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0號
TNHV,95,重上,60,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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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丙 ○ ○
      戊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
      張 天 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慶 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伊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公司共有三位董事,即第三人黃美惠(董事長)、 蔡再鈞(董事兼總經理)與甲○○○○○○(見本院卷84頁 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董事黃美惠、蔡再 鈞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底相繼離職(86年5月5日起任 職),有經濟部函及原審94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各1件 附於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可稽(即原證一、二), 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僅存之董事即吳威璋(即吳連福)代理 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以吳威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等人持有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 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原董 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等2人勾結上訴人等人,利用 製造假債權方式,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企圖掏空被上訴人 公司資產,上訴人丙○○(係蔡再鈞之朋友)、戊○○( 係蔡再鈞之胞妹)等2人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1、2之系爭



本票之由來均稱:【該債權因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時所募集之資金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公司 之經理人蔡再鈞為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仍對上訴人丙○○戊○○表示公司要增資,上訴人等2人遂各將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之現金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惟 資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後,因原有股東又不贊成增資,仍 將上開金額轉為公司之借款,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予 上訴人丙○○戊○○,支票將屆期時又以如果跳票,會 造成公司之銀行債信不良為由,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1 、2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丙○○戊○○換回支票】等語 。上訴人丁○○○(係蔡再鈞之母親)則稱:【因被上訴 人公司並無動產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他人借貸利息 又太高,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再鈞乃以被上訴人公司 未到期客票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 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補足。至92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 公司營運惡化,蔡再鈞為避免公司跳票,除以客票再向上 訴人丁○○○調借現金外,並請求將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上訴人丁○○○乃要求將所 持之4張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換成如附表所示3、4之系系爭 本票,以保障其權益】云云。
㈡、惟被上訴人公司在87年間並未對外招募新股,同時在87年 12月13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中決議,因執行董事黃美惠、 蔡再鈞未依法定程序經營公司業務,因此由股東會決議, 限制執行董事「營運權限」及收回「公司印鑑」交由公司 監察人「周擇鵬」掌管,因此8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招 募新股之情事(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四 )。88年1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董事吳 連福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等提出質疑,即質問: 「股東名冊何時提出申請與核准日期為何時?」,蔡再鈞 回答:「86年5月5日核准」(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 號卷原證物五、本院卷92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從86年間成立後而至88年1月15日之 前,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等人均未依規定將公司營運 狀況在董事會、股東會提出報告。
㈢、另88年1月15日蔡再鈞在當次臨時股東會議中提出招募新 股計劃名冊,惟自86年間公司成立後,執行股東弊端連連 ,黃美惠、蔡再鈞二位執行董事又提不出公司營運資料交 付審核,因此各股東對於招募新股之提議否決討論(見原 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五之議題4),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從86年間成立後而至,依據該計劃名冊內容顯



示,上訴人丙○○戊○○丁○○○等人均名列增資名 單中(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六)。92年 5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再次召集臨時股東會,臨時公司監 察人周擇鵬因車禍死亡,董事吳連福因人在大陸不克與會 ,會中有股東周擇鵬、周李美蘭代表人周擇濱(即周擇鵬 之兄)提問:「公司實際投資額?登記資本額?長期投資 為何?」,總經理蔡再鈞回答:「登記為600萬,實際投 資1,100萬元正」,因此至92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亦無 新股投入(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八)。 ㈣、由92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創始股東乙○○以公司名 義發出,預定92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 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成立至91年間從未正式召 開股東會,有該會議議程第1條報告事項欄第1項:「公司 營運情形,請黃董事長、前蔡總經理出席說明(請準備86 年至91年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94年 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此部分足可證明被上訴 人公司在黃、蔡二位執行董事,執掌營運期間,從未依法 召開股東會,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從未有「增資案 」之決議。再依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時 ,必須依據公司法第266條至270條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 從未接獲任何有關上訴人丙○○戊○○丁○○○等人 投資及認股之開會或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也不曾向相關證 券管理機關申請發行新股,更而上訴人亦不曾與被上訴人 公司簽署任何認股書。
㈤、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丙○○戊○○交予股金各2,00 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間成立後至92年6月21日止 ,從未有收受上訴人投入各2,000,000元之紀錄,有被上 訴人銀行存摺為據(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 物十一)。根據蔡再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時自承:「丙○○戊○○等2 人各將2,000,000元匯入蔡再鈞私人帳戶」。準此,上訴 人所謂各將2,000,000元現金陸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 張全非事實。
㈥、蔡再鈞在存證信函中之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在87年間(見 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四),惟查87年12 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董事吳連福問 :「財務需要瞭解收支、出票之審核,收入支票多少?支 出支票一共有多少?」,蔡再鈞回答:「收入票未到期總 金額121萬8千元正。支出支票未領取124萬7千元正,不包 括汽車貸款。」(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



四),顯然斯時公司營運平穩,收支平衡並無對外舉債之 必要。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揭至92年6月21日蔡再鈞偽 造系爭本票時止,從未有營運惡化之狀況,董事長黃美惠 、總經理蔡再鈞分別棄職時,公司尚存銀行存款、應收票 據、應收帳款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現金及客票雖不足 以贖回全部債權,但贖回其中一部仍綽綽有餘(見原審94 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五)。
㈦、上訴人以配合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以 不法手段偽造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 92年度執字第32080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於92年11月3 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該動產設備分甲、 乙、丙三標,乙標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乙○○標得,甲、 丙標由債權人承受即上訴人3人所承受,上訴人3人承受該 被上訴人所有甲、丙標之動產,係以不法行為製造假債權 並予以承受,自係侵權行為。上訴人承受拍賣之被上訴人 所有甲、丙標動產,經法院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承受,而 前所述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標、丙標之承受價格為甲標1, 820,000元,丙標363,000元,合計為2,183,000元,應由 上訴人3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 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丁○○○戊○○時間依 序為94年11月4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准許 ,並無不合。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 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否認於92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4張:按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簡稱台 南企銀),代表人為黃美惠」,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為「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代表人為蔡再鈞」,據查系爭華 南銀行00000000-0帳戶支票是蔡再鈞在88年7月間新開戶 ,系爭支票是在91年5月間所簽發,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臨 時股東會在87年12月13日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 美惠、蔡再鈞等2人已被公司限制「營運權限」及收回公



司印鑑交由監察人「周擇鵬」掌管,加上斯時被上訴人公 司已開立台南企銀支票帳戶,不可能另行開設華南銀行新 支票帳戶,並且同意以蔡再鈞為代表人,因此系爭支票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簽發。
⒉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①92年7月4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蔡再鈞回函自稱:「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緣起於4~5年前,為公司增資時為若干股 東不承認,因此將股金轉為借款,而此7張前開之支票 ,在今年6月30日屆期,公司無法兌現,仍商請換付本 票,所謂簽新本票換回舊票是為本人正當之處理方法, 否則一經提示遭退票損失更大。」(見原審94年度營簡 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四)。依據該回函意旨及日期推 算,簽發系爭7張本票之用途係做為償還87年間上訴人 等人投資之股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招募上訴人為 股東,亦未接獲上訴人入股股金,根本無義務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承認簽發系爭本票。 ②被上訴人未曾因為支票92年6月30日屆期前,要求上訴 人以本票換回支票:
因上訴人持有之支票雖蓋有更新公司印鑑,惟代表人為 「蔡再鈞」名義,如將該支票提兌,則勢必退票,而蔡 再鈞亦因支票拒絕往來而影響個人信譽。再因,支票退 票後如要去取得執行名義勢必要花費大筆訴訟費用,本 票則不必,因此蔡再鈞才肯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險,偽造系爭本票。
③證人乙○○在本院作證證詞:因公司缺錢所以叫證人乙 ○○及蔡再鈞、徐永吉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安中分行借錢 ,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見本院卷67頁)。惟此部分跟 本案無關。證人乙○○證詞不可採信:乙○○除了是92 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甲、乙 、丙三標中乙標之標買人(第三標才得標),為既得利 益者,另有失職之處,即黃美惠與蔡再鈞等兩位董事92 年6月底擅離職後,後續公司業務職務由股東乙○○接 管,惟其卻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旋即發生92年6月21 日蔡再鈞自乙○○之辦公桌抽屜中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印 鑑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乙○○獲悉上情後,發覺事態嚴 重,即於92年6月24日會同股東「許永吉」、「吳連福 」(當時吳連福人在大陸,經聯繫後由吳之妻子吳張素 蘭代行)3人聯名,以存證信函指責蔡再鈞之不法及偽 造有價証券行為(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 物十三),以減低自己失職之行為。




④92年6月5日由黃美惠、蔡再鈞所發出之預定於92年6月1 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第1條第2項第3款 才列有「增資案」(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 證九),該次會議因監察人周擇鵬已死亡,董事吳連福 人在國外均未參與,更因黃美惠、蔡再鈞無法依照法定 程序召開會議,因此多數股東均拒絕討論而流會,被上 訴人公司成立至此已經6年,對於「增資案」是第一次 正式列為股東會議議題之一,也是僅有之一次,此部分 ,觀之上訴人及蔡再鈞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已與「增資案 」毫無牽連,為何92年6月18日還要提出「增資案」? 由此證明上訴人所謂伊等在87年間,曾因美耀公司召募 新股而投入股金,又因原股東不同意而將股金轉為借款 之說詞,全為杜撰,並無事實。
⒊本案應由上訴人就其票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 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70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 三人間本票債權存在,主張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本票債權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否, 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3人取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①上訴人丙○○戊○○匯款入第三人蔡再鈞帳戶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蔡再鈞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⑴上訴人提出物證部分:
查上訴人丙○○戊○○主張其借款係以87年5月1 1日鄭富聲匯款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蔡再鈞、86年11月26日李淑婷匯款1,000,000元給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85年12月5日僑星紡 織有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匯款876,877元給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匯款當事人間有交付 款項之情事,尚難以之認定有借款或投資之合意,



且按上訴人所舉之匯款資料匯款名義人除上訴人蔡 林碧霞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係匯款入第三人 蔡再鈞之帳戶,雖蔡再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惟為求明確何以未以自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資料所呈上訴人戊○○的匯款不足2,000,000 元,其餘匯款總額與上訴人丙○○丁○○○所述 之2,000,000元及1,000,000元投資款不相符。 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1月5日臨時會議紀錄當天的資 料(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五、六) 。當天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討論到增資問題,因為自 86年間公司成立後,執行股東弊端連連,黃美惠、 蔡再鈞二位執行董事又提不出公司營運資料交付審 核,因此各股東對於招募新股之提議否決討論,有 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計劃名冊內容雖顯示上訴人楊 素勤、戊○○丁○○○等人均名列增資名單中, 惟查,揭至88年1月15日止,增資案提議被其他股 東拒絕列入討論。
⑵上訴人提出之人證部分:
上訴人丁○○○戊○○分別為證人蔡再鈞之母親 及胞妹,證詞已難期真正客觀,況就公司立場投資 人之投資自負盈虧,借款除償還本金尚須負擔利息 ,公司無理由將投資額轉為借款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丁○○○借錢並開立系爭本票 。
⑴上訴人丙○○戊○○丁○○○於原審證稱:「 至92年6月間,因美耀興公司營運惡化,蔡再鈞為避 免公司跳票,因此簽發同額本票向其等人換回支票 ,此即其等人本票債權之由來。」。查上訴人既然 體恤被上訴人公司如因支票屆期跳票,影響公司在 銀行之債信,願意以本票換回支票,則顧名思義, 是以「延期兌現」為目的,惟查,上訴人丁○○○ 原持有之支票到期日是「92年6月30日」,然而上訴 人簽發之本票,日期改為「92年6月21日」,相形之 下,本票比支票更早到期。表面聲稱要顧全公司票 信,骨子裡卻在公司身上加諸催命符。
⑵上訴人等人在92年6月21日取得本票後,隨即向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並於92年7月11日獲 准裁定,當公司股東發現狀況有異,要求時任公司 代表人黃美惠提出異議時,並為黃某所拒絕,更甚 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被拍定時,其拍賣物指封



人竟是「蔡金財(黃美惠之公翁,蔡再鈞之父)」 保管人是黃美惠,由此觀之,全案由上訴人配合黃 、蔡全家人,自導自演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明顯至極。
⒌上訴人三人有無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收到上訴人之金錢。事證列舉如下: ①上訴人丙○○戊○○部分:
⑴上訴人所舉之匯款資料匯款名義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 ,且係匯款入第三人蔡再鈞之帳戶。又依匯款資料所 呈上訴人戊○○匯款不足2,000,000元,其餘匯款資 料總額與丙○○所述2,000,000元不相符。 ⑵再比對戊○○分別以李淑婷(1,000,000元)及僑興 公司(876,877元)匯予蔡再鈞之時間為86年11月26 日及86年12月5日(見原審卷14、15頁),依其主張 蔡再鈞則於86年11月27日、86年12月17日、86年12月 27日依序匯入500,000元、60,000元、750,00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127頁),至於上訴人丙○○以配 偶鄭富聲名義於87年5月11日匯入之2,000,000元(見 原審卷13頁),依其主張係由蔡再鈞分別於87年5月1 4日、87年7月及10日分別以800,000元及850,000元匯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28頁)。上述蔡再鈞匯款資料 雖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95年5月26日(95 )南銀甲分字第14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126至131頁 ),惟若係由蔡再鈞轉交,何以金額均不相符,日期 亦有所差距,即兩者是否同一或相關連,仍有疑慮。 ②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丁○○○所述1,000,000元投資額與匯款總額不 相符(匯款明細見原判決書第6、7頁)。
⒍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 上訴人丁○○○部分依照公司帳冊記載都清償(見原審卷 101頁),而且當時公司的經營者董事長是黃美惠、總經 理是蔡再鈞,分別是上訴人丁○○○的媳婦、兒子,當時 公司帳冊既然已經記載清償完畢,所以帳冊的記載應屬可 信。
⒎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其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簽發票據之權利? 如有限制?可否對抗第三人?
①再按87年1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已由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收回交由周擇鵬保管,蔡再鈞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 決議,而擅自向華南銀行聲請開立新支票帳戶,並且以 自己為代表人,此舉應是黃美惠、蔡再鈞等2人相互勾



串,以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向華南銀行聲請設立新 支票帳戶,至於91年5月間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亦屬 黃美惠、蔡再鈞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因 此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②又上訴人戊○○為黃美惠之小姑,蔡再鈞之胞妹(見本 院卷309頁戶籍謄本);丁○○○為黃美惠之婆婆,蔡 再鈞之母親;丙○○為黃美惠、蔡再鈞之好友,關係至 親,渠等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稱蔡再鈞被股東會禁 止使用公司印章及支票,係屬公司內部之事而不知情等 語,顯不合常理。
⒏假設蔡再鈞未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支付票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戊○○為黃美惠之小姑,蔡再鈞之胞妹;上訴人丁 ○○○為黃美惠之婆婆,蔡再鈞之母親;上訴人丙○○為 黃、蔡之好友,關係至親,上訴人3人聯合被上訴人公司 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企圖掏空公司資產行為甚明,故 渠等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即 不應支付票款予上訴人。
⒐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①對上訴人主張之反駁: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增資向外借 貸之必要。
⑴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2年6 月24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向蔡再鈞警告時(見原審94 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十三),蔡再鈞於92年7 月4日以台南郵局第37支局121號存證信函覆稱:「簽 發系爭900多萬元本票,係緣起於4、5年前為公司增 資應付公司週轉時,有若干股東嫌為時已晚而不承認 ,但因金錢已清償公司債務,不得已轉為公司借款… 」,有蔡再鈞覆函為證(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 號卷原證十四),蔡再鈞之說詞與上訴人之說詞互有 出入,相互矛盾。
⑵以蔡再鈞在存證信函中之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在87年 間,惟查8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 ,董事吳連福問:「財務需要瞭解收支、出票之審核 ,收入支票多少?支出支票一共有多少?」,蔡再鈞 回答:「收入票未到期總金額121萬8千元正。支出支 票未領取124萬7千元正,不包括汽車貸款。」(見原 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卷原證四),顯然斯時公司營 運平穩,收支平衡並無對外舉債之必要。




⑶上訴人稱:「至92年6月間,因公司營運惡化,蔡再 鈞為避免公司跳票,除以客票再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外 ,並請示將之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 並以同額本票交換。」。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揭 至92年6月21日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時止,從未有營 運惡化之狀況,尤其92年6月底,董事長黃美惠、總 經理蔡再鈞分別棄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尚存「銀行存 款170,256元」、「應收票據210,113元」、「92年6 月份應收帳款604,788元」,不含7、8月份應收帳款 (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十五之被上訴 人公司92年6月財務狀況表一份),何況,當時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分別為「557,175元」、「259,000元」 ,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現金及客票雖不足以贖回 全部債權,但贖回其中一部仍綽綽有餘,因此,被上 訴人公司並無營運惡化之狀況。
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多次換票之結果持有,為依上訴 人所述最後一次換票係被上訴人簽發92年6月30日之支 票,然系爭本票之日期竟為92年6月21日,相較之下」 ,系爭本票比支票到期日更為提早,上訴人等人取得本 票後隨即聲請本票裁定,於92年7月11日獲准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所稱顧及被上訴人公司債信之本旨 不符。上訴人明知無合法債權,串通上訴人公司執行董 事黃美惠、蔡再鈞而對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並以拍賣抵押物,當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
⒑上訴人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再者,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3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 前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以不法手段偽造本票, 並據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20802號) ,於92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 並由原審分甲、乙、丙三標定期拍賣,其中乙標由乙○ ○標得,甲、丙標由債權人承受即上訴人3人所承受, 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所有動產,係以不法行為製造假債 權並予以承受,自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②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偽造本票,據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即屬不法利益。再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363號判例參照)。查當初甲、丙標 承受價格合計為2,183,000元,即屬上訴人實際損害之 範圍,故上訴人稱承受後出售所得僅430,000元,而認 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83,000元無理由等語,顯無 理由,故應由上訴人3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僅一再以被上訴 人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糾紛,以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蔡再 鈞不得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抗辯。惟查: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載明:「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 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 名義為背書。」,系爭本票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 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應由被上訴人 負票據上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是否曾 就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之職權加以限制,此乃被上 訴人公司內部之事項,蔡再鈞是否逾越其職權,乃被上訴 人公司內規規範之問題,蔡再鈞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無論蔡再鈞有無逾越其職權,被上訴人均應 負其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以其公司內部對蔡再鈞之限制, 對抗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號、45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由來:上訴人丙○○之債權即2,00 0,000元,係於87年5月11日以其配偶鄭富聲之名義由台南 縣佳里鎮農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再鈞,而上訴人 戊○○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結清其在僑星公司之款 項,分別委請僑星公司會計李淑婷分別於86年11月26日、 86年12月5日匯款1,000,000元、876,877元予蔡再鈞,不 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丁○○○之816,175元債權, 係因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 他人借貸利息又太高,被上訴人乃以公司未到期之客票, 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簽發公司支 票補足。因被上訴人早已將丁○○○列為股東,丁○○○ 自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向丁○○○調借現 款而來。92年6月間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上訴人丁○○○ 乃將之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由上訴



人將面額259,000元、143,675元及154,500元3紙支票換成 一紙面額557,175元之附表所示3之本票,另一紙259,000 元之支票即換成同額之如附表所示4之本票(見原審77、7 8頁之4張支票,32、33頁之上訴人丁○○○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劃增資新股東名冊載明戊○○2,000, 000元(新)、丙○○2,000000元(新)、丁○○○1,000 ,000元(新),ps.並註記:「未辦理新股東與增資手續 ,因周擇鵬股東於7月份與9月份連續兩次說要退股以至於 拖至今未辦妥,僅能對新股東說對不起,請原諒」。惟之 後僅有丁○○○依其出資額列為股東,戊○○丙○○並 未被列入被上訴人之股東,丙○○欲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 會議,亦遭股東吳連福丙○○並非公司之股東,拒絕丙 ○○與會。上訴人戊○○丙○○自出資之後,一直未曾 享有任何股東權益,而被上訴人既然不承認戊○○、丙○ ○之股東身份,自應返還渠等之出資額,幾經催討,88年 間被上訴人方才簽發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第00000000號帳號發票日均為92年6月30日、面額均為2,0 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戊○○丙○○(見原審卷76頁 )。票據屆期時,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其後經3次換票 ,嗣於9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如附表所 示1、2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支票。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依法 行使其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⒈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  系爭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紙本票之印 章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係票據之一 種,與支票均屬文義證券,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真正,上 訴人即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⒉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系爭四紙本票乃上訴人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原先簽發之票 號HC0000000、H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 00000、JC00000000紙支票換票而來,有被上訴人取回六 紙支票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76、77、78頁)。且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我收回支票的有 註記,收到此張支票退回」(見原審卷109頁);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6頁〉問:這兩張 公司的票,一張給丙○○,一張給戊○○的,是否有用本 票換回支票?)答:這兩張支票不是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 票,這兩張支票是事後又換過的支票」(見本院卷67頁) ,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 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再就原、被告間,如真有債 權存在,則以原持有之支票屆期提兌即可(支票到期日92 年6月30日),黃、蔡二人何需在92年6月21日甘冒觸犯刑 責之險,大費周章偽造本票去更換9天後即到期之支票?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換票並非僅有一次,有 乙○○之上開證詞可證,乙○○並證稱:「最早監察人周 擇鵬有叫公司會計開支票退還上訴人」、「(問:周擇鵬 叫會計開的支票是何時?)答:日期忘記了。是在周擇鵬 叫我、蔡再鈞、徐永吉到台南中小企銀六甲分行各貸款50 0,000元給公司使用,因公司當時資金缺乏」(見本院卷6 7頁),且經本院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查,該行95年11 月15日(95)京城安分字第554號函覆本院謂︰「㈠函覆 貴院95南分院洋民遼95重上60字第13381號蔡再鈞是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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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