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14號
KSHM,96,上更(二),114,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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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上 3人共同 蔡錫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上 2人共同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6號、1686號、
2858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關係,均為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億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 冠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鵬公司)、 文德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德甲公司)(上述4



家公司以下合併簡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丁 ○○為合億公司董事長、百冠公司董事;乙○○為百冠公司 董事長、合億公司董事,丙○○則為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 董事長,丁○○負責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經營,乙○○負 責財務管理,丙○○負責業務工作,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黃惠珍則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經辦會計人員(黃 惠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乙 ○○、丙○○及黃惠珍自民國85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向合億 公司關係企業購買貨品之客戶即天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薛籐雄;實際負責人薛鳳蓮,下稱天籐)、高宏合板行 (實際負責人王德旺,下稱高宏)、義勝木材合板行(名義 負責人蔡林月桃;實際負責人蔡勝發,下稱義勝),其等指 明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如附表一之一(天籐部分)、附表 一之三(高宏部分)、附表一之五(義勝部分)所示之公司 行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間,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連 續自85年1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由丁○○乙○○、丙 ○○指示黃惠珍,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附表一之一、附表 一之三、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上,以此「跳開發票」方式(天 籐部分118 次、高宏部分80次、義勝部分224 次),明知為 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發票金額達1 億3,063 萬4,798 元,其中天籐公司部分發票金額為4,330 萬1,177 元;高宏公司部分發票金額為2,732 萬2,307 元;義勝公司 部分發票金額為6,001 萬1,314 元。
二、甲○○係農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耕公司)負責人, 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業務負責人丙○○(同時擔任皓鵬公司 、文德甲公司董事長)、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 公司)負責人戊○○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 司)負責人黃承志(待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臺灣握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握進公司)負責人林進達、欣美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輝材,均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輝材及 林進達2 人,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甲○ ○於82年間為虛增農耕公司營業額,以維持在往來銀行即第 一商業銀行之債信,竟與丙○○、吳輝材、戊○○、林進達 、黃承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接洽戊○○、黃承 志、林進達、吳輝材等人,明知其等之公司與農耕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將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間交易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發票總額1 億316 萬5450元、與方齊公司間交 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總額4,212 萬9,355 元、與臺灣握 進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發票總額1,876 萬9,511 元 、與欣美公司間交易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發票總額526 萬1,04 7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交予 甲○○供農耕公司作為申報進項之會計憑證,甲○○再將農 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丙○○,明知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關 係企業間並無交易事實,由丙○○要求不知情之合億公司關 係企業會計黃惠珍填寫買受人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農耕公 司間交易之不實事項(如附表二之五合億公司部分6,698 萬 9,20 4元、附表二之六百冠公司部分3,294 萬5,163 元),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發票,完成後由丙○○將該等不 實發票交由甲○○持以行使作為農耕公司申報銷項營業額之 用,自83年1 月間起至86年5 月間止,累計金額達9,993 萬 4,367 元,而明知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致 使前開各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第一 商業銀行查核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
三、乙○○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財務管理之實際負責人,吳輝材 係欣美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輝材於85年10月間,意圖虛增營業 額以維持在往來銀行之債信,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明知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乙○○ 於85年11月、12月間,提供已填寫欣美公司向友聯公司進貨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71張 之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6,614 萬9,902 元,交予吳輝材作 為欣美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明知欣美公司與百冠公司間並無 交易之事實,由吳輝材提供已填寫百冠公司向欣美公司進貨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37張 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3,548 萬5,632 元,足以生損害於欣 美公司往來銀行對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



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經查,本 案原審係於92年8 月2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 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則原審時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既均經原審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及本院 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乙○○丙○○ 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合億公司關 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是伊,伊太太乙○○沒有管公司的事情, 客戶要求認購證寫誰,發票就開誰的名字,我們一般買賣習 慣就是這樣,伊公司之貨品確有賣給發票上所載的公司,是 由蔡勝發、薛鳳蓮、王德旺介紹賣出去,他們是介紹人,並 非買貨人,伊公司有照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並 沒有逃稅,是優良廠商;另關係企業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每 年依法繳交稅金達2 億多元,且合億公司曾榮獲優良納稅廠 商榮譽,並非虛設行號,以逃漏稅捐為目的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伊沒有參與,我們 有誠實開發票,業務員送認購證來,我們就照認購證開發票 ,有開發票必有交易云云;被告丙○○辯稱:沒有指示黃惠 珍虛開發票,發票金額是伊指示黃惠珍根據買賣金額填載實 際金額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有合億公司於85年1 月份至86年6 月 份開立之統一發票17本(缺86年5 月份)扣案可證,並有合 億公司85年、86年銷貨帳及客戶交易帳目各1 件扣案可憑。 前開文書證據互相對照結果,發票部分均於備註欄以鉛筆註 記「天籐」、「高宏」、「義勝」等廠商名稱,其中註明「 天籐」之發票總金額為4,330 萬1,177 元(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註明「高宏」之發票總金額為2,732 萬2,307 元(如 附表一之三所示),註明「義勝」之發票總金額為6,001 萬 1,314 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而再參照合億公司85年、 86年銷貨帳及客戶交易帳目記載內容,亦可發現載明銷貨予 天籐(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高宏(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義勝(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與發票備註欄以鉛筆載 明天籐、高宏、義勝之金額,加上載明以天籐、高宏、義勝 為買受人之發票,有數月份竟完全相同(天籐部分有85年2 月、4 月、6 月、8 月、9 月、10月、12月、86年4 月、高 宏部分有85年3 月、4 月、5 月、7 月、9 月、義勝部分有 85 年2月、4 月、6 月,86年2 月、4 月、6 月),其餘月 份如有差異金額亦不大,如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銷貨對象非天 籐、高宏、義勝等公司行號,其銷貨帳為何記載該等公司為 銷貨對象?何以不與發票作同一記載?又發票以鉛筆註記部 分金額加上以該等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何以會與合億 公司銷貨帳及客戶交易帳目記載金額相同或相近?又原審共 同被告薛鳳蓮於調查處亦自承:「我便會請求合億公司會計 黃小姐直接開合億公司之發票給本公司之客戶」(見86年度 偵字第20568 號偵第79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蔡勝發於調 查處亦自承:「我與合億公司老闆丁○○早有協議,由合億 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我供應之廠商」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 20568 號卷第93頁背面);而證人王德旺於調查處亦自承: 「由合億公司將每月由合億公司出貨的金額累計開成一張發 票給我的客戶」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0568 號卷第76頁倒 數2 、3 行)。足證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確有以上開方 式「跳開發票」情事。
㈡又如被告等人抗辯:天籐、高宏、義勝係仲介客戶向合億公 司關係企業進貨,而非轉賣,仲介沒有一定佣金,僅由合億 公司招待國內國外旅遊云云屬實,則以85年1 月間至86年6



月間之1 年半期間,天籐部分營業額即有4,330 萬1,177 元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高宏部分營業額有2,732 萬2,307 元(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義勝部分營業額有6,001 萬1,31 4 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數額非少,往來下游廠商亦甚 多,交易業務亦有大小不等之金額,頗為分散,若屬仲介, 則天籐、高宏、義勝招攬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一之 五所示之廠商,必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金錢 成本,焉有僅因合億公司不確定之招待旅遊或叫車車資補貼 ,天籐、高宏、義勝即願意於1 年半時間內招攬總額達1 億 3,063 萬4,798 元之業務予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理?又若屬 仲介,應有一定比例之佣金收入,方屬合理,而被告等又無 法提出關於佣金支出、收入之相關證據,且如合億公司關係 企業確有支出佣金,依法天籐、高宏、義勝等3 家公司行號 亦須開立統一發票予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而被告等亦無法提 出此部分之發票以實其說,是被告等抗辯:係介紹、仲介, 非跳開發票云云,顯與一般商業經營交易往來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前開扣案之合億公司於85年1 月份至86年6 月份開立之統 一發票17本(缺86年5 月份)及合億公司85年、86年銷貨帳 、客戶交易帳目各1 件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惠珍所製作, 而其填載前開帳冊,均係依發票所載內容而來,惟該帳目金 額係與發票備註欄以鉛筆註記者所顯示金額相符(如附表一 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如係依發票填載之 買受人記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五所示 ),則與前開帳冊記載之內容不符,可知合億公司關係企業 實際銷貨對象係天籐、高宏、義勝等3 家公司行號,而非附 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發票所載之買受 人,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實際上是向天籐公 司進貨,附表一之三所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實際上是向高 宏合板行進貨,附表一之五所示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實際上 是向義勝木材行進貨,應可認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 ,聲請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核對帳冊,經揚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王錦祥會計師針對本案扣案之證物,是否確有交 易之行為,其就此部分之核對檢查結果認:「經核對轉帳傳 票及分錄簿記錄之交易對象,與附表之買受人相符,惟收款 明細與銀行對帳單之記錄則無法確定款項是否係由買受人支 付」等語,此有該會計師證物檢查執行報告可憑(該報告外 放未附卷內),依該檢查報告,既無法確定買賣款項是否係 由帳冊資料記載之買受人支付之事實,則仍不能為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曾於本院



前審時函覆本院稱:「據查合板同業間或因私誼或因信用等 因素確有介紹、轉介之情形;其間或先買再賣或純為轉介者 均有」等語,有該公會95年1 月11日(95)合合章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99 頁),惟該函亦僅能 證明合板同業間有介紹及轉介等情事,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於本案之情形,確係其介紹及轉介之事實,而本院已依上開 事證認定被告等人並非介紹及轉介之情形,而係「跳開發票 」,故上開函文,仍不足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 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依實務見解原則上應以登 記名義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 確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 被告丁○○於88年8 月19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與乙○○ 是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文德甲公司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4 頁背面);被告乙○○於87年5 月29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只負責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財務,業 務是丙○○負責」等語(見87年5 月29日原審訊問筆錄,原 審卷一第92頁),其於88年1 月7 日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我負責財務,有開發票,必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其於9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在公司我是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 );又被告丙○○於88年1 月7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合億 公司關係企業4 家公司業務均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惠珍於88年6 月 8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在發票上買受人寫大鐘公司備註欄 寫高宏是乙○○丙○○叫我寫的,貨是誰買的我不知道, 備註欄寫的是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7 頁),其於89年3 月30日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 何人叫你開發票?)答:乙○○丙○○丁○○叫我開多 少我就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 頁),於92年8 月28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合億公司85年、86年銷貨 帳」,有何意見?)答:這本帳是我記的,我的依據就是依



發票來記帳,這是統計銷項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 頁至第36頁)。又被告丁○○乙○○是合億木業公司、百 冠興業公司、皓鵬木業公司、文德甲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丁○○為合億公司董事長、乙○○為百冠公司董事長、合 億公司董事;丙○○為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董事長,此有 高雄市政府函送之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 第5 頁至第50頁);據上,則可認定被告丁○○負責合億公 司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被告乙○○負責財務管理,被告丙○ ○負責業務工作,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 ○○、乙○○丙○○等人,均是前述合億關係企業各公司 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對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自應負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 三、附表一之五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直接交易關係,竟仍 將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發票,而開立如附 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不實發票之會計 憑證,被告丁○○乙○○丙○○等人,上開所辯,均顯 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 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及黃惠珍等 人,係意圖幫助交易客戶即納稅義務人天籐公司、高宏負責 人王德旺及義勝負責人蔡勝發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而為 上開「跳開發票」行為,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犯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 云。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 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 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依該 條規定可知,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係其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後,該餘額再依該法規定之稅率計算應納 之營業稅。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認被告等人以上開「跳開發票 」方式交易,亦即檢察官認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係與天籐、高 宏及義勝等公司行號為實際交易後,天籐、高宏及義勝等公 司行號再與系爭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實際交易,並認系爭 發票上記載之銷售額為天籐、高宏及義勝等公司行號實際銷 售予系爭發票買受人之金額,而非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銷



售予天籐、高宏及義勝等公司行號之金額,雖然天籐、高宏 及義勝等公司行號,因此並無銷項發票而未能計算其應納之 營業稅額,惟依上開規定,天籐、高宏及義勝等公司行號應 納之營業稅額,即因此計算進入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營業稅 額,則國家之營業稅收,即因此並未減少。本案國家之營業 稅收既未實際減少,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之犯行。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之被告丙○○甲○○戊○○等人,亦均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介紹農耕公司與合億公 司關係企業往來,有時候甲○○跟伊說很忙沒有時間開發票 ,伊會請黃惠珍幫甲○○開發票,伊做生意買賣絕對都有開 發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跟銀行借款是用土地及保證 人來擔保,跟業績沒關係,我做的生意都是真實的,並非虛 偽的,我沒有根據發票向銀行借款,空白發票是隨身帶在身 上,去找丙○○泡茶時,丙○○就會叫黃惠珍幫忙開立發票 云云;上訴人戊○○辯稱:所有與農耕公司的買賣都是真實 的,都有證據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有農耕公司83年度至85年度會計憑 證6 冊、83年度分錄簿及84年度現金帳各1 冊、農耕公司信 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3 件、84年度財務簽證1 件(內含83年 度、84年度損益表、83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各1 件,詳見86年度偵字第20568 號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扣案可證,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農耕公司83年至85年 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依前述會計憑證及帳冊所載 內容可知:
⒈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4 之發票所示交 易,於農耕公司83年度分錄簿並無各筆價款支付之記載。 ⒉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8 之發票所示交 易,農耕公司83年度分錄簿係載明以支票支付,惟經查農耕 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如附表二之一之一所示之支票4 紙,於 支票發票日即應付款日,農耕公司除於83年11月30日支付22 6 萬5,000 元外,其他並無該4 筆資金流出紀錄;又附表二 之一之二所示客票,雖載明係農耕公司以現金換票方式取得 ,惟農耕公司83年度之分錄簿內,均無各該筆交易之記載。 ⒊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9 至11之發票所示交 易,其中以現金支付1 萬4,891 元部分,於農耕公司83年度 分錄簿並無支付之記載;以如附表二之一之三應付票據支付 部分,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此筆資金流出;又附



表二之一之四所示客票,雖載明係農耕公司以現金換票方式 取得,惟農耕公司83年度之分錄簿內,均無各該筆交易之記 載。
⒋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67之發票所示交 易,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⒌農耕公司與方齊公司就附表二之二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 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⒍農耕公司與臺灣握進公司就附表二之三之發票所示交易,經 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⒎農耕公司與欣美公司就附表二之四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 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
⒏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就附表二之五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 耕公司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入,其中附表二之五編號 52所示交易,農耕公司沖銷如附表二之五之一所示,惟查農 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亦無此筆資金流入。
⒐農耕公司與百冠公司就附表二之六之發票所示交易,經查農 耕公司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入。
㈡另被告甲○○於86年10月15日調查處訊問時自承:「事實上 本公司並未與友聯公司及合億公司有買賣生意之往來」「台 灣握進、方齊公司與本農耕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等語不 諱(見86年度20568 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甲○○於 88年6 月8 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發票都是委託黃惠珍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惠珍於89 年3 月30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丙○○甲○○乙○○指 示我開買受人是合億關係企業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7 頁);由前述被告甲○○在調查處之自白及文書證據所載 內容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惠珍之陳述,顯示上開公司間並無交 易記錄可知:而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農耕公司,並無向 友聯公司、方齊公司、臺灣握進公司進貨之事實,農耕公司 亦無銷貨予合億公司、百冠公司之事實。另被告戊○○亦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提出友聯公司之「轉帳傳票」、「帳單 」、「應收帳款明細帳」、「銀行匯款單」、「銀行支付對 帳單」、「銀行代收票據單」等證據,以證明友聯公司與農 耕公司間確有附表二之一實際交易,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均 於收到貨款後才入帳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66 頁至第344 頁),惟查發票所示交易,於農耕公司83年度分錄簿並無各 筆價款支付之記載,於支票發票日即應付款日,並無該筆資 金流出,被告戊○○提出之上開證物,各筆金額加計與發票 金額不符,且出入甚大。又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農耕公 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貸款雖包含信用貸款及



抵押貸款,惟銀行查核貸款條件並非只以擔保品為據,債務 人之債信亦為主要考量,而農耕公司為營利性質之法人,自 須提出公司包含資產負債表在內之財務報表供銀行作為核放 貸款依據,且在借款申請書上載明還款來源係「營業收入」 ,則農耕公司營業額顯為第一商業銀行同意貸款之重要條件 ,如財務報表上所載營業收入金額不實,對於第一商業銀行 就農耕公司申請貸款之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將造成損害。又第 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89年7 月5 日以一鳳字第148 號雖函 稱:「前述貸款係由該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始予核貸」 云云,惟查附表二之七之申貸時間為83年12月9 日,金額合 計為600 萬元,借款期限1 年,係信用貸款,有借款申請書 2 份足憑(見86第20568 號偵查卷第117 、118 頁之借款申 請書),可見農耕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包括信用貸款及 抵押貸款,故上開函文尚不足為被告陳炳欽有利之認定。另 再依第一商業銀行96年6 月4 日(96)一鳳山放字第26號函 稱:「農耕公司83年12月5 日向總行申請600 萬元額度,於 83年12月10日及83年12月12日分別向公司借款各3 百萬元, 期間1 年,84年12月13日及84年12月15日償還2 筆放款6 百 萬元後,又於84年12月22日向本分行借款2 筆各3 百萬元, 借戶於88年6 月10日轉籍至本行左營分行……。」等語,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262 頁),此並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故被告甲○○於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及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內,虛增營業額,以維持往 來銀行債信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又82年至86年間被告甲○○是農耕實業公司之董事長,此有 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229 、230 頁) ;又被告戊○○當時是友聯儲運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經濟 部函送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可憑(見本院上訴卷六第27頁至第 33頁),是被告甲○○戊○○均是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甲○○在調查處之自白及上述文書證據所 載內容顯示上開公司間並無交易記錄,其自白核與前開證據 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丙 ○○、甲○○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之被告乙○○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友聯 公司虛偽不實發票給欣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欣美公司與合 億公司關係企業往來並沒有虛開發票的事情,我們交易往來 都是確實的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乙○○之公司與吳輝材之



欣美公司已有10多年交易,該關係企業交易型態對外均以合 億公司為代表,其他客戶對於合億以外之3 家公司交易較少 ,85年11月、12月間,欣美公司與乙○○之公司交易頻繁, 因欣美公司訂貨,乙○○之公司無貨乃介紹友聯公司出貨與 欣美公司,當然應由友聯公司開發票,並非不實,因欣美公 司均與合億公司名義交易,而實際上係以百冠公司進貨,發 票當然蓋給百冠公司,吳輝材才誤認係合億公司,交易既屬 事實,自無不實情事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欄三、之虛偽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即欣 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輝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時坦承稱:「本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與合億公 司係多年來向其購買印尼進口之夾板加工」、「依帳面文字 所載,係指本公司應給付友聯公司貨款,惟本公司實際上並 無與友聯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其所載內容實際上並無該些 筆交易」、「本公司在取得友聯公司之發票後,再轉開發票 給百冠公司,照理應向百冠公司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 營 業稅稅款,而本公司也該付營業稅給友聯公司,但因本公司 與友聯公司不熟,故由百冠公司與友聯公司核算該營業稅款 ,其不足差額部分,再由本公司補給合億公司」等語(見86 年度偵字第21686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吳輝材再於88年 6 月8 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實際上沒有與友聯買賣,也 沒有賣給百冠」、「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確實沒有業務往來 ,是為了維持銀行債信才虛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5 頁至第246 頁),又於89年3 月30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是欣美公司負責人,與友聯公司認識很久,沒有交易往來 ,沒有實際進貨銷貨」、「當時經營為維持營業額信用,在 銀行維持一個信用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 頁)。因 吳輝材係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 、百冠公司沒有交易之陳述,又對自己不利,當無為不實陳 述之虞,而應屬可信。
㈡又證人即友聯公司職員辜俊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時陳稱:「我在開立本公司85年11月、12月份之發票給 欣美公司時,董事長戊○○告訴我,欣美公司的生意是合億 公司介紹的,並要我把開給欣美公司的發票寄送合億公司轉 送欣美公司,因此,我與合億公司會計黃惠珍聯繫後,便把 該等發票寄送合億公司。」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0568 號 卷第38頁);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惠珍於88年6 月8 日原審訊 問時亦陳稱:「乙○○叫我寫就寫,業務的事我完全不知道 」「乙○○確實交待開友聯發票每張不可超過100 萬元,為 何如此交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7頁)。
㈢又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於85年11月、12月間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37筆交易,經查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均無各該筆資金流 出;另方面欣美公司與百冠公司於85年11月、12月間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71筆交易,經查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均無各該 筆資金流入,此有欣美公司85年11月、12月由友聯公司進貨 之進項憑證及向百冠公司銷貨之銷項憑證各1 本扣案可憑, 並有函查之欣美公司銀行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而由前開會計 憑證及銀行往來明細比對後可知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間及欣 美公司與百冠公司間並無資金流動,應屬虛偽交易無誤。 ㈣綜上所述,因欣美公司與友聯公司間,及欣美公司與百冠公 司間並無資金流動,吳輝材亦稱無交易,足認此部分亦屬虛 偽交易無誤,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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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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