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號
TNHV,96,上更(一),11,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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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01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麗 津、陳麗娟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而由本審審理時,被上 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減縮起訴之聲明,即請求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至被上訴人就請求權基礎部分,雖 追加主張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究之乃其法律上之主 張,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寶連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其於生前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年月12日)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配偶張博惠在嘉義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嘉義市二信)所申設帳戶電匯予黃寶連新 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誤載為86 年11月24日電匯予黃寶連129,000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以上開帳戶電匯予黃寶連十九萬元。另被上訴人於 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以其在合作 金庫嘉義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嘉義支庫)申設之帳戶依序轉 帳一百零八萬零八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元予黃寶 連;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嘉義分行)之帳戶轉 帳四萬元予黃寶連,以上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嗣黃寶 連於過世前指示被上訴人出賣其所執之股票,經出賣後清償 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故黃寶連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八 萬一千元。緣兩造與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為黃寶連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對黃寶連之債權固因混同而 消滅,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 ,就上開金額之借款債務,兩造與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 等四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七萬零 二百五十元,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於本審審理時減縮訴之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 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0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指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之判決,而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本件若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先母之 債權人,又同時身為繼承人,必須繼承是項借款債務,故而 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餘繼承人主 張清償借款,假設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之事證: ⑴兩造之先母,生前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辦股票買賣及付  款交割手續。
⑵被上訴人借給先母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夫妻之銀行存款帳  戶所支付,此在原審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明此事;且被



上訴人在原審亦已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借款給先母。
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及混同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全部付款  之義務,有關上訴人是項見解顯然有誤,且原審判決已依繼  承人內部個人分擔額及混同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金額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⑷被上訴人夫妻於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每年夫妻二人合計收 入約一百二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三萬元」,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間,雖僅有五萬元之收入,然其配偶張博惠在該 年度仍有六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收入。是以,被上訴人在 八十九年間仍有資力借款給先母。
⑸兩造之姊妹,在原審亦為本件之被告,其二人對於先母有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一事,知之甚稔,始會在原審不予爭執,否  則,其豈可能自述對渠等不利之事項?
㈢就被上訴人借給先母黃寶連之款項總計為七百十一萬一千元 ,說明如下:
 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張博惠匯入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張博惠匯入一百二十九萬元。 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匯入一百零八萬元。 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匯入一百一十萬元。 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匯入一百二十萬元。 ⑹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匯入七十八萬七千元。 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匯入四萬元。 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張博惠匯入十九萬元。 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匯入五萬二千元。 ⑽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張博惠匯入二十一萬元。 ㈣就上述借款,已經黃寶連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說明如 下:
 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返還現金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  存入張博惠在嘉義市二信之帳戶內。
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返還現金五萬元,被上訴人存入張博  惠之上述帳戶內。
 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二百零八萬零四百元。 ⑷上述三筆返還款項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四百元,係用以清償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十六萬二千 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借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另被 上訴人先母多給被上訴人八千四百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先母 願意補貼之利息損失。
⑸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這段期間



黃寶連曾陸續返還數筆小額款項,合計二十萬元現金,因 時間久遠,被上訴人已無法確切指出還錢時間。 ⑹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還十萬元現金。 ⑺合計被上訴人先母返還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扣除還款後, 被上訴人先母生前仍積欠其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㈤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內容可證明如下事項 :
⑴原審刑事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對被上訴人、陳麗津、 陳麗娟等三人以隔離方式訊問時,三人之說詞完全吻合,足  見陳麗津及陳麗娟之證詞,可證明如下事項:①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點多,在嘉基醫院急診加護區等候加 護病房時,兩造先母有向被上訴人及兩位證人表示,要被上 訴人賣掉股票,用以抵償四百三十多萬元借款,不足部分再 賣房子抵償。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多, 兩位證人到加護病房探視先母時,先母再次要證人提醒被上 訴人,記得賣股票及房子用以抵償四百三十多萬元借款。 ⑵陳麗津及陳麗娟出庭作證曾聽先母表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四 百三十幾萬元借款,此事對其完全不利;蓋被上訴人先母若 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則兩位證人當然必須繼承是項債務, 依據常情,除非是事實,否則兩位證人不會自證不利事項, 足見兩位之証詞,應係屬實而可資採信。
黃寶連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自嘉義市二信帳戶匯款給張博惠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及二百七十萬五千元,乃係上述兩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國 中畢業後,開始工作所賺的錢,都交由黃寶連保管,且與張 博惠結婚後,夫妻雙方所賺的錢,亦均交由黃寶連保管;迄 至生小孩後,黃寶連才將所保管的錢,交還被上訴人夫妻, 而黃寶連所交還的錢,即是上述兩筆款項。而此亦經證人張 博惠、陳麗津及陳麗娟證述在卷。
㈦證人黃鳳雪江黃寶桂證稱黃寶連生前並沒有向他人借錢一 事,顯然不實。因黃寶連死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因係家務事 ,可能不會讓黃鳳雪江黃寶桂知道。黃寶連於八十一年至 八十四年間,在嘉義市二信雖有數佰萬元存款,但在該段期 間,因玩股票導致損失慘重,並遭套牢,故而於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才會再向嘉義市二信借貸四十萬元。
黃寶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將四百餘萬元交還被上  訴人保管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黃寶連保  管,黃寶連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亦均由黃寶連在  主導及掌控,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更無法過問。 ㈨黃寶連所有之埤子頭段土地及建物,係其生前僅存之一棟房



 地,其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無須支付利息,故上述房地雖無 抵押貸款,但並不代表黃寶連不會向被上訴人借錢。 ㈩黃寶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雖 各有存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三百四十八萬零 五百六十二元;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即將款項匯出使用,足見其並無大額積蓄。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雖有部分款項係配偶張博惠所有, 但張博惠均同意其款項提供給被上訴人借貸予先母黃寶連, 是以借款人當然仍屬被上訴人,此由張博惠在 鈞院上訴審 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刑案中之證詞,即可明瞭被上 訴人所言非虛。
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縱依被上訴人之指述,亦因混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因黃寶連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因 繼承所承受之債務,無須另為意思表示,即生混同之效果, 致債務消滅,且已致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陳 麗津、陳麗娟)均免除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債務,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寶連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乙 事: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債務人有所爭執,原告(債權人) 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雖提出其本人及配偶張博惠多次 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惟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 因多端,僅足證明匯受款雙方有金錢付收之事實,自難憑認 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為借貸關係。
⑵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中,其中多筆款項係由張博惠電匯予黃 寶連(如86年11月22日張博惠電匯予黃寶連1,162,000元;8 9年06月27日張博惠電匯予黃寶連190,000元),而被上訴人 與張博惠雖為夫妻關係,惟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 能逕將張博惠匯入黃寶連帳戶內之款項,充為被上訴人貸與 黃寶連之金額。
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指出「證人陳麗津等二人固證稱被繼承 人曾述及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餘萬元」之語,但既非親自 見聞借貸事實,被繼承人所述借款餘欠四百餘萬元,是否屬 實?更非無疑。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



配偶張博惠(原審卷56、57頁),及證人黃雪鳳江黃寶桂 證述被繼承人有資力,未向他人借錢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夫妻匯款原因乃返還被繼承人之前所交付金錢,非被繼 承人向其借貸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尤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 地。」
⑷依卷附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誠泰銀嘉義字第078號函 檢附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二紙,證明黃寶連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匯出一百 八十七萬二千元及二百七十萬五千元(合計4,577,000元) 至張博惠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依一審卷附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之主旨載明「本分行存戶黃 寶連‧‧其中89年01月27日支出金額二百零八萬零四百元整 ,係匯入合作金庫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乙○○之帳戶」 。
⑹是黃寶連以自有之資金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匯予被上訴人、張博惠夫妻之款項有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元 (1,872,000+2,705,000+2,080,000=6,657,000),足見 黃寶連本身財力充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與必要。且 證人黃鳳雪(兩造之姨媽)證稱:「我知道黃寶連自己很有 錢,他在半年前有說如果他往生以後要將存款二十萬元給陳 麗娟,剩下的給其他兒子分。」證人江黃寶桂(兩造之姨媽 )證稱:「(黃寶連生前有無向人借錢?)沒有,他很節儉 」「我沒有聽過黃寶連有向乙○○夫婦借錢。我知道黃寶連 有錢。」證人黃鳳雪江黃寶桂黃寶連之姊妹,對黃寶連 之個性應知之甚詳,經濟狀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渠等異口 同聲稱「黃寶連有錢」,可見黃寶連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高 達數百萬元。又證人為兩造之姨媽,衡情當無需偏袒任何一 造,證人黃鳳雪稱:「他(黃寶連)在半年前有說如果他往 生以後要將存款二十萬元給陳麗娟,剩下的給其他兒子分。 」,黃寶連並無一語指稱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遺產必 須優先清償欠款,且黃寶連如有欠款情事,則在黃寶連過世 之半年前已是負債纍纍的狀態,如何還有餘款而要將存款二 十萬元給陳麗娟,剩下的給其他兒子分?足見黃寶連並無任 何欠款情事。
⑺再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黃寶連於八十九年間向其借款,其時間 乃在黃寶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1,872,000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2,705,000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2,080,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夫妻之後,且黃寶連 之匯款金額合計有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亦比被上訴人所稱 之借款金額為多。是被上訴人根本只是將原屬黃寶連之金錢



再匯回黃寶連而已,何來黃寶連向其「借款」乙事?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合計被上訴人共借予黃寶連七百十一萬一 千元」、「黃寶連尚有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之借款未償還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無資力可借予黃寶連高達七百十一 萬一千元之金額。按被上訴人如有資力固未必借貸款項予黃 寶連,惟被上訴人如無資力可貸出鉅款,則可證明所陳均非 事實。
⑼至張博惠雖證稱:「‧‧我們兩個人每個月收入五、六萬元 ‧‧」,而依卷附被上訴人、張博惠之嘉義市二信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夫妻於二信之定期 存款合計約為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夫妻以每個月收入五、 六萬元之事實,除本身可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又可借予 黃寶連高達七百十一萬一千元,實難令人置信。再依卷附被 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內容,即知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利 息收入合計,顯然並無貸出鉅款之資力可言。
㈢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 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 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配偶張博惠在嘉義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之帳戶電匯予黃寶連一百十六萬 二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誤載為86年11月24日電匯予黃寶連 129,000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又以上開帳戶電匯 予黃寶連十九萬元;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 六月二十六日再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 依序轉帳予黃寶連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萬七 千元,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轉帳予黃寶連四萬元,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至黃寶連之帳戶(即匯款之解付﹝付款﹞單位)則為華南 銀行嘉義分行;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匯款回條聯三紙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博愛分社匯款回條二紙(以上郡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09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黃寶連過世(即91年11月26日)後出賣黃寶連名 義之股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有華 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寶連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
㈡若有,則訴外人黃寶連生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是否 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及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配偶張 博惠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之帳戶電匯至黃寶連 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下同),金額為一百十 六萬二千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帳戶電匯予



黃寶連十九萬元;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六 月二十六日再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 依序轉帳付款予黃寶連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 萬七千元;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在彰化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予黃寶連四萬元,合計總金額為四百三 十五萬九千元。另被上訴人於黃寶連過世(即91年11月26日 )後,確有出賣黃寶連名義之股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領 取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等情,有前揭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 款回條聯一紙、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匯款回條聯三紙、嘉 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匯款回條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
㈡又除前開匯款外,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其配偶張博惠在嘉義市二信博 愛分社帳戶依序電匯予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一萬元至黃寶 連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下同)。又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 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依序轉帳付款予黃寶連一百二十萬 元、五萬二千元,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事實 ,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時分別陳述甚詳 在卷,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 三)華嘉存字第930485號函及內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139至141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前揭匯 款金額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以察,自堪信為真 實。
㈢再黃寶連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曾先後共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 千元,即: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現金三十三萬元 ,被上訴人將其存入張博惠在嘉義市二信博愛分社之帳戶。 ⑵於同年六月十日返還現金五萬元,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張博 惠之上開帳戶。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二百零八萬 零四百元(包含黃寶連就86年11月24日所借 1,290,000元, 願意給付予被上訴人該借款利息 8,400元,故此部分清償金 額應為2,072,000元﹝即2,080,400-8,400=2,072,000)﹞ ,並將之轉匯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 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期間, 陸續返還合計二十萬元現金。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返還現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申 設之帳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時陳述甚 詳在卷,而有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對帳單二紙、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華嘉存字 第930485號函及內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活其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5 -1、139至140、196至199頁)。 ㈣依上,黃寶連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總計為七百十一萬 一千元,而黃寶連生前已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即330, 000+50,000+2,072,000+200,000+100,000 =2,752,000 ),因之,黃寶連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厥為四百三十 五萬九千元(即7,111,000-2,752,000 =4,359,000),應 堪認定。
㈤另原審被告陳麗津於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 多黃寶連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 、被告陳麗娟當時在場,其母親告訴原告將其所持有之股票 賣掉,以清償其所所欠原告四百三十多萬元,不足部分,再 賣掉其名下房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其母親要我及 被告陳麗娟提醒原告要處理股票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自 字第07號刑事卷第70、72頁);而原審被告陳麗娟於該案審 理中亦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母親當著我、原告 、被告陳麗津的面說:「鋒榮,我那些股票你該處理了,我 欠你的四百三十多萬元,你先賣股票,不夠的部分,把我的 房子賣掉再處理」,隔天傍晚約五點,我及被告陳麗津進去 加護病房,母親告訴我要提醒原告趕快處理股票,股票的錢 一定不夠還四百三十多萬元,不夠部分再賣房子等情(見同 上刑事卷第65至66頁);經核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二人 於前揭刑事案件所證之上開證詞,已互核相符。 ㈥原審被告陳麗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母親在跟她聊天 時提起的,其母親有在做股票,因為買股票的資金而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借錢,她還沒有結婚之前,其母親是有在從 事股票小額交易,在其結婚之後,其母親金額愈玩愈大,所 以有向原告借錢,‧‧之前其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不 知道詳細金額,是在其母親第二次急診時,在她、原告及被 告(麗)娟三人面前,把借貸金額講明,交代原告把其母親 名下的股票出賣,以償還所欠原告之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 名下房屋賣掉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原 審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其母親黃寶連是跟乙○○ 夫婦住在一起。乙○○夫婦賺錢交給母親,生活費由母親處 理,黃寶連認識字,黃寶連生前買賣股票都是他自己處理, 黃寶連有向乙○○夫婦借錢,乙○○夫婦結婚生了小孩之後



乙○○太太有要求要自己處理金錢。在八十六年時候黃寶 連代為保管四百多萬元還給乙○○夫婦,後來黃寶連股票套 牢,有向乙○○夫婦借錢。其母親有提過這件事情,在家裡 沒有講金額,在急診室有講金額。是在急診室才說要賣掉股 票的,在家裡沒有講。在急診室有講帳號及密碼,有無講找 那一個營業員其忘記了。其母親在家裡有說向乙○○借錢, 這件事情有提過一、二次以上,其已經忘記在什麼時候講的 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另原審被告陳麗津 於本院前審證述:黃寶連生前與乙○○夫婦住在一起。乙○ ○夫婦賺的錢都交給黃寶連保管,黃寶連抽其中一部分當生 活費,其小時候有聽隔壁的哥哥叫他小富婆,因為其母親很 節儉。其母親買賣股票都是他自己處理,找營業員部分我就 不清楚,他都用電話聯絡。其有聽伊母親提起說過有向乙○ ○借錢,因為股票套牢想翻本,其母親是斷斷續續借錢,並 不知道借多少錢。其是最近這幾年才知道有借貸關係,其母 親第二次在急診室的時候,才交代乙○○處理股票,其才知 道金額是多少。乙○○國中畢業到當兵有好幾年半工半讀, 甲○○當兵以前賺錢都是自己保管。黃寶連乙○○夫婦住 在一起,乙○○夫婦的小孩奶粉錢、讀幼稚園的費用都是黃 寶連出的。黃寶連未過世前在家裡只有說與乙○○夫婦有借 貸關係,她沒有問他借多少錢。黃寶連在家裡曾經提起如果 股票解套,先還乙○○夫婦。其沒有問母親買什麼股票。在 急診室時沒有印象其母親說要找那一位營業員賣股票,但是 有要賣股票這件事。在急診室其本身沒有聽到股票密碼,這 已經兩三年前的事,只記得大概。在急診室時其母親有無交 代要如何賣股票這件事已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按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與上 訴人甲○○為親兄妹關係,渠等間並無夙怨;且上開供述, 亦使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就黃寶連積欠之款須負連帶清 償責任,衡諸常情,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並無甘冒連帶 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故依原審被告陳麗津、 陳麗娟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及於原審、本院前審之供述, 經核確已相符,堪認黃寶連生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洵堪 認定。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原 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郵寄送達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 審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㈧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
⑴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博惠於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十 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其中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 行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八萬四千 二百四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及張博惠於八十五年度所得總額 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其中被上訴人在彰化銀 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九 萬零四百四十六元;至張博惠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 利息所得亦有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另被上訴人及張博惠 於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於 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 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 得合計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 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一萬四千五 百九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配偶張博惠所得總額為 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年利息所得 合計為五萬四千六百十元;再被上訴人及張博惠於九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 78頁)。依上,被上訴人及張博惠夫妻自八十四至九十年間 之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即達七百二十四萬餘元(尚不包括利息 及股票盈餘分配);若再依每年分配利息所得金額核計其在 金融機關之存款,亦有數十萬至百餘萬元。顯現被上訴人及 張博惠夫妻自八十四至八十九年間之經濟狀況不錯,手頭很 寬裕,尚堪認定。另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係黃寶連向其借款 ,且為本審所是認;至被上訴人究係以何人名義或以何人之



款項匯款予黃寶連,乃被上訴人與該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 被上訴人與黃寶連間是否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能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原審被告陳麗津於本院前審供證黃寶連乙○○夫婦住 在一起,乙○○夫婦的小孩奶粉錢、讀幼稚園的費用都是由 黃寶連出的等語;原審被告陳麗娟亦供述被上訴人賺錢交予 其母黃寶連保管,黃寶連負責生活費等情;可知黃寶連雖有 多名子女,然其係與被上訴人夫婦同住生活,黃寶連平日並 不計較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其有關渠等之生活費用。且依被上 訴人所陳其於八十六年間僅借貸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予其母 親黃寶連(即1,162,000+1,290,000 =2,452,000),而被 上訴人夫婦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薪資所得總額(不包括 利息及股票盈餘分配)即達三百五十七萬餘元;再者,被上 訴人係迄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始又借款予其母親黃寶連,而在 借貸之前,黃寶連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現金 三十三萬元,又於同年六月十日返還現金五萬元,再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二百零七萬二千元,總計二百四十五 萬二千元,已如前述;易言之,若扣除清償之部分,被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實際再挪以借款予其母親黃寶連之 金額僅二百二十萬七千元;顯然,依被上訴人夫妻之所得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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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