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61號
TNHV,93,上,61,200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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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F○○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被 上 訴人 G○○
      K○○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3號
被 上 訴人 A○○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56巷24號4樓
      L○○○○○
      午○○ 住台南縣佳里鎮○○里○○○路16號9樓之1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住基隆市○○路293巷2之17號
複 代 理人 戊○○ 住基隆市○○○路70號
被 上 訴人 癸 ○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P○○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7號
      子 ○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73號
      M○○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9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9號
被 上 訴人 未○○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3號
      H○○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73號
      I○○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6之10號
      辰○○(即陳精一之承受訴訟人)
      壬 ○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3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原名陳石梗)
被 上 訴人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街23號4樓
      玄○○ 住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134之6號
      天○○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30號
      戌○○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5號
      申○○(即陳忠壽之承受訴訟人)
      亥○○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73號
      宇○○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671號
      B○○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8號
      寅○○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之1號
      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93巷18之1號
      J○○ 住彰化市○○里○○街270巷26號之5(3樓)
      卯○○ 住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26之6號
      巳○○ 住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18號
      E○○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0之1號
      D○○ 住同上
      地○○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155之3號
      N○○ 住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12號
      庚○○(即陳春樹之承受訴訟人)
      C○○(即陳春樹之承受訴訟人)
      O○○(即陳春樹之承受訴訟人)
      丙○○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15號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376巷16之2號3樓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五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庚○○、C○○、O○○應就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八一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即其中:①編號1、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面積一五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
②編號2、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③編號4、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④編號5、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⑤編號6、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⑥編號7、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⑦編號8、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⑧編號9、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⑨編號、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⑩編號、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⑪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取得;⑫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⑬編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⑭編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⑮編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⑯編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取得;⑰編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P○○取得;



⑱編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取得;⑲編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⑳編號、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㉑編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取得;㉒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玄○○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 共有;
㉓編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㉔編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C○ ○、O○○公同共有;
㉕編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戌○○取得;㉖編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㉗編號、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L○○○○○ 取得;
㉘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取得;㉙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E○○取得;㉚編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J○○取得;㉛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㉜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㉝編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㉞編號、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取得;㉟編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㊱編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㊲編號、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M○○、子○、B○○宇○○亥○○地○○N○○天○○P○○、黃○○、未○○、壬○、庚○○、C○○、O○○、癸○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F○○、被上訴人K○○、申○○、寅○○卯○○、辰○○、I○○午○○H○○己○○玄○○巳○○戌○○宙○○L○○○○○D○○E○○J○○丙○○丁○○乙○○G○○A○○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共有人陳精一、陳忠壽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於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並已由 其等繼承人辰○○、申○○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陳精一及陳忠壽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審② 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八一頁、本審③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



九頁)可參;上訴人具狀聲請其二人分別承受訴訟者(參見 本審②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共有人陳春樹於本件第二審訴訟期間,亦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C○○、O○○等 三人,有繼承系統表、陳春樹除戶戶籍謄本及庚○○、C○ ○、O○○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第 三頁至第七頁)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三人承受訴訟, 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由其三人承受訴訟 在案,均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者,並經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上訴第二審訴訟 期間死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聲明追加請求 其承受訴訟人庚○○、C○○、O○○應就陳春樹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係本於情事變更,而追加他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G○○A○○P○○、子○、M○○、未 ○○、H○○I○○、辰○○、壬○、黃○○、己○○玄○○天○○戌○○、申○○、亥○○宇○○、B○ ○、寅○○宙○○J○○卯○○巳○○E○○D○○地○○、庚○○、C○○、O○○、丙○○、丁○ ○、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五五地號、地目: 建、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分區別為鄉村區,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審 所採分割方案將致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尚有未 洽;且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上訴後死亡,迄未由被上 訴人庚○○、C○○、O○○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庚○○、C○○、O ○○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庚○○、C○○、O○○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等依應有部分共同負擔。
五、被上訴人B○○寅○○己○○玄○○戌○○、I○ ○、辰○○、A○○等均主張十足分割;被上訴人B○○I○○戌○○、黃○○並補陳:應按現狀為分割等語;被 上訴人申○○、G○○則主張:分割後應留設六米巷道以作 聯外道路使用;被上訴人P○○主張:其所有房屋應予保留 等語;被上訴人己○○玄○○則陳稱:分割後仍要保持共 有等語。
六、被上訴人K○○M○○主張採附圖丁案為分割;被上訴人 K○○並抗辯:渠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應依渠現占 有位置為分割,並保留渠現有房屋。若採附圖戊案分割,渠 分得之土地將割裂為兩塊,且土地面積減少,不利於利用; 若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渠分得之土地地形亦不方正,均不妥 適;惟有採附圖丁案為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差異不 大,較為有利等語;被上訴人子○及卯○○二人則均主張採 附圖甲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子○並陳述:伊要保留平房,附 圖甲案符合其現占有位置;被上訴人卯○○亦陳稱:若採附 圖甲案為分割,伊並願意補償等語。
七、被上訴人N○○陳遷午○○天○○乙○○丁○○丙○○均主張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惟被上訴人乙○○、丁 ○○、丙○○另陳稱:不同意為補償等語;被上訴人N○○ 則補陳:伊現有房屋應予保留,伊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若採 附圖丁案及戊案為分割,因會拆損伊所有房屋,伊即不同意 分割等語;被上訴人陳遷午○○另陳稱:其他方案皆會拆 到伊等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天○○則陳稱:若採附圖丁案為 分割,會拆到伊所有房屋等語;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使用地類別 係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別為鄉村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共有人之一陳春 樹已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 C○○、O○○等三人迄未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審③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九頁)外,且為到場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九、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 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已如上述,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因原共有人陳春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庚○○、C○ ○、O○○等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訴請法院命被 上訴人庚○○、C○○、O○○,就陳春樹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十、查: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十五米寬道路,東側臨八米寬之鄉道,西 側則臨三米寬之第三人私設巷道。系爭土地上錯落各共有 人所有樓房及磚造平房,其使用現狀、房屋構造、使用人 均詳如本判決後附現況圖所示,惟其中被上訴人寅○○B○○E○○所有之磚造平房,現已廢棄而無人使用等 情,除經原審法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原審 ①卷第九一頁至九三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現況圖)在卷(原審① 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可參外,並經本院另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上 訴人提出而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照片在卷(本審 ④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 )可佐。
(二)本院審酌:
⑴原審採附圖乙案為分割,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符 合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而無損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加強磚 造二、三層樓房之經濟利益,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緊 臨四米巷道以上之道路對外通行,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優點 ,固非無見;然若採此方案為分割,其巷道設置迂迴且狹 長,對於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言,出入不便,不利於土地之 整體規劃利用,已難謂洽;更且系爭土地內預留巷道之寬 度僅有四公尺,與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使其道路寬 度達六公尺(六米)之規定不合,則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 割後,除緊臨東側及南側之各筆土地外,其餘位居裡地之 各筆土地取得人,均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 ,顯不利於分得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有違分割土地在於創



造土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目的,堪認本 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⑵又附圖甲案所示,係被上訴人子○、卯○○二人主張採用 之方案,就聯絡裡地之巷道設置所在、寬度與附圖乙案者 同,僅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略有不同而已,其留設之 巷道寬度仍為四米,且同樣迂迴狹長,則取得裡地之共有 人亦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疑慮,不利於分割 後之土地利用,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再附圖丁案係被上訴人K○○M○○所主張採用,其中 編號41部分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得以解決分得裡地之共 有人對外聯絡問題,且大致保留共有人現在使用之建物, 大部分共有人復得按其應有部分為十足分割,固係本方案 之優點;然附圖丁案所留設之道路寬度亦僅四米,又與附 圖甲案、乙案留設之巷道同樣迂迴狹長,則取得裡地之共 有人亦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疑慮,均不利於 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至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原有各狹窄巷道均捨棄不 用,而重新規劃一貫穿裡地之十字形道路,並區分系爭土 地為四大區○○○巷道寬度規劃為六米,俾使取得裡地之 共有人不致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窘境;雖其中預留編 號39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因此而有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取得之憾,然對 照因未預留六米巷道,致分得裡地之共有人無法申請指定 建築線新建房屋,甚為不公平,且與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 地利用價值之經濟目的不合而言,堪認本件共有物分割, 有留設六米寬度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 且依本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規劃之巷道略呈十字形狀,相 對於其他方案所留設錯綜狹長之巷道言,此方案留設之道 路筆直、因此而區分為四大區塊之格局方正,對於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聯外交通益形方便;況巷道寬達六米,全體共 有人於分割後並無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新建房屋之虞。此 外,本分割方案中,編號6、7、8、9、11、12、13、14、 22、25、28、30、31、33、34、35、36、38部分土地均十 足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主張十足分割之本意;且除共 有人己○○玄○○主張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而須就其 等分得土地做例外考量,併共有人K○○因下述原因而需 分得二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為完整一筆 ,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更見方便,有助於提昇土地利用 之經濟價值。雖被上訴人K○○分得編號1、3二筆土地, 且分得土地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未能符合其期待,然為



遷就分割後其他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及保留部分共有人之 地上建物等因素,原難盡令全體共有人如意;況共有人K ○○分得之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緊臨東側八米鄉道,編 號3土地併同時緊臨東側八米鄉道及南側之十五米道路, 且保留其現有建物,上開二筆土地均得單獨使用,無損其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本分割方案所予共有人K○○亦無 不妥適之處。
⑸被上訴人N○○雖抗辯:採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有拆除 其樓房之虞,且伊已另向第三人陳壹買受現況圖所示位置 之土地持分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 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有人N○○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四千分之四一,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至明;姑不論 其抗辯向建物所有人陳壹購買土地是否屬實,其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為基準而 受分配。至於其現占有如本判決後附現況圖編號27所示之 樓房面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所人員勘測結果,原載為八 三平方公尺,惟經電腦核算應為五七平方公尺,如依附圖 戊案所示為分割,其建物應無拆除之虞乙情,有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地四字第○九五○ ○一○二四七號函在卷(本審⑤卷十二頁)可參;被上訴 人N○○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己 ○○及玄○○於原審主張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等語,並出 具同意書一紙為證(原審②卷第二四七頁),附圖戊案所 示方案雖分割出編號23、24號等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 位置相連並未分散,仍不影響其二人就此二筆土地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目的。
  ⑹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坐落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因其 上錯落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現有巷道分布零亂,且寬度不 足六公尺,若牽就既有巷道規劃及共有人現在使用現狀為 分割,對於現占用面臨南側十五米道路之共有人固然有利 ,然將使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有難於出入,且無法申請指定 建築線新建房屋之窘境,顯非事理之平,亦大失分割共有 物在於善盡地利,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益之經濟目的; 為達上開目的,即有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劃必要。本院審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並審 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戊



案所示方法為分割,除配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 分割後大部分共有人所取得者皆為單一筆土地,其中留設 貫通系爭土地之十字形六米巷道,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皆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不致有無 申請指定建築線起造房屋之虞,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 地之經濟利用,核係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依附圖戊案所示為分割,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共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割,然仍有 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且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 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 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經濟分析 、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等 客觀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各共有 人取得附圖戊案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華聲 字第一四四四五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按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旁,鄰近 住宅均為透天厝,鄉村化程度大於都市化程度等情,上開 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鑑 定人所為上開鑑價結果,與各筆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相符 ,其鑑定應足信採。
(二)基上,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 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經與各共有人之原持分土 地及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結果,各共有人原持分土地價值



,與受分配土地價值,併增減土地價值之差額分析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
(三)承上,本件因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 割所得土地之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均有 差異,而應相互找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 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庚○○、C○○、O○○等 三人就補償金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既欠週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又,原共有人之一陳春樹於第二審訴訟期間死亡,被上 訴人庚○○、C○○、O○○係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追加聲請求為命其三人辦理繼承登記者,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另審酌土 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其社會 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案予以 分割,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被上訴人M○○、 子○、B○○宇○○亥○○地○○N○○天○○P○○、黃○○、未○○、壬○、庚○○、C○○、O○ ○、癸○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F○○、被上訴人K○○、 申○○、寅○○卯○○、辰○○、I○○午○○、H○ ○、己○○玄○○巳○○戌○○宙○○、L○○○ ○○、D○○E○○J○○丙○○丁○○乙○○G○○A○○等人之金額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 用,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
├───┼───────┼────────┼─────────┤
K○○│1/10 │1/10 │ │
├───┼───────┼────────┼─────────┤
F○○│1/10 │1/10 │ │
├───┼───────┼────────┼─────────┤
│申○○│3/100 │3/100 │繼承陳忠壽應有部分│
│ │ │ │,已辦繼承登記。 │
├───┼───────┼────────┼─────────┤
M○○│3/100 │3/100 │ │
├───┼───────┼────────┼─────────┤
寅○○│42/4000 │42/4000 │ │
├───┼───────┼────────┼─────────┤
卯○○│42/4000   │42/4000 │ │
├───┼───────┼────────┼─────────┤
│辰○○│42/4000 │42/4000 │繼承陳精一應有部分│
│ │ │ │,已辦繼承登記。 │
├───┼───────┼────────┼─────────┤
I○○│42/4000 │42/4000 │ │
├───┼───────┼────────┼─────────┤
午○○│476/8000 │476/8000 │ │




├───┼───────┼────────┼─────────┤
│子○ │1217/40000 │1217/40000 │ │
├───┼───────┼────────┼─────────┤
B○○│42/4000 │42/4000 │ │
├───┼───────┼────────┼─────────┤
宇○○│42/4000 │42/4000 │ │
├───┼───────┼────────┼─────────┤
亥○○│150/8000  │150/8000 │ │
├───┼───────┼────────┼─────────┤
地○○│1330/80000 │1330/80000 │ │
├───┼───────┼────────┼─────────┤
N○○│41/4000 │41/4000 │ │
├───┼───────┼────────┼─────────┤
天○○│112/8000 │112/8000 │ │
├───┼───────┼────────┼─────────┤
P○○│112/8000 │112/8000 │ │
├───┼───────┼────────┼─────────┤
│黃○○│329/8000  │329/8000 │原名陳石梗
├───┼───────┼────────┼─────────┤
未○○│329/8000 │329/8000 │ │
├───┼───────┼────────┼─────────┤
│壬○ │205/4000 │205/4000 │ │
├───┼───────┼────────┼─────────┤
H○○│84/4000  │84/4000 │ │
├───┼───────┼────────┼─────────┤
己○○│1/100  │1/100 │ │
├───┼───────┼────────┼─────────┤
玄○○│1/100 │1/100 │ │
├───┼───────┼────────┼─────────┤
巳○○│1/50 │1/50 │ │
├───┼───────┼────────┼─────────┤
│庚○○│810/40000 │810/40000 │原共有人陳春樹之繼│
│C○○│ │(連帶負擔)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O○○│ │ │登記。 │
├───┼───────┼────────┼─────────┤
戌○○│1625/40000 │1625/40000 │ │
├───┼───────┼────────┼─────────┤
宙○○│42/4000 │42/4000 │ │
├───┼───────┼────────┼─────────┤
陳遷即│7/80 │7/80 │ │




│謝陳遷│ │  │ │
├───┼───────┼────────┼─────────┤
D○○│665/80000 │665/80000 │ │
├───┼───────┼────────┼─────────┤
E○○│665/80000  │665/80000 │ │
├───┼───────┼────────┼─────────┤
J○○│42/4000   │42/4000 │ │
├───┼───────┼────────┼─────────┤
丙○○│1/300 │1/300 │ │
├───┼───────┼────────┼─────────┤
丁○○│1/300 │1/300 │ │
├───┼───────┼────────┼─────────┤
乙○○│1/300  │1/300 │ │
├───┼───────┼────────┼─────────┤
G○○│1218/40000 │1218/40000 │ │
├───┼───────┼────────┼─────────┤
│癸○ │33/400 │33/400 │ │
├───┼───────┼────────┼─────────┤
A○○│1/100  │1/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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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