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6號
TNHV,96,上易,56,2007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參 加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
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 1日及同年9月8日,分別就「南管田農路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 購料(混凝土)」,數量為325立方米及「其仔瓦往走馬瀨 (桃仔園)農路等4件購料(混凝土)」,數量為270立方米 等2項採購案進行招標,經上訴人投標後,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591,500元及496,8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4 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須提供被上訴人混凝土數量合計為595立方米。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交付方式及履約期限為「於機關通知後3日 內於指定地點及時間交貨」。基此,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機 關電話通知,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機關所 指定之人員簽收。詎上訴人自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止陸續依約交付混凝土後,於95年3月14日發文通知被上 訴人辦理驗收,卻遭被上訴人以上揭2項採購案正由司法單 位調查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內辦理驗收,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貸款1,08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全



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始終未通知上訴人交付混凝土,亦未收到 上訴人交貨通知,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確認有權代表人為何 人,惟上訴人於締約後從未與被上訴人確認,逕行與無代表 權限之人戊○○聯繫交貨,被上訴人主辦單位並不知情,對 被上訴人應不生交貨之效力;系爭契約所購之混凝土須經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甲○○規劃後鋪設於特定地點,惟甲○○尚 未規劃,上訴人竟依第三人戊○○指示之交貨時間及地點送 貨,亦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員簽收,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 交貨,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驗收付款等語,資為抗辯。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4年9月16日簽訂南管田農路改善工程等5件購料 (混凝土),數量325立方米,契約總價591,500元;於94年 9月24日簽訂其仔瓦往走馬瀨農路等4件購料(混凝土),數 量270立方米,契約總價496,800元。2件工程金額合計1,088 ,300元。上開工程僅是單純的混凝土買賣契約,並沒有包括 鋪設工程,上訴人已依戊○○指示之時間、地點、簽收人將 合約數量之混凝土出貨完畢。
㈡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4日函文請被上訴人就前開2件混凝土購 料工程辦理驗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及同 年9月8日,分別就「南管田農路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購料( 混凝土)」,數量為325立方米及「其仔瓦往走馬瀨(桃仔 園)農路等4件購料(混凝土)」,數量為270立方米等2項 採購案進行招標,經上訴人投標後分別以591,500元及496, 800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後簽訂系爭契約, 須提供被上訴人混凝土數量合計為595立方米等情,有系爭 契約二份、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二份、送貨簽收明細、購料送 貨簽收明細暨送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5 頁),且上開工程僅是單純的混凝土買賣契約,並沒有包括 鋪設工程,上訴人已依戊○○指示之時間、地點、簽收人將 合約數量之混凝土出貨完畢,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以伊始終未通知上訴人交付混凝土,亦未收到上訴 人交貨通知,無法辦理驗收結算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



項規定,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確認有權代表人為何人,惟 上訴人於締約後從未與被上訴人確認,逕行與無代表權限之 人戊○○聯繫交貨,被上訴人主辦單位並不知情,對被上訴 人應不生交貨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 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 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 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係約定於被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於指定地點及時間交貨, 故上訴人是否依約交貨完成,即繫於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 指示之交貨時地履行系爭契約而定(見原審卷第24、69頁) 。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復規定:「廠商(即上訴人) 接受機關(即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 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 未違反契約規定。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 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見原審卷第15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關於交貨時、地之 指示,應由有權代表人為之,且上訴人於交貨前應先確認指 示交貨時地之人是否為有權代表人及所指示之事項並未逾越 或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經查:
⒈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你參與的內容為何? )有關建設課掌管的工程監工及其他建設課長官指示之事情 。」、「(既然不是主辦人員,為何與村長、鄉代、己○○ 等人去現場勘查?)94年9月20日有開個會議,開會時村長 多人、鄉代多人、承辦人甲○○、我、鄉長、鄉長特助、建 設課課長、都有去開會、結論是鄉長楊玉川指示我配合村長 、代表等去鋪設混凝土,因為我是第一線的基層人員。」、 「(甲○○、建設課課長當時是否在場並知情?)在場並知 情,他們在場一起開會,當然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217、218頁、本院卷第83、84頁);是證人戊○○所證稱: 伊於開會後經課長丙○○告訴伊以後向上訴人叫料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此既經證人戊○○之長官即被上訴人之建 設課長指示,自亦屬證人戊○○之職務範圍,證人戊○○自 亦屬履行契約之承辦人之一,並無違背行政分層負責。又證 人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那次會議中鄉長確實指示戊 ○○從事外業的工作。」(原審卷第222頁)、「我是本案 針對東柏公司的承辦人員,承辦收發文、驗收程序完成後請 款事宜。驗收則不是我,採購法規定承辦人員不得為驗收人 員,驗收人員是另由機關首長指派,..我承辦業務是簽約



,與廠商間的公文來往,以及履約程序完成後的請款相關資 料整理。本件一開始是縣政府有一筆補助款進來,因為我是 負責此公文的接洽,所以就由我來承辦,我的單位主管是丙 ○○,建設課的編制除課長之外,有兩個技士、一個辦事員 ,另還有一個約僱人員..。」、「(本件工程交貨地點為 何?如何執行交貨?)本件混凝土交貨地點為規劃的9個地 方現場,公所應該會派員過去協助處理,交貨地點、數量在 我們通知的時候就會告訴東柏公司了,公所一般來講會指派 承辦人員到現場驗貨。」(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即身 為建設課長而於原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丙○○亦於 原審直陳:那次會議是水災後的座談會,證人(戊○○)本 來就負責對外工程的監工,所以鄉長才會如此指示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當時鄉長楊玉川(現已歿)指示 證人戊○○配合村長及鄉民代表等去鋪設混凝土,自已以意 思表示為授權予戊○○負責對外工程的鋪設暨監工,自屬係 被上訴人指示執行本件之承辦人員之一,亦係履行系爭契約 之有權代表之人。且衡情其須配合村長及鄉民代表等去鋪設 混凝土,自應由證人戊○○叫料至現場並驗貨,暨至施工現 場監工等情,叫料與監工職務有流程上密切關係,足徵證人 戊○○所陳應無不合,應屬實情。此外,上訴人主張已有會 同戊○○確認地點、數量後完成交貨,將合約數量之混凝土 出貨完畢,並有證人即擔任村長之羅國派葉榮州及鄉民代 表王財興於原審到庭證述簽收上訴人出貨之混凝土,並向當 時公所或鄉○○○道路壞掉等情可據(見原審卷第203~207 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貨無訛。被上訴人 辯稱證人戊○○並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有權代表之人 ,上訴人應先確認被上訴人之有權代表履約之人云云,並不 足採。
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建設課技士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關於本件兩造買賣混凝土能證明何事?)我是本案針對上 訴人公司的承辦人員。」、「(在契約中可看出是由證人甲 ○○所承辦?)在合約正本(公所留存的合約)封面應該可 以看出是我承辦,其上蓋有我的職章,合約正本目前扣押在 刑案中。在給上訴人公司合約副本中並沒有蓋我的職章。因 為我是承辦人員,所以在簽約的時候就蓋有我的職章。」、 「(上訴人公司得標後,是否曾經發文告知上訴人公司說本 工程由你所承辦,一定要與你聯絡才可出貨?)沒有,但是 廠商跟我簽約的時候是直接與我接洽的。」、「(本件履約 過程為何?)本件合約簽訂後,我並未接獲廠商的履約通知 。本件是購料合約,總共要鋪設在9個地方,還要規劃每個



地方所需的數量,但是從94年9月中簽約後都沒有再執行任 何有關履約事宜包括規劃每個地方的數量。」、「(為何沒 有規劃每個地方所需數量?)我們有準備要規劃,但到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之後我才知道東柏公司已經交貨了。 規劃所需時間實際上不需要很久。依照契約是由公所通知交 貨,就我承辦這邊,我是沒有任何通知廠商的動作。戊○○ 是公所建設課之前的約僱人員,他約在今年2月底離職,約 僱人員一般來說是負責道路搶修及工程監工。本件工程驗收 人員尚未指派。」「(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現場指揮調度 是戊○○負責?)我的意思是由我通知廠商後,在外的調度 事宜都是由戊○○負責」、「(在整個處理流程上,戊○○ 可否通知原告公司出貨?)戊○○必須彙整,內部簽核到我 這邊彙整後再由我統一通知廠商出貨,本案如果有執行,如 果是我承辦的話,我會以公文來通知出貨。上訴人所提供出 貨單我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公司的交貨、請款資料或電話我 都沒有接到。」、「(你當時有無通知廠商出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202頁)。證人甲○○於原審固 附和被上訴人之詞而否認上訴人之出貨,係經有權代表之伊 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採購契約,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其立契約之人為兩造負責人( 即被上訴人之鄉長、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契約 末頁蓋印訂立(見原審卷第12、21、57、66頁,及本院調閱 本院96上訴字第707號檢察官扣押上訴人之契約證物)。並 無甲○○之參與介入簽名或蓋印。縱被上訴人之員工稱其所 持上開契約書版本上有甲○○等之簽名,亦僅係被上訴人內 部運作傳送之事,外人無從得知。且鄉長既於開會告知證人 戊○○為配合執行之承辦人,難遽認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 人尚有其他負責承辦履行系爭契約之人事。況證人甲○○亦 直陳伊僅係承辦收發文、驗收程序完成後請款事宜之人,承 辦業務是簽約、與廠商間公文來往,以及履約程序完成後之 請款相關資料整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顯然與證人 戊○○之工作並不重疊,證人甲○○並無負責(陸續)叫料 之情形,且(陸續)叫料到場等情,證人甲○○既不監工, 自不易察核上訴人供貨是否屬實,此部分工作自無甲○○參 與之必要;況證人戊○○證稱:「(你第1次去做勘查,及 後來陸續作勘查、叫料的事情,甲○○、建設課長是否知情 ?)94年9月20日開會時他們2人就知道了。我在聯絡的時候 他們有聽到,但是總共買了600立方,..。但是他們都知 道我在執行這600立方的混凝土事情,他們都知道我在聯絡 廠商並通知廠商送料的事情。」(原審卷第219頁)證人戊



○○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始終如一,衡情證人戊○○為基層 員工,依上級指示配合村長、鄉民代表鋪設混凝土,並無干 冒刑法罪責擅作主張通知上訴人出貨之理,矧被上訴人之建 設課長丙○○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丙○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判處有罪在案,其理由認:丙○○為臺南縣大 內鄉建設課課長,就道路橋樑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施工監造 驗收、公路維護管理及路燈管理等事項,為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大內鄉公所農業課就農路工程調查測量、設計及施工 之監造驗收等事項有主管監督之權責。證人即大內鄉公所農 業課長周芳如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這二件都是建設課長 向我們農業課要求這個經費,帶我們去現地看,去拍照定位 ,還有去評估需要多少經費,然後我們回來就製作工程計畫 提案單及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南管場那一件是 我跟丙○○去的,那些工程內容都是課長告訴我們的,我記 在紙上再交給黃慧卿製作,另一件是黃慧卿去的。」、「( 問:有關其仔瓦往走馬瀨等四件工程購料混凝土採購案,這 個需求是如何產生的?)資料顯示這一件是鄉長楊玉川直接 交代黃慧卿處理的。」、「因為這些補助下來就納入預算, 我們只負責請款的部分,後面核銷是建設課的事。」等語( 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選他字第273 號卷2第350~351頁)。再參以鄉長楊玉川(已歿)於警詢時 證稱:「(問:你擔任鄉長期間,除了前述外,以前有無也 向縣府爭取補助或利用公所財源購買預拌混凝土供鄉民鋪設 ?)這是第一次,以前沒有。」、「我們以前不知道縣政府 農業局農務課有該筆經費補助,今年才知道,所以透過縣議 員楊登山林全忠向縣府爭取。」等語(見同上檢察署選偵 字第34號卷第4頁),足認前揭二件農路改善工程案係由大 內鄉長楊玉川及建設課長丙○○二人先後介入該案之調查、 測量與設計程序,並透過縣議員楊登山林全忠向臺南縣政 府爭取補助,嗣獲得縣政府補助後,丙○○進而主持之該二 件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招、開標,鄉長楊玉川亦親自與東柏公 司簽訂財務採購契約,顯見大內鄉長楊玉川及建設課長丙○ ○二人,確有積極主導爭取該筆補助款供大內鄉內建設所用 之意;且大內鄉於94年間,歷經該年6月中旬之豪雨、7 月 中旬之海棠颱風及8月下旬之泰利颱風後,鄉公所用於修繕 一般道路災損之經費即告用罄,已無多餘的災害修繕經費能 購買混凝土,而鄉長楊玉川丙○○二人均明知此情,且均 能高度掌握一般道路修繕經費之運用狀況。鄉長楊玉川甫於



94年9月16日與東柏公司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取得請求東柏 公司交付並使用混凝土之權利,旋於之後與丙○○共同召開 會議,要求與會之村長及鄉○○○○○道路之修繕需求,並 授權戊○○配合村長之要求,將混凝土鋪設於村長指定之地 段,足認鄉長楊玉川丙○○召開會議之目的,即為將東柏 公司之混凝土鋪設於村長及鄉民代表提報之私人道路或土地 上。丙○○與鄉長楊玉川均明知東柏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依 法應專案鋪設在南管田農路及其仔瓦往走馬瀨(桃仔園)農 路等特定之農路上,竟指示戊○○改向東柏公司叫貨,並將 東柏公司之混凝土鋪設在村長或鄉民代表申請鋪設之私人土 地上,足認丙○○戊○○及鄉長楊玉川間確有共同圖利他 人之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 卷宗暨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足見上訴人 因戊○○通知出貨為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所知悉,嗣因遭人 檢舉圖利私人,始拒絕給付工程款殆可認定。戊○○既經上 級長官之鄉長、建設課長指示為承辦人之一,已如上述,如 何叫料自係其職權之事,自未必須經甲○○之同意。上開證 人甲○○既未參與叫料、監工等情,渠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
⒊至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條即以「施工時,由本所於約 定期限前3天,以電話通知,並由雙方作成電話紀錄,合約 雙方應在電話紀錄中確定約定期限及地點(若有困難,請得 標廠商立即於電話紀錄中協調說明),得標廠商應於約定期 限內運至現場,違者(以次數計),每逾期1次,以最後總 結算金額之千分之2為該次之逾期違約金。」(原審卷第24 、69頁),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原審卷12、57 頁 )所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亦屬契約之一部分甚明。有關「 以電話通知,並由雙方作成電話紀錄」,雖係契約履行方法 之一,然並非履行契約應具備之生效要件或無效要件,上訴 人確已履行契約提出給付,供貨完竣,雖未提出出貨時製作 之電話紀錄,但如確有其他證明(如上訴人確有供貨,為兩 造不爭,且有證人戊○○及村長、鄉民代表之簽收證明), 仍非不得請求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之所屬戊○○實際係以電 話聯繫上訴人出貨,已如上述,縱未作成電話紀錄,合約亦 無罰則或認係失權、違約之約定,自非可認係重大違反系爭 契約所定程序,而得逕認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 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 1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給付混凝土出貨完畢,自堪採 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確認被上訴人之有權代表 履約之人,自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8萬8,300元及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合併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1/1頁


參考資料
東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