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280號
TNHM,96,重上更(一),280,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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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
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韋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等字樣之紙箱二個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七巷十一弄十號「宗 興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 義負責人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擬參 與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雲嘉南 地區監校所聯合採購九十一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中肉品類 」及「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 收容人副食品類」投標(以下簡稱副食品肉品類投標),向 韋祥公司宣稱:如得標將向該公司進貨,因而得韋祥公司之 同意,取得該公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授權認證之「CAS」證明書,並持上開韋祥公司文件前往 投標,而在肉鬆、培根片、貢丸、豬中上肉、小排肉、大排 肉、赤肉絲、黑胡椒豬排、絞肉等項目得標。詎其於得標後 ,丁○○為節省成本,未向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戊○○( 戊○○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負責之「興 日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日大公司)購 買。丁○○為免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驗收人員發 現所交付之上開肉品,並非依照原訂契約,由韋祥公司所製 造或加工之情,乃由丁○○、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侵害證明標章專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韋祥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 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



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 優良性,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 中,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 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證明標章,竟由丁○○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先於臺南縣新營市委由不知情之 廠商擅自製作印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且上 開紙箱上均印有CAS證明標章,以表彰係韋祥公司出廠之 肉品紙箱,並以上開紙箱提供予戊○○,嗣又由丁○○逕委 由戊○○在台中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開紙箱,戊○○明 知於印有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內,所裝載者均為自己公司之 貨品,竟仍基於和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戊○○將肉品包裝於偽造之韋祥公司紙箱內,表示該 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韋祥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 之證明,再交由丁○○先後轉送至包括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 收容人及北宜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韋祥 公司、農委會、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 ,並致減損著名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嗣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 司名稱之紙箱二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 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部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借用韋祥公司名義參與 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雲嘉南地 區監校所聯合採購九十一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中肉品類」 及「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 容人副食品類」投標,惟辯稱:伊與韋祥公司聯合採購,故 使用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義紙箱,係經韋祥公 司授權,並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語。於本院另辯稱: 伊只是負責運輸肉類到監所,賺取每公斤四元的運輸費用, 其餘印製紙箱等伊沒有參與,本件是甲○○、乙○○及我三 人用宗興肉品的名義合標的,紙箱最先是由乙○○印製,後 來再由乙○○請戊○○自行印製使用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韋祥公司聯合採購係以:「如得標將向韋祥公司進貨 」為條件,故韋祥公司始同意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A S」證明書參加投標,惟於得標後,丁○○為節省成本,竟 未向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戊○○所負責之興日大公司購買



,業據被告丁○○坦認屬實(詳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四十 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戊○○ 所證伊公司產品交與被告轉售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六三九 七號卷第二十五頁)。
㈡、被告之宗興公司得標後,因未向韋祥公司進貨,韋祥公司根 本不知宗興公司得標,故韋祥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印 製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 ,迭據韋祥公司負責人林永原指訴在卷(調查處卷二第二十 六頁、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 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又上開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部分由被告在臺南縣新營市 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交由戊○○使用,部分由被告委由戊 ○○在台中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亦據被告及戊○○分別 在偵查及原審供認無誤(詳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卷第二十六頁 、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七一七八頁)。
㈢、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陳稱略以:伊於調查站所述與事實不 符,韋祥公司的包裝紙箱,先由訴外人乙○○供給的,用完 後戊○○自行印製,其所有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與被告 無涉,有證人戊○○於第一審審理中經輔佐人詰問證言可證 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下列各次訊問時坦承 不諱:
①92年2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 ②92年7月1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③92年10月2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坦承:「我是承 認未經韋祥公司同意就製造紙箱。」
④92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未經授權印製韋祥公司 紙箱,不爭執」。
⑤93年6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準備程 序中「認罪」。
並據證人戊○○於92年2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調查時、92年6月19日於台南地檢署證述上情明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調查局筆錄與其所供相符,復查被 告所經營之宗興肉品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肉類批發,並 在台南縣新營市天祺公司內租有一間冷凍庫,為被告所供陳 ,故所謂伊只是負責運輸肉類到監所,賺取每公斤四元的運 輸費用,其餘印製紙箱等伊沒有參與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復綜上被告及證人戊○○先前之證言參酌,被告嗣後所辯及 證人戊○○事後於原審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 採。
㈣、又辯護人96年8月10日辯護狀稱: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



「(檢察官問:丁○○所用的紙箱,是否照片上之紙箱?) 被告答:是。」等語,為檢察官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綜觀檢察官該次訊問,自始至終均係針對被告丁○○ 有關之事實而為訊問,並未涉及他人,故最後檢察官直接指 名被告丁○○,自非誘導,辯護意旨不無誤解。(至被告原 聲請詰問證人戊○○、乙○○、李宗正三人,嗣經被告聲明 捨棄,合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韋祥公司僅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 AS」證明書參加聯合採購之投標,惟以「得標將應韋祥公 司進貨」為條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印製印有CAS 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甚為明 確,是被告所辯與韋祥公司聯合採購,故使用印有CAS證 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義紙箱,係經韋祥公司授權,並無偽造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 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 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專用期間至 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未經農委會之許 可或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 或近似之證明標章等情,業據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並有中 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一第二第十七頁至第二 十五頁)。此外,復有中央畜產會在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 北看守所查獲之「韋祥公司」紙箱、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 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0號函有關宗興公司供應臺灣臺北看 守所之肉品明細表、韋祥公司所有之CAS標章證書、聯合 採購九十一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共同供應契約一件在卷足 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一七八至 二0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CAS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對於國產優良肉 品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貨品 之紙箱上印製CAS標章字樣,或印製獲有CAS標章之公 司等字樣,足以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其他公司獲有C AS認證用意之證明,該等紙箱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未經同意 ,擅自偽造印製,自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中央 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明 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 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證 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 定」;同法第八十一條復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 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 標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二條復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 ,就未經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證明標章之處罰 ,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而新舊法就法定刑方面係相同,並 無有利、不利情形,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後之商標法(以下簡稱修正後之商標法)。五、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故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故應 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 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 十條、第八十一條之未得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證明標章罪。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違反商標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由不知 情之廠商印製上揭紙箱,為間接正犯。彼等先後多次為前開 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 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就 被告參與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 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類」投標之部分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認起訴在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移送併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予敍明。
七、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卸責,不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 二個(被告丁○○與戊○○二人印製記載有韋祥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之紙箱),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之。又除在臺南監獄扣得韋 祥公司名稱之紙箱二個外,餘未扣案,且紙箱之數量究竟若 干均無從調查,又該紙箱屬消耗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屬 無從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又以:丁○○為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先向「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勇公司) 及韋祥公司取得渠等公司經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AS」證 明書,再參與臺灣臺南監獄所舉辦之副食品肉品類投標,而 獲得標之權利後,明知其所得標之肉鬆、培根片、貢丸及豬 龍骨等肉品均應經農委會授權之「CAS」認證之優良品質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韋祥公司之同意,擅自 印製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 箱,紙箱內卻放置興日大公司代工而無「CAS」認證之肉 鬆、培根片及貢丸後即持以提供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收容人 食用。並委由不知情之昌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鵬憲(業經不 起訴處分)提供未經農委會「CAS」認證之豬龍骨肉品, 並將上開產品包裝於昌勇公司以前所提供之印製有「CAS 」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接受上開肉品時,誤認係經農委會認 證之優良肉品,再運送至雲嘉南地區各監校所供收容人食用 ,並以此方式訛詐上開監校所之管理人員並請領款項。嗣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查獲,並在臺灣



臺南監獄扣得丁○○所使用之偽造韋祥公司名稱紙箱二個及 昌勇公司紙箱三個,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詐欺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㈡、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調查 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鵬憲 之陳稱及證人即臺灣臺南監獄總務科庶務股管理員謝建賢、 興日大公司負責人戊○○、韋祥公司負責人林永原及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等人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中 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韋祥公司正 常出品之紙箱照片、宗興公司上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 表及合約影本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 畜畜字第九二○○二四○三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二個及昌勇公 司紙箱三個可資佐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 認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招標時,我們是第一次投標, 並不是故意欺騙監所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其 父親亦到庭辯稱:被告在得標以後,係依照契約供給肉品給 監所,所以被告並沒有占有貨款的不法犯意,至於所交付貨 品,雖沒有經過CAS標章認證,只是欠缺特別保證的品質 ,純屬民事上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觸犯刑法罪嫌等語。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其 代理合作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等,就參與前揭投標項目中 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食品並未取得「CAS」 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竟意圖不法所有,由合作之昌勇 公司提供豬龍骨,興日大公司提供代工生產之肉鬆、培根片



與貢丸等,再將上開食品依據雲嘉南地區各監所所訂購之數 量,交付予監所人員,並向監所人員請領價款云云為據。經 查:
⑴被告丁○○所負責經營之宗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向承辦此次投標之台南監獄提出投標文件參與副食品肉 品類投標時,其所提給台南監獄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授 權使用之「CAS」優良食品證明書中,並未包括豬龍骨 、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項產品,即參與此四項產品之 投標沒有「CAS」之證明;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 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以中畜企標字第 九00一八號、九00五0號出具給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 之「CAS」標章證明書影本可證(附於調查處卷一第七 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之宗興公司於投標時, 已清楚表示其參與投標之豬龍骨等四項產品,無「CAS 」標章證明。苟不符合投標資格,承辦機關之審標人員即 應盡責審標,以資格不符,不准其參與投標。詎承辦機關 竟准其參與競標,且得標簽約,即准由被告之宗興公司供 應無「CAS」標章證明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 等四項產品。足認本件被告於投標之初即誠實提供其有無 「CAS」標章證明之肉品類供承辦機關人員審標,而無 冒用「CAS」標章證明亦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於審 標時縱有誤認,應屬承辦機關人員之疏失。非被告故用詐 術所致。
⑵參之卷附之被告之宗興公司與台南監獄所訂「法務部雲嘉 南地區監所校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契約」第九條關於履 約之標的之品管,並無具體載明交付之肉品與食品類之品 管應有「CAS」標章證明(附於同卷第七十八頁),足 認被告供應之豬龍骨等四項產品,亦不必有附有「CAS 」標章證明,則公訴人認被告是以未獲「CAS」標章證 明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交付監所校等機關 ,訛詐請領款項云云,尚屬誤會。即被告自投標之始,即 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其所為與前揭刑法上詐欺罪之要 件即有不合。
㈣、綜上所述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雖均取得農委會授權認證之「 CAS」證明書,惟關於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 項產品,並未取得「CAS」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因 本案係第一次辦理,被告與承辦機關人員均疏失而誤認,乃 以未取得「CAS」標章證明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 簽約,並據以交貨,尚難認有違約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詐欺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 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商標法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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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