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 告 唐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