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0 、20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甲○○部分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逃漏稅捐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鼓山區○○○路935 號1 樓「龍綦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7 年8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乙○○介紹,以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之代價,聘由甲○○自87年9 月10日起,迄88年9 月6 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後丙○○竟基於幫助龍綦公司 逃漏88年度1 至10月各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龍綦公司
與萬丹達公司、豪偉公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 等公司彼此間並無交易往來,竟連續以前述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5 家公司所開立、銷售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79紙(銷售金 額共計00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於每隔2 月後之申報營 業稅期間,虛偽增列龍綦公司88年度1 至10月營業進項銷售 額合計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先後於各 期營業稅課徵期間,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 報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前後5 次, 幫助龍綦公司逃漏88年度1 至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共 0000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 元,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
二、甲○○自87年9 月10日起,迄88年9 月6 日止,擔任龍綦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自88年1 月 起,至88年8 月止,於每隔2 月後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前後 4 次以上開虛偽增列該公司88年度1 至8 月營業進項金額, 以之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①至④ 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0000000 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丙○○、乙○○、甲○○3 人,及證人吳正淮、胡 立三等於本件案發後,先後由調查局人員及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加以詢問並製作筆錄,渠等前開陳述依法固 係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 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 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行採用前開證據方法,並以各 該共同被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即丙○○及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矢口 否認有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公司逃漏營業稅犯 行,被告丙○○辯稱:龍綦公司是做廢鐵買賣,是正常營業 ,我們買賣均以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不知道龍綦公司會逃漏稅捐,所以 我收到應補稅單據,即去檢舉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吳正淮、胡立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負責人為甲○○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2 份、龍綦公司87年9 月4 日 與88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龍綦公司87年9 月8 日 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 字第1Z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該局95年9 月20日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500684 83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渠等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丙○○雖以前述萬丹達 公司、豪偉公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公司所 開立、銷售金額共計00000000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惟因其同時申報12張進貨退出與折讓單(合計金額為000000 0 元、稅額86281 元),從而本件龍綦公司所虛列88年1 至 10月營業稅進項銷售額實際應為00000000元,並據此逃漏如 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88年度1 至10月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 一節,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 月20日財高國稅審 三字第0950068483號函附卷可證,故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按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審酌納稅義務人如為 公司組織、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 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 ,屬於代罰之性質。故凡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有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公司法規定之該公司 負責人,就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即當然轉嫁處 罰該公司負責人,至該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 不得以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或未參與該公司逃漏稅捐行為為 由而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一規定無非係慮及司法實務上常見公司實際負 責人往往為其規避自身刑責而覓由他人登記充當公司名義負 責人、或公司負責人辯稱其雖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但並未 參與稅捐相關申報過程云云,以致產生法律解釋適用上之困 難。茲以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公司」,一旦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原則上應以公司為處 罰主體,惟因公司人格乃法律所賦予,除依法科以罰金刑外 、並無接受自由刑之刑罰能力,故立法政策上遂有前述轉嫁 處罰規定之設,一方面考慮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不法逃漏稅捐 行為之適當連結,且有鑑於公司所逃漏稅捐數額通常較諸一 般個人所逃漏者為多,為使各類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均 能適切地發生處罰效果,避免產生公司逃漏稅捐僅得科以罰 金刑、而個人逃漏稅捐反須處以有期徒刑之不公平現象;另 一方面責令公司負責人必須實際有效管理公司申報稅捐相關 事宜,同時避免率爾以人頭冒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不正常現 象,藉以收嚇阻之效。是倘公司確有不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姑不論該登記名義負責人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 ,僅須其身分符合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者,即應論 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罪、並接受同法第41條自由刑轉嫁之 處罰。準此以觀,被告甲○○雖僅係龍綦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稅捐申報事宜,然因龍綦公司既 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不法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仍應以被 告甲○○是時乃身居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論以稅捐稽徵 法第47條之罪,方屬適法。
㈢又承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 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 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 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然受罰之公司負責人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 規定,轉嫁處罰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職是,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言,其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固得為營業人,即非有此組織形態之個人,亦得為營業人 ,而均得為課徵營業稅主體之納稅義務人,此觀修正前營業 稅法第2 條、第6 條等規定即明。因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 同法47條所規定犯罪主體並非同一;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 組織,而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犯行者,如其應受之處罰為應處以徒刑時,雖依轉嫁
處罰之法理,得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徒刑,但仍非逕認公司負 責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應負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 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行為後,營業稅法始改名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查本案乃龍綦公司以不實交易內容申報該公 司88年1 至10月營業稅進項銷售額,據此扣抵如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故應認龍綦公司方為本件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縱或被告丙○○果為實際經營者、亦為實施 逃漏稅捐行為之人,然因其並不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 責人地位,自應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為當, 實非可遽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視之、或逕以同法 第47條之罪相繩。
㈣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龍綦公司會逃漏稅捐,所以我 收到應補稅單據,即去檢舉,應係自首云云,但此僅係稅捐 單位已發覺龍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法裁罰並移 送偵辦後,被告甲○○於收到補稅單後,始前往稅捐單位表 示其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在犯罪發覺之後,且無接 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所辯,均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51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龍綦公 司非法逃漏營業稅,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 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 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1 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 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
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丙○○論罪之基礎。 ㈡次者,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 但本件被告甲○○部分所應定之刑,其最高並未逾20年,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均不生影響,並無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適用修正後現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就原「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 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以及中間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此外,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5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①至④所 示之罪均係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所為,且各罪之法定刑、宣 告刑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前揭規定 ,縱令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法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甲○○則係以龍綦公司負責人身分轉嫁受罰 ,乃係違反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違反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 罪、被告甲○○違反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 未恰,已如前述,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就原 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 龍綦公司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各期營業稅,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亦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 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 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 意可言,是龍綦公司先後4 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時,即 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2 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五、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丙○○、甲○○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及以虛偽發票內容申報抵扣稅額之方式,非法逃 漏營業稅丙○○部份合計0000000 元,甲○○部分共000000
0 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 收入,惟念渠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後,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丙○○以不實發票內容申報扣抵營業 稅銷項稅額,應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此外檢察官復於95年11月1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 丙○○以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公司帳冊,進而填具營業稅申報 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是其就此 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 公司帳冊罪;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⑤部分亦涉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㈢經查:
⒈統一發票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然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既謂被告丙○○連續以萬丹達公司、豪偉公 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持以行 使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理可知開立統一發票之人當係前述5 家公司負責人, 至被告丙○○所為者不過係將該等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而 為行使,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之犯罪事實。
⒉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資說明被告丙○○涉有以不 實事項填載於公司帳冊、並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所指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 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 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
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 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乎證人黃淑娥於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僅證稱其係為龍綦公司辦理工商登記及相關帳 目稅務工作;另證人莫慧蘭亦僅供稱伊係為客戶辦理請領 發票、申報稅務及依據其進銷項發票記帳等語,均未能明 確證述其所填載之帳冊名稱、性質為何,故渠等所稱「帳 冊」是否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公司應設置之帳簿,實未 可知。此外,本件始終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龍綦公司相關 帳冊以供本院勾稽、核對,自不容泛言指稱被告丙○○果 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⒊又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指述被告丙○○涉有虛偽填製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之犯行,並提出龍綦公司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表1 紙為證。惟觀諸本件起訴書暨補充理 由書均記載犯罪時間為「88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間」,然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依該法第67條應於每年9 月1 日至9 月31日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之2 分之1 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同法第71條 規定,於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額,由此可知檢察官所指「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理應於次年、即89年5 月間方始 製作完成,核與前述犯罪時間相去甚遠;況縱如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丙○○係逃漏營業稅云云,則該「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乃係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檢具之文件,當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逃漏營業稅之 犯罪事實無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起 訴事實未盡相合、亦有相互矛盾之處,仍無從憑為證明被 告丙○○前揭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⒋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 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 ,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採同一 意見)。故本件被告丙○○雖或有針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
示各期營業稅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 依前揭說明,猶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⒌再對被告甲○○是否同涉有幫助龍綦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 ⑤所示營業稅一節。蓋被告甲○○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規定為龍綦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之事轉嫁負責、要 非成立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而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者 ,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查:龍綦公司87年9 月10 日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後,直至88年9 月6 日即變 更登記名義負責人改為林徐秋燕,嗣於89年3 月1 日方始 再度變更為甲○○等情,有卷附前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龍綦公司87年9 月4 日與88 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可參。由是可知,直至龍綦公司虛偽申報如附表編 號⑤所示88年度9 月至10月營業稅之際(即88年11月間) ,被告甲○○已非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參以上揭說明,自 無由再令其以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而轉嫁受罰。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仍無法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除 被告謝肇民、甲○○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外,被告等人 果涉有如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亦難推認被告甲○○須就附表編號 ⑤所示逃漏營業稅一事為龍綦公司轉嫁受罰,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該等犯行核與前揭犯罪事實 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7年8 月間,因替丙○○介紹 被告甲○○以5 萬元代價,擔任龍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 由丙○○以上開方法逃漏營業稅,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替丙○○介紹被告甲○○以5 萬 元代價,擔任龍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無訛,惟否認有幫 助逃漏稅捐之故意,辯稱:丙○○以上開方法逃漏營業稅之 事實,被告並不清楚,當初只是介紹甲○○擔任龍綦公司之 負責人而已。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是以幫助他人犯罪者苟無 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 負幫助罪責。而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雖係針對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透過立法方式將其明 文化所設之單獨處罰規定,然核其本質仍為幫助犯之一種, 故解釋上仍未可逸脫前述幫助犯成立要件之範疇。承前所述 ,本件被告乙○○雖於87年8 月間某日介紹被告甲○○前往 龍綦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然當時與龍綦公司著手實施逃漏 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營業稅(須至88年3 月初方得申報88 年1 至2 月營業稅)之時,2 者相距幾近6 月,客觀上尚難 遽認被告乙○○自始主觀上果有幫助龍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 不法幫助故意。況參諸前述,被告甲○○僅係擔任龍綦公司 名義負責人,因其未能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或稅捐申報事宜 、以致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故被 告乙○○雖有介紹被告甲○○前往擔任龍綦公司負責人,亦 難謂其此舉對前述龍綦公司先後逃漏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 營業稅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助益可言。綜上所述,公訴人前 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仍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乙○○涉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乙○○被 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逃漏稅捐名稱、課稅期間│逃漏稅捐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88年度1 月至2 月營業稅│2563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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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88年度3 月至4 月營業稅│106232元 │ │
├──┼───────────┼───────────┼─────────┤
│ ③ │88年度5 月至6 月營業稅│217086元 │ │
├──┼───────────┼───────────┼─────────┤
│ ④ │88年度7 月至8 月營業稅│0000000元 │ │
├──┼───────────┼───────────┼─────────┤
│ ⑤ │88年度9 月至10月營業稅│275000元 │申報時被告甲○○已│
│ │ │ │非名義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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