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周慶華
被 告 陳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之「扶 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以外之其他扶養 事件,故倘先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有所 爭執,或請求他造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者,均應屬該條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由專業家事法庭受理,以期能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新臺幣 30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其事實及理由係原告請求其前配 偶即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