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62號
TNHV,96,上易,162,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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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丁○○
            16號2樓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朝榮、蘇 珍宏(蘇朝榮、蘇珍宏業已死亡)等3人連帶債權新台幣( 下同)2,814,134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蘇珍宏、蘇朝榮 之遺產,即對上訴人丁○○戊○○(上訴人2人為被繼承 人蘇珍宏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 (即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各1/2持分( 由張蘇鶯娥等3人繼承蘇朝榮之l/2持分,屬公同共有)坐 落台南縣柳營鄉○○○段376-55、376-57、376-61、376-67 地號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 47,100,000元。又被上訴人另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 夫婦之4,050,00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就 此部分債權分得執行費35,110元及分配款1,006,815元,惟 上開分配金額實屬錯誤。因任何人均無需對他人債務負責任 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訴 外人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之被繼承人蘇朝榮之執行 名義執行繼承人丁○○戊○○(被繼承人蘇珍宏)及張蘇 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被繼承人蘇朝榮)財產,亦即被 上訴人係持對已故蘇珍宏、蘇朝榮之執行名義執行其等遺產 ,準此,倘非屬蘇珍宏、蘇朝榮之債權人尚無法併案執行或 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此係當然,是被上訴人以對蘇芳良、



周秋珍之債權併案並分配他人之財產,實屬違法。又縱蘇 芳良係蘇朝榮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本件執行蘇 朝榮之遺產結餘,就蘇芳良所得繼承蘇朝榮遺產之部分,再 聲請強制執行(蘇芳良非蘇朝榮唯一繼承人),亦無權於本 件為主張,遑論併案執行。
⒉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固係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之權利,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同案再主 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即有 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權利濫用之 規定。系爭2,814,134元之連帶債務,係蘇芳良、蘇朝榮及 蘇珍宏(繼承人丁○○戊○○否認其被繼承人蘇珍宏有保 證該筆債務)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第三人蔡明宏(蘇芳良 之人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既於93年間單獨選擇 執行被繼承人蘇珍宏之遺產(即上訴人丁○○戊○○所有 財產),而有部分未受清償,則此未受清償之債務固仍屬連 帶債務,然被上訴人已居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選擇對 債務人其中之蘇朝榮及蘇珍宏遺產執行,並拍得價款4,710, 000元,且該拍賣價金顯然於清償上開債務後仍有剩餘,被 上訴人即不得為損害某特定債務人之目的,又再行使對連帶 債務人之權利,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今被上訴人再次選擇對 同案執行中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被拍賣之土地 所得價金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 許。
⒊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著有明文。本件借款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持對連 帶債務人蘇珍宏、蘇朝榮及蘇芳良等3人之執行名義執行( 前未受償部分,原債權額4,300,000元,本息、違約金計算 後為7,755,538元),就拍賣債務人丁○○戊○○、訴外 人丙○○所有不動產後(即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4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被繼承人蘇珍宏(即繼承人丁○○、戊○ ○等2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即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928 9 號強制執行)後不足之餘額為執行,惟該債務本應由訴外人 蘇芳良(即主債務人)、蘇朝榮及蘇珍宏等3人連帶負責, 即上訴人已於上開二拍賣事件中,獲500餘萬元之分配而受 償,是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亦應同免其責任(民法27 4條參照),而上訴人丁○○戊○○亦同依上開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固不待言。今



被上訴人復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上訴人丁 ○○、戊○○及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之繼承財產, 於獲償該2,814,134元之連帶債權後,自應將分配餘額發還 債務人,而分配予上訴人丁○○戊○○(其中1/2係應分 配執行餘款,另餘1/2係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執行蘇朝榮 遺產所得分配款)。
⒋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主張,上訴人提出下列質疑: ⑴第一,關於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即債權人執對某甲 之執行名義,是否得對某乙、某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於某乙、某丙之財產被執行案件中主張參與分配?倘為 否定見解,則被上訴人執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連帶債 權4,050,000元之執行名義執行或參與分配上訴人丁○○戊○○及張蘇鶯娥、王蘇鶯昭之財產,即已逾越該執行 名義之範圍。
⑵其次,債權人對連帶債權之行使,是否毫無限制,甚至得 以損害特定債務人之目的而為主張?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該 案再主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 權利濫用之規定。
⒌本件被上訴人對蘇朝榮等3人連帶債務2,814,134元之執行名 義,其原債權額為4,300,00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為7,7 55,538元,其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9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 、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 執行原係以原審法院89年度拍午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速字第12400號案件,強制執 行上訴人丁○○戊○○丙○○所繼承債務人蘇珍宏之財 產,獲償金額為4,205,000元,尚餘3,585,412元本息未受償 ;嗣上開未受清償債權3,585,412元部分,復經被上訴人持 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本 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由原審法院再以93年度執速 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丁○○戊○○之財產,而獲 償876,846元,尚餘2,814,134元本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再 持上開原審法院93年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以本件95年 度執速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蘇珍宏(即繼承人丁○ ○、戊○○)、蘇朝榮(即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 芳良)之財產,則被上訴人經二次執行拍賣丁○○戊○○



、法代丙○○所有財產,已獲清償5,081,846元(4,205,000 +876,846=5,081,846)。上訴人等既已代償5,081,846元 ,於所代償之連帶債務範圍內,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 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274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12條 規定,上訴人等亦因此承受被上訴人該部份債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當無再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被繼 承人蘇珍宏及蘇朝榮之遺產,並獲完全清償之理。上訴人等 自得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 內,主張分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 及65年3月18日台65年函民字第02245號函復參照)。 ⒍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持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債權及執 行名義,執行丁○○戊○○、張蘇鶯娥及王蘇鶯昭之財產 ,已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分配,已構成濫用權 利,實非應重誠信之銀行業者所應為。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對蘇芳良夫婦債權之併案,及准予上訴人居於代償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所免除債務範圍內(被上訴 人居於連帶之債,之前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執行所獲償之金額,連帶債務人蘇朝榮因此同免除 之債務,上訴人即取得代位權利),於本件應分配主張受償 ,以維權益。
㈡嗣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拍賣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376-55、376-57、376-61 及376-67地號計4筆土地,即該執行案件之丙標,惟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蘇朝榮各1/2、丁○○各1/4、戊○○各1/4 ,故事實被上訴人係執對蘇朝榮丁○○戊○○之執行名 義,執行蘇朝榮丁○○戊○○之財產,又因蘇朝榮死亡 ,執行法院即依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由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執行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 持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之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 第1503號民事栽定,債權額32,888元(即前揭4,300,000元 連帶保證債務爭執之訴訟費用)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5年8 月17日以對訴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4,050,000元本息債 權(原審法院93年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及執行費3 5,110元(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聲請併案執行 蘇芳良所繼承蘇朝榮遺產之財產權,原執行法院併入該院95 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⒉按執行效力並不及執行名義所載以外之人,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33條規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為要件,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可資參照。本案系爭土地,既由 蘇朝榮之債權人以蘇朝榮為債務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則 非屬蘇朝榮之債權人即不得對該案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債權4,050,000 元,聲請併案或參與分配執行蘇朝榮財產所得金額,自不符 法律規定。
⒊次按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著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之繼承權係 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及義務,債權人不得就特定公同共有 不動產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是認。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對蘇芳良及蘇周秋珍有4,050,000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又蘇 芳良對蘇朝榮享有繼承權,而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蘇朝榮 遺產中抽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且繼承人之債 權人更無優於繼承人之權利,得以排除他繼承人單獨為繼承 ,或有權只選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繼承,被上訴人聲請 執行上開系爭土地,已與法有違。原審不查,以訴外人蘇芳 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其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 得為強制執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置上訴人前開陳述 及主張於不論,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又縱如原審所認,訴外人蘇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其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則亦應只限於訴外人蘇芳良所得繼承之範圍內可為執行,並 不得據以執行並分配全體繼承人之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 訴外人蘇朝榮之繼承人共3人,除蘇芳良外,尚有張蘇鶯娥 、王蘇鶯昭,於系爭土地蘇朝榮應有部分經拍賣後,所得價 款2,355,000元,應仍屬被繼承人蘇朝榮之遺產,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審無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繼承人並非該案 件之債務人,即率爾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執對 案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拍賣蘇朝榮 之遺產拍賣價款全部,無異以判決改變法律之規定,原判決 除違背法令外,其判斷實已背離人民情感及社會大眾對法之 認識。
⒌再被上訴人於債權已完全受償情況下,又執意以連帶債務債 權人之權利,主張就上訴人丁○○戊○○被拍賣執行之價 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致上訴人原得發還餘款,全數發還給 其他連帶債務人,此明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訴外人蘇



芳良及蘇周秋珍之4,050,000元債權,本不得參與分配,竟 因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獲致不當額外利益1,041,925元,且 致同為蘇朝榮債權人之上訴人(代償清償)之優先債權無法 獲償,則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至為顯然,原判決竟以連帶債務 ,債權人依其利益衡量,並考察權利義務之法律求償關係, 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所分配金額4,642,263 元債權額及執行費35,110元,應減為3,635,448元,並將其 減少金額l,041,925元,改分配與上訴人等。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第1筆債權數額 為3,572,631元,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之丙標 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各1,177,500元)先為抵充,抵充後不 足額部分,再由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張蘇鶯娥、王蘇鶯昭公 同共有之丙標不動產所賣得價金(2,355,000元)抵充之。 行使此受清償順次選擇權乃民法第273條賦予連帶債權人確 保其債權受清償之正當權利,至於受優先請求清償之連帶債 務人如何確保其權利,理應循民法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相 關規定解決,而非指摘連帶債權人主張其上述受清償順次選 擇權為權利濫用。況執行債務人蘇芳良亦為丙標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於其公同共有部份,亦屬其 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上訴人自可持對蘇芳良及第三人 蘇周秋珍之第2筆債權4,050,000元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第 2筆債權不得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㈡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 價金及執行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甲、乙標部分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1/3(因其死亡,因其繼承人張蘇鶯 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珍宏持有1/3(因其 死亡,由其繼承人丁○○戊○○分別持有1/6)、蘇芳良 持有1/3,惟上開甲、乙標部分均未拍定;另丙標部分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1/2(因其死亡,因其繼承 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珍宏持有1 /2(因其死亡,由其繼承人丁○○戊○○分別持有1/4 ),經拍定總價金4,710,000元(其中自上訴人分別受償拍 定價金1,177,500元,自公同共有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



蘇芳良受償拍定價金2,355,000元)。而本件執行名義第1筆 債權:本金2,814,134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3,572,6 31元,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筆債權:本 金4,050,000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7,925,983元,由 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及第三人蘇周秋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 筆債權:本金32,887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33,905元 ,由執行債務人蘇偉銘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第 1筆執行債權之債權原本為本金4,300,000元,加計迄93年4 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3,455,538元,合計共7,755,538元, 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由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 速字第14200號執行事件受償4,170,126元,餘3,585,412元 ,再經同院93年度執速字第9289執行事件,受償876,846元 ,餘2,814,134元。此餘額2,814,134元加計至95.10.17之利 息共計為3,572,631元,即為第1筆執行債權。 ㈢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後段定有明文。今上開第1筆債權既未全數受 償,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就其財產所 賣得價金受償,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清償權利 ,顯屬誤用法令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持原審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 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蘇芳良、丁○○、蘇琬婷( 即戊○○)、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蔡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依原審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務人為蘇琬婷(即戊○○)、丁○○、蔡明宏、蘇芳良、 蘇朝榮。因債務人蘇朝榮業於92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乃請求為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即張蘇鶯娥、王蘇鶯昭、 蘇芳良等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蘇朝榮之權利範圍均為 1 /2、丁○○權利範圍均為1/4、蘇琬婷(即戊○○)權 利範圍均為1/4,其中蘇朝榮之權利範圍1/2部分,經被上 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1/2),及台南縣柳營鄉○○○段377-44地號 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均為蘇朝榮之權利範圍1/3、丁○○權利範圍1/6、 蘇琬婷(即戊○○)權利範圍1/6、蘇芳良權利範圍1/3,



其中蘇朝榮權利範圍1/3部分,經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 ,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上開1/3)。又 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4日以4,710,000元拍定,另台南縣柳 營鄉○○○段段377-44地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 段360-23地號土地則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投標,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另持對債務人丁○○、蘇琬婷(即 戊○○)之原審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丁○○、蘇琬婷(即戊○○)、蘇 芳良、蘇周秋珍之財產於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受理在案。95年8 月17日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時,僅持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 03號民事確定裁定,嗣於95年8月31日另補提本院94年11月2 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 ㈤依原審執行法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蘇芳良、蘇周秋珍,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050,000元,及自8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35, 110元」。又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借貸 契約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 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被上訴人據此於95年10月 16日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主張,就拍賣台南縣柳營鄉○○○ 段376-55地號土地、同段376-57地號土地、同段376-61地號 土地、同段376-6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就被上訴人對蘇芳良 之2筆債權即2,814,134元與4,050,000元,指定價金先抵充2 ,814,134 元之債權。
㈥對於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87年度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及 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為債務人蘇芳 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上訴人丁○○、蘇琬婷( 即戊○○)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000元, 及自民國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 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2執速字第1240號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4,205,000元,再於93執速字第928 9號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876,846元,故上開執行名義未 清償之金額為2,814,134元,及利息和違約金。而上開就債 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上訴人丁○○、 蘇琬婷(即戊○○)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 000元之債務部分,其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 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 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於前執行程序中獲償,其 復持對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4,050,000元債權之 執行名義對其執行,則被上訴人之併案聲請執行顯非適法, 有濫用權利之不當,且該分配款實應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惟 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得否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 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 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依95年11月21日分配表,就其2,814,134元債權部 分,即得以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得否就上開連帶債權,主張 就上訴人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之 財產受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
⒊就上訴人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上訴人4,3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之借款,上訴人業已清償5,081,846元,就系爭 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上訴人可否居於代償 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 分配?
㈡關於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 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除有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之情形外,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除強制執行法第53 條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自得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而受清償,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可



資參照,故繼承之遺產除有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 ,其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以之為標的 而聲請強制執行。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持原審執行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 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 ○○、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之財產 即系爭土地:台南縣柳營鄉○○○段377-44地號、同段360- 22地號、同段360-2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5 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5年8月17 日被上訴人另持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之原審法 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 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丁○○戊○○、蘇芳良、蘇周秋珍之 財產(就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繼 於95年8月31日另提出原執行法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 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於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 行案件參與分配,並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 號受理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等2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 蘇珍宏之繼承人,其應概括繼承連帶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債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本可持有合法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 ⒊又被上訴人既已對債務人丁○○戊○○、蘇芳良等人之財 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同 一債務人蘇芳良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合併於繫 屬在先之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訴外人蘇 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3條之情形,自屬 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故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 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就其對訴外人蘇芳良之 債權,聲請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部分併案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應屬合法有據。上 訴人指稱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債權人不得將特定公同共有不 動產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抽離而為執行標的等 語,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其2,814,134元連帶債權部分,欲就上 訴人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之財產 受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



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 為全部給付或一部分之執行。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 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 號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9065 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 民事確定判決),其上載明:「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 朝榮、蘇珍宏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000元,及自86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及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 鶯昭、蘇芳良,嗣後分別繼承蘇珍宏、蘇朝榮之債務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丁○○、戊 ○○,與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其利益衡量,主張就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丁○○戊○○之財產先受執行分配,以清償 其債權,核其所為,僅為債權之行使,雖足以使上訴人因而 喪失發還分配餘額之權利,惟並未違反民法第273條之規定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連帶債務人就內部相 互間求償關係,法律亦另有規定,上訴人尚得於清償債務後 ,據以向其餘連帶債務人求償,是依雙方利益為衡量,並考 察前開權利義務之法律求償關係,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 主張就上訴人丁○○戊○○之財產先行分配受償,並無權 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就上訴人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上訴人4,3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上訴人業已清償5,081,846元,其得 否主張就系爭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可居於 代償之法律關係而受參與分配部分: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於95年12月19日具狀主 張代償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併案參與分配受償後, 並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分配受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代償之法 律關係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490,096元,並 將被上訴人併案參與分配執行費用35,110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云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 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及併 案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連帶債務,先就上訴人之財產為清償,於不足 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的財產受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均不足採。而其另主張及居於代償 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 張參與分配云云,亦非有理由。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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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