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美樺(原名:陳美錡、陳碧珠、孫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7 號),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22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10 元,並已於同年5 月3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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