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叁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就第二項所示金額,另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惟並 未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時,另聲明被上訴人就所給付之金額,另應給 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中厝段,如 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逾越 應有部分比例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系爭土地靠近 崙背國中、國小,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應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審判決計算面積亦 有錯誤,其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 ,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上訴聲 明所示範圍部分外,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筆土地於渠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向第三人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由前手約定分管位置, 渠係依前手約定之分管位置,按現況接續耕作;渠耕作之總 面積並未超過渠買受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總和。 渠就系爭土地耕作所以超過應有部分比例範圍,係因與其他 共有人交換耕作緣故。又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自應以渠所受利益為準,且其請求之時效期限應以五 年為限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中厝段,如附表一所示 七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第三人買受取得系 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就系爭七筆土地全部面 積占有使用迄今;其間曾將系爭七筆土地交由其胞兄及訴 外人廖君山等人幫忙耕作。
(三)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 謄本、空照圖(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第六四頁至 第七0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三頁、本審卷第一0四頁至 第一四五頁)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第四五頁至第六 三頁、第九十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使 用系爭七筆土地全部面積,侵害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則系爭七筆土地是否經共有人約定分管?被上 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厥為本 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訴外人丙○○等五 人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辦妥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則係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 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 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第三人陳嘉豪、李英銘、何賽祉 等人,陳嘉豪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自李謀啟等人及丙○○等人買受 取得等情,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本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可參。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場證述 :「土地持分係繼承而來,伊繼承土地後約耕作二、三年 ,知道土地位置在那裡。伊將土地持分賣給被上訴人時, 並未告訴被上訴人位置,伊係告知被上訴人伊以前耕作的 地方可以耕作,但並未帶被上訴人去現場看。」等語(本 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至於證人即丙○○之堂嫂丁 ○○亦到場證述:「土地是我公公所有,由我小叔李昔珍 耕作。我公公在世時,知道耕作的位置在北港路那邊,我 只知道被上訴人耕作的位置是靠近幼稚園那裡,實際位置 則不清楚。當時我公公告訴我,共有的土地有好幾筆、都 是交換耕作。他父親與上訴人的祖父都是好朋友,大家共 同買土地後約定各自耕作的位置,沒有書面約定。」等語 (本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
(三)惟證人李謀啟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到場 證述:「系爭七筆土地是我在五十七年繼承來的,後來又 賣給陳嘉豪。土地是我父親留給我們三兄弟,我們三兄弟 都沒去耕作過,買賣時也是按照持分賣,我沒有告訴買受 的人正確的位置。土地沒有分耕、分管。」等語(本審卷 第一00頁、第一0一頁)。
(四)綜上,證人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證述之上開 內容既係自其公公轉述得知,則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經 共有人約定分管、分耕」之待證事實,並未親見、親聞, 所為上開證述欠缺形式證據力,自難憑採。至於證人丙○ ○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其雖證述:「伊係告知被 上訴人伊以前耕作的地方可以耕作」等語,惟縱證人丙○ ○上開證述屬實,僅足證明原共有人丙○○確有在特定位 置耕作之事實而已,然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共有人未及出面 阻止,而自行決定在特定地點耕作,以致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者,所在多有,亦難僅憑共有人在特定 地點耕作之事實,即反面推論共有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約 定分管位置;參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謀啟已明確證 述:土地沒有分耕、分管,其出售土地予現在共有人之一 陳嘉豪時,亦未告知其買受之位置等語,已如上述,堪認 上開證人之證述,仍不足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 原共有人全體約定分管之有利證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在共有人或其前手之原共有人全體確已 約定分管之明確積極事證,其僅以:依出賣人所示特定位
置,接續耕作多年之事實,抗辯系爭共有土地即有分管約 定云云,要嫌無據而不足採。
七、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係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七筆土地 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全部使用益乙情 ,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原共 有人約定分管位置,其僅係接續分管位置使用云云,不足憑 採,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全部 面積為使用收益,侵害其所有權者,即無不合。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七 筆土地係由兩造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七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全部使用乙 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七筆 土地遭被上訴人全部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侵害上訴人所 有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九、第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此觀土地 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參同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亦明。至按上開法文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八為 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耕地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自屬當然。查:
(一)系爭七筆土地位處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小附近,交通 尚屬便利;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會同地 政人員現場勘測結果,系爭七筆土地目前均供農業使用, 其中大部分土地係種植大蒜,部分土地則殘留水稻收割後 之水稻根部於土地中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所 得結果,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六三頁),併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九十頁)可 參。
(二)又,系爭七筆土地全部面積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使用耕作, 上訴人完全未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計 算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者,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為有權使用土地之面積比例為基準,方為的論; 經與各筆土地面積換算結果,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面積為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院審酌:
⑴系爭七筆土地所在位置並非都市地區○○○地段,且被上 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七筆土地全部面積僅 供農業使用,並種植水稻及大蒜等農作物,並非高經濟作 物,且其耕作之土地面積不大,復非從事大規模農業經營 活動之人;參以農作物常受天候變化而影響其收成之良窳 ,一般農民若非從事大規模之農業經營,每因缺乏市場需 求之資訊,不惟所種農作物常因市場供過於求而獲利不高 ,更且因改善地力及管理、維護土地而需投入之人力、資 本不小;衡情,因使用耕地從事農業耕作而直接獲得之收 益有限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七筆土地獲致 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四計算,較符實情。
⑵系爭七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各筆土 地申報地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地價謄本在卷(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 第一三八頁)可佐,則總計被上訴人因逾越其應有部分而 無權占有系爭七筆土地,獲致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共十萬 二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公式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十、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受五年時效 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 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 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 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至於因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使用人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他共有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 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 之定期給付債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逾越 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所得之不當利 得,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者,核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短 期時效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則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 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 件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者,固如前述,惟上開給 付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自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被上訴人 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日前(被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收受,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既未受催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就超逾自被上訴人收受原審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日前者,即嫌無據。
、綜上所述:
⑴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 九千零三十七元(102,094元-43,057元=59,037元)範圍內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⑵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就所給付之金額,另應按 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 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之金額部分,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嘉豪云云,僅 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惟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陳嘉豪之原共有人之一李謀啟已證述:「系爭土地沒 有分管,亦未告知陳嘉豪系爭土地位置」明確,其證述應堪 採信,則證人陳嘉豪豈得憑空知悉約定分管事實可能?被上 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無調查審認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地目│土地面積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換算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
│ │雲林縣崙背鄉│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面積(即上訴人依其│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有權使用│
│ │ │ │ │ │ │土地之面積比例) │
│ │ │ │ │ │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
│ │ │ │ │ │ │ 數,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南榮段1230號│田 │1502.71 │5440/88197 │19504/29399 │92.69㎡ │
├──┼──────┼──┼─────┼──────┼──────┼───────────┤
│ 2 │南榮段1234號│林 │275.67 │1/15 │3/10 │18.38㎡ │
├──┼──────┼──┼─────┼──────┼──────┼───────────┤
│ 3 │南榮段1238號│田 │2465.58 │5440/88197 │19504/29399 │152.08㎡ │
├──┼──────┼──┼─────┼──────┼──────┼───────────┤
│ 4 │南榮段1242號│田 │1382.44 │5440/88197 │6504/29399 │85.27㎡ │
├──┼──────┼──┼─────┼──────┼──────┼───────────┤
│ 5 │南榮段1301號│田 │3414.51 │5440/88197 │19504/29399 │210.61㎡ │
├──┼──────┼──┼─────┼──────┼──────┼───────────┤
│ 6 │南榮段1302號│林 │337.22 │1/15 │3/10 │22.48㎡ │
├──┼──────┼──┼─────┼──────┼──────┼───────────┤
│ 7 │中厝段83號 │田 │750.4 │62/1000 │664/1000 │46.52㎡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地號 │㎡ │ 申 報 地 價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 計 │
│ │ │ │(每平方公尺) │ │ │
├───┼───┼───┼────────┼────────────────────┼──────┤
│1 │南榮段│92.69 │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230號│ │ │(184元×3年)×92.69㎡×4%=2,046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92.69㎡×4%=2,313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92.69㎡×4%=2,936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92.69㎡×4%=8,008元 │15,303元 │
├───┼───┼───┼────────┼────────────────────┼──────┤
│2 │南榮段│18.38 │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234號│ │ │(184元×3年)×18.38㎡×4%=405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18.38㎡×4%=458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18.38㎡×4%=582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18.38㎡×4%=1,588元 │3,0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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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榮段│152.08│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238號│ │ │(184元×3年)×152.08㎡×4%=3,357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152.08㎡×4%=3,795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152.08㎡×4%=4,817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152.08㎡×4%=13,139元 │25,108元 │
├───┼───┼───┼────────┼────────────────────┼──────┤
│4 │南榮段│85.27 │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242號│ │ │(184元×3年)×85.27㎡×4%=1,882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85.27㎡×4%=2,128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85.27㎡×4%=2,701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85.27㎡×4%=7,367元 │14,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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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榮段│210.61│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301號│ │ │(184元×3年)×210.61㎡×4%=4,650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210.61㎡×4%=5,256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210.61㎡×4%=6,672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210.61㎡×4%=18,196元 │34,774元 │
├───┼───┼───┼────────┼────────────────────┼──────┤
│6 │南榮段│22.48 │80年7月:184元 │80.7.1至83.6.30共3年 │ │
│ │1302號│ │ │(184元×3年)×22.48㎡×4%=496元 │ │
│ │ │ ├────────┼────────────────────┤ │
│ │ │ │83年7月:208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208元×3年)×22.48㎡×4%=561元 │ │
│ │ │ ├────────┼────────────────────┤ │
│ │ │ │86年7月:264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64元×3年)×22.48㎡×4%=712元 │ │
│ │ │ ├────────┼────────────────────┤ │
│ │ │ │89年7月:36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360元 │(360元×6年)×22.48㎡×4%=1,942元 │3,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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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厝段│46.52 │81年7月:160元 │80.7.1至83.6.30共2年 │ │
│ │83號 │ │ │(160元×2年)×46.52㎡×4%=595元 │ │
│ │ │ ├────────┼────────────────────┤ │
│ │ │ │83年7月:184元 │83.7.1至86.6.30共3年 │ │
│ │ │ │ │(184元×3年)×46.52㎡×4%=1,027元 │ │
│ │ │ ├────────┼────────────────────┤ │
│ │ │ │86年7月:240元 │86.7.1至89.6.30共3年 │ │
│ │ │ │ │(240元×3年)×46.52㎡×4%=1,339元 │ │
│ │ │ ├────────┼────────────────────┤ │
│ │ │ │89年7月:280元 │89.7.1至95.6.30共6年 │ │
│ │ │ │93年1月:280元 │(280元×6年)×46.52㎡×4%=3,126元 │6,087元 │
├───┼───┼───┼────────┼────────────────────┼──────┤
│ │合計 │ │ │ │102,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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