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白瑞蘭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0元。前揭訴訟標的為僱傭
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查原告為52年6 月27日生,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超過其薪資請求,自
應以其10年之薪資計算,經以原告主張之月薪22,800元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000 元【計算式:22,8
00元/ 月×12月/ 年×10年=2,736,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126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4,063元【計算
式:28,126元×1/2 =14,06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19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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