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9號
TNHV,96,上,39,200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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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座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地號二一三號,如後附圖除A部分面積○‧○二六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部分外之面積○‧四八九三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承租之台南縣七股鄉○○○段213地 號國有養地,部分土地為他人建築磚造平房等供非耕作養 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 定,原訂租約無效,於95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兩造租 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在申請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轉請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租約繼 續有效,承租地被佔用部分,請承租人排除,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提出異議,經台南縣政府檢附相關 案卷移送法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程序規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否認租賃權存在,則兩造間租賃關係 存在與否,對於上訴人得否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影響,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七股鄉○○○ 段213地號面積0.5210公頃地目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養地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確認該筆土地中,如後附圖除A部分面積0.0263公 頃及B部分面積0.0054公頃部分外之面積0.4893公頃之養 地租賃關係存在。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政府於代管期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訴 外人張奢與張老福,在被上訴人管理後,伊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於72年2月18日辦妥過戶換約事宜,其後陸續換約, 均未實測現場及指明確實地界,嗣於89年11月9日簽立國有 養地租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在新約簽訂 前之72年12月18日訴外人翁榮華即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建 築磚造平房等使用,被上訴人無視民法第423條規定而不完 全給付,伊仍按承租面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他人占用 部分系爭土地,仍願繼續出租,且數次換約收取租金,同意 租約效力,自不受該他人占用土地之影響,被上訴人嗣竟以 之謂伊已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 由,於95年3月21日函通知租賃關係消滅,致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陷於不明確,爰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 其請求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兩造國有養地租約使用系爭土地,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2款承租人須自 任養殖使用,同條第4項第4點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類 之用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使用。伊於95年 2月26日派員勘查結果部分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翁榮華占建如 後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水塔、鴿舍及庭院使用,上訴人顯 係未自任耕作自明,故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雖僅部分承租土地為訴外人翁榮華占建磚造平房等使用, 惟承租土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歸無效,且依同 租約第4條第5項第1款及第8項第5款約定得終止租約,是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5頁): ㈠台南縣政府在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將之整筆出租訴外人張 奢與張老福等2人,於55年終止代管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後 ,由於訴外人張老福之繼承人放棄承租權,旋由訴外人張 奢單獨承租。上訴人於71年11月間受讓承租權,並於72年 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權過戶換約事宜,經被 上訴人勘查現場並製作現場圖後,同意上訴人自72年1月1 日起租用系爭養地,歷經上訴人多次申請換約續租,租期 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訴外人翁榮華、翁萬力占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磚造平房(門牌:十份村84之5號)跨建系爭土地 面積0.0139公頃、B部分水塔面積0.0003公頃、C部分鴿 舍跨建系爭土地面積0.0028公頃,並由訴外人翁榮華設籍 在該處使用,使用面積約0.0290公頃。翁榮華於95年1月 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部分毗 鄰之同地段81-11地號國有基地,經核准並就該部分與翁 榮華於95年3月29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 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翁榮華等所有建物門 牌經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查告最早設籍時間為72年5月17日 。翁榮華等自其時起係無權占有系爭租地之上述位置。 系爭土地呈狹長形,面臨十五米之鄉道。
㈢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翁榮華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造磚造平房 、水塔、及鴿舍及作庭院使用,據而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 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 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由,於95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 兩造租賃關係消滅。雙方經台南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調 處後,決議「租約繼續有效,承租地被佔用部分,請承租 人排除,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提出異 議。
五、訴外人翁榮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建造磚造平房、水塔、及鴿舍及作庭院使用,為出租人之被 上訴人應負排除義務: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 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 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5號判決亦同認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 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 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 付承租人。
㈡經查,系爭土地中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0.0290公頃建 造磚造平房、水塔、及鴿舍及作庭院使用,如前所述。兩 造既於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既約定由承租人之上訴人以 系爭租賃土地作養殖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為出租人之被



上訴人,即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可供養殖使用狀態之 義務,應排除上開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0. 0290公頃所建造磚造平房、水塔、鴿舍及庭院,使土地回 復可供約定養殖使用之狀態,以交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履行此項義務前,不得因訴外人翁榮華之無權占有而指稱 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未自任耕作。
六、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等 即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無效;或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主張租約向後失效: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 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 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 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 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 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土地中部分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建造磚造 平房等,如前所述。此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 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 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 其使用而已。又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亦僅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均難謂原租約已因為承租人之上訴 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歸於 無效。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 0004762號函(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上訴人未供養殖使用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 原訂租約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㈢末查兩造固於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 租人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養地」,另 於第4條第4項、第5項第2款分別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 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 用」,有租約附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3,137頁、本院卷第



67頁)。惟上訴人並無「未自行作養殖使用」,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之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 等,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難謂上訴人「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本件上訴人既無轉租或擅自變更用途之積極行為 ,要非契約約定未自行作養殖使用或擅自變更使用之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第 2款之約定,主張契約向後失效,亦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等 ,即據以認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4條第4項雖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 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違反者依同租 約第4條第5項第1款及第8項第5款之約定,固得終止租約。 惟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建造磚造平房等,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不能謂為承租人之上訴人有 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以外之其他使用。又民法第 432條第1項固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惟其 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法 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翁榮華 無權占用建造磚造平房等,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 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遭訴外人翁榮華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 A部分磚造平房、B部分水塔、及C部分鴿舍使用,既非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等租約法定無效或契約約定無效事由,亦不得 據以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無效,或已經終止,即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如後附圖除A部分面積0.0263公頃及B部分面積 0.0054公頃部分外之面積0.4893公頃之養地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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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