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始收 到原確定判決,沒想到要提出抗告,在95年7月24日特提出 新事證以期重審而謀救濟,原審提及有抗告人恐嚇彭明華言 詞之錄音帶,但抗告人於原審均未聆聽此錄音帶,彭明華聲 請保護令是有誣告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主張有再審 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24條所明定。抗告人前因恐嚇案 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94 年度簡字第2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該確定判決亦按抗告人 之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38號戶籍地址及抗告人於原審審判程 序所陳臺南縣仁德鄉○○路870巷80號4樓5A病房居所地址分 別送達,均於95年2月8日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而於自該寄存之日起10日即 同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據原審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案 卷查明屬實。原確定判決既於95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抗告人 之效力,則抗告人遲至96年7月2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 按該狀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審法院),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所規定期間,則其以原審判決提及有抗告人恐嚇言詞 之錄音帶二捲均未聆聽為由,所提再審聲請自於法未合。三、原審認為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而違背程序 規定,再審程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 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