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610號、90年度偵緝
字第97號,移送併辦:同署90年度偵字第74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9月1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88 年10月18日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竟於89年8月15日,駕駛GL- 805號曳引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從桃 園縣中壢市○○○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類、尼龍袋 、布),擬載往台中縣后里鄉任意違法傾倒,嗣於同日晚上 10時20分許,行經台13號省道三義鄉鯉漁潭村義里大橋北端 被警查獲。
二、甲○○任職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清潔隊,職司廢棄物違法傾 倒之稽查業務,竟不知謹守職務,明知姚永良(50年7月24 日生,另經本院免訴判決確定)、乙○○2人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竟與姚永良、乙○○及另3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於89年8 月29日凌晨3時許,在甲○○之引導下,由姚永良、乙○○ 及另3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廢棄物清運車(共計5輛),前往 張雲龍所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縣40公里處之山坡地 ,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共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工作。姚永良、乙○○每清運1車次可自年籍不詳 業主處獲取2萬3千元報酬,甲○○則就每一輛清運車收取費 用6千元。嗣因乙○○於上開山坡地傾倒過程中不慎翻覆,
始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乙○○及姚 永良於警訊中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姚永 良於警訊中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姚永良2人於警訊中所為關於被告 甲○○是否曾經引導渠等前往傾倒廢棄物之供述,雖與渠等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然被告乙○○及姚永良2 人從未主張其等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該2人警訊中所述與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核屬一致 ,足見被告乙○○及姚永良2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 意且較具有可信性,而其等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甲 ○○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依據上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一部分固自承無隱,惟辯稱: 當時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之廢棄物;對於事實二部分亦坦承當 時確有意前往該山坡地傾倒廢紙漿,然辯稱:抵達該處後發 現那裡不能傾倒,乃將車子掉頭,但迴轉時不慎翻覆云云。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姚永良、乙 ○○2人只是來找我玩,我帶他們到山上吃東西,並未帶他 們去傾倒廢棄物,實際上是我哥哥吳顯堂做的,可能因為我 與哥哥吳顯堂面貌相似,引起誤認云云。經查:
㈠關於乙○○所為事實一部分:
被告乙○○於89年8月15日,駕駛GL-805號曳引車,以每車 次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塑膠類、尼龍袋、布),擬載往台中縣后里鄉任意違 法傾倒,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台13號省道三義鄉 鯉漁潭村義里大橋北端被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 警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本院函調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交查字第5號卷宗所附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 政府三義鄉公所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處分通知單 各1件及照片3幀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二部分:
就被告甲○○、乙○○與姚永良及另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同於8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甲○○之引導下 ,前往張雲龍所有位在台南縣六甲鄉縣40公里處之 山坡地,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姚永良、乙○○ 每清運一車次可自年籍不詳業主處取得2萬3千元報酬,被告 甲○○則對每一輛清運車收取費用6千元之事實,迭經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及同案被 告姚永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且與被害人張雲龍於警詢時〈七四三六號警卷(下 稱警卷)第1、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0張(見 警卷第19至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 檢測報告1份附卷(警卷第18頁)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已 堪信被告甲○○、乙○○確有此部分行為,被告甲○○雖矢 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惟查:
⒈據被告乙○○業於警訊中供稱:「昌仔」每車向我收取帶領 費用1萬5千元,(經警方調閱綽號昌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及口卡片,是否此人﹖)是的,就是警方調出口卡 片中之甲○○本人無誤,該手機號碼就是他的無誤(警卷第 7頁);(警方為求慎重,將列案之甲○○照相供你指認, 現經你親自指認是否確是相片中之人係「昌仔」甲○○本人 ﹖)相片中之人確是甲○○本人無誤,是他駕車帶領我們傾 倒廢棄物並收取帶領費用,我看得很清楚,不會認錯(警卷 第11頁)。而上開用供被告乙○○指認之甲○○口卡及全身 彩色照片則依序附於警卷第39、40頁。觀諸該第40頁之甲○ ○全身彩色照片,清晰可辨,被告乙○○並將指認之重要犯 罪事實記載並簽名於上,甚為明確,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 能,自可採信。又被告乙○○於90年2月16日偵查中復證稱 :(昌仔就是甲○○?)是的,(提示甲○○全身照片:此 人是否就是昌仔?是的,(最後是何人帶你們去倒廢棄物?
)昌仔,他開一台裕隆的車子,帶我們車隊去倒,(即地點 不能倒廢棄物,你為何還去倒?)因為甲○○說那邊是他們 的地,可以倒,(你有親眼看到姚永良將收來的錢當場交給 甲○○﹖)有親眼看到,(你有看到甲○○有收全排貨車的 錢?)有,我親眼看到〈見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50、51頁〉;而於90年4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你 之前檢察官問你的話,你有無老實講﹖)有,(前面說你倒 1台車要給甲○○6千元﹖)是的,我交給姚永良,姚永良再 轉交給甲○○,(你確實有親眼看到姚永良把錢交給甲○○ ﹖)是的,我有親眼看到,(怎麼交錢?)姚永良跟我們幾 台車收完錢後,就立即轉交給甲○○,當時有五台車」(偵 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先後所 為之供述及對於被告甲○○之指認,甚為明確堅定,核與前 開警訊中之供述及指認均相符合,堪信屬實。嗣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是吳顯堂帶同其前往 到垃圾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據同案被告姚永良於90年3月23日偵查時證稱:「(當天 你跟各車收的錢是自己吞掉還是交給甲○○?)是交給甲○ ○,(總共大約收了幾車?)收了5車,每車6千元,(是你 帶他們司機去倒廢棄物,還是甲○○帶你們去倒的?)是甲 ○○,(你住在北部為何知道甲○○可以帶你們去倒廢棄物 ﹖)當天我在南部,甲○○說有地方可以倒,不過1台要6千 元,(你倒了幾車?)我倒了1車,我開車在乙○○的後面 ,他翻車以後,我沒有辦法前進後退,就把廢棄物倒在乙○ ○翻車的旁邊」(偵卷第30、31頁);嗣於90年4月25日偵 查中供稱:「(你當天收了多少錢?)我沒有詳細算算,大 約3萬元左右,(你多久以後轉交給他們,甲○○車上有2個 人,由甲○○開車,(你為何會來台南?)我是來倒東西, 來南部以後和甲○○聯繫,他才跟我說有地方可以倒」(偵 卷第62頁背面)。被告姚永良上開之供證,亦已將被告甲○ ○如何為本件犯罪事實陳稱甚詳,核與前開共同被告乙○○ 所供相符,自亦可信為真實。嗣被告姚永良於原審審理時, 雖亦改口供稱:當時甲○○沒去,是「阿同」(台語發音為 「阿堂」,意指吳顯堂)帶同渠等前往到垃圾云云,亦無非 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均一貫供 承自己綽號係「阿昌」、「阿昌仔」(警卷第12頁背面、偵 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其所使用(警卷第13頁背面、14頁);而被告乙○○ 亦於警訊時供承係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和綽號「昌仔
」人連絡等語(警卷第7頁)及於原審90年10月22日審理時 供承錢是姚永良向我收,說要拿給「昌仔」等情(原審卷第 39 頁)。依據上開被告甲○○、乙○○之供述,足見「阿 昌」、「阿昌仔」、「昌仔」者確係被告甲○○其人,被告 甲○○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連絡有關本 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宜,益證共同被告乙○○、姚永良先前於 警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甲○○之指認,並無故意誣指或錯 認之情事,要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證人吳顯堂(係被告甲○○之胞兄)於90年9月17日原審審 理時雖到庭證稱:係伊帶被告乙○○、姚永良上山倒廢棄物 ;是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被告乙○○、姚永良云云(原審卷 第45頁);然依被告甲○○、姚永良前於警詢時所述,被告 甲○○與姚永良二人互相認識已二年多(警卷第4、13、14 頁),則被告姚永良雖係於案發當日初識吳顯堂,惟對於被 告甲○○則已認識甚久。準此,被告姚永良當無錯認被告甲 ○○兄弟二人之虞。故證人吳顯堂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 本案,實際係其帶被告乙○○、姚永良上山倒廢棄物云云, 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辯稱遭錯 認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⒌末查,被告乙○○已自承其原即有意前往台南縣六甲鄉台 174四縣道40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廢棄物,且其確已 經被告甲○○引導抵達該處,而依據同案被告姚永良前述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倒了幾車?)我倒了一車,我開車在乙 ○○的後面,他翻車以後,我沒有辦法前進後退,就把廢棄 物倒在乙○○翻車的旁邊等語,顯見被告乙○○縱曾發生翻 車之情事,然因翻車以致其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處 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辯稱:抵達該處後發現那裡不能 傾倒,乃將車子掉頭,但迴轉時不慎翻覆云云,無非係欲藉 此意外事故,脫免刑責,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乙○○所載運之物品或為塑膠類、尼龍袋、及布等物 (事實二部份),或為廢紙漿(事實二部份),有卷附查獲 現場照片及檢驗報告可稽,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由卷附檢驗報告可知所載運 之廢止將部份並未含有經環保署列管之有毒物質,應認本件
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又被告甲○○ 任職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清潔隊,職司廢棄物違法傾倒之稽 查業務,從而對於被告乙○○所載運之物品應屬廢棄物一節 亦應屬知情,從而被告甲○○指揮共犯姚永良、及被告乙○ ○前往違法傾倒廢棄物,雙方應有共同之犯意至明。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 定甚明。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 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此由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自然人,並非清理、處理機構,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無許可證,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自屬上開規範所及。
四、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款規定甚明。 被告乙○○於89年8月15日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類、尼龍袋、布),擬載往台中縣 后里鄉任意違法傾倒,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實一部分), 復於8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甲○○引導,與姚永良 、及另3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廢棄物清運車(共計5輛),前
往張雲龍所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縣40公里處之山坡 地,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漿)(事實二部分), 當場經警查獲,分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及「傾倒」,即 合乎「清除行為」及「處理行為」二種之態樣。且被告乙○ ○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即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處罰,被告乙○○辯稱其當時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之廢 棄物云云,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其應負之刑責,其就此所辯 ,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乙○○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第2 2條第2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規定,已於90年 10月24日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未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95年5月5日修正同 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條條文內容並無改變,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 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 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 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 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容既未變更,自無引用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⑴第28條由原先之:「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⑵第 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正犯,新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
三、
(一)核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違法從事事實一部分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此部分所為清除行為係處理行為之前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則以其在地之 便,與被告乙○○共同分擔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又按從刑法分則(含其他特別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 律概念,融合數自然意思、活動而成為一個法律上概念之行 為,在法律規範或社會評價使之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如 集合犯係指於此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其特質為行為含反覆實施複數行為 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 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 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乙○○就 事實一、二部分所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既係時 間密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如前述乃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四、被告乙○○、甲○○2人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姚永 良及另3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為事實一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二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 法自應予以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 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而原判決認被告乙○○先後2 次犯行屬連續犯之關係,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尚有未洽。⑶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 洽。
二、被告甲○○、乙○○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被告甲○○、乙○○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前於88年9月1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88年10月18日 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再度觸犯相同罪行;被告甲○○任職台南縣新營市公 所清潔隊稽查,職司廢棄物違法傾倒之稽查業務,不僅不知
謹守環保稽查人員應有之本份,尚且恃其環保單位人員之身 分職務,引領他人進行違法廢棄物傾倒,對於政府環保單位 之社會形象戕害極深,及被告2人為貪圖金錢利益之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之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8號(嗣該署改分 為9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前於本院上訴審時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乙○○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90年3月21日,以 每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僱用林景松看守現場,以每車5千元 之代價,僱用林大彬、陳錤,與其分別駕駛車號HC-736、 7K-838、SW-892號曳引車,至台中縣烏日鄉之永豐餘造紙公 司各載運一車之事業廢棄物(散紙漿渣),於同日23時許, 至台中縣中棲路2之1號,正欲傾倒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 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與其所 犯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 續犯可言,有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就此所認已有誤會,且 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間係「90年3月21日」,與前揭論罪部 分之最後行為時間「89年8月29日」,時間相距已超過6月有 餘,要難認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而為,即無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予審究併辦,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