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將 車停放於上訴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93號住處門 口,兩造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 ,上訴人駕車出門後,隨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 華三街口,遭被上訴人由後方開車快速切入至上訴人之車 前加以攔阻,上訴人下車與之理論,被上訴人即用腳踹向 上訴人之左髕骨,進而繼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 髕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上訴 人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43,761元、②減少勞能力損失1,573,535元、③精神損 害慰撫金35萬元,合計1,967,296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7,296元、及其中1,9 38,0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其 中25,55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5年2月 23日起)、其中3,6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95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6,258元,及自 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其敗訴之86,258元
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駁回。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881,038 元整,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反擊行為:
93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被上訴人因將車停放於上訴 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93號住處門口,兩造因移 車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開車尾隨被上訴人,待被上訴 人駛至永康市○○○街路口停紅燈時,上訴人隨即下車至 被上訴人車左邊駕駛座旁,出拳毆擊被上訴人4、5次,並 強拉被上訴人下車繼續毆打,被上訴人甚而未及將手煞車 拉起,致車子仍繼續往前進,被上訴人為顧及妻小安全, 只好先將上訴人推開,並緊急將手煞車拉起,斯時上訴人 仍繼續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自己受到更大之傷害 ,始基於自我防衛加以反擊,兩造拉扯過程中始造成上訴 人受傷。被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攻擊後,始基於正當防 衛而反擊。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百分之50以上云云,然經 被上訴人蒐證結果,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已能蹲下、 站立,並單獨進行清洗鳥籠及搬運貨品,足見其傷勢已恢 復許多;另於96年8月10日,上訴人尚能獨自扛著梯子及 拿著工具拆卸紗門進行修理工作,足證上訴人並未喪失或 減損任何勞動能力。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衝突事件,完全係由上訴人主動之挑釁攻擊被上訴人 所致,被上訴人亦有受傷害,被上訴人基於寬容之心不再 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上訴人竟反而向法院提出鉅額之 精神慰撫金賠償,欲藉此獲取巨大財富,居心顯有可議。 ㈢、又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出手毆擊被上訴人,及將被上訴人 拉下車,始發生此次之衝突事件等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證上訴
人對此事件產生之損害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居 於主要角色之地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 人應負責百分之90,被上訴人應負責百分之10之比例,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8日下午17時15分許將車輛停 放於上訴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93號住處門口,雙方 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許,兩造駕車 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華3街口相遇,雙方再生爭執互 相拉扯毆打,上訴人受有左髖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左大 腿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8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22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方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後,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上訴人駕車出門後,隨即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與復華3街口,遭被上訴人由後方開車快速切入至上訴人 之車前加以攔阻並持續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基 於正當防衛?⑵、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則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⑶、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茲查: ㈠、兩造對於本件衝突事件,究係如何引發,上訴人固主張其 係遭攔阻並毆打,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將其拖下車並 毆打,其基於正當防衛始予以反擊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93年2月8日下午17時許發生衝突事件,業經於復國 一路及復華3街口販賣鹽酥雞之目擊證人陳泰安於本件刑 事程序審理中時證述:「蔡先生(指被上訴人)車子停下 來等紅綠燈,告訴人(指上訴人)的車子停在後面,我以 為有發生擦撞,但是沒有,只有看到告訴人下車走到蔡先 生的駕駛座旁,就動手打他」、「直接從駕駛座旁的窗戶 (未關)直接徒手毆打蔡先生的臉,打了四、五下」、「 接下來我看到告訴人將蔡先生拖下車,車子還在動,蔡先 生為了要去拉他的車子,蔡先生就被車子拖著走,且那時 告訴人還用腳踹他及毆打他」、「車子停下來後,蔡先生 就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毆打」、「(問:你表示告訴人動手
時,第一次是從駕駛座伸手去打被告(指被上訴人),有 無將車門打開?)那時車門尚未打開,後來誰打開車門我 沒有看到,我所看到的是告訴人從駕駛座伸手打被告幾拳 以後,直接把被告從駕駛座拖下來,至於誰打開車門我不 知道」、「上訴人後來癱坐在我攤位前面,很像是被推倒 ,上訴人告訴伊,他的腳斷掉,他告訴我,叫我幫他聯絡 他老婆,他老婆再報警叫救護車來」等情明確(見刑事卷 第57至62頁)。復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審理時,亦陳述 :「我被毆打倒地,倒在米里店前面的斑馬線上哀嚎,有 一個賣鹽酥雞的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我 的腳被踹,請他打電話給我太太」等情(見刑事卷第67頁 ),核與證人陳泰安上開證述伊當時曾幫忙通知上訴人之 妻等情節相符,足證證人陳泰安於本件衝突發生時,確實 在場目睹,並審酌證人陳泰安係在案發現場路旁擺攤販賣 鹽酥雞,與兩造並無嫌隙,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 證言之可信度高。至於證人陳泰安當時乃位於被上訴人自 用小客車右方,上訴人站立於該小客車左方,按車門把因 處於較低之位置,易受視線之阻隔(如駕駛座上之人、車 門之阻隔),然車門窗則位於較高之位置,受視線阻隔之 機率較低,是證人陳泰安前揭證述伊無法看見左邊之車門 究係由何人拉開,但確有看見上訴人自車窗毆打被上訴人 等情,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上訴人主 張證人陳泰安既未看見何人開車門,即遽以質疑證人陳泰 安證述上訴人自駕駛座車窗外徒手毆打乙節為虛偽不實, 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均未提 及上訴人有從其未關的窗戶外伸手毆打他等情等語。然衡 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 期其完全一致,則倘若要證人與當事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 致之陳述,始得認證人之證詞可採,殊屬強人所難,且隨 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 先後順序等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 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 者一般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 是以,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應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 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即 便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警、偵程序中,並未提及其在車上 時有遭上訴人從未關之窗戶伸手毆打,與證人陳泰安之證 詞稍有出入,然參酌證人陳泰安前開證詞,業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先下車出手毆打伊,並將伊自車上拖 下來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足取。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然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在自用小客車內遭上訴人毆打及強拉下車,並遭上訴 人拖下車後,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繼續往前進,為 保護車上家人安全,始基於防衛之意思,將上訴人推開等 情,經核與證人陳泰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 惟證人陳泰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復證稱:「車子停下來 後,雙方同時走向對方,後來就打起來了,誰先出手伊沒 看到」等語(見刑事卷第62頁)。是綜合證人陳泰安上開 證詞,本件衝突雖係由上訴人引起,然被上訴人係在將上 訴人推開,拉起手剎車將車輛停止後,卻走向上訴人,繼 而互毆等情,堪可認定。則依當時客觀情狀,被上訴人既 在將上訴人推開,並將車輛停止之後,始與上訴人相互毆 打,足見兩造互毆時,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之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毆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 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傷後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43,761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0紙、 詹骨科診所收據6紙、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收據74紙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8、39、40至46、110至117、118 頁),並有詹骨科診所函覆、奇美醫院95年3月6月(95) 奇醫字第0942號函覆所附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2、53至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上訴人所受傷後之活動能力回復情況,經奇美醫院函覆 原審以:「雖然病患於治療期間持續復健,鋼釘也已拔 除,但病人肌四頭肌力嚴重喪失,無法上下樓梯、無法 蹲下站立,已有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總肌力為 五分,此病人肌四頭肌力只剩六成多」等語,有奇美醫 院95年3月6日(95)奇醫字第0942號及同年6月6日(95 )奇醫字第2434號函及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3至54、74至75頁);另經本院再次函詢上訴人目前之 復原狀況,奇美醫院以96年3月14日(96)奇醫字第105 3號函附病情摘要:「此運動功能障礙雖經第二次手術 與長期復健,仍無恢復之現象,推論已造成永久性傷害 ,回復機率不高。肌力喪失五成以上,其勞動能力需依 病患個別狀況作其他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 47頁)。是綜合上開奇美醫院之專業判斷,顯然上訴人 所受傷勢,經長期治療後仍無改善,認上訴人有運動功 能障礙永久傷害,且上訴人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有 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2頁),雖可認為上 訴人尚能從事勞力工作,但其因左髖骨骨折造成嚴重四 頭肌萎縮肌力喪失五成以上,左下肢即遺存有顯著永久 運動障害之殘障程度,對其所從事之勞力工作勢必有影 響等情,再參酌勞工保險法第53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 ,「一下肢存有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七級,殘 廢給付440日與下肢機能障害最嚴重殘廢給付1000日之 比例觀之,本院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44%為 相當。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換鎖 及紗窗、紗門修繕等工作為業,屬於耗費體力型工作, 工作內容必須經常為攀爬之動作,上訴人之運動功能既 已生永久性之傷害,勢必同樣影響其勞動能力。至於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抗辯上訴人尚能獨自扛著梯子及 拿著工具拆卸紗門進行修理工作,應未喪失或減損任何 勞動能力云云,然上訴人係喪失44%成之勞動能力,有 如前述,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上訴人仍得從事簡 易之修繕工作,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不符之處,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係40年8月22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 ,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7年6月又14日即7.53年之勞 動年數,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工作所得之證 明,然審酌上訴人原係從事換鎖及紗窗、紗門修繕等工 作,可認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應有行政院內政部所核 定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15,840元之收入。上訴人 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3.638元計算【15,840× 12×0.44=8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545,818【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3635*6.0000000 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83635*0.53*(6.0000000 0-0.00000000)]=545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 並導致勞動能力喪失五成,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經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 換鎖及紗窗、紗門訂作、修繕工作,名下無所得亦無何財 產;被上訴人則在塑膠工廠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6萬 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93年度之薪資、股利、獎金及 其他所得給付總額為1,485,64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987,850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65至74 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紛爭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①醫療 費用43,761元、②勞動能力之損失545,818元、③精神慰
撫金5萬元,合計為639,579元。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衝突之發生係由上訴人所挑起,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乙節。然按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應判斷者 即為,上訴人之傷勢之造成,除被上訴人之毆打外,上訴 人是否有造成該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查被上訴人係在停 等紅綠燈時,固曾先遭上訴人出手毆打,並強行拖下車後 ,始與上訴人發生互毆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先行毆 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上訴人應否對於被上訴人負擔另案 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傷勢之發生或擴大 並非共同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額63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553,321元(639,579-86 ,258=553,321)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