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128號
HLHM,96,抗,128,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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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8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附表所列編號三之偽造文書罪正 確刑期應為1年6月誤植為1年8月,因而為錯誤之裁定,乃具 狀抗告以茲救濟。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次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 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 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 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院 解字第3454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號、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雖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於89年7 月12日復就該部分犯罪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是抗告人抗告所稱該罪之刑期為1年6月云云,殊 無足採。
(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與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之部分互見,而輕罪(詐欺取財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 犯重罪(偽造私文書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 。原審裁定認偽造文書罪部分不予減刑,經核並無違誤。 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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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