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附帶上訴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附帶上訴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或丁○○○○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丁○○○○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丙○○、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發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3日,於事故發生前, 景觀高燈等相關設施尚未移交給上訴人,係於94年5月17日 才移交。另依證人吳坤瑞於本件刑事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 確無作為義務。
㈡又廟埕廣場車阻燈之設置係穿越廟埕連接二側道路及周邊之 停車場,廟埕仍允必要之通行而非絕對禁止進入。再者,本 件事發地點係抹香鯨陳列館前,並非廟埕區域,上訴人似無 禁止他人進入之義務。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地點有清楚之告示牌載「禁止停車」,且 有規劃停車場,有指標指示遊客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僅未 派人員管制,且該景觀工程於廟前廣場設有28個車阻燈,以 管制車輛進入。
㈣上訴人於景觀燈遭撞傾倒曾向另一上訴人雲嘉南風景區管理 處之員工汪南龍、吳昆盛反應,另依94年4月13日於「丁○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綠美化植栽種植現勘事宜」記錄 中第五點,有關烤肉區入口處原設置之景觀高燈,因遊客車 輛進出烤肉區,已誤撞斷該燈柱2次,為避免車輛肇事危害 遊客安全,上訴人建議該處不要設置景觀高燈,經現勘人員 確認,同意該已斷燈柱不再補設。
㈤又景觀燈乃係公物,拆除與否係另一上訴人雲嘉南風景區管 理處之職權,非上訴人所能置喙。綜上,上訴人已盡注意及 告知責任,而在丁○○○○週邊景觀工程未移交前,上訴人 是否有作為義務,並非無疑。
㈥本件肇事者王泰寶不遵循標誌進入上訴人所設之停車場停車 ,又不遵守禁止停車標誌,將車輛駛入事發地點,實難認為 必發生撞倒景觀高燈之結果。該景觀高燈非應長久傾斜而倒 下肇事,而係正常狀態下遭王泰寶駕車撞倒而肇事。基上, 王泰寶撞倒景觀高燈造成被害人死亡,實係發生危害之獨立 原因,並非因上訴人未管制車輛造成,且自未管制車輛之因 素觀察,並非足生車輛撞倒景觀高燈壓死路人之結果。 ㈦國家賠償法對於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 責任,上訴人並無與國家機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非自然人,亦無依侵權行為負責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現場照片9幀。乙、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 嘉南風景管理處)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景觀燈依據給付行政及民法第811條之觀點,並非公有 公共設施。依證人李慶恆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可知,系爭景 觀燈之底盤螺絲為3個假螺絲,此3個假螺絲係便於焊接用, 並非為固定用,而系爭景觀燈之固定係由3處焊接固定,需 經毀損方得分離,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可隨時拆除。故原審判 決認為系爭景觀燈可隨時移除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 應有誤會。
㈡系爭景觀燈已交由丁○○○○自行管理,上訴人並無管理之 責。依原審證人王泰寶及刑事庭證人吳俊彥之證述,可知於 本件事發時,在進入廟埕廣場前、事發地點即鯨魚館前,廟 方均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足見上開二地均為廟方管理之地 ,顯見該廟前廣場事實上已交由廟方自行管理,上訴人對於 車輛是否進入廟埕廣場及鯨魚館前之地並無管理之責。 ㈢而依證人吳俊彥所述,系爭景觀燈設置地點是在車輛到達不 了的地方,而仍阻止不了違規民眾,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 燈並無管理之責。原審未慮及此,亦有遺憾。
㈣參酌原審刑事庭之證人江南隆、吳盛崑、戊○○、林坤瑞黃 祺峰、吳俊彥、李慶恆及刑事被告王寶泰之陳述可知,大眾 廟廣場前本有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及車阻燈以禁止車輛進入, 而景觀高燈設計在目前並無防撞之國家標準且亦設計於禁止 車輛進入之地點,是景觀燈在設置上,上訴人並無缺失。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理賠151萬5482元應予 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乙 ○○各新台幣(下同)75萬7741元。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 ,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 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 ,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保險人甲○○(車主)於本院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明白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保險給付中
扣除,且上訴人等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自無該法之適用,因此原審判決扣除強制險理賠償金,即 有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㈡上訴人等前提出之現場照片與本件事發時不同,部分設施( 抹香鯨陳列館前護欄)乃事發後始增設,此有證人甲○○可 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丁、本院依被上訴人丙○○之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於94年6月8日 向上訴人雲嘉南風景管理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雲 嘉南風景管理處作成94年6月29日94年觀雲賠議字第001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足參(原審卷第21 頁、第22頁)。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 ,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金水於 94年4月23日,隨同基隆市安樂區嘉仁里長青會前往雲嘉南 濱海風景區參加台江四草生態之旅,同日下午4時14分,因 第三人王泰寶所駕駛之車號N2-8883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撞及 路旁景觀燈,使上訴人雲嘉南風景管理處施作之景觀燈倒塌 後撞擊王金水之右前顱破裂,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時,發現肇事景 觀燈燈座與燈桿脫離,燈桿底部有三個螺絲固定孔,卻未見 固定螺絲;肇事車為倒車起步,距離肇事景觀燈不過1公尺 餘,撞擊點(後保險桿)無損而肇事燈座與燈桿卻脫落傾倒 ,足見上訴人雲嘉南風景管理處對於景觀燈之設置或管理顯 有缺失。另肇事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丁○○○○附設之抹香鯨 陳列館前,上訴人丁○○○○對於進出車輛之管理,亦有疏 失。被上訴人分向上訴人雲嘉南風景管理處、丁○○○○請 求賠償,均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 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雲嘉南風景 管理處、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82萬6432 元(其中殯葬費60萬7850元、醫療費1萬8582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37萬1241元、被 上訴人乙○○4萬225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丙○○、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命附帶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乙○○各75萬7741元及利息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雲嘉南風景管理處辯稱「系爭景觀燈依據給付行政及 民法第811條之觀點,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依證人李慶恆於 原審刑事庭之證述可知,系爭景觀燈之底盤螺絲為3個假螺 絲,此3個假螺絲係便於焊接用,並非為固定用,而系爭景 觀燈之固定係由3處焊接固定,需經毀損方得分離,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可隨時拆除,系爭景觀燈且已交由丁○○○○自 行管理,上訴人並無管理之責。於本件事發當時,在進入廟 埕廣場前、事發地點即鯨魚館前,廟方均設有禁止停車之標 誌,足見上開二地均為廟方管理之地,顯見該廟前廣場事實 上已交由廟方自行管理。」等語;上訴人丁○○○○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景觀高燈等相關設施尚未移交給上訴人, 係於94年5月17日才移交。又廟埕廣場車阻燈之設置係穿越 廟埕連接二側道路及周邊之停車場,廟埕仍允必要之通行而 非絕對禁止進入。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係抹香鯨陳列館前, 並非廟埕區域,上訴人似無禁止他人進入之義務。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有『禁止停車』之牌告,且有規劃停車場,並有指 標指示,僅未派人員管制,且該景觀工程於廟前廣場設有28 個車阻燈,以管制車輛進入。景觀燈乃係公物,拆除與否係 另一上訴人雲嘉南風景區管理處之職權,上訴人已盡注意及 告知責任,而在丁○○○○週邊景觀工程未移交前,上訴人 是否有作為義務,並非無疑。第三人王泰寶撞倒景觀高燈造 成被害人死亡,實係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並非因上訴人未 管制車輛造成,且自未管制車輛之因素觀察,並非足生車輛 撞倒景觀高燈壓死路人之結果。且國家賠償法對於被害人所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上訴人似無就國賠 部分,侵權行為部分與國家機關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云云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金水於94年 4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丁○○○○廟埕前即抹香鯨陳列 館前,因第三人王泰寶駕駛車號N2-8883號自小客車倒車時 ,撞及矗立於該處之景觀燈,致該景觀燈倒下後擊中王金水 之頭部,使王金水受有頭部壓砸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延至94年4月26日9時20分許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係屬於
上訴人丁○○○○所有,其上之景觀燈工程則屬「台南市丁 ○○○○周邊景觀改善工程」項目之一,係上訴人雲嘉南管 理處委託第三人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設 計監造、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承攬 施作,於93年12月16日完工,並於94年3月25日經相關單位 完成驗收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 事故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海濱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94年9月27日觀雲秘字第0940003467號函附 景高燈設置相關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75頁、第66頁至第100頁),被 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系爭景觀燈係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發包予第三人青境公司 設計監造及華城公司施作,設置地點在於上訴人丁○○○○ 所有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辯稱「 系爭景觀燈已因附合為土地之一部為上訴人丁○○○○所有 ,該景觀燈已交由上訴人丁○○○○自行管理」;另上訴人 丁○○○○則以「系爭景觀燈係公物,拆除與否係上訴人雲 嘉南管理處之職權,且系爭週邊景觀工程尚未移交;本件事 發地點係抹香鯨陳列館前,並非廟埕區域,上訴人亦無禁止 他人進入之義務」,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雲 嘉南管理處對於系爭景觀燈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丁○○○○對於景觀燈所在交通 之管理是否有疏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㈢上訴人雲 嘉南管理處及上訴人丁○○○○對於被害人王金水之死亡應 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對於系爭景觀燈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 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 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 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 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 ,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 具體、個別決定。
⒉經查系爭景觀燈之設置,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由上訴人雲嘉 南管理處承辦規劃「台南市丁○○○○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項目之一,上開工程係委由第三人青境公司辦理規劃、設計 ,其規劃過程均邀集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文化局、交通局 )、四草里辦公處、王昱婷立法委員服務處及丁○○○○等 相關單位研議討論確認後設計發包施工。而系爭景觀燈係訴 外人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出廠 證明書足憑(原審卷第75頁),其燈具材質及規範如下:燈 蓋係鋁合金燈體,厚度平均2m/m以上;燈罩係透明AC無縫, 具抗冷熱,強化PMA淺茶色燈罩,厚度約3m/ m以上,射出成 型;燈架係角度化燈架,水平固定設計燈架;燈頭係瓷頭燈 座,燈頭接觸片為不銹鋼片;固定螺絲採不銹鋼質,防止生 銹;燈體係採用鋁合金,燈柱係鍍鋅鋼管穿越不等邊鋁擠型 底座,固定於基礎板之套頭,鋁底空間可隱藏基礎螺母不外 露等,此有系爭景觀工程照明器具送審資料可稽(原審卷第 73頁至第74頁)。按系爭景觀燈既經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等 單位事前審查及事後通過驗收,應無品質或施工不良之情事 。又為證明系爭景觀燈燈座之品質,原生產系爭景觀燈之原 長公司於94年5月7日做一測試平台將同型燈座裝設後,委託 訴外人機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依抗壓測試結果,其破壞 負荷達840/kgf各情,有卷附原長公司函及所附機械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可憑 (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上開測試結果,系 爭景觀燈燈座所能承受之負荷,應已逾一般人徒手所能施加 之力量。參以系爭景觀燈係遭第三人王泰寶以自小客車倒車 時撞擊始傾倒,進而撞擊被害人,亦非系爭景觀燈之設置本 身有何欠缺所致,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主張對於系爭景觀燈 之設置並無欠缺,尚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景觀燈底 部有3個螺絲孔,未見以螺絲固定云云 (刑事相驗卷宗第20 頁)。按系爭景觀燈係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委由訴外人青境 公司設計監造,並由訴外人華城公司承攬施作,於93年12月 16日竣工,94年3月25日辦理驗收,業如前述,而該景觀燈 除外圍3根螺絲固定外,內圍部分係以3點錏焊 (每點錏焊2 公分)焊接固定各情,有系爭景觀燈之廠商即原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 頁),而系爭景觀燈底座有以基礎螺絲固定,至於底板3個螺 絲孔是用以裝設假螺絲便於以後底盤與底座間之焊接各情, 業經證人青境公司監造主任黃祺峰、駐地監造吳俊彥、原長 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李慶恆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原審刑 事卷2、95年11月9日之審判筆錄)。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見 系爭景觀燈上之3個小螺絲圓孔,應係裝設假螺絲以便焊接 底盤固定之用,非依該處裝設螺絲固定景觀燈之底盤,被上 訴人質疑系爭景觀燈底部未見固定螺絲,係上訴人雲嘉南管 理處設置系爭景觀燈有欠缺,顯有誤會。
⒋查系爭景觀工程自93年8月25日施工,93年12月16日竣工,9 4年3月25日驗收,業如前述。而丁○○○○周邊景觀燈完工 後,即曾多次遭遊客車輛撞倒,丁○○○○並曾向上訴人雲 嘉南管理處反應各情,業據當時任丁○○○○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陳平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 代表人己○○、工務課課長吳盛崑及技士汪南龍於偵查中供 承無誤 (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 第151頁),復有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丁○○○○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綠美化 植栽種植苦揀現勘事宜」94年4月13日現勘紀錄,其結論㈣ 載有:「有關烤肉區入口處原設置之景觀高燈,因遊客車輛 進出烤肉區,已誤撞斷該燈柱兩次,為避免車輛肇事糾紛及 遊客安全,廟方建議該處不要設置景觀高燈,經全體現勘與 會人員確認,同意該已斷燈柱不再補設」等語 (原審刑事卷 2,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附件)。至於丁○○○○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陳平常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既然景觀 燈曾被車輛撞倒多次,為何不禁止車輛進入景觀燈設置處? 」時,供稱:「因為之前沒有禁止車輛進入」等語 (94年度 偵字第11693號偵查卷第151頁),足見丁○○○○前廣場於 本件景觀改善工程設置廟前人行廣場前,並未禁止車輛進入 。而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於施工前,曾與上訴人丁○○○○ 、第三人青境公司召開協調會,丁○○○○於會中表示「希 望於廟前廣場多增設車阻燈,由現在設計的5公尺一座,增 為2.5公尺一座,以防遊客的車輛誤闖廟埕」等語,有該協 調會議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雲嘉南管理 處設置系爭景觀燈之初,已預見將有民眾會將車輛闖入該區 之可能,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理應積極為有效管理以防止景 觀燈遭闖入車輛撞倒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雖設 置車阻燈,惟該車阻燈間距達2.5公尺,較一般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為寬,仍不足以阻隔車輛闖入廣場。且由事後第三人
王泰寶駕車闖入該處以觀,該車阻燈之設置,並未發生阻絕 車輛闖入廟埕廣場之作用,難謂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已盡有 效管理之義務。況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於94年4月13日履勘 該處工程時,經上訴人大眾廟廟方告知,亦知悉設置於烤肉 區之景觀燈有多次遭闖入車輛撞倒之事故,衡情上訴人雲嘉 南管理處應及時對於設置景觀燈之處所,全面加強或增設安 全措施加以防止,詎上訴人疏未即時採取有效之具體措施, 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燈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難謂係無欠缺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嘉南管理 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雖辯稱「該處為丁○○○○私人土 地,其無從行使管理權」云云。按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景觀 工程尚未正式移交予丁○○○○,嗣於事故發生後之94年5 月17日始移交予上訴人丁○○○○管理,固為上訴人雲嘉南 管理處所不爭,並有移交清冊一冊附卷足證(原審卷第222 頁)。惟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既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移交前之管理機關,對設於風景區內其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 施,自不能因設於私人土地之上,即謂其不能管理(如不能 管理,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何以能在該處設置車阻燈?), 更不能以該處已設置車阻燈 (該車阻燈並未能有效防止車輛 闖入,已如前述),及上訴人丁○○○○已於該處立有禁止 停車之標誌,即免除其應積極管理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上 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丁○○○○對於系爭景觀燈所在廟埕廣場之管理是否 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 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 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 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丁○○○ ○係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廟宇,具有組織章程及動產及不動產 (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66頁至第16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有權利能力,合應 先敘明。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 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 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 丁○○○○雖係非法人團體,既領有寺廟登記證,不僅有當 事人能力,且具有權利能力,業見上述,依民法第28條規定 之法理,其組織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為積極之不適法行為 或消極之不作為,致造成他人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8條之規定,由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丁 ○○○○辯稱「伊非自然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
⒊系爭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係為配合地方需求所規劃,規 劃過程均邀集上訴人丁○○○○研議討論確認後設計發包施 工各情,有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94年11月25日觀雲祕字第09 40004556號函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與現勘紀錄 ,堪認上訴人丁○○○○廟前廣場規劃為人行廣場,禁止車 輛進入,並對該處架設景觀燈乙節,均有同意並參與討論。 倘如廟方無法有效管制車輛闖入廣場,則建議拆除所有燈具 各情,亦有承辦規劃設計之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5月8 日(94)青境字第050801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80頁), 足見依系爭景觀工程設計之原意,將來系爭景觀燈完工後, 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上訴人丁○○○○所有之廟埕廣場,以 維遊客之安全。而系爭景觀燈於93年12月16日完工後,曾多 次遭違規闖入廟埕廣場遊客所有之車輛撞倒,上訴人丁○○ ○○於94年4月13日曾向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反應,此據上 訴人丁○○○○主任委員陳平常、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之法 定代理人己○○及證人吳盛崑(工務課長)、汪南龍(技士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第134 頁、第135頁),足見上訴人丁○○○○對於系爭景觀燈之 設置所在之廟埕廣場,亦負有管制禁止車輛闖入之責任。 ⒋次查,上訴人丁○○○○位於台南市四草古蹟保存區,亦在 台江遊憩風景區內,為地方民間信仰中心,香火鼎盛,遊客 眾多,為地方民眾、外地遊客與信徒經常往來之地。而系爭 景觀燈設置於上訴人丁○○○○所有之廟埕前面廣場之旁, 廟埕廣場之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為丁○○○○管 理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第7頁、 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按上訴人丁○○○○於上訴人雲 嘉南管理處設置系爭景觀燈後,仍繼續開放廟埕廣場供民眾
祭拜,為遊客安全,理應有效管理廟前廣場,以防止景觀燈 遭車輛撞擊倒地誤傷民眾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丁○○○○雖 辯稱「該處設有車阻燈及禁止停車標誌以管制車輛進入」云 云,惟據丁○○○○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陳平常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既然景觀燈曾被車輛撞倒多次,為何 不禁止車輛進入景觀燈設置處?」時,供稱:「因為之前沒 有禁止車輛進入」;另第三人王泰寶於偵查中亦供述「丁○ ○○○並未禁止車輛進入」,足見上訴人丁○○○○當時雖 設有車阻燈及禁止停車之標誌,惟仍消極的放任車輛違規進 入廟前廣場,並無積極禁止或防止車輛進入之作為,此項放 任車輛進入廟前廣場之行為,將有發生車輛撞擊景觀燈而傷 及行人之危險,應為常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丁○○○○既負 有防範此危險發生之義務,其怠於積極管理廟前廣場之作為 ,致發生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丁○○○○此項不作為,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此項上訴人丁○○○○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丁○○○○負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非無 依據。
⒌上訴人丁○○○○辯稱「系爭景觀燈,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 於94年5月17日始移交予上訴人丁○○○○管理,在此之前 ,丁○○○○不負管理系爭景觀燈之義務」云云。茲查系爭 景觀燈所在之廟埕土地,本即由上訴人丁○○○○所管理。 至於系爭景觀燈雖為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所設置,惟既在上 訴人丁○○○○所有廟埕之土地上,系爭景觀燈完工後,上 訴人丁○○○○繼續開放廟埕供遊客祭拜,此時上訴人丁○ ○○○於廟埕區域之安全,仍應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並不 因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未正式移交景觀燈予上訴人丁○○○ ○,即免除上訴人丁○○○○對廟埕區域管理之義務,上訴 人丁○○○○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丁○○○○另辯稱「該處已有架設禁止停車之標誌」 云云。查系爭景觀燈完工後,前後曾多次遭車輛撞倒,此有 華成營造公司工程師陳長杰制作之「景觀高燈傾倒紀錄」及 95年4月13日「丁○○○○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綠美化植栽 種植苦楝現勘事宜」紀錄可證(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7頁、 第158頁),此與上訴人丁○○○○原法定代理人陳平常於 偵查中供述「雖景觀燈曾被車輛撞倒多次,仍未禁止車輛進 入景觀燈設置處,係因為之前沒有禁止車輛進入」相符,足 認系爭景觀燈所在之廟埕廣場,確有加強管制車輛之進入。 而依事發後警方現場蒐證之照片,在大眾廟旁之香鯨館前大
榕樹下固擺設有「請勿停車」之活動紅色鐵架標誌牌(相驗 卷第15頁),惟肇事者王泰寶於原審刑事庭稱「案發時雖有 牌子擺在外邊路旁,但遊覽車、車子都可以進入廣場,顯然 廟方沒有實際管制車輛進出」(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第 15頁);此外,證人王利臻於本院結證稱「半弧型欄杆是事 後才加上的」、「牌子(禁止停車)沒有擺到外面,是放在 抹香鯨館前走廊,沒有面向民眾,當時是停車場空地,道路 兩旁及空地都有景觀照明燈,遊覽車及一般民眾都可自由出 入」(本院卷第86頁),此與上訴人丁○○○○原法定代理 人陳平常上揭供述「未禁止車輛進入」相符,堪認上訴人丁 ○○○○當時縱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實則仍消極的放 任車輛違規進入廟埕廣場,顯未盡管制車輛以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應可認定。
⒎上訴人丁○○○○復辯稱「發生事故地點在抹香鯨陳列館前 ,非屬上訴人廟埕範圍,伊無禁止民眾進入之義務」云云。 茲查發生事故之系爭景觀燈,係設在丁○○○○廟埕廣場旁 之抹香鯨陳列館(丁○○○○左側)前,館前土地係屬大眾 廟廟埕之範圍,此經原審刑事庭勘驗明確,著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刑事卷1第166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㈢、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及上訴人丁○○○○對於被害人王金水 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害人王金水係 因肇事者即第三人王泰寶倒車時車尾保險桿撞倒景觀燈,遭 傾倒之景觀燈擊中頭部而不治死亡。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係 因公有公共設施(景觀燈)設置後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係屬獨立之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丁○○○○係領有寺廟證之非法人團體,其所屬 人員對於該廟埕廣場管理欠缺積極之作為,致民眾車輛得以 闖入,不慎撞倒景觀燈擊中被害人王金水頭部以致死亡,此 項疏失,則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範 疇,視為上訴人丁○○○○本身之過失,係各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兩者間並不生連帶關係,核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而 於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或上訴人丁○○○○一方為給付時, 他方賠償責任即予免除。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及上訴人丁○○○○應分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業見上述,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 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 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被害人王金 水死亡,其支出殯葬費用60萬7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 1紙為憑,為上訴人雲嘉南管理處、丁○○○○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惟其中功德15萬6000元 (已准許道士頌經部分) 、樂隊3萬元 (已准許花車大鼓亭、孝女部分)、花海9萬元 部分 (因已准許花籃、花圈部分),因有重複,核非必要, 及禮簿、收據200元、題名簿、簽字筆250元,係記錄祭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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