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鹽埕區○○○路207 號2 樓佳鎂企業行實 際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87年4 月 10日前某日,因丙○○取得不知情之吳秀女之身分証件,因 其不知未獲得吳秀女之同意,以為已獲得吳秀女同意(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將佳鎂企業行 之負責人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蘇雪娥 ,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佳鎂企業行之原負責人甲○ ○○,變更為不知情之人頭乙○○名義,致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不知情之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 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又於同年10月12日,甲○○○在徵得 黃文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同意下,又委由不知情之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月琴 ,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佳鎂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由乙 ○○變更為人頭黃文獻,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 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因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員警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案發狀況並製作筆錄,然其所述各情均核與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者大抵相符,故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
要。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因我 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 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 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前於警詢中乃證稱由被告交代 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嗣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 ,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際雖未受 有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然審諸其陳述之際相距本件案發 時間已有8 年餘,要非案發後立即所為之陳述,且其在警 詢中除指稱係受被告之託持卷附委託書前往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外,其餘細節均已無法清楚記憶或表 示不知情;又該證人實與本件案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詳 後述),要非客觀、公正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是其證述內 容除不免或有避重就輕、以期規避自身刑責之虞外,更核 與在偵查中所述只有拿1 只牛皮紙袋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全然不知道其內有何資料等語相互矛盾歧異。是以證 人丙○○前揭陳述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 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要件有悖,要不得逕以其警詢中所為陳述採為証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 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 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 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 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 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 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 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 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依法到庭證述,且其先前 所為陳述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揆諸上 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起見,自不得逕以證人 丙○○偵查中所為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因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等人於本 件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 ,從而該等證人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 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在原審準備程 序中同意引為證據外(見原審卷第15頁),於審判程序中 先後經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逕 以卷附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等人前開陳述採為認 定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已坦承有同意以乙○○名義擔任佳鎂企業 行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等語不諱(見96年8 月29 日本院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並未同意擔任上開企業 行之負責人,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明確,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87年4 月1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574300 1號函及87 年10月2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7418801 號函各1 件可稽, 因被告甲○○○已坦承同意以乙○○名義擔任佳鎂企業行之 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則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顯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情事,事証明確,其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
認定。
二、被告甲○○○同意登記乙○○、黃文獻為佳鎂企業行之人頭 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 ,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鹽埕區○○○路207 號2 樓佳鎂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 佳鎂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竟於87年4 月10日前某日,偽簽 乙○○署名及盜用「乙○○」印文蓋用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丙○○持上開偽造文件, 交由不知情之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蘇雪娥辦理,蘇雪娥即 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代領委託書,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將佳鎂企業行之原負責人甲○○○變更為乙○○,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訊之被告甲○○○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我 完全不認識乙○○,當初雖曾表示要更換公司名義負責人, 但事前並未同意變更為乙○○其人,而係公司總會計丙○○ 擅行決定,至於變更後則因為丙○○再三表示乙○○係其弟 妹,絕對沒有問題,我才會同意繼續以乙○○名義擔任公司 名義負責人等語。經查:証人乙○○於原審陳稱:「(問: 認識丙○○?)答: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答: 不認識」「(問:妳的身分證為何在丙○○處?)答:我不 知道」「(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取得你的身分證?)答:沒 有辦法」等語(見96年5 月2 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証人沈 惠敏於原審陳稱:(問:87年佳鎂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乙○ ○的事情是否你所辦理?)答:是」「(問:何人委託你辦 理?)答:佳鎂企業行的總會計拿來委託,總會計是蕭芳晴 」「(問:蕭芳晴沒有帶負責人一同前往,為何你會協助辦 理?)答:一開始我有聽被告說要變更負責人,而一向由蕭 芳晴辦理,我有告知他要本人過來辦理,蕭芳晴跟我說那是 他親戚,沒有問題,我就說不然就留你的身分證影本下來負 責這個事情,然後我就幫忙掛件,然後需要簽名的文件就由 蕭芳晴帶回去讓他人簽名,再交回來時,都已經簽名、蓋章 ,所以我並不曉得是否為該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只是蕭芳 晴一直跟我保証沒有問題」「(問:被告是否有表示馬上要 換負責人,但是丙○○一直保證乙○○是他弟妹沒有問題? )答:有這個印象,丙○○曾經說過乙○○是他弟妹」等語 (96年5 月2 日原審審判筆錄)。因被告甲○○○與告訴人 吳秀女不認識,告訴人吳秀女亦稱被告甲○○○沒有辦法取
得其証件,又証人即承辦人沈惠敏於原審亦稱:丙○○曾表 示乙○○係其親戚,沒有問題等語,是被告甲○○○應不知 悉未獲得告訴人吳秀女同意之事,其既不知悉,自不得令負 偽造告訴人吳秀女名義文書之責,只得令負前述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 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6 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 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改為一行為一罪一 罰,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 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是參酌前開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甲○○○之舊刑法論處。
五、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同意 由告訴人吳秀女擔任所營商店之人頭負責人,造成告訴人吳 秀女需負擔稅金,使告訴人吳秀女之存款被查封,而自己脫 免繳稅之責任,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甲○○○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 9 百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