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
2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 月11日, 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4日某 時,與許明憲(經原審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共同返回其位 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路29號住處途中,行經六龜鄉新 寮山區台28線某處,見路旁停放喜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翔公司,負責人林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Z3-539號營大貨車 (該車先於同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50 巷22號 前,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得手,並駛往上述地點藏放,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P4-3852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明憲再度前往前述地點察看該 大貨車,利用該車車窗未關、車內鑰匙孔已插入鑰匙之機會 ,由甲○○發動該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與許明憲相 約往里港方向行駛欲前往高美大橋下撿拾漂流木,嗣行經里 港鄉○○○○道路時,該大貨車不慎撞擊河堤護欄,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喜翔公司代表人林柏宏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甲○○、許明憲及林柏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林柏宏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係被告許明憲、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上開 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與許 明憲共同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大貨車等情,於原審時辯稱: 當天我在旗山遇到許明憲,他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回家, 他叫我順便載他回去,並且跟我說叫我順道載他去開車,我 也沒有問他說車子是何人的,我就載他到車子停放的地方, 許明憲就下車去開車,我要離開之前,他有告訴我說要去哪 裡載漂流木,我就回家拿東西。我與許明憲於小吃部認識, 我認識他約半年,我知道他是KTV 的少爺,他平常都是以機 車代步,至於他家是從事何種工作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 問他車子是何人的,我以為車子是許明憲跟人家借的,且當 時許明憲下車的地方,我看不到該車是何種類型的車輛等語 。
二、經查:
(一)案發當日即95年12月26日,被告甲○○、許明憲2 人確實 先商妥欲竊取上開貨車,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P4 -3852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明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新寮山區 台28線,利用上開貨車該車車窗未關、車內鑰匙孔已插入 鑰匙之機會,由被告甲○○發動該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 手等情,業據共犯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 12月26日下午4 時左右被告甲○○為何會與你一起去六龜 鄉新寮山區台28線?)是他邀我去的,他說他要開那1 台 被查獲的大貨車。」、「(在那之前你們2 人是否有經過 該處看過該台貨車?)有,是在95年12月24日傍晚偶然經 過該處,我們就有看到該台貨車。」、「(你們2 人是否 有講到分工的方式?)我們2 人出發時,是被告甲○○開 他的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我就開甲○○的 自小客車,而由被告甲○○開那1 台貨車,我們2 人就分
別開壹台車去高美大橋下撿拾漂流木。」、「(你們如何 下手行竊?)我不清楚,因為車子是被告甲○○去開的, 當時我開被告甲○○的車子在外面等他。」、「(為何要 去偷該部車?)我不清楚,是被告甲○○叫我去,我就去 ,但我知道我們2 人那天是要去偷車。」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頁至第39頁)。衡情,許明憲既於原審審理時已 承認竊盜之犯罪,其應無可能另行甘冒罪刑較重之偽證罪 責而故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二)雖共犯許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案發當日係伊下手行 竊上開大貨車,而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你之前是說你 開大貨車,被告甲○○開自小貨車?)在我們被抓到警察 局時,被告甲○○叫我幫他頂這個罪,他說他還有1 個竊 盜案在假釋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甲 ○○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於91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可證共犯許明憲係因被告甲 ○○之央託,始於警、偵訊時自承其為本案之主謀,從而 自難以共犯許明憲前後供述不合,逕認其於原審之證詞不 可採,且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是有意掩護被告 甲○○,亦難依其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定事實。故 此,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確係與甲○○共 同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貨車等語,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甲○○供稱:我與許明憲案發前有因借貸關係產生 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共犯許明憲 於原審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甲○○於 警詢亦自稱與許明憲沒有仇恨等語(見警詢筆錄第8 頁) 。依常理,若被告甲○○與許明憲於案發前確實有金錢糾 紛,則許明憲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下手行竊之人為 其本人,而替被告甲○○掩飾犯行?足認共犯許明憲於原 審時並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甲○○上開辯解, 要難採信。
(四)被告甲○○另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該台貨車是贓車,係 許明憲說要去牽那1 台貨車,我才開車載許明憲去現場, 直到拖吊車司機告訴伊該貨車係贓車,我始知情等語。惟 查:失竊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並非一般自小客車,再者 ,依警卷第32頁所附之照片觀之,上開貨車之外觀並無破 爛或老舊之情形,則被告甲○○主觀上應無誤認該貨車係
他人遺棄之可能。且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係我打電 話叫許明憲開設拖吊場之親戚到現場,並請拖吊車司機將 上開貨車拖吊至資源回收場,而在拖吊車司機向警察查證 得知上開貨車係贓車,並告知渠等此事後,伊及與許明憲 離開現場,直到警察通知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伊始與許 明憲一同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衡情,若 被告甲○○確實沒有參與共同行竊上開貨車,為何均係由 被告甲○○負責聯絡拖吊事宜及決定拖吊地點?且被告甲 ○○為證明自身之清白,理當場向拖吊車司機表明事情原 委,或主動向警察說明案情,豈會恣意離開現場,足徵被 告甲○○係因知悉其所為已遭他人發現而畏罪潛逃,是被 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許明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及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與許明憲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 假釋中,竟再犯案,顯未知悔改,且犯後一再否認竊盜犯行 ,態度不佳,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衡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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