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6年度,276號
TNHM,96,重上更(八),276,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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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 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 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 月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 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 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 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 ○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 ,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 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 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 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 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 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 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 別為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 -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 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甲○○竟基於圖 利自己之犯意,並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六十八



年間之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 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 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 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 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 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 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 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地以及同年一月 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 -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 土地相隔;繼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 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 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均為國 有土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 紹向甲○○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 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即表示願親自 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七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 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 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甲○ ○;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甲○○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 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甲○○已擔任該 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 、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承續上開圖 利其本人之犯意,並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於 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 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 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 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 ,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 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 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土地面 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 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 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 ○○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 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 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而向甲○○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 時,因甲○○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 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 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 百七十元計算,間接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嗣甲○○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 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 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縣府就「劉國」名 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 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 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八十年 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 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由如後),即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 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 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 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使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 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 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即:1、證人葉明杰之證詞。2、證人林美蘭 之證詞。3、證人楊鐵城之證詞。4、證人黃梅皆之證詞。 5、證人李墩謀之證詞。6、證人沈特賜之證詞。7、證人 林正堃之證詞。8、證人邱振甫之證詞。9、證人劉有銘、 劉張蕉貴之證詞。10、證人黃寶玲之證詞。11、證人李 碧蘭之證詞。12、證人鄭美足、林雨騫之證詞。13、證 人林登財之證詞。14、證人曾淑嬋之證詞。15、證人邱 麗惠之證詞。16、證人張朝松之證詞。17、證人林初惠 之證詞。18、證人高資基、林王雲英陳玉女之證詞。1 9、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0、卷附之地籍圖謄本。21、74年 03月13日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影本三紙。22、檢舉函暨相 關資料。23、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13日核發之92--6 土地登記簿謄本。24、斗六地政事務所80年05月10日發函 雲林縣政府之函件影本。25、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05月26 日83斗地人字第2706號函。26、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 29日83斗地二字第6076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5月21日85 斗地一字第3025號函暨附件斗六地政事務所85年06月13日斗 地一字第3596號函。27、斗六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23日88 斗地四字第9188號函暨地籍圖影本。28、斗六地政事務所 91年01月17日91斗地人字第0350號函暨附件。29、斗六地 政事務所92年11月11日斗地一字第0920009377號函。30、 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1月13日斗地一字第0920011109號函。 31、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07月15日斗地一字第09300065 46號函暨附件。32、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月24日斗地政 字第0940002516號函。33、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3月24日 斗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34、雲林縣政府74年 03月23日七四府建都字第27140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 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35、雲林縣政府74年03月 07日七四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 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36、雲林縣政府83年11月01日 八三府建都字第130712號函暨附件。37、雲林縣政府83年 12月08日八三府建都字第150184號函暨附件。38、雲林縣 政府91年03月21日91府地價字第9100026995號函。39、斗 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斗六 市○○路二六九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40、土



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41、法務部調查局93 年0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63590號函。42、本院前審 91年04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43、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94年05月18日覆函暨附件。44、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94年06月23日斗地政字第0940005614函暨附件。45、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斗六地人字第0940007133號函 、94年8月17日斗地政字第0940007491號函、94年3月24日斗 地政字第0940002516號函、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46、 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8780號函。4 7、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3770號函 。48、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10 號函。49、內政部94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8112 號函。50、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5日第09400119 72號函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証、物証或人証之証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八審卷第一三五頁),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均自得 採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 政科專員等職務;且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及其妹李秀容 所有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與劉國所有 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相鄰,及有取 得分割後之九二-六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其於任職雲 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林縣政府請 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三年 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即知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中 山路計劃道路間,為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隔,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事 ,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 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 理,至於邱瑞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然伊 並未擅自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 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由 「國有」改為「劉國」;至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林美蘭 將九二-六七六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係伊以十二萬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
二、經查:




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二 筆土地登記簿,原登載所有權人為「劉國」,嗣經篡改寫為 「國有」,嗣又再改回「劉國」名義;又在上開二筆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國有期間,並移轉登記予同案原審被告林美蘭 、黃梅皆時,係分別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 ,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 字第一九八三號」,及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廿 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 二八八一號」,混充同案被告林美蘭、黃梅皆購買該二筆土 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嗣各該移轉登記日期,又被 塗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暨葉明杰於 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並據以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 謄本(詳原審卷第一四八、二四○頁、他字卷十五、十七頁 、偵字一○八頁、原審卷第六○、二九頁、他字第九○、九 二頁、六一頁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 卷足稽。又查上開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 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 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係 楊國雄本人所代理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第四二頁);九二 -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七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 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詳 調查站證物卷第十頁),並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 閱查明無訛,有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斗地一字第 三○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至四九頁) 。再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前後二次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原 本查核屬實(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至一一三頁、九十一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三○頁),足認該二筆土地 登記簿有關上開登載內容,確有遭變造,可堪認定。 ㈡復查,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往斗六 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 痕跡,而核對系爭土地,其日據期時期為劉大國(轉載登記 時誤載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 卷第九八至一○一頁);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記載:系 爭九二之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 「國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 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 明白,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府建都字第二七一



四○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 本可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之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其所有權人業經變造為國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 前審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白,有該府七十四年三月七 日七四府建都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 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又系爭九二 -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 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則分別變造為六十 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收件號數仍為一九八三號,林美蘭並 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 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又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字卷第九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 頁),系爭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 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 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收件號數仍為二八八一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 」,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 (詳他字卷第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足見其塗 改內容甚為明確。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九二-三五八號 土地登記簿上,核對人的印章姓李,其他字跡模糊等情(詳 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足見行為人為隱匿 變造塗改,令人難以發見,以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 其內容。又雖上開二筆土地有關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 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權利範圍等之記載,尚可明辨( 詳偵查卷第八0、一一0頁),然經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將 被告當庭書寫「國有」等字跡、上開土地登記簿原本以及被 告甲○○平時書寫筆跡之公文原本九件等,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該局仍以缺乏足夠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及被告甲 ○○庭寫字跡又與系爭文件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人筆跡 有變化之虞,在現有被告甲○○親筆參對字跡與系爭字跡缺 乏足夠可比對之情況下,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10號函在卷可 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四0頁),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犯 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前述遭變造之二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所鐵櫃 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人所得 輕易接觸。雖證人即該所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 土地登記簿係倉庫管理人在管理,只要從事地政人員均可入



內閱覽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另証人即當時從 事登記事務之人員張芙蓉於本院更㈦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 理中雖亦証述「土地登記簿存放地方是在辦公室後面,如果 需要調閱或使用登記簿,並不必經過許可,工作上有需要均 可看登記簿,亦無需先填載簿冊查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每一個人都可以拿土地登記簿,亦可進出放登記簿的地方 ,且若有人將登記簿故意拿出來塗改放回去,伊不會知道」 等情(見本院更㈦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依証人 沈特賜張芙蓉上開証詞,關於土地登記簿之取得似無限制 ,任何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均可輕易取得;惟衡諸一般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除非對於該二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 應無取閱並進而變造之必要。且查系爭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 杰委託被告辦理購買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林美蘭、 黃梅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 如何處理」(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楊鐵城李紗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楊鐵城亦係鄰居」(詳 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反面)、「(問:葉明杰楊鐵城是 否有委託你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答:有的」(詳本院上 訴卷第七○頁反面)、「(問:葉明杰楊鐵城都說購買九 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兩筆土地,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以及購買以後移轉登記給他們太太名義的手續均委託你辦理 ,你有何意見?)答:他們有委託我辦沒有錯」(詳本院上 訴卷第七○頁反面、九二頁)、「葉明杰李紗藺、楊鐵城黃梅皆夫妻有來找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一二二 頁),核與證人楊鐵城證稱:「(問:九二-三五八號是登 記你太太的名義否?)答:是的。」「(問:何人替你辦的 ?)答:是甲○○替我辦的」「他妹妹(指被告之妹李紗藺 )告訴我可以找他哥哥辦」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七頁);證人葉明杰亦供證稱:伊是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是交由甲○○辦的 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九頁 );「(問: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小段九二-三 六五號土地?)答:是。」「(問:你與何人接洽?)答: 當時我找甲○○接洽的。」「(問:你本人有找代書辦理? )答:我的部分我知道就好,我並沒有找代書辦理,我都委 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二、一七三 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據證人即國有財產 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九二- 三五八、三六五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這二 筆地均私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問:



他們有無提出承購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有提 出申請,若申請承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土地 謄本二者均要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徵並無 此項買賣之事實,甚為明甚。
㈣再查,被告自四十二年四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 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 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 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又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 有人由「劉國」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 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被告又適擔任斗六地政事 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六 三頁),並為其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一0五至一0 六頁),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任 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甚為明灼。參以甲○○自承早知其所有 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 -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 ,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分割出來之九二 -六七六號土地登記予伊,該九二之六七六號土地要和伊之 土地連結在一起才可建築,伊將上開土地連同向胞妹購買之 土地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一七四頁),顯見 劉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 顯有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從而被告顯有亟需取得使用劉國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再觀之本件除被告或其胞妹對劉 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上開利害關係,而有極需取得使用劉 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外,本件尚無其他人就上開系爭二筆土地 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被告又時任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之股長 (六十五年十一月起)或主任(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 二年十二月起任主任),從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 劉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以伺機 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因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取得之土地與 劉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相隔,欲在購得之土地建蓋房屋, 並擬申購劉國所有系爭二筆,被告為遂行其取得劉國所有系 爭土地,乃因而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 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 記案之「收件字號」;另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 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 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 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尚非不可能,自難以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所證,即認任



何地政事務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該土地登記簿,而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諸被告知悉葉明杰楊鐵城表示欲購買系爭 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 該所主任身分,仍主動收受該二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 ,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之移花接木方式,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 林美蘭、黃梅皆名下;所辯各該非法變造行為均非其所為云 云,殊不足採。
㈤又上開土地登記簿塗改所有權人名義及以移花接木方式移轉 登記,因均無實際相關申請文件存在,經查應無代書代理提 出申請,僅須在地政事務所內取得各該土地登記簿原本,即 可完成變造,被告既可在任職時間完成上開不法行為,其卻 猶諉稱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係委託已 死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坤辦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 上更一卷第六三頁),然經本院前上更二審函請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檢送代書「邱瑞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三件 (與本案無關),以供本院囑託有關單位鑑定筆跡,惟該所 電腦收件資料及以往土地登記收件簿,尚無邱瑞坤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之案件,有該雲林縣斗六地政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斗地一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可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 ),且因證人邱瑞坤之子邱振甫到庭證稱:伊父親已過逝七 、八年,家中已無伊父親之字跡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四頁)。足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並無系爭土地之收件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顯然此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非邱瑞坤代理申請,即無從鑑定上開文件是 否邱瑞坤代書之筆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詳細時間日期記不清礎)曾向劉國之 繼承人劉有銘洽購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 地,並已交付價金予劉有銘一節,已為證人劉有銘否認在卷 ,且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翻異前詞,改稱:劉有銘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之事(詳本 院重上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所 辯有交付價金而成立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之情,尚非可採。再 證人劉有銘於調查站訊問時,其已證述稱:甲○○在數年前 曾到伊家向伊及伊太太表示,伊父親劉國名下土地面積只有 一點點,就賣給他,我們表示根本沒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 ,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上訴 審調查時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加上伊罹患老人癡呆症,記 憶力已喪失,這些有關甲○○向伊買土地問題,伊已沒有記 憶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惟審酌其證言,證人



劉有銘並未出售上開二筆土地給被告,堪以認定。又被告任 職地政機關,當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若前述兩筆 土地確以買賣向劉國之繼承人購得,理應依正常買賣程序, 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惟本件 並非如此,且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斗六市○○段 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被告亦 出具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予林美蘭,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八四號函送資料在 卷可稽(詳原審第二一九、二二五頁)。其以前揭變造文書 方式達其目的,益徵其雖有向證人劉有銘欲購買上開系爭二 筆土地,然因證人劉有銘並無該二筆土地之權狀,而未成交 ,應屬信而有徵。
㈦被告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九二-三六五號、九 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江勝雄之 申請案件日期足證,此部分固足認定係於七十四年四、五月 間所為。至於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名義 ,由「劉國」變造為「國有」之時間,經本院前審傳訊該二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簿員賴美珠及校對者林亮玎、詹水 龍,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珠當時係臨時約僱人員, 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六地政事務所,而其等人事 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有該 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斗地人字第二七0六號函附卷 可考(詳偵查卷第八七頁)。另證人黃寶玲李碧蘭(當時 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二筆土 地謄本第二欄上之字跡,且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詳偵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嗣本院更四審 時曾函查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楊麗美詹水龍曾淑嬋、賴 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經查除曾淑嬋仍在該所服務 外,廖昆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退休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二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十餘年。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九一斗地人字第0三五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重上 更四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本院更四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傳訊証人曾淑嬋,據其具結證稱:「(登簿時有無登記何人 拿?)我們後面就是登記簿」、「(你們主任是否可拿到登 記簿?)只要是我們員工拿都可以,不是外人都可以。」、 「(你們簿冊可以離開辦公室?)不可以拿離開。」、「( 股長有無拿簿冊到他辦公室過?)偶而吧。」等語(詳本院 重上更四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盡調查之能事再查 出當時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鄭美 足到庭結證亦稱不知被塗改情事等語(詳本院重上更四卷第



一0二頁)。本院更㈦審理時再傳訊當時登記之人員張芙蓉 亦證述只要是地政事務員工均可隨時拿到登記簿使用等情已 如上述 (見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葉 明杰、楊鐵城均已證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七十四年聲 請閱覽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 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七頁反面 、六九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核 發之九二-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九二之六嗣分割為 九二之三六五、九二之三五八),顯見該變造行為早於七十 三年十一月以前即已完成。而被告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購買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參諸一般人購買土地必定查明 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使用利益,以此 衡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應係於被告購買土地後之某 日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亦堪認定。
㈧又有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何時變造,因一般文件易受溫 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 響而生變化,及目前又缺乏不同時期之各種筆劃樣本,及其 組成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參鑑,而 難鑑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09月28日調科字第09400443 77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二二六頁)。然誠如 前所言,被告甲○○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購入九二 -六二五號土地,且其已知其所有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與九 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並知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 八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劉 有銘洽購該二筆土地等情。而該劉國所有系爭上開二筆土地 ,與被告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其妹李秀容所有九二-─
六二、九二-一六三號土地,有上開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 有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該二筆土地之必要,再參之被告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曾供述:是邱瑞坤在十多年前向 伊說三六五、三五八號是私有地,要我去看地主要否出賣等 語相互印證(詳偵查卷第六三頁),足見其在取得購入九二 -六二五號土地以後,即有亟欲予以變造上開九二-三六五 、九二-三五八號之名義人為「國有」才是,故由時間之推 算,本件合理判斷,應係六十八年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㈨又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 次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九二-六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 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 足憑(詳他字卷第八頁至三四頁),並經證人林雨騫於調查 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復 自承斯時其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並知悉該函內容



等語,則其恐先前變造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 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犯行事發,圖謀再變回原登 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及變造移轉登記日期,使無從調 閱有關文件,以掩飾其犯行,應屬其前後犯罪利害一致應有 之作法,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自無為上開變造行為之必要與 可能;而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二筆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人欄又改回「劉國」名義,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 、黃梅皆之日期,更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一日等情,既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核與黃梅 皆、林美蘭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 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尚屬空白,有雲 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一五0一 八四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一四八、二四0頁), 並經本院勘查該等登記簿屬實,雖各該變造之筆跡與被告在 偵查中所寫「劉國」之筆跡不同;且被告甲○○已離開斗六 地政事務所改至縣政府服務,然本件被告有為上開變造名義 之行為,而本件唯一參與之關鍵人物為被告一人,又如上所 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 ,並非不得與能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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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