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
被上訴人 億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4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將其向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承攬坐落 台南科學園區之聯華電子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 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即於93年7月30日開始施作,並已完 工,詎被上訴人未支付其中施作面積2,800平方公尺之工程 款,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元計,並加計5%之營 業稅合計940,800元(2,800×320×1.05=940,800),且拒 付工程保留款2,641,796元,合計3,582,596元。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㈡、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依集計表 計算,工程總金額為24,200,640元,含稅則為25,410,672元 ,非上訴人主張之26,417,963元。又依兩造之議價會議記錄 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即上訴人應就施 作範圍數量先行核估工程款,不得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另行估 驗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上訴人主張尚有2,800平方公尺 工程款未支付,顯無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款為25,410,672元 (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22, 914,570元,雖有2,496,102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兩造上開承 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施作完工日期為94年1月15日,如上訴人 未依工程期限完工,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而上訴
人迄94年3月4日始完工,逾期48天,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 137元懲罰性違約金;另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 22日酒後提供勞務,又未依規定佩掛安全帶,而失足自鷹架 跌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罰鍰50,000元,依承攬契約第 1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因 逾期完工所生違約金、罰鍰等債權,爰主張以之與未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將其向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承攬坐 落台南科學園區之聯華電子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 程轉由上訴人承作,範圍包括主結構體及邊溝、泳池、廊 道及景觀等項,雙方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20元,由原 告實際估算圖面後,雙方再依核算數量簽訂承攬合約。其 後雙方於93年7月30日就系爭模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書中約明系爭模板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依契約後附 之集計表計算(主結構體及邊溝數量為73,972平方公尺; 泳池、廊道及景觀等外構部分數量為1,655平方公尺,合 計75,627平方公尺),契約總價為24,200,640元(320×7 5,627=24,200,640;含營業稅為25,410,672元,即24,200 ,640×1.05=25,410,672)。 2、系爭工程期間暫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標 準層工期為每層12天),此外,系爭工程於每月20日估驗 ,於灌漿完成支付工程款80%, 拆模清運完成支付10%, 剩餘10%為工程保留款(於外牆裝修完成退5%,內裝泥 作完成結清尾款5%)。並約定如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之 工期完工,而耽誤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 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上 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3、系爭模板工程已於94年4月間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工 程完成時,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計22,914,570元,如含營 業稅,依兩造上開承攬合約之金額(含稅),被上訴人尚 有工程款2,496,102元(25,410,672-22,914,570=2,496, 102)未給付。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施作面積2,800平方公尺 之工程款940,800元(含稅)及工程保留款2,641,796元,合 計3,582,596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總價承包?抑係實作實算之 計價方式?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有無另行核算模 板工程數量集計表?總工程款究為若干?而被上訴人是否 有就系爭工程有2,800平方公尺之模板工程款940,800元未 付?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被上訴人得扣除 若干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所僱用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22日在工地失足跌落受 傷,被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受之罰鍰5萬元, 應否由上訴人負擔?等項。茲分論如下:
㈠、 被上訴人是否有940,800元之工程款未付? 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3年7月間即將其承攬之聯華電 子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伊施作,當時僅約定 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320元,嗣後依伊實作數量計價,伊自 斯時起及進入工地開始施作,加以伊之統一發票皆由被上訴 人公司主任甲○○代為開立,故以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發票 明細,兩造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6,417,963元,另經精 算尚有工程數量2,8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940,800元未付,此 部分並非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25頁準備書狀及267頁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工程總價共計為27,358,763元。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則非伊之真意,純係被上訴 人片面之強制意思,且被上訴人在簽約之前,不曾要求上訴 人先行估算施作面積及數量,直至94年元月間方會同被上訴 人委任訴外人謝進財進行模板工程數量快速精算,故承攬契 約書約定之承包金額,實未經精算,而係被上訴人為其私益 脅迫上訴人,如上訴人拒不簽約,將不給付伊未簽立書面契 約前已施作之工程款500多萬元,伊迫不得已才於該契約書 上簽名用印,然依兩造初始之承攬契約約定,伊自得請求工 程數量2,8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940,800元云云。 ⒉然查:
⑴、兩造於9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3-87頁、第 195-199頁),上訴人對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印文之真正 均予是認,並稱該契約書確為伊所用印等語。而該承攬契 約書第5條即已明白約定:「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 依集計表計算,契約金額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零陸佰 肆拾元(不含5%營業稅)。契約期間內無論材料或物價 漲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 上訴人)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等語,至該契約後
附之模板工程數量集計表復明示:主結構體及邊溝數量為 73,972平方公尺;泳池、廊道及景觀等外構部分數量為1, 655平方公尺,合計75,6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1頁、 第209頁,且上訴人所簽立之材料訂購明細表總工款金額 明載為25,410,672元(含稅,即320元/㎡×75,627㎡×1. 05=25,410,672)。另契約附件內尚有被上訴人於93年7月 20日製作之議價會議紀錄,亦經上訴人在紀錄單後方廠商 代表簽名欄上簽名,並蓋用其商號之大小印章,其上協議 事項亦載明:「本案採總價承包,先議定單價,由承商實 際估算圖面後,雙方再依核算數量簽訂合約(廠商於7月 22日提出數量)。(甲方以數量集計表為準)含地下室、 邊溝部分。‧‧承攬單價:320元/平方公尺(普通及清水 模皆同價)。」等語。則由上開書面約定內容觀之,兩造 就系爭工程先於93年7月20日議定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由上訴人實際估算 圖面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其全部工程施作之數量,被上 訴人再以上訴人提出之數量作成數量集計表據以計算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其後,待上訴人提出其施工數量後, 被上訴人即於93年7月30日據以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並以該工程之數量集計表所表示之模板工程數量75,627 平方公尺乘以議定之單價後,即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4,2 00,640元(不含營業稅,含稅則為25,410,672元)。是依 契約文義記載內容觀察,其始末相續且連貫,並清楚交代 工程總價決定之過程,且經上訴人簽章,上訴人再片面否 認,自難憑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伊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始行簽約,該契約內 容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本件只約定單價,並無約定總價 承包,加以伊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皆由被上訴人公 司主任甲○○代為開立,故依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兩造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6,417,963元等情,並提出統一 發票影本8紙、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3份等文件為證。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然主張其意思 表示遭受脅迫者,即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但上訴人未就上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雖上訴人另提出統一發票數 紙為證,主張工程款為總工程款應為26,417,963元(尚不 包括940,800元),然上開文書形式上均為上訴人單方面 所製作,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價款係經兩造所合意, 且縱認該請款之統一發票乃被上訴人職員代理所開立,何
以上訴人實際自被上訴人處所領得之工程款僅為22,914,5 7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之記載)?再者,被上訴 人既將其承攬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無實際施作該項工程,因而該項工程所需施作 之數量本應由施作者即上訴人自行決定並向定作人陳報, 至於定作人所關心者僅在於單價,而非數量。是以兩造前 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如無上訴人陳報其估算需施作之數量, 被上訴人又從何憑以製作該契約書並約定總價?參以上訴 人於議價過程有簽名參與,復於嗣後製作之承攬契約書上 用印,自應認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確為真正。故上訴人逕 自否認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協商計算出2800平方公尺部分,則據 其提出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0日製作 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模板工程數量核對估驗表影本乙冊 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 ,惟否認兩造並無於原訂工程範圍之外另約定追加工程等 情。經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0日製作之 會議紀錄係記載:「國郡(即被上訴人)與億欣(即上訴 人)數量核對,94.1.14核對‧‧‧游泳池由李國材施作 ‧‧」等語,至兩造於事後核對之估驗表僅說明發包時之 集計表數量為73,972平方公尺、工地數量為73,598平方公 尺、廠商數量85,331.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7頁)。是 綜觀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至多說明訴外人聯華公司於94年 1月間介入兩造因模板工程數量爭議之協調過程,要求兩 造再行核對數量,然並未約明兩造計價之工程款即以嗣後 該核對估驗之數量為準,參以泳池之模板工程原本即屬上 訴人施作之項目內(見兩造承攬契約書附件之模板數量集 計表),會議紀錄再行重申,並無新意,是該會議紀錄尚 無從認定兩造就原工程施作項目及範圍有何合意變更或追 加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泳池工程係 訴外人合宜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應由合宜公司施作該部分模板工程,但是後來合宜公司無 法施作,之後才要求伊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95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時明白主張2,800平方公尺不是追加的部分( 見原審卷第266頁)。綜上兩造對工程數量雖有爭議,但 系爭工程合約既明定以總價承包,有如前述,且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追加工程或被上訴人另已同意按上 訴人主張實際施作量計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2,8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940,800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被上訴人得扣除若 干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已約明:工程期間暫定自93年8月1日 起至94年1月15日止(標準層工期為每層12天),上訴人如 未依上開約定之工期完工,而耽誤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時, 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被 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中補足,但上訴人仍應繼續完成全部工程( 契約第4、18條約定)。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卻遲至94年4月 間始行完工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依約就系 爭工程有逾期完成之情事。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施工 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等情事致工程完工日期有 所遲延,非可歸責與伊等語,並提出變更修正設計施工圖等 (編號㈠至㈥之附圖,按:證物外放)。經核上訴人所提出 之圖面,確載有<修改紀錄>:配合業主要求第一次變更設 計(93/07/29):三溫暖SPA空間、更衣室、屋頂之相關位 置調整移動;主體建物配置變更;主體建物樓板高程變更等 、陽台開口、屋頂三溫暖立面變更等。以及配合業主要求變 更設計(93/09/21):C樓梯一樓變更回兩折梯;餐廳增加 逃生出入口;東側、北側二樓斜頂取消、廊道增設斜屋頂。 但核各該圖面或未載交付日期,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遲延 交付圖面。而載有交付日期者有93年9月9日、93年9月23日 最遲者為94年3月1日,但各該圖面尚非關主體結構之變更, 而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結構體須於94年1月15日完成,而上 訴人至94年3月4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逾期完工48天,尚難 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上訴人又陳稱此係因泳池 之施作遲至94年1月10日才決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並於94 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5日方交付泳池平面圖及部分宿舍工程 圖,則被上訴人遲延決定泳池施作人及延誤交付施作工程圖
致伊無法如期完工,延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此 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原已交付上訴人泳池 平面圖,因上訴人遲未施作,至94年1月4日工程會議要求上 訴人從速施工後,上訴人才又向被上訴人調閱相關圖說,被 上訴人並無遲誤交圖,又3月25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完工 ,無須再交圖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交付者為廊道景觀工程 圖,非上訴人所稱之宿舍結構體工程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 結構體施工圖面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一節,迄未舉證,卻另 抗辯完工延期乃導因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即 上訴人均有遵期於每層12日內完工,只是被上訴人其他配合 工程,諸如鋼筋、水電、樓梯扶手等延遲施工,加以勞檢所 因前來檢查工地,發現有不符規定之處而勒令停工數次,以 致上訴人無從施作負責之模板工程云云,然上開事實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未曾遭相關行政機關勒令停工 過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存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延遲完工,遲未能舉證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遲至94年3月4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逾期完工48 天,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13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即 堪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雖尚有2,496,102元之工程保留款迄未獲給付 ,然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扣抵後,已無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可得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之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即當然消滅,亦無待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抗 辯。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僱用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22日在 系爭工地失足跌落受傷,被上訴人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而受罰鍰5萬元,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此 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併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承 攬契約第14條第3、4項固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如有發生任 何危害事故或損害,乙方(即上訴人)除應負責修復及賠償 損害外,並應負法律責任,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給予任何 補償;工程期間中如因本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違反 環保相關法規之罰鍰,概由乙方負責。」等語,且上訴人所 僱用之臨時工施清福確於94年1月22日於系爭工地發生自鷹 架墜落之意外事故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然被上訴人究有何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遭行政機關處 以罰鍰處分5萬元之情,則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文
件,則被上訴人究有無該項損害,已屬不明,乃被上訴人逕 主張與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實無足取,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應為24,200,640元 (不含營業稅),且除書面約定之工程數量及範圍外,並無 其餘追加工程之項目,被上訴人僅餘2,496,102元工程保留 款尚未給付,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因上訴人逾期完工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3,659,137元債權,經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第18條約定予以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可 得行使。從而,上訴人復基於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3,582,5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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