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宋國彥、洪金竹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指先前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 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 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 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 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 ,關於是否對被告甲○○行賄之事實,與其等於原審時之 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方素藝、黃 春綿、陳信男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之指證,綜此以觀,證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 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宋國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則因證人宋國彥 未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聲請傳喚到庭作 證,本院亦認無必要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其於高雄市調查 處之陳述即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上開得為證據之規定不 符,故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四)證人洪金竹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則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並無不符,故與上開得為證據之規定 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宋國彥、洪金竹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有上開規定。再 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 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 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者外,應具證據能力。(二)證人方素藝、黃春綿、洪金竹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偵訊,且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 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命共同被告應予具結之明文,故 其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之3 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又其等3 人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受充分保障,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宋國彥於偵查中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 曾具結,故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陳信男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中則並未經提出作為
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 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 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違背 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84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考試學(筆試或口試)科、術科(路考)考驗員或監考 員之機會,收受考生之賄賂,其犯行如下:
(1)被告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驗員、監 考員期間,於84年1 月10日經陳信男告知考生古嘉峻(原 名古佳峻)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 李文欽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而擔任該次學科測驗監考員 之被告,收受古嘉峻請託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透過陳 信男所轉交之賄款新台幣(下同)5 千元。
(2)被告在前開其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考驗員 、監考員期間,復於84年9 月30日經陳信男告知考生宋國 彥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 託其給予特別關照,而擔任該次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 收受宋國彥請託綽號「客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經由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再透過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5 千元。
(3)被告另於91年間,考生洪金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 定)因前曾兩次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均未能通過 學科測驗,而經由綽號「乃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介紹,由該女子透過陳月子安排洪金竹與方素藝認識,洪 金竹並依指示於91年2 月22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駕駛 執照考試,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交付4 萬5 千元費用予方素藝。方素藝旋即當場交付1 萬元報酬 予劉國安,由劉國安先在洪金竹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 後,由洪金竹於筆試考場中將題目輕聲唸出,經由電子儀 器發射考題予劉國安,再由劉國安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 號至裝設於洪金竹身上之振動器,以是非題振動一下,表 示答案為「○」,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選擇題 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①,振動兩下表示答案為②,依此類 推之方式進行學科測驗筆試舞弊。嗣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拿取由黃春綿所轉交之方素藝自考生洪金竹所收取
之賄款5 千元。
(4)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將明知不實考生學科測驗或術 科測驗成績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成績載入電腦,並據以核發汽車駕駛執 照部分之犯行。
(5)被告於91年2 月下旬,自黃春綿收受由考生籃瀧鑫透過方 素藝所交付之5 千元賄款,使考生籃瀧鑫順利通過筆試; 被告於91年11月間自黃春綿收受考生廖秋水透過方素藝所 交付之5 千元賄款,使考生廖秋水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公文 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無非係以證人方素藝、黃春綿、陳信男、宋國彥、洪金竹之 證述、陳信男之桌曆及監聽電話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就其於84年1 月10日、84年9 月30日、91年2 月22 日、90年11月28日、91年2 月27日分別擔任考生古嘉峻、宋 國彥、洪金竹、廖秋水、籃瀧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 筆試或口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考生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廖秋水、籃瀧鑫之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 賂、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或 監考官時,均未曾自方素藝、黃春綿或陳信男等監理黃牛收 取考生繳付之賄款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亦稱: 考生古嘉峻係憑自己之實力通過筆試,考生宋國彥於偵查中 已否認有何作弊情事,考生洪金竹之答題能力甚優,亦無庸 在筆試考試中作弊,足見考生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均得 憑己力通過考試,即無行賄被告甲○○之必要;況方素藝於 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實僅能確認其曾交付賄款予黃春綿, 至於黃春綿究將上開考生賄款交予何人,由何人收受,則非 由其證詞所能遽以推斷;另扣案陳信男之桌曆,則僅係陳信 男用以提醒自己致贈賄款之考生,尚不能憑桌曆之記載即認 定被告有收受賄款。而李文欽又始終否認曾介紹考生給陳信 男,益足證陳信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
四、經查:
(一)查被告自77年起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職迄今,所負責 之主要業務項目為車輛檢驗業務及汽、機車考照業務,業 據被告於91年4 月16日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至明,則 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按個別參加汽機車駕照考試之考生試卷,於筆試當日報名 後,先由受理報名人員將考生資料傳送至筆試考驗系統, 再由監考人員以電腦列印試卷(列印之試卷內容包括考生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考試日期及場次),團體參加汽機 車駕照考試者,則由團體報名,於受理報名後,於考試當 日該場次前,傳輸考生之資料至筆試考驗系統後,始由電 腦列印試卷,依規定由筆試監考人員(於每日上午8 時30 分許與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以電腦派工)負責電腦操作列 印試卷,每張試卷均套印流水編號,每日參加同一場筆試 之考生每人之試題均不相同,筆試題目係統一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提供之題庫出題;另於91年以前,高雄市監理處針 對不識字之考生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 ,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 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由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
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另有一名監考 官在場監督,口試考場自89年7 月底起即設有監視錄影設 備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 月13日高市監一字第 093001067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70 頁), 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涉嫌收受考生古嘉峻所交付之賄款5千元部分:(1)考生古嘉峻原名古佳峻(於87年6 月30日改名,見原審卷 四第123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其於84年1 月10日在 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以94分通過學科測 驗,其應試當日係由被告甲○○及柳啟德分別擔任學科測 驗考驗員、監考員,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在卷 可稽。
(2)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4 月1 日搜索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 務員陳信男在高雄市○○區○○路399 巷2 號住處時,搜 扣得84年度桌曆1 本,該桌曆係陳信男所有,且於84年間 陳信男用以登載平日記事及在監理處擔任工務員時收受賄 賂之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共同收賄之同事代號 等相關資料之情,雖經證人陳信男於高雄市調查站陳述明 確(見91年4 月22日調詢筆錄,編號14影本卷第11頁背面 )。而該桌曆於84年度第3 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1/10 ,古佳峻,P朱、柳,R良」,此有該桌曆影本1 紙在卷 足憑(見編號14影本卷第21頁),且所記載之內容,亦與 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影本之記載相符。又陳信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 扣案桌曆上所記載「01/1 0,古佳峻,P 朱、柳,R 良」 其中古佳峻係考生,P 代表筆試,朱代表甲○○,柳代表 柳啟德。當時有人(即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說其親 戚朋友要參加考試,要伊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 生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來要伊交給主考官,所以伊才會 在桌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記,……如果有送,行 情就是筆試監考官每人5000元,……伊係先向監考官人情 關說,……考過後才送錢,……幾乎所有伊記在桌上的( 個案)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是在(高雄市)監 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李文欽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00-103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伊不確定有無送錢給古嘉竣這件的主考官,……有記 在桌曆上的有關說,但不是每個都有送錢……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00 、102 頁),則其證詞先後不一,已有可疑 。且依上開桌曆記載內容觀之,應僅可確認於84年1 月10 日,考生古嘉峻有參加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執照考試,
被告擔任學科考驗員 (P係指筆試),而該桌曆上並無賄 款金額、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對象等之記載,又該桌 曆之記載,亦僅係陳信男片面單方所為,故尚難以此桌曆 之記載即可遽以推認陳信男有將其收受之賄款轉交予被告 。再者,該桌曆之記載僅足為判斷證人陳信男證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仍屬證人陳信男證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證 人陳信男所證述被告收受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並 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證述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佐證。(3)另證人李文欽自84年起即在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 包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 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學習駕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陳 信男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0- 193 頁),證人李文欽雖於91年5 月2 日高雄市調查處及 原審審理時,關於84年1 月10日是否介紹古嘉竣給陳信男 而行賄一情,均回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編號 14 影 本卷第1-4 頁;原審卷四第190-194 頁),另其於 91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證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 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 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陳信男,由陳信男轉交給主、監考 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 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 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 過考試,至於陳信男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 語,其又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 而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 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 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陳信男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144 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⑵部分之記載 ),惟證人李文欽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將考生所交 付之賄款及名單交給陳信男,尚不足以證明陳信男確有將 賄款轉交予被告,亦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證述有轉交賄款 予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4)證人古嘉峻於9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3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何透過駕訓班行 賄考驗員、監考員等情,復證稱:伊僅繳納駕照及領照費 用予補習班,伊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亦未特別通融等語(見 該案審理卷第424 頁)。至其於該案復證稱:伊當時住在 新竹縣,工作地亦在新竹縣,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 理處考照前,已在新竹縣考照4 、5 次,且因認識字不多 ,故筆試不及格而未通過考試,因認為高雄筆試比較容易
通過,及來高雄考會比較認真唸,才來高雄等。但在高雄 補習班沒有上過課等語(見編號14影本卷第26-31 頁)。 則其既已坦認其未曾在高雄補習班上課,是其所繳納之費 用即非補習學費,其所付費用之性質,經對照前開證人陳 信男之陳述,雖可認其所繳納費用中,包括交付予學科測 驗考試考驗員、監考員之賄款,惟此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 賄款予補習班人員,然尚不足以證明陳信男確有將該賄款 轉交予被告,是亦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證述有轉交賄款予 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5)又證人古嘉峻於該另案審理時又證稱:伊於84年1 月10日 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與筆試時,並未發生特殊情況 ,伊係憑實力考試,……伊參加筆試時主考官並未對伊通 融,或先提供試題供伊參考等語(見上開筆錄),佐以前 述高雄市監理處函覆原審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之進行方 式,既每位應試考生應試之考卷均係應考當日始由電腦逐 一各別列印,則被告自無從事前提供試題供古嘉峻研讀強 記之可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考生古嘉 峻應試時,有何違背其職務提供協助使古嘉峻通過學科測 驗考試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6)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自陳信男收受考生古嘉峻透過駕 訓班業者李文欽轉交之賄賂5千元之犯行。
(四)就被告涉嫌收受考生宋國彥所交付之賄款5千元部分:(1)考生宋國彥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汽車駕駛 執照考試,以學科測驗(按宋國彥不識字,故以口試方式 參加學科考試)88分、術科測驗(即路考)76分之成績通 過考試,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宋國彥應試日係由被告 甲○○擔任學科考驗員之事實,業有卷附宋國彥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 面)。
(2)證人陳信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扣案桌曆上所登載之「 09 /30 Z000000000 宋國彥」係伊所書寫,宋國彥亦係 李文欽介紹之考生,(伊就宋國彥應試一事)曾向監考官 甲○○打過招呼,伊向甲○○表示,宋國彥是李文欽的親 戚,甲○○就會知道怎麼做,……伊於91年4 月22日在調 查局中供述「宋國彥也是李文欽所推薦,由伊向被告甲○ ○行賄,被告甲○○收取賄款5 千元」乙節係屬實在,伊 是根據桌曆上記載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 。且經核對扣案桌曆所登載宋國彥之身分證字號乃正確無 訛(見編號18影本卷第15頁),又該桌曆所記載宋國彥應
試之時間亦與高雄市監理處宋國彥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所載相符,惟證人陳信男於原審時又證稱:……有記 在桌曆上的有關說,但不是每個都有送錢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00 、102 頁),則其證詞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 依上開桌曆記載內容「09 /30 Z000000000 宋國彥」觀 之(見編號18影本卷第15頁),應僅可確認於84年9 月30 日,考生宋國彥有參加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執照考試, 其上並無賄款金額、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對象等之記 載,又該桌曆之記載,亦僅係陳信男片面單方所為,故尚 難以此桌曆之記載即可遽以推認陳信男有將其收受之賄款 轉交予被告。再者,該桌曆之記載僅足為判斷證人陳信男 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證人陳信男證述之範疇,尚 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所證述被告收受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是並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證述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佐 證。
(3)另證人李文欽於91年5 月2 日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 ,關於是否介紹宋國彥給陳信男而行賄一情,均回答稱: 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云云(見編號18影本卷第1-3 頁;原審 卷四第190-194 頁),另其於91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 雖曾證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 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陳信 男,由陳信男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 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 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 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陳信男如何向 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其又於另案法院審理時 ,經法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而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 。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 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 陳信男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㈢、⑵部分之記載),惟證人李文欽之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其有將考生交付之賄款及名單交給陳信男, 尚不足以證明陳信男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亦不足作為 證人陳信男證述有轉交賄款予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
(4)又證人宋國彥於偵查中證稱:……伊考領本件汽車駕駛執 照前,在小港區住處,因考照須疏通而交付綽號「客茂」 的友人15,000元……等語(另案92年5 月20日偵訊筆錄, 見原審卷三第70-71 頁),則縱認宋國彥確有為考照而交 付賄款之情,惟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賄款予綽號「客茂」
之人,然尚不足以證明陳信男確有將該賄款轉交予被告, 是亦不足作為證人陳信男證述有轉交賄款予被告收受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與被告同時擔任考生宋國彥學科測驗 之監考員郭力中,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益徵被告是否 有收受陳信男所轉交之賄款,確有疑義。
(5)證人宋國彥於上開偵訊時另證稱:……因伊不識字,故考 試時由主考官口述題目,主考官要考生將對的打圈,錯的 打叉,伊係自己作答,主考官、監考官並未告訴伊答案, 伊之考卷上亦無任何記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1 頁)。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筆試試場有 何協助考生宋國彥作弊,或於其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逕 予登載不實學科測驗分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6)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自陳信男收受考生宋國彥透過李 文欽轉交之賄賂5千元之犯行。
(五)就被告涉嫌於91年2 月22日收受考生洪金竹經由方素藝、 黃春綿轉交之賄款5 千元部分:
(1)考生洪金竹於91年2 月22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考試,以92.5分通過學科測驗,是日係由被告 擔任學科測驗之監考員之事實,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2)證人方素藝91年4 月2 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伊自4 年前開始(即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25日查獲 之前1 日止,透過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黃春綿轉交 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人員,……伊與黃春綿……稱呼 甲○○為「黑豬」,……倘高雄市監理處之監考官將賄款 退還,即表示其不願配合舞弊,……伊透過下手招攬考生 後,即……由黃春綿為伊打聽考生所參加考試項目之監考 官名單,……由伊視監考官是否收賄以決定是否讓考生參 加考試,……由黃春綿通知監考官到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 拿取考生名單,……伊交予黃春綿之賄款均係千元現鈔, 黃春綿則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無顧客在場 時,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等語(見編號3 影本卷第 13-17 頁背面),惟證人方素藝並未提及行賄之考生為何 人,亦未言明收賄之監考官為何人,故其上開證述僅能證 明證人方素藝與黃春綿曾有對監考官行賄乙情,然尚難以 此即遽認就考生洪金竹部分,證人方素藝、黃春綿有將賄 款交付予被告。
(3)高雄市調查站依法監聽證人黃春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1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所錄得證人
黃春綿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黃春綿於通話中自稱 「小妹」,被告於接聽黃春綿之來電後,即於電話中主動 詢問黃春綿是否要請伊喝咖啡,黃春綿旋即接話表示請甲 ○○「趕快過來喝」等語(見91偵字7914號卷第6 頁監聽 譯文),黃春綿旋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去電向曾家然 告知:「『黑豬』拿過去了」等語,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 分許,黃春綿再次於電話與曾家然對話內容為:(曾家然 )我們「三分天下」﹗(黃春綿)我知道﹗「大姐」(即 方素藝)有跟我講﹗他說是「老大」(即余東興)的意思 ﹗(曾家然)嗯﹗(黃春綿)是嗎?不是說「黑豬」保留 他的部分?(曾家然)沒有﹗(黃春綿)那他不錯呢﹗( 曾家然)他本來就跟我們很好啊﹗……等語(見91偵字791 4 號卷第6 頁背面監聽譯文),惟該監聽電話通聯之時間 為「91年1 月30日」,而考生洪金竹係於「91年2 月22 日 」始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並於 同日交付賄款,且證人黃春綿於高雄市調查站就前開監聽 通話內容亦證稱:……91年1 月30日下午方素藝有3 位參 加自用小客車路考的考生,監考官係甲○○與余東興,伊 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 請伊喝咖啡」請甲○○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 …後來該3 名考生都有通過考試,並由甲○○、余東興、 曾家然3 人平分賄款等語(見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編 號3 影本卷第68-75 頁)。是上開電話監聽之內容應係參 加「91年1 月30日」自用小客車路考考生行賄之情事,與 考生洪金竹於91年2 月22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參加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考試顯然無關,是尚難以此監聽通聯記錄即遽認 就考生洪金竹部分,證人方素藝、黃春綿有將賄款交付被 告。
(4)證人即考生洪金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一名綽號 「乃妥」之女子介紹到高雄考照,……考照當天一名女子 (即方素藝)在監理站(即高雄市監理處)門口等伊,叫 伊先到另一部車上去與一名男子(即劉國安)談話,…… 劉國安叫伊唸考試題目給他聽之後,就由劉國安在伊身上 綁上振動器,以振動的次數告知伊答案……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84-185 頁),核與證人方素藝前於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伊係透過劉國安為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之 考生安排電子舞弊事宜,由劉國安於試前在高雄市監理處 與考生會面,協助考生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 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與發射訊號等語相符(見91年3 月 29日調詢,編號3 影本卷第9-12頁),而上情亦與證人劉
國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6頁)。是足 認考生洪金竹於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時,係經 由電子舞弊方式通過考試之事實至明。
(5)證人洪金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通過筆試考試,而 給付45,000元予方素藝,由方素藝當場支付劉國安10,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4-185 頁)。而證人方素藝 於高雄市調查站時證稱:伊曾請託黃春綿為伊轉交伊所招 攬之考生考照舞弊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甲○○,… …黃春綿大部分是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幫伊轉交考生 名單及舞弊賄款予監考官,……伊交給黃春綿的賄款都是 千元現鈔,黃春綿會將賄款放在福利社內之辦公桌上,趁 沒有其他顧客的時候,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伊曾 幫助洪金竹以1 萬元行賄汽車筆試監考官鄭茂東、甲○○ ,並以4 千元行賄路考監考官曾家然……等語(見高雄市 調查站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9 日調詢筆錄,編號3 影 本卷第13-17 頁背面、26-28 頁背面),另證人黃春綿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為方素藝交付金錢予監考官, ……由方素藝以信封按人數裝妥金錢,將錢放在福利社的 桌上,監考官會自己來拿,……被告甲○○來拿過,…… 但究竟幾次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5-197 頁) 。惟證人方素藝係透過黃春綿將賄款轉交予被告,而證人 黃春綿僅能確認被告有拿過賄款,並無法確認就考生洪金 竹部分有無交付被告賄款,故證人方素藝證稱其曾幫助洪 金竹以1 萬元行賄汽車筆試監考官鄭茂東、甲○○,即有 疑義,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方素藝所證述, 被告就考生洪金竹部分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6)證人曾家然雖陳稱:伊曾幫方素藝轉交賄款給被告甲○○ 等語(見91年3 月28日調詢筆錄,編號3 影本卷第40-43 頁;91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編號3 影本卷第48-52 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甲○○朋分考 生洪金竹所交付之賄款等語,復證稱:應該曾有交錢給被 告甲○○,但那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112 頁),則其證詞反覆不一,且亦不記得是那次交賄款給被 告,是尚難以其反覆不一之證詞,即遽以推認就考生洪金 竹部分之賄款其確有與被告朋分,故亦不足作為證人方素 藝證述就考生洪金竹部分有轉交賄款予被告之補強證據。(7)另查考生洪金竹應考時,雖於身上裝置劉國安為預藏之電 子器材應試,惟洪金竹身上所藏置之電子器材於應試時不 易遭人發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金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其證稱:……伊參加筆試時,監考官並未向伊提示答
案,都是靠振動器告訴伊答案,……(劉國安)將小麥克 風別在伊領口附近,伊小聲地唸出題目的前幾個字,振動 器就振動了……,麥克風大約如原子筆筆桿末端的蓋子那 麼小,麥克風的線順著衣服連到腰際,在麥克風外面還有 一層衣服蓋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187 頁),則依其 所證,考生洪金竹雖身著電子舞弊器材進入學科測驗試場 應試,然其應試時日(91年2 月間)係屬冬季,其復刻意 以衣物遮掩身上所配置之微型電子儀器,已不易由外觀辨 識其挾帶電子儀器進場,則證人洪金竹上開所證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之情,應可採信。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監考當日明知考生洪金竹身上藏有電子舞弊器材,或被告 於洪金竹應試時有何協助洪金竹作弊之作為,故難認被告 於洪金竹應試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8)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自方素藝、黃春綿收受考生洪金 竹所交付賄賂5千元之犯行。
(六)被告涉嫌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部分:
經查: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考生古嘉峻、 宋國彥、洪金竹作弊而予容任之違背職務行為,亦難認其 有何篡改考生古嘉峻、宋國彥、洪金竹學科測驗或術科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