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75號
KSHM,96,上訴,1375,2007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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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乙○○○在修法前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係依舊訴訟法法定 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之影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會員簡寶琴蕭吉村 、李美英、吳翁梅董秀枝劉進登、李張簡梅蔡興南郭文榮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乙○○○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本 票,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例外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經審酌各該會員係陳述渠等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情形, 且無何非法取供等情形,而該互助會單乃被告召組合會之初 ,為發給各互助會會員留存而製作,本票則係被告於開標逐



次簽發予乙○○○作為擔保已得標會員付款之用,其作成當 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 ○路276 之3 號住處,招募自85年5 月5 日起至87年12月22 日止,會員連會首共4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民間互助會,為湊足會員人數,乃虛列「林崑山」、「簡金 蓮」、「李幸昌」作人頭會員,致乙○○○陷於錯誤,因而 參加4 會,並按月給付會款,均屬活會,詎被告於87年2 月 5 日擅自宣佈倒會,共積欠乙○○○816,808 元,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嗣乙○○○認為其中之「林崑山」、「簡金蓮 」、「李幸昌」係人頭會員,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以人頭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冒名標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準私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公訴人並以乙○○○之 指述、互助會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招集互助會,並於87年2 月5 日止會之事實 ,惟否認有虛列人頭會員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 :因為經商失敗,已無力續任會首而止會,會員李幸昌是我 兒子、簡金蓮是我太太簡秀枝的妹妹、林崑山簡金蓮之夫 ,我有經李幸昌之同意標會,至於簡金蓮林崑山均屬活會 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自88年5 月5 日起至 87年12月2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0會,每會10,000元, 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晚上8 點(及每月20日加會),定期 在高雄市○○區○○路276 之3 號被告住處開標等情,除據 乙○○○證述並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外,並據會 員簡寶琴蕭吉村、李美英、吳翁梅董秀枝劉進登、李 張簡梅蔡興南郭文榮於原審證述無訛。
㈡乙○○○於偵查及原審雖稱:「都有按期繳納會款,被告在 87年1 月5 日突然止會,當時尚有17個活會會員,但查起來 只有14個活會」;「87年1 月5 日晚上止會時,我們剩餘的 活會到被告家中協調,發現應該只剩14個活會,但是卻有17 個活會到場」(他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8頁), 惟嗣又具結改稱:「我不清楚林崑山簡金蓮李幸昌是否 仍屬活會」、「開標時,我沒有去過現場」、「是被告邀集 我們去他家,說會開不下去了要止會」、「17個人活會,是 否每個人跟1 會,我不知道」、「我沒有當場統計被告冒標 幾會,在場的人也都不認識,我的部分有要求被告寫本票給 我」(原審緝字卷第76至78頁)。依乙○○○前後之指述, 本案究竟係何人冒標?以何人名義冒標?冒標之時間為何? 標息多少?有無標單?以上各項與被告之關係如何?均有未 明。且乙○○○既在止會以前未曾到場參加開標,復非與所 有會員熟識而經常保持聯繫,其又如何確定於被告通知止會 當天到場之人均屬活會會員?且其人數已經超過應有之活會 人數?是乙○○○所指被告就簡金蓮林崑山李幸昌部分 ,係屬虛列之人頭會員並由被告以渠等名義冒標詐取會款, 並非完全肯定而明確。參以乙○○○提出之互助會單,僅有 各次之得標金額,惟各次究竟係由何人標會,則無任何記載 ,自不能以之擔保乙○○○之陳述為可信。
㈢參以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蕭吉村(會單記載為蕭德川)、吳翁 梅(以吳金錠名義跟會)、董秀枝、李張簡梅郭文榮於警 詢雖稱有參與被告之自助會,且係屬活會,但渠等對於究係 何人、何時得標、標息多少錢?均因會單已經遺失或時間太 久無法記憶(原審緝字卷第161 至178 頁);且依簡寶琴於 原審所稱:「以顏美玉名義參加4 會,其中2 會實際上是我



所有,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李張簡梅所稱:「被告 是否有冒標,我不清楚」、劉進登(會單名字為劉進丁)所 稱:「被告沒有冒標我的會」、蔡興南所稱:「我的那一會 是否有被冒標,我不知道」(原審緝字卷第201 至206 頁) ,是由渠等所述之內容,均無法佐證乙○○○所指述之情節 為真實。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會員顏美玉簡武璋吳金錠(實際為翁吳翁梅所參加)、董秀枝、李美英、吳 翁梅蕭吉村、李張簡梅郭文榮蔡興南到庭作證,均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且經檢察官表明捨棄,有送達回證、報到 單及筆錄(原審緝字卷第156 、186 頁)可憑。至於互助會 單上所載其他會員:即李麗雀王智惠簡美香簡月秀林瑞生李姿誼黃堃泰劉新金黃金賢,檢察官亦無法 提供正確住址以供傳喚調查。
㈣雖檢察官依乙○○○指述而以互助會應剩14個活會,但統計 後竟還有21個活會(即止會時到場17人加計乙○○○4 會) ,乃認被告應涉有冒標2 會以上。然乙○○○之指述係有瑕 疵而不可信,已如上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係以何人名義冒標、何時冒標、標息多少?21個活會 究竟是那些會員?林崑山簡金蓮李幸昌是否由被告所虛 列並藉以冒標詐取會款?復無冒名偽造及記載標息之標單, 自屬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何況,本件 互助會自85年5 月5 日起會迄87年1 月5 日止會,業已開標 26次而進行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亦難遽認被告於招集互助會 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虛列人頭會員,故意向會 員施詐以取得會款。至於被告因止會後未留存互助會之相關 資料,且因間隔時間甚久,乃致無法明確交待互助會進行之 細節,惟此尚非不合情理,故不能以此指摘其係有意卸責而 推論其罪行,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此 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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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