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老得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更正。
王老得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五年二月、三年二月),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鈞院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即原宣告刑合計縮減十個月。此次九十六 年減刑後(依序為一年一月、二月、五年二月、一年七月) ,鈞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僅縮減二個月,少 八個月。為此提起告抗,請鈞院重新審酌,重新裁定等語。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老得因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分別 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准予其減刑聲請,而就附 表編號1至4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 字第十五號裁定,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有該裁定正 本在卷可稽(詳本院聲減卷六頁)。故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本院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有未當。爰 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更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