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見原審卷19頁),該切結書記載:「茲甲方丙 ○○因積欠乙方甲○○○新台幣(下同)3,740,000元整 」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 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 0之15號旱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係丙○○之子翁世 欽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1,000,000元抵 押權(於89年2月3日登記完畢),但被上訴人並未自系爭 土地獲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減少 。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而假使甲方(按即上訴人)沒 有履行每個月2,000元整償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至百 歲年老,也願意債務從3,740,000元整還起」,可知上訴 人如未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時,被上訴人即得一次 請求上訴人清償3,740,000元。系爭切結書上述記載,其 真意為上訴人倘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則上訴人可 享受減輕債務之利益,因上訴人於94年10月27 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經70幾歲,倘上訴人自94年10月 27日起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連續30年從未間斷, 被上訴人亦僅受償720,000元,而30年後被上訴人已經100 歲以上,但常人鮮少活至100歲以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3,740,000元之債權不可能全部獲償,倘上訴人有按月 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則必可享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但 上訴人如未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則不能享受減輕 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3,740,000元, 至於上訴人之前每月已支付之2,000元,則做為利息或違 約金,因上訴人未按系爭切結書支付被上訴人款項,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740,000元,要無庸疑。觀諸
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每 月支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被上訴人百歲年老即可消滅 全部債務,此一約定實極不平等,占盡被上訴人便宜,但 如此不平等之約定,上訴人竟仍不履行,簡直太沒良心。 ㈡、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為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係3,7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 載3,700,000元係誤繕等語(見原審卷22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前後聲明雖有所變更,但均係本於兩造於94年10月 27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准予擴張,乃聲明: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 回上訴之聲明。
並補充陳述稱:
⒈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以94年10月27日所立切結書為 準。細閱94年10月27日切結書內容可得下列結論:①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②為清償上述債務上訴人 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直到被上訴人百歲年老為 止。③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則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 償還3,740,000元。④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 定1,000,000元抵押權。⑤上訴人變賣土地時,被上訴人 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⑥被上訴人如不配合塗銷抵押權,則 視為拋棄抵押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不配合塗銷系爭土 地抵押權時僅發生抵押權視同拋棄之效力,上訴人每月應 支付2,000元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則未消滅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配合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辯稱被 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實不可採。
⒉上訴人曾於93年間找到買主,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後,積欠被上訴人3,740 ,000元債務視為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並應塗銷抵押權,此 即為93年5月4日雙方簽訂「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 29頁)之由來,然事後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清償300,00 0元,導致被上訴人不同意塗銷抵押權,雙方乃於94年10 月27日另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所載「如和解後假 使甲方如有系爭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
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 」,其真意為上訴人找到買主後,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00 0,000元,被上訴人受償後應同意塗銷抵押權,如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僅清償1,000,000元(註:抵押權僅設定 1,000,000元,但債權金額遠超過1,000,000元),或被上 訴人受領1,000,000元後仍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則均視為 被上訴人已放棄抵押權。然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上訴人並 未支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則當不生抵押權自動放棄 之效力。
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1,000,000 元,以致不生抵押權自動拋棄之效力,且縱使上訴人找到 買主,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收受1,000,000元,則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不消滅,僅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發生自 動拋棄之效果,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 ⒋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經訴外人乙○○介紹有人 要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拒不塗銷抵押權,因認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740,000元,然並非僅因有人要 買土地,被上訴人即須塗銷抵押權,而必須上訴人支付金 錢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塗銷抵押權,否則設定抵押權完全 沒有意義,故上訴人上述抗辯實不可採。
⒌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出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上訴人如有 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額300,000元,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如拒絕塗銷抵押權,上訴人當可以 給付300,000元之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訴請被上訴人塗 銷抵押權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上訴人不但未此 之為,反而於94年10月27日出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承諾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如有一個月未付,則 雙方債權債務回復為3,740,000元,由此實足以証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出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
⒍93年5月4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即已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3,740,000元,足以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確為3,740,0 00元,故上訴人未按系爭切結書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00 0元時,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回復為3,740,000元,係回復至 原來之債權債務金額,而非違約金為3,740,000元,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高達3,740,000元實不可採。 ⒎系爭切結書記載:「如和解後假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 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 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上述文字若解釋為:系爭 切結書出立後,一旦有人要向上訴人買地,被上訴人在沒
有受償之情形下也要塗銷抵押權,且上訴人賣地收取價金 也可不必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則設定抵押權完 全沒有意義,與其等到有人向上訴人買地才塗銷,不如立 系爭切結書時就將抵押權塗銷,故若非將上述文字解釋為 有人向上訴人買地時,上訴人應先籌措與抵押權設定金額 相等之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塗銷抵押 權,不然即應解釋為上述文字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誠信原 則而為無效,故上訴人僅以立系爭切結書後,訴外人乙○ ○曾介紹人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辯稱被上訴人即應塗銷 抵押權,被上訴人如未塗銷,則不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云 云,實不可採。
⒏由證人丁○○之證詞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欠被上訴人3,74 0,000元。證人丁○○雖證稱第一次交付被上訴人之兒子 余中發100,000元,但沒有拿回本票,第2、3次交付被上 訴人各100,000元,有拿回本票,但第1次如有交付被上訴 人之兒子余中發100,000元而未拿回本票,則上訴人應可 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本票,如被上訴人拒不交還,上訴人可 對被上訴人訴訟,為何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本票, 亦未向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交還本票,顯然可疑,足見丁○ ○所言不可採信。
⒐依93年5月4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訴人如有支付被上訴 人300,000元,則被上訴人應同意塗銷抵押權,故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後,如被上訴人不願交還本票, 上訴人除訴請交還本票外,尚可訴請塗銷抵押權,但上訴 人除未訴請交還本票外,且未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更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支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 ⒑上訴人不但未訴請交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更於94年10月 27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系爭切結書,對所欠債務及以土 地所設抵押權重新約定解決方式,益可證明上訴人確未支 付300,000元。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具債務 清償證明書後有支付300,000元,惟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為3 ,740,000元,以300,000元解決誠屬有失公平與厚道,則9 4年10月27日所訂系爭切結書,實為就債權債務重新約定 而屬有效,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訂既不爭執,則 因系爭切結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當不容任意否認,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740,000元實屬有理 。
⒒證人乙○○雖證稱:「總金額是1,500,000元不是3,740,0 00元」、「我在丁○○家有聽丙○○說她已經付300,000 元給甲○○○」,但乙○○亦承認:「有關於實際上欠錢
1,500,000元及清償300,000元,我沒有親自見聞,只是聽 說」,足以證明乙○○上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依法不得 採信。94年10月27日兩造簽立切結書時,乙○○為見證人 ,實際上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乙○○所擬,由系爭切結書 」記載:「茲甲方丙○○因積欠乙方甲○○○3,740,000 元整」,可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及9 3年5月4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上訴人並未清償被上 訴人300,000元,否則上訴人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切結書。
⒓9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抵押權既仍存在,可知 雙方有以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得獲清償之意思,則 系爭切結書簽訂後,縱使有第三人願向上訴人買受土地, 上訴人亦應先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始有義務塗銷抵 押權,否則一旦有人願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即使未獲清償 也應塗銷抵押權,則設定抵押權即無意義,簽訂系爭切結 書時,即可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塗銷,而不必待有人 願購買土地時始須塗銷抵押權;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如 和解後假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 地塗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 定權」,絕不能解釋為一旦有人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即使沒有獲得清償亦必須塗銷抵押權,否則對 被上訴人至為不利,與設定抵押權之初衷完全違背,縱使 不能證明可作其他解釋,該約定亦係上訴人與乙○○聯合 在坑被上訴人,應認違背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⒔89年2月2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雖記載:「甲方借款予2,33 0,000元予乙方」,但同時記載:「甲方代付利息2分計」 (見本院卷39頁),2,330,000元2分利息,即1年利息為5 59,200元,利息加上本金結果,故93年5月4日簽訂債務清 償證明書時,債務總額已達到3,740,000元,而此尚不包 含以後之利息,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實高於3,740,000 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於94年10月 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緣上訴人前雖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並於89年2月2日,雙方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載 明:「一、甲方借款予2,330,000元正給予乙方。本金1,800 ,000元正,利息新台幣530,000元正。二、乙方同意坐落永 康市○○段940之15地號,旱,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提供甲方設定1,000,000元正。三、右列條件,雙方同意 ,以此為證 (甲方代付利息二分計)」等語。嗣於93年5月4 日,雙方再和解,由上訴人清償300,000元給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茲丙○○所欠甲○ ○○本票3,740,000元整,經雙方協議甲○○○同意以300,0 00元整,做為清償全部債務,並於89年2月2日所設定抵押權 同意塗銷,同時隔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塗銷。甲○○○辦理 民事裁定本票,全部包括有3,740,000元內債務全部清償, 不得有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嗣因被上訴人 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上訴人為求能夠辦理 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不得已於9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 再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而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如上 訴人要變賣已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 合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願每個月給付2,000元給被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百歲年老,上訴人如未履行每個月給付被上 訴人2,000元,則願意債務從3,740,000元還起。茲因上訴人 於94年間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後,經第三人乙○○ 介紹有人要買土地,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卻予拒絕,上訴人乃未再每月給付2, 000元給被上訴人,茲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義務係有 同時履行之條件,上訴人在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 人應不得依該切結書主張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740,000 元。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㈠、緣上訴人前雖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89年2 月2日,雙方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載明:「一、甲方借 款予2,330,000元正給予乙方。本金1,800,000元正,利息 新台幣530,000元正。二、乙方同意坐落永康市○○段940 之15地號,旱,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提供甲方設 定新台幣1,000,000元正。三、右列條件,雙方同意,以 此為證。(甲方代付利息二分計)」,此有和解書影本一 件附呈可稽。嗣於93年5月4日,雙方再和解,由上訴人清 償300,000元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 明書,載明「茲丙○○所欠甲○○○本票3,740,000元整 ,經雙方協議甲○○○同意以300,000元正,作為清償全 部債務,並於89年2月2日所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同時隔 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塗銷。甲○○○辦理民事裁定本票, 全部包括有3,740,000元內債務全部清償,不得有議,空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之影本一紙附呈可證。
㈡、嗣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上訴
人為求能夠辦理塗銷登記,不得已於94年10月27日,與被 上訴人再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茲甲方丙○○因積欠乙方 甲○○○3,740,000元整,債務中甲方被乙方土地設定1,0 00,000元整,如和解後假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 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 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而假使甲方沒有履行每個月2,000 元整償還乙方至百歲年老,也願意債務從3,740,000元整 還起,以上之立書說明於和解書相同,雙方心甘情願,無 怨無悔,特立此書證明。」。此有系爭切結書之影本一紙 附呈可證。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如上訴人要變賣已 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抵押權塗 銷登記,上訴人願每個月給付2,000元給被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百歲年老,上訴人如未履行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 000元,則願意債務從3,740,000元還起。茲因上訴人於94 年11月間給付2,000元後,經證人乙○○介紹有人要買土 地,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卻 予拒絕,上訴人乃未再每月給付2,000元給被上訴人。為 明此事實,謹請傳訊證人乙○○及丁○○(證明上訴人曾 由其代墊2,000元給被上訴人)。茲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基於同一契約,雙方之義務係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 人在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切結 書主張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740,000元。乃原審竟認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應有違誤。
㈢、退而言之,上開約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應解釋 為違約金之約定,然以每月未給付2,000元,即應給付3,7 40,000元之違約金(因前欠之3,740,000元已經和解清償 完畢,不得謂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即謂應 從3,740,000元還起),顯屬過高。
㈣、上訴人於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0 0,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請見9 6年7月4日筆錄)。且上開本票債務之憑證(本票4張,1, 000,000元3張,740,000元1張),已全部由上訴人收回【 此有該4張本票之影本4張附呈可證(見本院卷71頁),原 本當庭呈驗】。故上開3,740,000元之本票債務,應已全 部清償。
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實際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3, 740,000元(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被設定之土地,有人 要買,但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塗銷抵押設定之事實,業經證 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請見96年8月1日筆錄)。故上 訴人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000元,應有同時履行抗辯
之意思。
㈥、兩造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與被上訴人應配合塗銷抵押登記,均係基於 同一之系爭切結書,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始符公平 原則。如果不能適用同時行抗辯,則上訴人違約時,應還 3,740,000元之約定,亦應視為違約金之約定,依比例原 則,該違約金,顯屬過高。因原來之3,740,000元本票債 務,已經消滅。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89年2月2日簽立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甲○ ○○,簡稱甲方,立和解書人丙○○,簡稱乙方,雙方同 意條件如左:一、甲方借款予2,330,000元正給予乙方。 本金1,800,000元正,利息新台幣530,000元正。二、乙方 同意坐落永康市○○段940之15地號,旱,面積8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提供甲方設定新台幣1,000,000元正。三、 右列條件,雙方同意,以此為證。(甲方代付利息2分計 )。附註:本借款是由甲方向他人轉借款給予乙方,利息 由89年4月7日計」。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4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茲 丙○○所欠甲○○○本票3,740,000元整,經雙方協議甲 ○○○同意以300,000元整,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並於89 年2月2日所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同時隔日申請印鑑證明 辦理塗銷。甲○○○辦理民事裁定本票,全部包括有3,74 0,000元內債務全部清償,不得有議,空口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
㈢、兩造曾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甲方丙 ○○因積欠乙方甲○○○3,740,000元整,債務中甲方被 乙方土地設定新台幣1,000,000元整,如和解後假使甲方 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而乙方 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而假使甲 方沒有履行每個月2,000元整償還乙方至百歲年老,也願 意債務從3,740,000元整還起,以上之立書說明於和解書 相同,雙方心甘情願,無怨無悔,特立此書證明。」。 ㈣、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期2,000元給被上訴人後, 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000元。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迄今被告僅於94年11月間給付過被上訴人一次2,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給付過一次 2,000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清償債務3,7
4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於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已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實際上已 無積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且係因被上訴人先不願意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二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因 此,才拒絕再給付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則本院所應審究 厥為:⑴於93年5月4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上訴人是否 已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原來之本票債務3,740,000元是 否已全部清償?⑵兩造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所載 :「如和解後假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 方土地塗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 設定權」,其真意是否為一旦有人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不管被上訴人是否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均有義務塗銷抵押 權?若是,則該約定是否有效?⑶系爭切結書,是否有同時 履行抗辯之性質,或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茲分述如下: ㈠、於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上訴 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原來之本票債務3,740 ,000元是否已全部清償?
⒈兩造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被上訴人曾於93 年5月4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該債 務清償證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以300,000元,作為 清償全部債務,並於89年2月2日所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 上訴人如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額300,000元,則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如拒絕塗銷抵押權,上 訴人當可以給付300,000元之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 上訴人不但未此之為,反而於94年10月27日兩造書立系爭 切結書,承諾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如有一個月 未付,則雙方債權債務回復為3,740,000元,足以證明上 訴人於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 並未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⒉雖上訴人辯稱:【於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 明書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事實, 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且上開本票債務之憑證 (本票4張,1,000,000元3張,740,000元1張),已全部 由上訴人收回,此有該4張本票之影本4張附呈可證(見本 院卷71頁),原本當庭呈驗。故上開3,740,000元之本票 債務,應已全部清償。】云云;證人丁○○於本院96年7 月4日到庭證稱:「2、3年前某日上午9時多,被上訴人跟 我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3,740,000元,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來我家,被上訴人說他的兒子余中發欠地下錢莊很多錢,
兩造間的債務要以300,000元與上訴人和解,和解的錢要 還地下錢莊的錢。上訴人簽每張100,000元本票3張交給被 上訴人,同日下午4時多上訴人帶代書來我家,代書說被 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後背書,我就在本票後面背書,經過 4天後要先交第一期100,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拿100, 000元來我家,被上訴人也在我家說要跟我與上訴人商量 ,叫水果嫂林秀霞拿100,000元給他兒子,林秀霞就從我 家出去,林秀霞就把10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余中 發。但第一張本票沒有拿回來交給上訴人。第2、3張本票 上訴人都有還給被上訴人錢;第2、3張的本票有拿回來放 在上訴人那邊。第1張本票被上訴人就拿去臺南地院新市 簡易庭起訴案號94年度新小調字第138號成立調解。」、 「(問:調解筆錄100,000元如何處理?)答:上訴人開 一張支票給我,我拿這張支票向別人調錢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第一張本票才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2、53頁 )。查依證人丁○○上述證言可得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 3,74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子余忠發欠地下錢莊很多錢 ,兩造間的債務被上訴人才要以300,000元與上訴人和解 ,和解的錢要還地下錢莊的錢。證人雖丁○○證稱:經過 4天後要先交第一期100,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拿100, 000元來我家,被上訴人也在我家說要跟我與上訴人商量 ,叫水果嫂林秀霞拿100,000元給他兒子,林秀霞就從我 家出去,林秀霞就把10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余中 發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拿第一期 100,000元,且被上訴人嗣持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簽發, 面額100,000元、到期日93年6月30日,經證人丁○○背書 之本票一張,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證人丁○○應連帶 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以94年度新調字第138號 受理,並於94年7月1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上 訴人及丁○○願於94年9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00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核閱無訛,復有該 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55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即 依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 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否則被上訴人豈需再持該張本 票向原審起訴請求?況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 日成立調解願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利息,且證人 丁○○復持上訴人所開之一張支票給丁○○,而丁○○拿 該張支票向別人調錢還被上訴人調解筆錄之100,000元,
被上訴人第一張本票才還上訴人;另查關於上訴人辯稱兩 造與證人丁○○商量後,由丁○○叫水果嫂林秀霞拿100, 000元交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余中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的 兒子余中發已死亡(按余中發於94年2月10日上午2時許因 心臟衰竭死亡,見本院卷102頁),其是否有收受水果嫂 林秀霞所交付之100,000元,已無從查證,被上訴人又堅 決否認有此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說,則上訴人辯稱兩 造與證人丁○○商量後,由丁○○叫水果嫂林秀霞拿100, 000元交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余中發云云,亦無可採。另證 人丁○○證稱第3筆100,000元上訴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云 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說 ,且證人丁○○亦係上述本票之背書人,上訴人是否另已 清償被上訴人100,000元,與證人丁○○利害攸關,其證 詞難免偏頗,故證人丁○○之證詞稱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 人100,000元云云,自無可取;另證人乙○○雖於本院96 年8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總金額是1,500,000元不 是3,740,000元」、「我在丁○○家有聽丙○○說她已經 付300,000元給甲○○○」,但乙○○亦承認:「有關於 實際上欠錢1,500,000元及清償300,000元,我沒有親自見 聞,只是聽說」等語(見本院卷61、62頁),足以證明乙 ○○上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 據。又上訴人所附呈之92年間所1、2月間所簽發之紙4張 共計3,740,000元之本票(有該4紙本票影本附於卷71頁可 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簽發該4紙本票而已,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清償3,740,000元之債務,且本院卷71 頁背面之該紙票據影本上所載受款人係翁世欽(係上訴人 之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綜上所述, 上訴人不但未依93年5月4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更於9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 人重新訂立系爭切結書,對所欠3,740,000元債務及以土 地所設抵押權重新約定解決方式,故兩造間之3,740,000 元債務並未清償。至於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 日成立調解願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利息,且證人 丁○○復持上訴人所開之一張支票給丁○○,而丁○○拿 該張支票向別人調錢還被上訴人調解筆錄之100,000元, 惟係於9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系爭切結書之前 ,上訴人同意回復系爭切結書所訂之原欠3,740,000元, 自無不可,質言之,上訴人所欠金額自無從原欠3,740,00 0元中扣除100,0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兩造94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內所載:「如和解後假使甲
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而乙 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其真 意是否為一旦有人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不管被上訴 人是否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均有義務塗銷抵押權?若是, 則該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94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如和解後假 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 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 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子翁世欽所有,由上訴人提供設有 1,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9年2月3日登記完 畢之事實(見本院卷97至101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如上訴人要變賣已 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抵押權塗 銷登記」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述文字若解釋為 :系爭切結書出立後,一旦有人要向上訴人買地,被上訴 人在沒有受償之情形下也要塗銷抵押權,且上訴人賣地收 取價金也可不必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則設定抵 押權完全沒有意義,與其等到有人向上訴人買地才塗銷, 不如立系爭切結書時就將抵押權塗銷,故若非將上述文字 解釋為有人向上訴人買地時,上訴人應先籌措與抵押權設 定金額相等之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塗 銷抵押權,不然即應解釋為上述文字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 誠信原則而為無效」等語。經核依94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 爭切結書記載:「如和解後假使甲方如有土地變賣,乙方 願無條件配合甲方土地塗銷,而乙方如沒有配合甲方塗銷 ,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如解釋為一旦有人願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使沒有獲得清償亦必須塗銷 抵押權,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利。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 時,該抵押權既仍存在,可知雙方有以抵押權擔保被上訴 人之債權得獲清償之意思,則系爭切結書簽訂後,若有第 三人願向上訴人買受土地,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清償, 被上訴人始有義務塗銷抵押權,否則一旦有人願購買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即使未獲清償也應塗銷抵押權,該抵押權 將失其擔保債權之功能,與抵押權之本質有違,應認被上 訴人於獲得清償後,被上訴人方有義務塗銷抵押權,如未
配合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願自動拋棄土地設定權。查證 人乙○○於本院96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 :有沒有人要向丙○○買土地?)答:有」、「(問依照 94年10月27日切結書記載「如有人要向丙○○買土地時, 甲○○○要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丙○○有無要求被上 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答: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甲○○○拒絕。」云云,惟核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且與通常設定抵押權之本質有違,自無從資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詞,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切結書,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或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