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600號
TNHM,96,選上訴,600,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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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子○○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
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均沒收。
事 實
一、方一鋒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 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其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 當選,竟與黃清吉(於95年7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乙○○丁○○共同基於投 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四月 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處獲贈、每只成 本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市價約一千元之鼎王鍋 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下稱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六十七只 ),由其本人或由其與黃清吉共同或委由乙○○丁○○分 送予具有投票權之癸○○子○○癸○○子○○二人為 夫妻關係)、己○○丑○○丙○○卯○○壬○○寅○○○辛○○等人乙只或二只 (卯○○部分二只,其餘 一只),黃清吉亦自甲○○處獲贈鼎王鍋具乙只,並於贈送 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甲○○,上 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 收受該鍋具。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甲○○癸○○子○○己○○黃清吉壬○○丑○○丙○○寅○○○、卯 ○○等人住處搜索,並在癸○○壬○○黃清吉己○○丑○○丙○○寅○○○卯○○等人住處扣得上開鼎 王鍋具各乙只,另在卯○○住處扣得鼎王鍋具二只,詳如附 表所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監聽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部分: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南檢朝仁監字第000918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而該通訊監察書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違 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監察對象」為「 先生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為「 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



0號等)」,「監察處所」為「電話裝機處」,「監察理由 」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 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 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 監聽、錄音、其他」,「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為「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本案外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監字第000918號),且經公訴人所提出為 證據之監聽內容,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 告知被告甲○○,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二號第㈠卷第七頁,下 稱偵查第㈠卷,餘類推),可見本件通訊監察符合前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則因此 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據監聽 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被告甲○○方面對於譯文內容之 真正復未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範意旨,應認對被告甲○○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因 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台南地檢署94 年9月28日晚上7時50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及94年11月1日中午 12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認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對他被告而言)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 告黃清吉乙○○癸○○、子○○、丙○○、己○○、壬 ○○、寅○○○丑○○卯○○等八人警詢之供述,證人  陳阿里、戊○○、庚○○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2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情觀之,【陳阿里邱德明莊凝方隆盛於95年10月13日,丙○○己○○卯○○、辛○ ○分別於95年12月19日,丁○○子○○乙○○癸○○寅○○○分別於96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壬○○丑○○、戊○○、庚○○則經本院上訴審 於96年9月19日進行交互詰問】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警詢證據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於警詢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寅○○ ○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所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情觀之, 寅○○○已於96年1月12日在原審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經比較結果,以其在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因此被告乙○○明示不同意寅○○ ○於警詢中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云云,本院認 即非可採。
⑶被告癸○○、子○○、丙○○、己○○、壬○○、寅○○○丑○○卯○○辛○○等九人部分
  查上開被告九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包括其餘同案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關公訴人提出認定各個被告犯罪嫌  疑之證據清單,詳參下述),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⑷公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 其於警詢(按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述不符,聲請回復其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甲○○在登  記前沒有打電話要伊支持他,是登記後他來公所拜票時有拜 託伊,伊沒有用電話幫他拉票等語(原審第㈢卷第七十三至  七十四頁),於警詢時則陳稱:甲○○在縣議員登記前有打  電話給伊,要伊支持他,並幫他多拉幾票,伊有拜託伊住在



佳里興(應指佳興里)的朋友支持甲○○,伊朋友答應後伊 也曾打電話給甲○○,要甲○○拿宣傳單給伊朋友,以便多 拉一些票等語(偵查第㈠卷第五十二頁),明顯有所不符; 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地 檢署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沒有刑求及脅迫,沒有因檢察 官要伊認罪而做出與自己意見相反之陳述,在簽筆錄時應該 有看過自己的筆錄等語(原審第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 ,故其於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以及依其陳述所為之筆錄 記載,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獲確保,可見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上開警詢所述,直接涉及被告甲  ○○要求其支持(即投票)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甲○○是否  涉有賄選之情事有直接、密切關聯,是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甲○○乙○○丁○○以外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對他 被告而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謂本件被告甲○ ○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癸○○、子○○、丙○○、己○○、 壬○○寅○○○丑○○卯○○等八人、被告乙○○以 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寅○○○、被告丁○○以外之人即同案被 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結證,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或 認未經對質詰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或認結文未記載供前、供後,或該具 結並非針對特定被告(如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具結並 非針對被告丁○○),則對該特定被告而言如同未經具結,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 證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上開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亦未為如此之主張,而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得為證據。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以外於偵訊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除 同案被告黃清吉業已死亡,及丑○○於96年9月19日經本院 上訴審進行詰問外,均業於原審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尚不因偵訊中未經對質詰  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開選任辯護人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指依



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  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  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從而,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明顯係指「審理中」之程序而言,與「偵查中」本無裁判 者與被裁判者及訴訟關係存在,且無如法院審理中所要求特 定法律程序大相逕庭。選任辯護人以此類彼,尚有未合,為 本院所不採。
⑷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具結程序,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 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此項以具結確保證言實在 之性質,顯係針對「事實」,而非針對「特定人」;況就偵 查之立場而論,究竟何人將被認有犯罪嫌疑,係浮動、發展 中之狀態,亦無從遽認何人涉嫌犯罪,乃認所謂「未經對某  特定人具結」即屬未經對該特定人具結或為不適法之具結, 亦有誤會。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固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 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 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上開規定之意旨,在  於避免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之證人不明其權利,因而要求訊問  者踐行該項調查及告知義務,並非具結或訊問前之必要程序 或證言筆錄之證據能力要件,無待贅言。
⑸又具結程序,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於訊問前為之,結文記載當(或係)據實陳  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由證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即可,並未要求必須載明係訊前或訊後具結或其餘 非法定之事項。本案上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以之人外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於訊前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可見檢察官將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列為證人訊問,已然踐行法定具結程序, 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結證,自不因結 文未記載訊前具結、案由或甚至具結日期等實務上例稿內容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乃屬當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 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之事實;被告辛 ○○、癸○○子○○己○○壬○○丑○○丙○○



寅○○○卯○○均係設籍上開選區而對該選區縣議員選 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指 使同案被告丁○○乙○○為其交付鼎王鍋具給選民,並約 定選民即同案被告辛○○癸○○子○○己○○、壬○ ○、丑○○丙○○寅○○○卯○○於投票日投票給自 己等情,⑴被告【甲○○】辯稱:被告癸○○等人收受扣案 鍋具或係台南縣西港鄉長壽會往年慣例因而所贈送重陽敬老 之紀念品,或因被告之父親即前縣議員方隆盛所贈送,與選 舉無涉,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黃清吉乙○○丁○○代為 贈送鍋具與被告癸○○等人云云;⑵被告【乙○○】辯稱: 被告所經扣案鍋具,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底在方隆盛家中,由 方隆盛贈送,且贈送時間距離選舉尚遠,實與賄選無關等語 ;⑶被告【丁○○】辯稱:被告並非向同案被告辛○○行賄 ,而係請求辛○○幫忙助選,經辛○○拒絕,故被告並無共 同賄選之情事云云;⑷被告【癸○○】辯稱:係由其妻即被 告子○○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扣鍋具,不能逕以推認為 等同於被告親自收受,公訴證據之證據力均不及於被告等語 ;⑸被告【子○○】辯稱:係被告委託證人莊凝購買後,委 由證人甲○○代為交付,並非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取得, 況且收受扣案鍋具時距離投票日期尚有九個月之久,彼時被 告甲○○尚未表態參選,難認二者有必然關連等語;⑹被告 【壬○○】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黃清吉所贈送,與被告甲 ○○無涉等語;⑺被告【丙○○】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甲 ○○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送,且距離投票期日尚有壹年之久, 難認與選舉有何關連等語;⑻被告【卯○○】辯稱:扣案鍋 具係證人方隆盛所贈送,與被告甲○○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 ;⑼被告【丑○○】辯稱:扣案鍋具係證人方隆盛於九十三 年底贈送,與被告甲○○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⑽被告【己 ○○】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送, 並無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⑾被告【寅○○○】辯稱:扣案 鍋具係被告乙○○所贈送,且送禮時間距離投票日尚有八個 月,難認與被告甲○○選舉有何關連等語;⑿被告【辛○○ 】辯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 後,即以電話要求被告甲○○派人取回上開物品,故被告辛 ○○自無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鍋具係因被告甲○○要競選議員時做為投票行賄之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如下】:
  ⑴(問:丙○○癸○○己○○壬○○等人都說鍋子是



  你送的,你有何意見?答:因為我父親在洗腎,身體健康 情形不佳,所以送鍋子都是他叫我去送的。)【94.11.01 偵一卷第6頁】。
 ⑵(檢察官問:是否有拿鍋具給子○○?證人答有,曾經到 他家一次)【95.11.21原審卷三第36至44頁】。   ⑶(問:你是否贈送鼎王鍋具給前西港鄉鄉民代表會組員丙   ○○?答:有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他與我住在同一部 落,我幾乎天天在他那裡泡茶。)【調查站94.11.01第2 頁】、(問:鍋子是在何時拿給丙○○?答:是在農曆年 前後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94.11.15地檢偵卷 二第115至117頁】。
 ⑷(問:你是否認識台南縣佳里鎮○○○設○路燈維護技工  己○○?你有無送他鼎王鍋具?答:我認識己○○,我七 股鄉的朋友曾經拜託我處理屋前電線桿遷移事宜,我轉向 拜託高建民幫忙處理,事成後我有拿一個鼎王鍋具送給他 。)【調查站94.11.01第2頁】、(檢察官問:是否有送鍋 具給己○○?證人答有。)【95.1 1.21原審卷㈢第36至 44頁】。
 ⑸被告乙○○有轉贈扣案鼎王鍋具與被告寅○○○之事實:   (問:給寅○○○的鍋子何來?答:是在93年底時,我到  方隆盛家找他,他就把鍋子拿給我,叫我拿回去。問:在 何時、何地贈送?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答:在農曆的過年 前後左右,我拿到寅○○○家給他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 在,沒有其他人在場。)【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90至91 頁】等情,此並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核與被 告癸○○、子○○、丙○○、己○○、壬○○、寅○○○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94年選偵字第32號卷 一、二),並有扣案鼎王鍋具在卷可據,此等事實應可確 立。
  ⑹雖被告甲○○事後又辯稱:送給被告癸○○之鍋具是方隆  盛要伊拿去的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審時卻均結稱「 伊沒有叫甲○○拿鍋具給癸○○乙○○卯○○,伊沒 有送系爭鍋具給丁○○辛○○,我本人沒有送過癸○○ 系爭鍋具」等情甚詳在卷(見94選偵字第32號第二卷第 126至1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顯見被告甲○○ 為了卸責,其所為之辯解不實在,因此被告癸○○住處所 扣得之鼎王鍋具,確係被告甲○○自行決定贈送者無誤, 且本件送鼎王鍋具之事核與甲○○之父方隆盛根本無關聯 。
㈡扣案鼎王鍋具原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委託「士德企業社」生產,因鍋具有瑕疵,而於九十三年七 月間退回與「士德企業社」,數量約二百六十七只之事實, 每只成本約為四百二十元,市價約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退貨之鼎王鍋具約有二百餘只,市價約為一千元」、證人即 「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於偵查中結證「鼎王鍋具約二 百六十七只交由被告甲○○載回,伊有在電話中確認鼎王鍋 具係伊贈送與被告甲○○,而非贈送給被告甲○○之父親方 隆盛之事實,伊生產之鼎王鍋具成本約為四百二十元」、證 人即士德企業社人員陳阿裡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伊配偶即 邱德明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贈送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餘只與 被告甲○○,而扣案鼎王鍋具確為士德企業社贈送與被告甲 ○○」之事實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8頁-119頁,其中 邱德明部分卷二第5-8頁、第23-24頁、95-96頁),並有鼎王 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據,證人邱德明並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並證稱:94年過年時,被告甲○○到他們倉庫,伊告訴 被告甲○○回去問方隆盛要不要拿系爭鼎王鍋具去送人,被 告甲○○現場就打電話,但伊只聽見用電話說邱仔要送鍋具 給你好不好,並未聽見被告甲○○稱呼對方,至三月份時, 公司會計說被告甲○○自己來載鍋具,但載去何處伊不知道 ,伊92、93年時都有送鍋子給方隆盛,92年送湯鍋,93年送 平底鍋,當時都是由司機送去長壽會,都是方隆盛親自與伊 接洽,且鍋子上都有貼方隆盛贈送的貼紙,這次被告甲○○ 就未要求要貼貼紙,送這批鍋具伊亦未與方隆盛聯繫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2頁-158頁),核與【證人方隆盛於偵查中 訊問時結證稱:邱德明往年雖有贈送平底鍋等鍋具與伊,然 九十四年間並未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見過扣案 鼎王鍋具,證人即方隆盛同居人莊凝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德 明於九十四年間未曾贈送方隆盛鍋具,伊從未見過扣案鼎王 鍋具,子○○所有扣案之鼎王鍋具並非伊賣給子○○之鼎王 鍋具,伊從未請被告甲○○轉交鼎王鍋具與子○○,伊九十 四年農曆年前贈送鼎王鍋具二只給黃清吉,然非扣案之鼎王 鍋具,被告甲○○之父親方隆盛於九十一年間中風,九十三 年心臟病發,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相符 (見94選偵字第32號 第二卷第125頁-133頁),參以檢察官發動搜索當日,即傳喚 證人即邱德明配偶陳阿裡到庭,證人陳阿裡曾當庭撥打電話 與人在大陸經商之邱德明聯繫,證人邱德明於電話中表示: 「鍋具係贈送與村幹事甲○○」,非縣議員方隆盛,而證人 邱德明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與陳阿裡在電話中有為上述言談, 有台南地檢署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可按(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5頁、第95至96頁),是系爭鍋具 應係被告甲○○自證人邱德明處載回後,由被告甲○○自行 決定發送之對象,自與方隆盛無涉,雖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其詞,證稱:系爭鍋具是證人邱德明與其聯繫後所 贈送,並在過年後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然觀之證人方隆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我有與邱德明聯繫」、「鍋具有的有 貼紙,是邱德明貼的」、「莊凝未曾叫我去向邱德明拿過鍋 子」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七頁),均與證 人邱德明陳阿裡莊凝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反倒 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較相吻合,且證人方 隆盛係於95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應訊,偵訊時係於94 年11月23日作證應訊,系爭鍋具係於94年3月自證人邱德明 處送出,對於該鍋具之記憶,自以時間較接近之94年11月23 日為清晰,況證人方隆盛已中風,實難想像其對於有關本案 之相關事宜係於94年11月23日所不復記憶,又能於一年半後 之95年10月13日重新喚起回憶,是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係為了要迴護其子甲○○之詞,有做偽證之嫌,並不 可採,佐以證人邱登川、邱施梅花邱錦松黃蔡秀英、王 發珠及邱郭秋季於偵、審時均分別證稱:往年重陽節慶贈送 長壽會會員送鍋具時,鍋具均係直接載至普護宮前發送與會 員,94年時則未贈送任何鍋具等情(見偵查卷㈡第134頁-14 1頁、原審卷㈢第11頁第19頁),與本件被告甲○○之處理 方式相異,益徵系爭鍋具絕非證人邱德明贈送予證人方隆盛 ,再由證人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而係由被告甲○○於 收取系爭鍋具後,自行贈送予他人無訛。
㈢被告乙○○雖供稱鼎王鍋具係方隆盛致贈云云,然證人方隆 盛於偵訊時則證稱:從未看過扣案鼎王鍋具,94年間亦未曾 贈送被告乙○○鍋具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雖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曾贈送被告乙○○系爭 鍋具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偽證之嫌乃 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以前或曾自證人方隆盛處獲 贈別款鍋具,然並非本案之鼎王鍋具,而本案之鼎王鍋具乙 批既係證人邱德明贈送予被告甲○○,則被告乙○○等人所 取得並轉贈他人之鼎王鍋具,應係自被告甲○○處所取得自 不待言。
㈣【偵查中當庭播放辛○○甲○○九十四年年九月二十八日 晚上七時五十分三秒之對話錄音帶言及甲○○丁○○送鍋 子到辛○○家中】,依卷附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三秒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甲○○叫華榮仔送鍋子和香煙到辛○○家中」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之對談 一情,被告辛○○業已坦承不諱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 104頁-105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於94年9月28日為被告 甲○○贈送鍋具予被告辛○○甚明,否則,何以被告辛○○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詢問鍋子是否係被告丁○○拿去一事 ,被告甲○○會直接回答,而未反問被告辛○○所指究竟何 事,是被告丁○○確有為被告甲○○行賄被告辛○○,又被 告丁○○贈送鍋具之時點係94年9月28日,距選舉投票日僅2 月餘,佐以被告丁○○尚有附上被告甲○○之競選名片,自 可認其贈送鍋具係為選舉考量,欲以此行賄被告辛○○,以 求被告辛○○得投票支持被告甲○○
㈤至被告甲○○乙○○雖均否認贈送鼎王鍋具與選舉有關云 云,倘果如此,被告甲○○等人何以企圖混淆鍋具之真正送 禮者而推說鍋具係由不知情之方隆盛及莊凝所贈送?若謂渠 等贈送鍋具非意在賄選,何以單純贈送鍋具事宜,相關人等 所供述之收受系爭鍋具之時間、地點、情狀均有歧異?再被 告乙○○丁○○等人在本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中有為被告甲 ○○從事相關競選活動等情,有被告甲○○乙○○、丁○ ○、壬○○等人供述可據,而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諭知 交保二十萬元後,隨即由被告甲○○競選總部人員吳奇源代 為繳納全額保證金,亦有台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 依,顯見被告乙○○丁○○等人與被告甲○○關係匪淺, 且均係被告甲○○之競選幹部或成員,而渠等平日均未贈送 禮品予其餘被告,卻在本次選舉前送禮,渠等意在以此賄選 行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又被告甲○○等人贈送鍋具之確切 時間不詳,被告乙○○丑○○丙○○等人供述收受鍋具 之時間,與證人邱德明證述贈送鍋具之時間明顯不符,應無 可採,縱被告甲○○乙○○係自距離選舉半年前之94年3 、4月間即陸續開始贈送其餘被告鍋具,然斯時被告甲○○ 早已決意參選,有證人邱德明於偵訊時之結證可憑(見94選 偵字第32號卷二第23頁),且已死亡之被告黃清吉事後亦有 贈送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予被告壬○○ (見94選偵字第32 號卷二第75頁-81頁),被告甲○○並有向被告癸○○等人表 達請託支持之意,亦據被告及充當證人之癸○○子○○壬○○寅○○○卯○○辛○○丙○○乙○○等人 結證如下:
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1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 號卷偵查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
問:在你家扣得之鼎王鍋具之來源?




答:甲○○拿到我家交代要給我的,當時我不在家,回家 才知道此鍋,我太太說是甲○○拿來的,說要給我們 用的。
問:甲○○有無說何以送你鍋具?
答:後來約 6個月前在西港鄉公所大門口遇到甲○○,他 只說有送一個鍋具給我並說該鍋具是別人送他的,我 說不用了請他取回,他說不要緊,我就留下至今,也 不知道他沒有取回。
問:你跟方隆盛這一生有無互相送過東西?
答:沒有。
②94年11月1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 號卷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
問:今天在你家中搜索得的鼎王鍋具是何人於何時何地送 你的?
答:我聽我太太講是甲○○六、七個月前送的。本來我太 太要拿錢給他,他沒有拿。
問:先前你媳婦為何說鼎王鍋具是他在百貨公司買的? 答:他不清楚,後來我太太說才說是甲○○送的。 ③94年11月16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 號卷二第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問:(提示偵訊筆錄)之前在偵訊稱鍋子是甲○○拿來送 給你的,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甲○○後來是否有收錢?
答:沒有。
④於原審 (即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見原審(三)第130頁至132頁)
問: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中的供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見94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 (一)第二十八頁)
問:據癸○○向檢警供述曾接受本次議員候選人甲○○贈 予鼎王鍋具一個是否屬實?
答:有的,但事實是我於94年2月間至甲○○的阿姨(議 員嫂,現任議員方隆盛的二太太)西港鄉○○路63號 的住處看到他有在使用鼎王鍋具,我當場託他幫我買 的,至94年3月間由甲○○親自送至我家,由我親自 收下該鼎王鍋具一個,我有問多少錢,但甲○○說不 用,並未向我收錢。




②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六 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問:94年11月1日有扣到一個鍋子,該鍋子何來? 答:在94年2月間我在菜市場遇到方隆盛現任太太,他說 鍋子很好用,我有請他幫忙買,在94年3月間甲○○ 就拿鍋子到我家裡。
問:鍋子多少錢?
答:甲○○說不知道多少錢,甲○○叫我向他的阿姨算。 但後來我忘記了,沒有拿錢給他。
問:方隆盛或甲○○之前是否送過鍋子或其他東西給你? 答:沒有。
問:平常有無送禮或往來?
答:沒有。
問:甲○○是否有請癸○○支持他?
答:有。他有請方隆盛和我先生說。
③於96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一一 七頁至)
問:之前在偵查中的供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壬○○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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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