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69號
TNHM,96,聲再,69,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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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4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茲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如加以審酌,聲 請人可獲無罪之判決,爰將漏未審酌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屠宰公會內有屠宰經驗之專家, 幾公斤以下之豬隻肉品市場不得進場拍賣而形成淘汰豬,而 被違法業者搜購私宰,幾公斤之豬隻能獲得多少比例的豬肉 ,聲請人曾央人私下請教,在審判時證人、證言皆已存在, 聲請人聲請傳喚屠宰公會的人員,其目的要證明證人即犯罪 人李招慶李平和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第一審、第二 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無論邏輯推論或經驗法則皆不符合, 若是傳訊證人,獲取證言,即可推翻證人李平和李招慶之 證言,證明李平和李招慶虛偽陳述而不可採納。如鈞院認 證人之證言不可採而不傳訊,應在判決書內載明證人之證言 不可採而不加傳訊,顯然漏未審酌。
⒉書證及證言內容矛盾,矛盾部分之證據:證人蔡元嘉供述農 曆7月工作減少,致近乎天天至李平和李昭慶犯罪地點( 見蔡元嘉調查局詢問筆錄)。聲請人提出農民曆影本書證及 請求傳訊證人蔡元嘉(見被告提出之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及 96年7月3日陳述狀)。依據94年農民曆農曆7月,即國曆的8 月初,李招慶李平和犯罪之時,蔡元嘉是在工作而不在犯 罪現場,足以推翻蔡元嘉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書內未載明書 證農民曆及蔡元嘉不在場之矛盾證言主張不可採,顯然漏未 審酌。
⒊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漏未審酌:筆 錄書證內有制作日期,內容有犯罪日期,查獲之日有扣押證 物、沒收物文書書證之日期。李招慶李平和之犯罪時間、



製作筆錄時間、被查獲時間,均有文書可證,蔡元嘉、李坤 龍製作筆錄之時間,以犯罪時間之短暫(僅約2個月)、製 作筆錄之時間及緊密,不應有出入甚大之陳述。詎原確定判 決以「事隔近年、交易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 加以解釋被告等人前後及互相供述不一,顯然漏未就書證部 分審酌。
⒋漏未審酌證人的陳述能力:證人李坤龍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言 ,連已經認罪或量刑協商之犯罪人即李平和李招慶以及被 指為被告之聲請人,一致認為李坤龍之陳述不實,與事實不 符,原因無他,缺少陳述能力爾。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坤 龍,一則檢視檢調單位之訊(詢)問筆錄之可信性,二則以 檢視證人之陳述能力(見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及96年7月3日 之陳述狀)。詎原審漏未審酌陳述能力,而影響判斷證言與 事實是否相符,而做為斷罪之依據。
⒌漏未審酌證物之外表與功能:以證人所指為載運病死豬肉之 外表與功能做為證據。因物之外表冷凍車與廂型車不同,一 個有散熱器,一個沒有散熱器。進入內部亦有不同,一個有 冷凍氣體吹襲,一個沒有冷凍氣體吹襲,尤其是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四人,在國曆6月至8月即農曆5 月至7月,天氣酷熱異常,既有協助搬運豬肉,不可能沒有 感受冷凍氣體的吹襲。是故聲請人提出物證汽車照片並請求 勘驗車輛,即以證物之外表及功能證明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4人均只目睹物之外表,想當然爾,而未 注意證物功能,如加審酌,即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⒍漏未審酌豬隻來源數量:豬隻來源數量,以幾公斤以下始為 淘汰豬隻,而不得進入拍賣場,可以宰殺多少豬肉,必須扣 除犯罪人李平和兄弟現場被查獲數量,而供給豬源之證人養 豬業者黃子展、邱棕哲、張晉祿張憲章等人知之甚捻,如 深入審酌,加以傳訊,即可知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所為證言 不符經驗法則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前確曾向犯罪人即證人李平和李招慶之父購買淘汰 母豬之豬肉,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本件應是被移花接木, 造成冤枉。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5行載明「被告辯 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量 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可以遍查全卷及錄音、錄影 帶,聲請人從未做如此辯解,請准予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①專家之證 人及專家之證言,②漏未審酌證人蔡元嘉證言與農民曆不符 之情,③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④ 證人李坤龍之具結證言,⑤汽車證物之外表與功能,⑥豬隻 來源數量等漏未審酌。惟查:
㈠、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證言部分: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㈣中已載述其採信證人李平和之證述,認共賣五、六百 斤斃死豬肉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 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另聲請傳訊屠宰公會人員到院証述證人每天 宰殺之豬隻與所販賣之數量不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已詳述其心證 ,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無足採。
㈡、再聲請人又稱:依據農民曆之記載農曆七月即國曆八月初, 蔡元嘉係在工作,不在犯罪現場,足認證人蔡元嘉於嘉義調 查局之證言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內未載明書證農民曆與證 人蔡元嘉不在場矛盾之證言不可採,顯然漏未審酌云云。而 查證人蔡元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乃供稱其農曆七月工作減 少,致近乎天天至李平和李招慶犯罪地點等語,依其供述 ,乃其工作減少,並非無工作,是其證詞即有證明力,原確 定判決就此明顯之事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予調查,並無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所稱,即無可採。㈢、筆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部分:聲請人 以李招慶李平和之犯罪時間、製作筆錄時間、被查獲時間 ,均有文書可證,蔡元嘉李坤龍製作筆錄之時間,以犯罪 時間之短暫(僅約2個月)、製作筆錄之時間及緊密,不應 有出入甚大之陳述。詎原確定判決以「事隔近年,交易期間



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加以解釋被告等人前後及互 相供述不一,顯然漏未就書證部分審酌云云。而查,原確定 判決乃稱:「就被告甲○○與李氏兄弟商討交涉之經過、肉 塊價格之決定、交易之數量、次數、載運之過程暨聯絡方式 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雖略見不同,惟證人間就同一事 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 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 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 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隔近年,交易之 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數量亦夥,而各次交易又係當場銀貨 結清,未曾記帳,自難期待李平和等人刻意記明犯罪之所有 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為一致之陳述 ,況且此亦涉及調查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 ,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採為判決之 基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乃 認證人李平和李招慶李坤龍蔡元嘉等人於調查站之詢 問與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時間已隔近年,就細節部分或有 遺忘,但就主要陳述仍為一致,就渠等之證言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已就證人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闡明其心證,非如聲 請人所言就此部分書證漏未審酌。
㈣、再聲請人稱證人李坤龍之陳述不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請 求傳喚證人李坤龍,一則檢視檢調單位之訊(詢)問筆錄之 可信性,二則以檢視證人之陳述能力,詎原審漏未審酌陳述 能力云云。而查,本院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 ⑴已載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出售未經衛生檢查之 屠宰豬隻屠體豬肉肉塊予被告之李平和李招慶於警詢時供 述、及偵查中證述將所屠宰之豬肉肉塊售予被告等情屬實, 核與證人李坤龍李平和之幼弟、蔡元嘉李平和兄弟之鄰 居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見被告向證人李平和李招慶購買 屠宰豬隻屠體豬肉肉塊之情節大致相符無誤(見調查站卷第 4、5、21-31 、41-44、57-62頁,偵卷第56-72、76-81、 125頁,原審卷第74 -107頁)。參以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 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 ,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 度甚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再原確定判決書 理由欄貳、二、(一)、⑶亦載述:「又本件證人李坤龍… …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偵審中,就被告甲○○與李氏兄弟商 討交涉之經過、肉塊價格之決定、交易之數量、次數、載運 之過程暨聯絡方式等事項……,因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仍可 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招慶李坤龍



蔡元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審酌,並已說明其心證如上,是無聲請人所稱 就其聲請傳訊證人李坤龍未予傳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聲請人所辯,諉無可採。
㈤、聲請人復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物證汽車照片並請 求勘驗車輛,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漏未審酌證物之外表 與功能(即證人指述載運病死豬肉之車輛係廂型車,並非冷 凍車),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查,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五)後段,已載述:「關於被告 有無冷凍車輛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供承自其所在之雲林至 證人李平和等人所在之嘉義屠宰地點只需30分鐘,從而縱令 被告無使用冷凍車,並無解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認定,是辯護 人另聲請調查被告所有車輛一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 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就聲請人 所稱為審酌,並說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非為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就此所稱,亦無可取。
㈥、聲請人末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豬隻來源數量云云,而查此 部分,應與聲請人前主張聲請傳訊屠宰公會人員到院證述證 人李平和每天載殺之豬隻數量乙情,所欲待證之事實相同, 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如理由欄貳、二、(四)、⑴所述(見確 定判決第5頁),聲請人再為此主張,即屬無理由。四、聲請人另稱: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5行載明「被告 辯稱係向證人購買去除肥肉後之瘦肉,又證人所稱購買之數 量與其宰殺之數量不符云云…」,可以遍查全卷及錄音、錄 影帶,聲請人從未做如此辯解,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就此 部分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非漏未判決之重要證據 ,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以①專家之證人及專家之 證言,②漏未審酌證人蔡元嘉證言與農民曆不符之情,③筆 錄製作日期、犯罪日期、查獲日期文書證物,④證人李坤龍 之具結證言,⑤汽車證物之外表與功能,⑥豬隻來源數量等 事項漏未審酌,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惟① 、③、④、⑤、⑥等聲請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 已如上述,至②之事由則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原因。故 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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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