嗣後有再到大福漁港找戊○○己○○要回2 千元, 惟伊未與己○○戊○○共謀盜領蔡乙○○於漁會之存款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證被告丙○○ 與其共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行為云云,然: 1、證人己○○所述行竊時其與被告丙○○相約方式及丙○○與 其共同行竊之時間、行竊之次數及所竊得之戒指及存摺是否 與丙○○同去時竊得等部分有下列歧異,顯有瑕疵可指;己 ○○前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 次竊盜,是當日晚上9 、10時伊打電話給丙○○邀其到家中 聊天,2 人聊到蔡乙○○最近幾天不在,可以去看有無東西 可偷,2 人即於當日凌晨0 時許,由丙○○騎車載伊一同至 蔡乙○○家行竊,伊竊得戒指1 只及蔡乙○○琉球區漁會 開設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丙○○部分,伊只知道其有到 另一個房間拿了女用香水」等語,至原審則證述:「伊是與 丙○○打電話相約後,各自騎車去,並各至不同房間搜取財



物」(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嗣又改稱:「伊前後去過 蔡乙○○家中兩次,第一次伊先自己去竊得戒指1 只及上開 琉球區漁會存摺、印章,隔天伊才再找丙○○再去一次,惟 該次丙○○只找到香水,伊則沒有找到貴重物品」(見原審 卷第122 、123 頁)。
2、證人己○○所述被告丙○○是否知悉並參與己○○盜領蔡乙 ○○存款部分,亦有下列不一之瑕疵;己○○於原審先證稱 :「因伊與丙○○都是琉球鄉民,怕遭人認出,所以伊找非 當地人之被告戊○○琉球區漁會領款,領款當時丙○○並 未一同去琉球區漁會,是伊載戊○○琉球區漁會領錢,領 到3 萬元後,伊才打電話給丙○○去大福漁港分錢,戊○○ 分得1 萬5 千元,另伊給丙○○2 千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嗣又改稱:「蔡乙○○之存摺是伊自己竊得的, 丙○○並不知道有存摺這件事,是伊通知戊○○先搭船到琉 球來時,伊才告訴丙○○一起去載戊○○」(見原審卷第12 3 頁),直至本院亦證述「丙○○不知道我們要去領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近終了時,亦證述「蔡乙○○那件( 竊盜案),丙○○沒有與伊去偷,係因丙○○欠伊錢未還, 才說丙○○有跟伊去偷」(見本院卷第76-77 頁),並證述 「丙○○未與伊一起偷甲○○那件」(見本院卷第74頁), 足徵證人己○○前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丙○○陳述,與其 嗣於原審或本院之上開證述,亦有出入,證人己○○片面所 陳不利於被告丙○○陳述,自難逕信。
㈡、被告丙○○所供「95年5 月2 日當日己○○打電話要伊去載 戊○○己○○,但之後伊就走了,後來是己○○又打電話 叫伊去大福漁港找他們」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原審證述稱:「當日係己○○找伊到琉球,伊搭船到漁港 時,己○○丙○○一起在漁港等候,伊3 人即共騎1 輛機 車至另一處所騎另1 輛機車後,丙○○即先行離去,是己○ ○載伊去琉球區漁會領款,領到3 萬元後,己○○載伊去大 福漁港搭船」(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再 就被告己○○所稱盜領被害人存款當日丙○○有分得2 千元 之緣由一節,被告丙○○供明:「是己○○戊○○欠他2 千元,找伊去要,如果要到就給伊,伊即去找當時尚未搭船 離開之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被告己○ ○於原審證稱:「伊與戊○○先前於電話中協議到琉球區漁 會領到錢後由兩人平分,但後來戊○○表示伊之前有欠錢, 所以只給伊1 萬3 千元,因此伊才打電話找丙○○協助處理 ,後來戊○○有再拿出2 千元,伊就將2 千元給丙○○」(



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領 完錢後,因己○○欠伊錢,所以伊多拿2 千元,只給己○○ 1 萬3 千元,但過一下子,丙○○就來找伊要錢」(見原審 卷第124 頁反面),綜觀被告3 人就其等碰面及領款分配等 經過情節,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己○○之 供證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並不相識 ,衡情應無攀誣或迴護之情,足認被告丙○○應僅受託去載 己○○戊○○,而己○○交付2 千元予被告丙○○部分, 亦僅係被告丙○○己○○戊○○要回己○○戊○○關 於其二人協議之應分得贓款等情明確,則僅以被告丙○○己○○戊○○盜領蔡乙○○存款當日,有騎車搭載戊○○己○○,及自戊○○處取得2 千元係屬幫己○○要回之款 項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有參與共謀之共同盜領 蔡乙○○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㈢、證人己○○原於審亦證稱「至蔡乙○○家中竊得戒指及上開 存摺後,戒指變賣所得並未分予丙○○;另附表編號3 所示 該次竊盜係丙○○提議行竊,該次伊竊得100 元的零錢,丙 ○○竊得1 面金飾,並交由伊拿去變賣,事後伊亦未將變賣 所得分予丙○○」(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等情在卷,則被告丙○○果真有與被告己○○共犯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豈有甘冒罪責,卻未分得共同行竊 所得之贓款,而任由己○○取得全部竊盜所得,亦核與常情 有違。
㈣、證人蔡乙○○、甲○○所述其遭竊情形,及證人吳麗娟所述 被告己○○典當贓物及卷附景福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竊盜 現場照片、琉球區漁會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戊○○ 盜領存款翻拍監視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有為附 表所示編號2 、3 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己○○戊○○有 上開共同盜領存款等犯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 與共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㈤、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不利於被告丙○○之上開陳述尚 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其片面指證而遽認被告丙○○被訴犯 行,又於被告丙○○之處,亦未查扣任何關於其有為被訴犯 行之贓證物等事證,而公訴人起訴所據其他證據,均難證明 被告丙○○有犯如被訴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 告丙○○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成立犯罪。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起訴證 據,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備 註 │
│號│(民國)│ │ │ │ │  │ │
├─┼────┼───┼──────┼────────┼────┼──────┼───────┤
│1 │95年4 月│己○○│屏東縣琉球鄉│趁被害人不在家之│丁○○○│金牌1 面及現│於同月21日,前│
│ │中旬某日│ │杉福村復興路│際,按鐵捲門開關│ │金2 千元 │往屏東縣東港鎮│
│ │(18日左│ │63之10號之李│,夜間侵入該住處│ │ │中正路158 號吳│
│ │右)凌晨│ │陳碧珠住處 │,竊取置於客廳內│ │  │麗娟所經營之景│
│ │零時許 │ │ │之金牌1 面及置於│ │ │福銀樓處,將金│
│ │ │ │ │1 樓房間衣櫥內之│ │ │牌以3,182 元價│
│ │ │ │ │現金2 千元。 │ │ │格變賣予不知情│




│ │ │ │ │ │ │ │之吳麗娟 │
├─┼────┼───┼──────┼────────┼────┼──────┼───────┤
│2 │95年4 月│己○○│屏東縣琉球鄉│趁被害人不在家之│蔡乙○○│戒指1 枚、蔡│戒指部分己○○
│ │下旬某日│ │杉福村復興路│際,以自備機車鑰│ │乙○○在琉球│則自行於95年5 │
│ │凌晨零時│ │2 之16號之蔡│匙打開房屋鐵門後│ │鄉漁會開設之│月15日前往上揭│
│ │許 │ │乙○○住處 │,於夜間侵入該住│ │帳號0000000 │景福銀樓處,以│
│ │ │ │ │處,竊取戒指1 枚│ │號存摺1 本、│7,178 元價格變│
│ │ │ │ │、蔡乙○○在琉球│ │印章1 枚。 │賣予不知情之吳│
│ │ │ │ │區漁會開設之帳號│ │ │麗娟。 │
│ │ │ │ │0000000 號存摺1 │ │ │ │
│ │ │ │ │本、印章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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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5 月│己○○│屏東縣琉球邊│趁被害人不在家之│甲○○ │硬幣約100 元│於同月19日,許│
│ │中旬某日│ │鄉漁福村三民│際,持活動扳手將│ │及飾金1面 │水富前往屏東縣│
│ │(約14日│ │路91之5 號之│鬆開後門門栓之螺│ │ │東港鎮○○路 │
│ │)晚上零│ │甲○○住處 │絲,將門栓拉開,│ │ │158 號吳麗娟所│
│ │時許 │ │ │於夜間侵入該住處│ │ │經營之景福銀樓
│ │ │ │ │,竊取硬幣約100 │ │ │處,將飾金以2,│
│ │ │ │ │元及飾金1 面。 │ │ │350 元價格變賣│
│ │ │ │ │ │ │ │予不知情之吳麗│
│ │ │ │ │ │ │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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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