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0號
TNHV,95,重上,50,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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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後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843萬8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原分別擔任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及放款部門經辦等 職務,渠等均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詎於渠等人等任  職期間,訴外人周智賢(時任上訴人農會秘書職務)於民國  (下同)82年4月間串同訴外人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及 林金湖等人,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1485 至1491、1492之1、1493至1512、1514至1518、1521至1525  、1525之1、1526至1528地號等43筆土地供擔保,並以其本 人及訴外人吳嘴鸞等11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超額貸款總計 2億元(農地部分貸款2261萬元、建地部分貸款1億7739萬元 )。
㈡82年8月間串同訴外人林炎銅、林昭文朱國聖吳榮貴



人,以其等所有之上揭地號建地供擔保,並以訴外人林聰南 等5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重複抵押超額貸款9070萬元,共 計超額貸款2億9070萬元。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經上訴人 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後,因無人應買,其中33筆建地經上訴 人以拍賣底價承受,貸款本金分配不足額為2843萬8888元。 ㈢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 上訴人等無罪,嗣經鈞院刑事庭改判渠等有期徒刑在案。上 訴人因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故並未收到該判決書,而 係遲至93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甲○○持向原審法院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並繳納後之收據(繳納日期:93年2月19日)及 鈞院刑事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給付退休金時,上訴人始知 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貸款行為確係違背職務之背信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2月 間始能起算,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具 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㈣期間雖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本件超貸情事,而於87年4月21 日對被上訴人丙○○進行訊問、於87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 甲○○進行訊問,惟此時上訴人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涉 有不法行為;再該案經偵查起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為明瞭 本件貸款經過及上訴人受償情形而函詢上訴人,上訴人雖亦 曾檢附相關資料函覆該院,惟此僅係表示上訴人於借款人未 按期繳息後所進行拍賣擔保品程序,縱拍賣後上訴人之債權 無法滿足,亦僅為上訴人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並不能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等涉有背信罪嫌。
㈤綜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 93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持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及鈞院刑事判 決申請給付退休金時,始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請求 權時效始得自此時起算。原審認上訴人於89年函覆鈞院刑事 庭債權受償情形時,即知悉本件貸款涉及背信不法情事,顯 與事實不符。
 ㈥被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  審核、督導;被上訴人乙○○丙○○均為上訴人信用部放 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及授信放款業務;被 上訴人丁○○則係負責上訴人抵押物查估業務。 ⒈查訴外人吳文介周智賢曾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秘書職務 ,與被上訴人等均為同事,曾分別承辦本件貸款之各項業務 ,渠等於承辦本件貸款過程中均明知借款人均為人頭,根本 無償還能力,仍予核貸,又高估本件土地價格予以超額核貸 ,渠等處理本件貸款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既有過失,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賠償之責。
 ⒉又本件貸款借款人均為人頭,業經訴外人周智賢吳嘴鸞等  人於鈞院刑事庭供明在案;參以系爭土地原係由周志賢向訴 外人林昭文等人購得,又訴外人吳文介吳嘴鸞、及借款人 周登崑、周王環均為周智賢之至親,而被上訴人等與周智賢吳文介二人既為同事,又分別承辦本件貸款之各項業務, 業務上本即應就借款人資格以為調查,是以渠等豈有不知本 件借款人均係周智賢之人頭,實際借款使用應係周智賢之理 ?
⒊本件借款人多數年齡均已在55歲以上,甚至高達75歲,又以 「農業生產」之借款用途、借款期間2年,及以「農作物收 成」或「生產收入」之還款財源為由,貸款金額又高達700 餘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則被上訴人等就借款人是否到期可 清償或按期繳息,理應慎重查核。惟被上訴人乙○○竟僅就 各該借款人是否係農會會員、有無退票記錄等為徵信,但就 各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例如有無存款、不動產、工作等個人 償債能力未進行徵信,而被上訴人丙○○甲○○亦無視此 種償債能力之有無而層層核貸,進而將2次貸款交由訴外人 周智賢等使用。
 ⒋是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借款人均為人頭,亦無清償能力,而仍 予核貸,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㈦被上訴人等高估系爭土地價格准予超額核貸,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
 ⒈本件系爭建地於82年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300元、270元,迄至86年間,則分別調為3500元、315元 ;另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亦由8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450元調 至850元,足見系爭土地於82年間之市價應較86年間之市價 為低,則系爭建地(每平方公尺)在86年間雖為6000元,但 在82年間應僅約3900元左右(以82、86年間公告現值比例為 0.65:1,則82年為6000×0.65);另農地部分,86年間系 爭農地僅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以建地之公告現值3500元、 農地則為850元比例計算,即該農地為建地之0.24倍)。 ⒉惟被上訴人丁○○於第1次貸款時,就系爭土地查估之時價  ,建地部分係每平方公尺7000元、農地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依此計算評估單價則為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6900元、農 地部分1076元。於第 2次貸款時,建地部分被上訴人丁○○ 竟依周智賢查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9000元照價核算,揆諸系 爭土地於82年間之市價、並參照訴外人周智賢就系爭土地於 81、82年間之買賣價格計算,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亦僅每平



方公尺4235元至5143元而已,本件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有 高估,被上訴人等仍予以核貸,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㈧本件超額貸款因借款人無力繳息,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品  後仍不足受償,造成上訴人之負擔。
 ⒈本件因借款人僅繳息至82年9月,經上訴人以該43筆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後,其中33筆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87年10月23日 、90年7月19日以拍賣底價2億4687萬3000元、3621萬4000元 承受,本金分配不足額2843萬8888元。 ⒉被上訴人甲○○曾於調查站供稱,上訴人於82年信用部盈餘 約有2000萬元,此次貸款對於信用部資金之運用有極大負面 影響,因積欠利息,使盈餘減少,對員工之薪俸也降低等語 ,亦證被上訴人等人違法核貸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81年間第11屆第19、2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壁鄉農  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其中「土地及建物 合計之貸放值不得超過時價7成」之標準查估。另依農會法 第28條規定,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就貸放款業務,在會員( 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定之最高額度內之放款,只要依該相 關規定辦理,即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㈡放款逾期,上訴人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2日8農  輔自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 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規定積極清理,以確保債權。
 ㈢查本案緣於:
 ⒈81年6月間,案外人周智賢以每坪(建地及農地混同計算,  含不計價地上建物)1萬4000元(總價14000元X25808坪=36 1,312,000元),向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3人購買後壁 鄉○○○段1541號等33筆建地1萬9446坪及下茄苳段1526等1 0筆農地6362坪建地、農地合計2萬5808坪,以林昭文、林炎 同、朱國聖、林金湖等4人提供擔保兼連帶保證人,由借款 人(即主債務人)周王環、莊吳日、徐慶祥李崑海、趙碧 玉、黃金獅、黃麗娟、丁進成董來進吳嘴鸞、周登崑等 11人向上訴人借款建地1億7900萬元、農地2100萬元,合計2 億元(以上為第1次借款)。
⒉又於82年8月間案外人周智賢覓得買主吳榮貴(即本案連帶



保證人),經吳榮貴同意以持分5分之4之方式承購土地,約 定買賣價款3億5100萬6000元,核以系爭土地之時價約4億38 73萬6000元,即土地以每坪(建地及農地混同計算不含不計 價之建物)1萬7000元計價(總價17000元X25808坪=438,73 6,000元)。82年8月間第2次交易,吳榮貴尾款付清前,林 昭文等3人僅將建地所有權移轉承買人吳榮貴,建物未移轉 所有權,之後吳榮貴因故未付清尾款,本案建物部分仍為林 昭文等3人所有。本案買賣契約完成(尚未移轉所有權前) 再以上述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為 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吳榮貴為連帶保證人,由借款人 林聰南林文鍵吳崑章吳黃琴賴木榮等5人借得9070 萬元(以上為第2次借款),2次貸款合計2億9070萬元。 ⒊本案借款後因吳榮貴因故未付清尾款,林昭文等3人委託林 憲同律師於84年9月7日在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成立調解。嗣 後因吳榮貴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巨額債務,致調解案未依約履 行,依上述足證當時買賣金額,確超過貸款金額甚多,林昭 文等3人確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有能力清償積欠上訴人本金 利息,本案若有損失,確係上訴人未依法規處理追償業務所 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上訴人第11屆第19、21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及地上建物貸放  值不得超過時價7成。準此第1次貸款2億元除以3億6131萬20 00元(交易價格)=55.35%;第2次貸款2億9070萬元除以4 億3873萬6000元(交易價格)=66.26%。上述2次貸放金額  皆未逾理事會決議,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上訴人  上訴無理由。
 ㈤按規定本案第1次借款84年5月間、第2次借款84年8月間借據  到期,上述2筆貸款即變成逾期放款。第1次借款84年11月間 、第2次借款85年2月間借據清償期屆滿6個月尚未受清償, 上述2筆貸款即變成催收款項,該業務已移轉上訴人信用部 催收人員,催收人員應本於職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 1月28日農輔自第0000000000號另訂定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積極訴 究以確保債權。
 ㈥惟觀之上訴人處理本案:
⒈本案借款僅繳息至82年10月,上訴人於83年3月(即借款未  繳息5月後)引用授信約定書加速條款對林昭文等主從債務  人等22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中僅吳 黃琴支付命令確定,其他主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上訴人均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失效,至今仍未對其他主 從債務人追訴求償。




 ⒉借據逾期及轉入催收款後,遲至86年7、8月間,新任理事長  蕭明宏鑑於本案對上訴人營運影響甚鉅,令催收款承辦人員 積極催收,上訴人遂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抵押物裁定拍 賣抵押物(上訴人承受抵押物第1次借款已全部清償),上 訴人至今仍未對第2次借款主、從債務人林昭文等8人訴究, 嚴重違反上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催收法令。
 ⒊本案94年9月雖然委託九鼎資產管理公司催收,信用部相關  人員仍未積極督促受任人積極催收,遲至95年11月才對林昭  文聲請假扣押,至96年6月間仍未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追訴 ,經過14年,主、從債務人可從容脫產,甚至主債務人賴木 榮之不動產抵押在上訴人,事隔14年,上訴人仍未對賴木榮 追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呈報賴木榮抵押權拍賣情形,上 訴人仍隱匿包庇,上訴人信用部相關承辦人員嚴重違反業務 法規,逾期後續處理有嚴重失職,被上訴人依理事會決議辦 理業務,並無疏失。
 ㈦次查上訴人於86年間積極催收,聲請拍賣抵押物(建地及建  物),林昭文林炎同等2人即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承諾 林昭文等2人於86年底前必須繳納5000萬元即可撤銷地上建 物拍賣,僅拍賣吳榮貴所有之建地,林昭文等2人依約於86 年12月30、31日分別匯款3600萬元及1400萬元,上訴人亦依 約撤回地上建物之拍賣,僅拍賣建地,林昭文等2人於第13  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和解,本案既已和解,被上訴人即  可免除責任,上訴人依據林昭文按和解條件承受前借款2億  9070萬元繳息,林昭文等2人繳息至89年間,共繳納利息約1 億1萬元,足證林昭文等2人有償債能力,且尚有諸多主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未追償,何得逕向被上訴人求償? ㈧若上訴人遵循法令處理業務,本案83年3月間依法訴請拍賣 抵押物及追償主從債務人財產,依林昭文等3人當時償債能 力及不動產價值,本案上訴人不僅可全部受償,更可增加收 入。上訴人應向信用部未遵守法令相關承辦人員究責,不得 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放款銀行,應積極催收,以確保債權 ,反觀上訴人處理本案,時隔14年上訴人信用部相關承辦人 員未遵法令規定,仍未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訴追,轉向 無責任之被上訴人求償,本末倒置,其上訴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等均係上訴人之員工(甲○○已於93年2月退休)  ,本件林炎同等人借款,被上訴人雖有參與部分行為,但並 無任何背信及過失之行為,經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 1544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均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結果,鈞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等罪刑,惟本件 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其 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為無理由。 ㈩本件貸款時,被上訴人甲○○係信用部主任,核貸權限僅為  300萬元,借款人第1次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經估價後 ,達4億餘元,申貸2億餘元,綽綽有餘,甲○○於總幹事、 秘書核准後,予以放貸,自無不合。至於借款人第2次申貸 時,甲○○即批註意見:「該件貸款,可否再貸,請核示」 ﹙放貸批覆書已呈原審﹚,放貸時,甲○○當日請假,並未 親自貸放,而係由陳慶瑞代理貸放,甲○○豈有背信或疏失 可言?
 被上訴人丙○○乙○○係放款經辦人員,負責審核借款人  之申請資格等業務,並無核貸之權利,且本案第2次申貸時 ,於放款批覆書審查意見欄批註:「本件係依據周秘書調查 估價結果貸放值6019萬,前設定5000萬元,可否再增加2500 萬元」等語,實已明確表示意見予上級。且本件以擔保品申  請貸款,重視者乃擔保品本身之價值,如擔保品經查估結果  ,確有申請貸款額度之價值,自可核貸,此乃以擔保品申貸 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之處。本件土地82年之時價,高達4億3 875萬8100元,86年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台南縣政府及黎偉 良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總值4億6026萬9793元。本件貸 款經總幹事批示貸放,且貸放金額未高估,被上訴人甲○○丙○○乙○○亦無背信及疏失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何況土地之價值,變動甚大,本件貸放當時(81年6月),  土地價格係最高點,而拍賣當時(91年間),是地價最低迷 的時期,拍賣結果,雖未能完全滿足債權,惟此乃大環境情 況使然,茍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即認承 辦人員為背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公平。抑 有進者,本件借款人在借貸期間,所繳納之利息達1億265萬 1520元,益證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自收受鈞院刑事判決書,始知悉此一違法情事  事云云,惟查本件刑案部分,民國89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調查站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因借 款人未清償,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來上訴人以底價 承受,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借款人無法完全 清償及本件借款擔保物土地拍賣不足清償借款之事。而刑案 部分,於89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移送台南地檢署 偵辦,且台南縣調查站於87年4月21、28日即對被上訴人甲  ○○、丙○○進行訊問,上訴人既早已知悉,乃遲至95年始  提起本訴,自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抑有進者,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甲○○任白  河鎮農會任總幹事,90年間甲○○申請退休,上訴人對於甲 ○○之退休金是否應專戶儲存一事,亦曾於90年3月30日主 動函詢原法院刑案審理進度,更於90年4月10日函白河鎮農 會關於甲○○申請退休金之處理方式。足徵上訴人至遲於89 年及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涉及背信不法情事,上訴人於 原審片面主張係93年1月15日收受鈞院刑事判決始知悉此事 ,並非事實。其嗣後改稱遲至93年2月間,甲○○持向台南 地檢署易科罰金之收據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向其請求辦 理給付退休金時,始知該貸款確係違背職務之背信侵權行為 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本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依刑事判決認定及上訴人主張為  82年4、8月間,被上訴人如有犯罪,犯罪時即係侵權行為時 ,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 後,視為起訴),亦已超過侵權行為時10年,本件請求權時  效無論依短期時效或長期時效,均已消滅。
 且查,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均為債權之擔保,並  非僅抵押物才是擔保。上訴人對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除拍賣抵押物外,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財產, 根本未追償,何能以拍賣抵押物不足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及 價格鑑定書2紙、明細分類帳1份、上訴人函文2份、台南縣政  府函3份、調解筆錄(均影本)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訴外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3人以所有後壁鄉○○  ○段1510地號等33筆建地及地上建物供擔保,分別於82年5 月間以第1順位抵押權、82年8月間以第2順位抵押權向上訴 人申請抵押借款。查被上訴人丁○○僅參與82年5月間第1順 位抵押權(第1次貸款)估價,並無任何背信及過失行為, 此有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1544號判決均為被上 訴人無罪諭知即可證明。雖該案經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由鈞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責 確定,但本案承審法官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確認第2次估 價(貸款)和被上訴人無關;本案第1次估價(貸款)部分 ,上訴人已獲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㈡本案貸款時,被上訴人丁○○負責抵押物查估業務,本案訴



  外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3人以其所有後壁鄉○○○ 段1510等33筆建地及地上建物分別於8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 申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提供兼連帶保證借款人周玉 環、徐慶祥李崑海趙碧玉黃金獅、黃麗娟、丁進成、 莊吳日、董來進等9人於82年5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億7739萬 元(第1次貸款),又於82年7月間以上述建地及地上建物向 上訴人申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提供兼連帶保證借款 人林聰南林文鍵吳錕章吳黃琴賴木榮等5人向上訴 人借款9070萬元(第2次貸款)。
 ㈢本案被上訴人僅估價第1順位抵押權(第1次貸款),鈞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檢察官亦未就第2次貸款就上訴人丁○○涉及背信罪嫌提起 公訴,足證第2順位抵押權(第2次貸款)估價和被上訴人無 涉。
 ㈣本案系爭建地、建物經上訴人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後,33筆建地及地上建物業經上訴人承受完畢。本案第1次 借款1億7739萬元已於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0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全部清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分配表等 影本各1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2 號、89年度偵字第5581號等背信刑事卷宗(共20宗),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020號民事執行卷全部,並依 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詢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原因事實, 與本件貸款事件衍生糾紛乃屬同一,被上訴人等雖未表同意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及丁○ ○等四人分別擔任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及放款部門經辦等職務 。緣訴外人周智賢於擔任上訴人農會秘書職務期間,即82年



4月間(起訴狀誤載為81年6月)串同訴外人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及林金湖等人,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第1485~1491、1493、1492之1、1493~1512、1514~1 518、1521~1525、1525之1、1526~1528地號等3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並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吳嘴鸞等11人 為借款人,向上訴人超額貸款總計2億元(農地部分2261萬 元,建地部分1億7739萬元)。82年8月間,串同訴外人林炎 同、林昭文朱國聖吳榮貴等人,其等所有坐落台南縣後 壁鄉○○段,同上33筆建地供擔保,並以訴外人林聰南等5 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重覆抵押超額借款9070萬,總計共超 貸2億9070萬元,嗣因借款人未按期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結果,尚不足本金2843萬8888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3萬8888元及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丙○○乙○○則以:上訴人第11屆第19 、21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及地上建物貸放值不得超過時價7 成。而本件2次貸放金額皆未逾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依理 事會決議辦理業務,並無疏失,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上訴人前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林昭文、林炎 同等2人即與上訴人協調,林昭文等2人依約於86年12月30、 31日分別匯款3600萬元及1400萬元,並於第13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和解,本案既已和解,被上訴人即可免除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參與本件部分行為,但並無任何背信及過 失之行為。本件刑案部份,89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 站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 13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原審法院,對於甲○○之退休金是否 應專戶儲存一事,亦曾於90年3月30日主動函詢原審法院刑 案審理進度,足徵上訴人至遲於89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涉 及背信不法情事,本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被上訴人 丁○○則以:被上訴人丁○○僅參與82年5月間第1順位抵押 權(第1次貸款)估價,並無任何背信及過失行為,此有原 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1544號刑事判決均為被上訴人無 罪諭知即可證明。雖該案經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原判決,但本案承審法官及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官確認第2次估價(貸款)和被上訴人無關。本 案第1次估價(貸款)部分,上訴人已獲得全部清償,被上 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丁○○等 四人分別擔任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及放款部門經辦等職務。緣



訴外人周智賢於擔任上訴人農會秘書職務期間,即82年4月 間串同訴外人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及林金湖等人,以其 等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1485~1491、1493、14 92之1、1493~1512、1514~1518、1521~1525、1525之1、 1526~1528地號等33筆土地供擔保,並以其本人及訴外人吳 嘴鸞等11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超額貸款總計2億元(農地 部分2261萬元,建地部分1億7739萬元)。82年8月間,串同 訴外人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吳榮貴等人,其等所有坐 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同上33筆建地供擔保,並以訴外人 林聰南等5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重覆抵押超額借款9070萬 ,總計共超貸2億9070萬元,嗣因借款人未按期繳款,經上 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不足本金2843萬8888元各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暨91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8020號 及89年度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卡等 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95年度促字第2145號卷可稽,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等因本件糾紛涉及刑事背信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6月,丁○○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 被上訴人丙○○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2號、89年度偵字第 5581號背信案等刑事卷宗(共20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6年度執字第8020號民事執行卷等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本 件分別由被上訴人等4人經手之貸款案件,借款人未全數清 償,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93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並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給付退休金時,上 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上訴人遲至89年間即已知悉本案詳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伊於93年1月15日收受本院上揭案號刑 事判決書後,始知悉本件貸款糾紛乃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違法 情事所致;嗣於本院改稱係於93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甲○○ 持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及本院刑事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辦理 給付退休金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並非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背信案件之當事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審 結後,應無送達刑事判決書予上訴人之理。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收受該判決之送達證書附 卷,上訴人所述於93年1月15日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正本乙節 ,應非事實,合先敘明。
⒉再者,法務部調查局為偵查被上訴人等4人是否因本件貸款 涉有背信罪嫌,早於87年4月21日即對被上訴人丙○○、於 87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甲○○進行訊問,此有本院調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2號、89年度偵字第 5581號背信案等刑事卷宗(共20宗)其中所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可參。該案經偵查起訴後,分別由 原審法院刑事庭89年度易字第1543號(被告為:乙○○、丁 ○○等21人)、1544號(被告為:甲○○丙○○周智賢吳文介等4人)案件受理。為明瞭本件貸款經過及上訴人 受償及付息情形,原審法院曾以89年12月6日南院鵬刑律89 易1544號字第82937函詢上訴人,上訴人亦分別以89年12月 13日後農信字第721號函、91年5月28日後農信字第370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函覆該院,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法院89年度 易字第1544號刑事卷宗(卷1第59頁、第74頁、第203頁)可 憑。足證上訴人遲至89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借款債權無 法滿足及被上訴人等人因承辦本案貸款涉嫌不法(背信)行 為而被提起公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於93年2月間 聲請給付退休金時始知悉上情云云,顯不足採。此外,本件 貸款涉及不法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 ,被上訴人甲○○即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甲○○之退休金是否應專戶儲存一事,亦曾以90年3 月30日後農會字第420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查詢該院89 年度易字第1543號審理進度,該函文主旨亦載明「請查明本 會員工..甲○○..是否涉嫌89年度易字第1543號等背信 案(律股承辦),現由鈞院審理中.。」等語,亦有該函文 附於上開刑事卷足參(刑事案號卷1第156頁),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應已知悉本件貸款涉嫌背信不法, 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應已知悉本件貸款涉嫌背 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本件貸款之 相關承辦人員,並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上訴人應知悉被 上訴人等為該貸款案侵權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 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4人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89年12月13日)起算,計算至上 訴人95年1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參見原 審促字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又本件二次貸款時間分別為82年4月及82年8月 ,業如前述,(借款人於82年9月10日起即停止繳息,此參 考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即明),迄至上訴人95年1月4日聲請原 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等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 期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於本院追加主張併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茲查 :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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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