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
8月30日所為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本案經檢調機關歷時年餘 之搜證並傳訊相關證人,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證人之虞,再以被告乙○以營繕工程為業,並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之虞。且涉案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 周邊設施改建工程(第一期)統包工程」(下簡稱涉案工程 )已依約施作完成,經驗收後亦無重大工程瑕疵。是縱認被 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亦無應羈押之必要。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所圖者為自己 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然諸本案承 辦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聲請羈押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無非係以被告於涉案工程決標後變更採購金額令得標廠商獲 取不法利益為由認定其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然查涉案工程自 始乃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手續,設計服務費用乃以工程總價 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如同一般公共工程列有底價供投標廠 商競標最低價格,有相關招標相關文件在卷足稽。詎壽豐鄉 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於招標之初始竟誤一般公共工程上網公 告並訂列底價,嗣經得標廠商發覺並向建設課承辦技士反應 後,承辦技士方另行以簽呈呈請上級主管核准改依涉案工程 總價一定比例計算,並經壽豐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 3項及統包實施辦法等規定另行計算正確之設計服務費用, 故縱或得標之台典公司最後所取得之服務報酬高於上開錯誤 公告所列之「底價」,此亦為依法更正之結果,何來「不法 」可言,然承辦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漏未審酌上開卷附涉案 工程相關文件及相關統包之法令規定,認定被告甲○○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並據以裁定羈押,其認 事用法誠非妥適,尚難人甘服。
(三)綜上,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保全之必要性、公益之要求及被告 等2人涉案情節暨其等基本權利之保障,應無裁定羈押之必 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羈 押之聲請。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 甲○○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以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依共同被告張懷文 、林志誠、張治國、吳勝連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公文,足認被 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所述情節亦與共同被 告所述相佐,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刻意隱瞞與證人林志誠相 識之時間(原審於報告單上誤載為「事實」),顯見被告乙 ○、甲○○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甲○○所涉犯者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從而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 甲○○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遂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二人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 他字第109號偵查卷全卷,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三、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執為抗告理由,但檢察官是否已 搜證完畢及涉案工程是否依約完工,均與被告乙○有無涉犯 政府採購第87條第3項之罪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另壽豐 鄉公司與台典公司所訂立設計服務費用嗣經更正乙節,原即 本案檢察官偵查被告甲○○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之一,而由共同被告張治國、吳勝連之供 述以觀,被告甲○○確涉嫌重大,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徒以依工程相關文件及相關統包之法令規定,而謂其無圖利 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前揭抗告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