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雙子星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子星管委會)第4 、5 、6 屆主任 委員,明知雙子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7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第07屆主任委員之改選,同年9 月22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 核備,其已非雙子星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得以雙子星管委會 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同年10月11日,盜用雙子星管委會大印之印文,以雙子 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及致函「聯總公 司胡董事長」;繼之復於同年月13日以同樣方式,假藉雙子 星管委會名義,發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之公 告,均足生損害於雙子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雙子星管 委會及新任主任委員甲○○對於社區大廈運作與發文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援引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 盜用印文罪,惟已經原審法院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34 頁),且簡易判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是起訴範圍應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法 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判決,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問題,核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文書 犯行,無非以:雙子星管委會於94年8 月27日召開臨時住戶 大會改選臨時委員之結果,業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 雙子星管委會亦已將前揭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之函文公告周 知。雖被告質疑新當選之主任委員甲○○偽造改選資料,向 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在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前, 被告已明知其非雙子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使用管委會 之大印,卻仍蓋用其遲未交接之管委會大印以發佈訊息,所 為仍無從解免於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等資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雙子星大樓住戶大會於94年8 月28日改選 臨時委員,於同年月29日完成次屆主任委員之改選,並經高 雄縣政府於同年9 月22日准予核備後,仍以雙子星管委會名 義發布通知、書信及公告,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因伊認為雙子星大廈住戶大會於94年8 月間之改選 程序有疑義,伊與改選之主任委員甲○○互有爭訟,且其任 期尚未屆滿,所以並未將管委會大印交出,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雙子星大樓住戶大會於94年8 月28日改選臨時委員,於同年 月29日完成次屆主任委員之改選,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9 月 22日准予核備後,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使用雙子星管委會 大印,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及 致函「聯總公司胡董事長」;於同年月13日,以雙子星管委 會名義,發布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之公告之事 實,有上開函文及公告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第4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同上卷第14頁) ,而高雄縣政府就上開改選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事實,亦有 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207697號函在卷可 憑(見94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2 頁),被告於雙子星住戶 大會改選後,仍使用雙子星管委會之大印,並以雙子星管委 會名義對外發函、公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者,即當然解任之事實,固有雙子星大樓管理 規約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37-46 頁),高 雄縣政府亦發函重申若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主任委員、副主 任者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條件者,依規約即 當然解任,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94020 0731號函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1 頁)。 ㈢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5 項亦有明文。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第7 條第5 項所定 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即當然解任之規定,固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所稱之除外規定。惟「區 分所有權人規約」既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資共 同遵守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參照)。換 言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係區分所有權人總意志之合同 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既得訂定規約,自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以行使總意志之方式修改之,此為私法自治之當然解釋。本 件被告所居住之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17樓之7 建物確 係登記於被告之子曾永青名下,有岡山鎮○○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曾永青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 度他字第58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該建物自89年起即登記於被告之子曾永青名下 ,而被告自91年間起,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主委,並經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備,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年11月21日 91建局管字第0911030974號函在卷可憑(見94年他字第5893 號卷第197 頁)。證人董添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於88年間搬進雙子星大樓,89年、90年雙子星管委會主委均 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依慣例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可以擔 任管理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證人張武傑於原 審法院亦證稱:搬進大樓後都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當主委 ,包括被告共有三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徵雙子星 大樓管理委員會多屆管理委員均有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之 情形,換言之,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侯選人資格 ,經區分所有權人先後多次選舉結果,實際上已修改了上開 規約所定,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始能被選任之規定。 ㈣再者,審究上開管理規約內所使用之「喪失」一詞,其意應 指原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嗣後變更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情 形,否則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何來喪失身分之情形
。本件被告以其子之名義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經雙子星大 廈住戶大會選任擔任主任委員,與前述管理規約規定之情形 不同,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而發生當 然解任之法律效果,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認94年8 月22日臨 時住戶大會之合法性有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證人甲○○提出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 受理以94年度他字第51 22 號分案處理,有高雄地檢署94年 度他字第5122號卷宗可稽,於上開爭訟期間,被告主張其任 期尚未屆滿,既非無據,尚難援引上開規約認其主任委員之 身分當然解任,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冒用雙子星大樓管委 會名義之犯意。況依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88年2 月28日至89年2 月28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應於95年2 月 28日屆滿,被告於任期將屆時之95年1 月5 日與新任管委會 辦理移交,有雙子星大廈財物現況交接明細1 紙可證(見原 審法院94年度岡簡字第821 號卷第60頁),亦均足證被告係 因改選爭議且認其任期未屆而仍以雙子星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自居,所辯稱無冒用雙子星大樓管委會名義之意思,應屬 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屆至而以 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佈通知、致函「聯 總公司胡董事長」、發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息 之公告,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