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中
華民國79年1月24日確定判決(偵查及歷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4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
第195號、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及因誣告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8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
偵查及歷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
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經鈞院以78年度 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顯有失察之處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檢具上開貪污案件之檢察署起訴書及地 院、高院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626號 、8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鈞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 決書,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書、88年度判字第 3941號判決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第1090號判決書、 94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書,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內政部 警政署、嘉義縣阿里鄉戶政事務所、嘉義縣警察局等函文為 證據,為此請求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83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被訴貪 污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 2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 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查其聲請原因 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對誣告案件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 ,其對誣告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㈤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 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 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 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 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除 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 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五、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函文等證據,內容 摘要如下:
(一)8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於民國( 下同)76年2月27日移交清冊及76年1月19日簽呈上盜 蓋「股長蔣文光」之印文,且偽簽上開移交清冊之「 蔣文光」及前主任富欣華之「欣華」署押,獲判無罪 。
(二)7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79年2 月28日侵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竊取該所換 發國民身分證名冊、黃色公文卷宗內含調查報告書等 資料並蓋有王俊傑職名章、集中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 作業手冊等物品,獲判無罪。
(三)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於 79年2月26日偽造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 俊傑」之公務職章,蓋於3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上,持 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蔡榮子、吳文明、趙雪玲3 人之戶籍謄本,獲判無罪。
(四)88年度裁字第558號行政法院裁定:再審聲請人請求 損害賠償,未經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遭駁回。 (五)88年度判字第3941號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於84 年9月6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領陳文霞、呂永 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雪及莊珮眞等人之戶籍謄 本,於84年10月23日前遭該所核駁其申請,再審聲請 人遲至86年8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不 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據以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 係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瀆職等之刑事科刑判 決,意圖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未提出其與被申請人 為訴訟對照人之證明文件,且經查亦非受被申請人之 委託而申領戶籍謄本,故原核駁處分,洵無違誤。 (六)94年度訴字第109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 請人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核發「75年全面換 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 許寶猜部份影印資料,經該所核駁其申請,經查上開 資料非戶籍法第9條所定得申請閱覽之戶籍登記資料 ,且已逾保存期限,況再審聲請人據以申領系爭戶籍 謄本等資料,係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瀆職等 之刑事科刑判決,意圖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應由偵 查機關或刑事法院依法調閱即可,故原核駁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
(七)94年度再字第4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請 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之再審,因無管轄權而 遭判決駁回。
(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5月1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772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60051 782號函、96年5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60070173號函, 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7日嘉阿鄉互字 第0960001295號函:再審聲請人於該會並無受懲戒案 件,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至請求補發77年至79年 遭停職期間之薪津,因76年1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無相關規定,而89年3月26日新增上開規定時 ,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並已逾請求權時效。
(九)嘉義縣警察局96年3月8日嘉縣人字第0960008069號函 :檢送再審聲請人於本局服務經歷證明書乙份。六、關於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份,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經前揭㈠至㈢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然上開刑事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事由有間。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 再審理由,惟未敘明有何參與歷審判決或調查之法官 或檢察官,因本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且未提出足證上開情事之確定判決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自 難單憑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遽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
(三)至再審聲請人提出前揭㈣至㈦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書 ,詳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文霞、 呂永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雪及莊珮眞等人之戶 籍謄本,與「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 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份之影印資料等件 ,以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 係認再審聲請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75年間連續於 職務上所掌之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吳文明 、方振銘之戶籍謄本登載不實之職業「自耕農」,又 於76年1月間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國民身份證 之方法,為黃秋月、黃振義變更職業記載為自耕農, 並向蔡秀玉、呂永全夫妻各詐取手續費新台幣3000元 ;又於同年7月至10月間,連續變造傅明英、蔡惠雀 、陳邦偉及陳慧琚之戶籍謄本,作為莊明英、蔡惠雀 (同名)、陳慧陵之憑證,並加以行使申請更名(分 別更名為莊珮眞、蔡宜潔、陳怡君),其中陳慧陵部 份並盜用張沙玉葉、吳美菱之職章偽予受理、決行等
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之上開戶籍 謄本及75年全面換發身份證資料等件,除莊珮真部份 外,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自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又莊珮眞部份之戶 籍謄本,業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清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中㈣及附表編號六證據 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 證據」要件未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另前揭㈧至㈨之函文內容,或為再審聲請人誤向行政 機關提起再審,或為請求補發薪津,或核發請求服務 證明書,且其內容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之確實性可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或程序不合法, 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要件未合,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