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311號
TNHM,96,選上更(一),311,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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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虎尾鎮、土庫鎮、褒忠鄉、元長鄉)登記第1號候 選人,且為蘇玉麟(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弟 婦,2人為使被告甲○○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予被告甲○○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2、3時許,至雲林縣元長 鄉下寮村湖內33之1號吳明西住處拜票時,先由蘇玉麟向吳 明西表示:請投票支持被告甲○○,可比照「別人是500元 」發給走路工等語,被告甲○○則在旁表示拜託支持,而共 同向吳明西行求賄賂,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吳 明西拒絕後離開。因認被告甲○○涉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明西、同 案共犯蘇玉麟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至於 檢察官於94年12月1日,在蘇玉麟住處所查扣之現金203600 元、茶葉35、名冊1本、票數統計資料、名單數10紙、拜票 行程表2紙、電話簿、選民資料各1本、統計資料1紙、代號 資料2紙、文宣資料1袋、傳單6紙等物,為蘇玉麟自己於本 案發生後,另行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甲○○被訴共同對吳明西為投票 行賄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明西、同案被告蘇玉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未指出該傳聞證據有 何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情事存在,揆諸首開規定,證人



吳明西、同案被告蘇玉麟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指摘警詢筆錄與 錄音不合乙節,因本院已排除吳明西之警詢陳述,故不再贅 述有關該筆錄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之意見,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是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 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而查 證人吳明西於94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陳述已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於原 審審理時吳明西亦未提及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吳 明西前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 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 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61年台上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 例參照。
五、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第3選區登 記第1號之候選人,且為同案被告蘇玉麟之弟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曾 和蘇玉麟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一同去吳明西住處,在 競選期間我都是和張信章在一起,也沒有對吳明西行求賄賂 而約定投票給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蘇玉麟與被告是至 親關係,被告不可能說蘇玉麟是伊助理,顯然是吳明西將蘇 玉麟及張信章之身分錯認云云。則本件之爭點應為:⑴被告 有無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2、3時許偕同蘇玉麟至吳明 西住處拜票;⑵蘇玉麟吳明西表示:請投票支持被告甲○ ○,可比照「別人是500元」發給走路工等語,被告甲○○ 事前有無與之合謀?
六、經查:
㈠證人吳明西於94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蘇玉 麟,我只有見過他1次,就是甲○○帶他去我家那1次,甲○ ○是元長鄉的代表,一開始我不知道,是11月20日老人會開 會時,甲○○自我介紹,我才知道的,蘇玉麟甲○○是在 11月28日或29日下午2、3點時去我家的,只有他們2個及我 共3個人在場而已,地點是在我家客廳,甲○○蘇玉麟是 她的助理,蘇玉麟甲○○都有跟我拜票,蘇玉麟告訴我說 如果我幫忙的話走路工是一票500元,我說我可以支持甲○ ○的只限於我的能力範圍,但我不打算要收走路工的錢,【 甲○○沒有說要發走路工,她只有說拜託而已】,蘇玉麟先 講走路工的事情,我就說我們的村裡有蔡明水出來,甲○○ 就接著說拜託,可能聽到我們村裡有人出來,他們隨後就走 了等語(見選偵卷第37至38頁)。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令證人吳明西與同案被告蘇玉麟當 庭對質,證人吳明西亦堅決證稱:只看過蘇玉麟1次面,時 間是在94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當時除我之外,只有蘇玉 麟和甲○○在場,蘇玉麟有說「別人是500元」,我說我沒 有賣票,但我家裡有4票,可以支持他,【甲○○就只有說 拜託而已】,蘇玉麟與我原本不認識,他就講「別人是500 元」這樣,講完我就說我村裡有蔡明水出來選,他與甲○○ 就走了等語,並且對於蘇玉麟之否認該情,向前直言對蘇玉



麟質疑「你這樣子講就不對了,當時你與甲○○有來拜託我 1次,我說我家裡有4票可以支持你」等語(見上開選偵卷第 64至66頁及偵訊光碟)。足見證人吳明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玉麟2人曾於94年11月28日或29 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其住處拜票,於拜票過程,蘇玉 麟有口頭向吳明西表示「別人是500元」之行賄話語。 ㈡證人吳明西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第1次看到甲○○ 是在11月20日老人會的活動,她剛好經過,去拜訪我們,我 是老人會會長,之前沒有看過甲○○,也不認識,後來甲○ ○又有與其助理來我家拜訪過1次,那次蘇玉麟沒有來,甲 ○○那天來我家的時候,有介紹她的助理,就是剛剛有來那 個證人(指證人張信章),至於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在檢 察官那邊我是說甲○○與其助理去拜訪我而已,至於助理是 誰我不清楚,沒有說是蘇玉麟,而甲○○與她的助理都沒有 講到走路工是比照別人500元,他們只是說拜託而已,我說 「別人是500元」是村莊內的人說的,甲○○他們沒有說多 少,也沒有向我們買票,這次選舉我見過蘇玉麟2次,第1次 見到蘇玉麟的時候,他經過我們店面,看見我就跟我說大家 拜託,那次沒有見到甲○○,第2次見到蘇玉麟的時候,好 像是20幾號或是20日左右開車去,2次都是在我家見面,那 次來偵查庭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他可能有說別人是500 元,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說別人有500元,但是我說我沒 有在賣票,時間的順序是老人會活動先,然後是蘇玉麟與宣 傳車拜票,再來是甲○○帶助理來拜票,最後是蘇玉麟單獨 來拜訪,甲○○並不曾帶蘇玉麟來找過我云云(見原審卷第 74至80頁95年3月20審判筆錄)。證人吳明西於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關於被告甲○○是否與同案被告蘇玉麟同來拜票,及 蘇玉麟有無說到「別人是500元」一語,與渠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明顯歧異不符。惟本院衡以證人吳明西於94 年12月8日偵查中與同案被告蘇玉麟對質時,即已當庭親眼 見過蘇玉麟本人,若被告甲○○確實未曾與同案被告蘇玉麟 一同拜訪過證人吳明西,證人吳明西理應於對質當場即表示 其先前之指認有誤,何以於檢察官對質後,證人吳明西猶仍 向前質問蘇玉麟「你這樣子講就不對了,當時你與甲○○有 來拜託我1次…」等語。且同案被告蘇玉麟與證人吳明西於 偵查中當庭對質後,蘇玉麟隨後即表示吳明西所言部分實在 ,其確有提到走路工的事情(見選偵卷第72頁),堪認證人 吳明西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再參以證人吳明西於檢察 官偵查中與蘇玉麟對質時,距離渠所謂彼等表示500元賄選 之94年11月28日或29日僅相距約10日,記憶應較為清晰,嗣



於渠於原審95年3月20日審理作證時,距離前開時日,已有 將近5月之久;嗣證人吳明西嗣於本院前審再證稱:是蘇玉 麟先去找我,然後甲○○再與她的助理來向我拜票,對於偵 查中指正蘇玉麟的講法不對,係因那時候分不清楚他是何人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9、160頁),距前述案發當時甚有 1年5個月之久。是本院認以證人吳明西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 證之時間,相距94年11月28日或29日,已分別達5月及1年5 月之久,證人吳明西竟證稱渠可確認被告甲○○是與證人張 信章一同前去渠住處拜訪,反而於僅間隔94年12月8日約10 日之偵查時間,竟謂渠分不清楚云云,此明顯與一般人記憶 之常情不符。再審酌證人吳明西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作證 時,多所避重就輕情形,足認證人吳明西於原審、本院前審 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張信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去過雲林縣元長鄉下 寮村湖內33之1號吳明西的雜貨店,那天我載甲○○去喪家 送輓聯,那個喪家不記得了,有經過一些人家,看到店門口 有人,我們才下去拜訪,【甲○○介紹我是立法委員陳憲中 的助理】,是我開黑色的車號1673號、CEFIRO轎車載甲○○ 去的,每天都是我載甲○○去拜訪,我認識甲○○她先生, 才過來幫她,拜訪吳明西當天,還有沒有拜訪其他人不記得 了,拜訪吳明西時,他有無說什麼,我不清楚,有進去客廳 ,客廳還有誰記不清楚,有無泡茶忘記了,吳明西說什麼, 我已經忘記了,何時載甲○○出去拜訪,也不清楚,不清楚 吳明西是做什麼的,我除了開車載甲○○,其他的活動也會 參加,掃街拜票也會去,我也是開車,蘇玉麟去拜訪吳明西 時,他打電話問我吳明西的家在那裡,我本身載候選人甲○ ○去別的地方,我並沒有跟吳明西說別人是500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84至88頁)。固與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當天是去 某喪家送輓聯、上香,看到吳明西站在店面,才下車拜訪等 情相符。然被告甲○○與證人張信章所述情節,與證人吳明 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比對,已不相符;且依被告甲○○及 證人張信章於原審所述,其2人當天主要行程是欲前往喪家 送輓聯及上香,拜訪吳明西只不過是路過之附帶、臨時行程 ,但被告甲○○與證人張信章竟記得當天有拜訪過吳明西, 卻對於主要拜訪之喪家為何人、喪家在何處等重要行程,均 陳稱不記得、忘記了云云?參以證人張信章於原審審理接受 詰問時,對於吳明西住處之隔間如何?當天尚有拜訪何人? 載甲○○大約多久時間?吳明西有無說什麼?吳明西的客廳 還有什麼人?有無泡茶?等當天行程之相關問題,或答稱不 清楚,或答稱不記得、忘記了,卻唯獨就與被告甲○○共同



拜訪喪家及證人吳明西乙情印象深刻(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顯見證人張信章之證詞殊違常理,委難採信,自無從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蘇玉麟於本院前審固證稱:渠未與被告甲○○去找 過吳明西,且沒有對他說別人都有5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70頁)。然本院審酌蘇玉麟於原審業已坦承:「我承 認我有提到別人是500元這件事及行求賄選。」(見原審卷 第54頁背面),且就:曾於94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2、3 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33之1號吳明西住處拜 票,有提到別人是500元等情節,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55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明西於偵查中證述:吳明西是先 認識被告甲○○,經被告甲○○介紹,才認識蘇玉麟。足見 蘇玉麟吳明西只見過1次面,並無特別交情,其單獨前往 向吳明西行求賄賂之可能性甚低。又依上㈢所述,難認證人 張信章確有與被告甲○○一同向吳明西拜票之情形。再就所 謂較具體之「500元」及拜訪之人言,此亦屬令人較深刻之 事,吳明西既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互核蘇玉麟於原審所陳其 確有提到500元之事,顯見證人吳明西於偵查中所證:蘇玉 麟有與被告甲○○前往渠住處,蘇玉麟並談及500元行賄話 語乙節,應較可採。是蘇玉麟於本院前審所證,顯屬事後迴 護被告甲○○之詞,亦難憑採。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甲○○不可能介紹蘇玉麟為其助 理云云,但助理只是職務上之稱呼,被告甲○○介紹蘇玉麟 為其助理並非不可能。何況張信章為立法委員陳憲中之助理 ,亦非被告甲○○之個人助理,被告甲○○亦不可能介紹張 信章為其助理,是辯護人之上開抗辯,亦非足取。 ㈥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請求詰問其餘證人吳全源吳春得吳明和李開元等人,以證明蘇玉麟於94年11月28日上午10 時多有去找吳全源;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有打電話給吳春 得,要去吳春得宅拜訪之事實;另李開元證稱於當日(11月 28日)與蘇玉麟在一起;吳明和則稱忘記蘇玉麟於何時去拜 訪等情。惟查上開蘇玉麟除找吳全源,去吳春得宅第拜訪乃 至於與李開元在一起之時間均僅係約略於幾時或幾分而已, 並不足以推翻蘇玉麟於28日或29日下午2、3時許曾前往吳明 西住處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甲○○確實有於94年11月28日或29 日下午2、3時許,與蘇玉麟同往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湖內33 之1號吳明西住處拜票,於拜票時,蘇玉麟向有投票權之吳 明西表示:「別人是500元」之行賄話語。
七、於蘇玉麟吳明西表示:「別人是500元」行賄話語時,被



甲○○確有在旁說拜託乙語,業據證人吳明西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顯示被告甲○○僅 係在旁表示拜託請求吳明西支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 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公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蘇玉麟就:「別人是500元 」之行賄話語事前有所謀議,縱然被告甲○○在旁聽聞蘇玉 麟為上開行賄言語後,未立即表示不同意,甚至在旁向吳明 西請求拜託支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甲○○知悉蘇玉麟行求 賄賂乙事,顯難據此跳躍論斷被告甲○○蘇玉麟之間具有 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自明。再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按。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判例要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甲○○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以昭 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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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