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 (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四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三時相號誌,路口號誌分別 指示不同路口號誌燈號,此時原則上應以其路口停止線上方 所變置之燈號為何,作為其行止及轉向之依據,始不生未依 號誌行駛問題。
㈡本件經鈞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三(三)推論抗告人 誤認位於大王國中入口處之燈號及位於台九線之懸臂單面燈 箱之燈號,致有違規之推論。然事實於外環道之停等線,並 無法看到上述燈號之變換,根本無誤判之可能。 ㈢本件舉發員警楊敏政證稱本件為取締動態違規,並無錄影等 語,與當時係警車停在路邊,警員下車作定點違取締,其舉 証與事實顯有不合。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於上開地點確 實按照燈號指示,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再行進,與舉發之事實 有爭議,又無法提供錄影,證明有違規事實,其裁定為抗告 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駕駛2W—1662號小貨車,在台九線公路四百零二點二公里處 ,經臺東縣警察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闖紅 燈」交通違規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原 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卷第六、七頁)。 ㈡本件案發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闖 越上開路段四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即為警員於該路口之水電 行北方約五十公尺處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 敏政及江文祥於原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綦詳 ;而證人楊敏政復就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證稱:當時交通號 誌沒有故障,運作正常,由取締位置由北往南觀看,台九線 指示路牌上橫式號誌若為紅燈,從太麻里街上過來的號誌即 為綠燈;若太麻里方向號誌變成紅燈,就是大王國中路口號 誌變成綠燈,再轉換成台九線變成綠燈;一定要取締方向看
過去指示路牌上之橫式號誌為綠燈,外環道之號誌才會是綠 燈,如果指示牌上方橫式號誌是紅燈,外環道路那邊的號誌 也是紅燈等語明確;另證人江文祥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在那 個位置,無法看見駕駛人在外環道停紅綠燈狀況,我們是由 北往南,依指示牌上紅綠燈,來判斷是否闖紅燈;由北往南 ,如為紅燈,他從外環道開來,即是闖紅燈等語;參諸證人 楊敏政、江文祥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 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再佐以本件 路口為三時向號誌路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時三時向變換 方式為第一時向為台九線(即外環道路、台九線行向之車輛 可通行)、第二時向為太麻里街往臺東方向可通行、第三時 向為自大王國中駛出車輛可通行,即該路口紅綠燈變換方式 如下:⑴自外環道路由南往北及自台九線由北往南之行向同 時為綠燈,其他行向均為紅燈;再轉換為⑵自太麻里街由南 往北行向為綠燈時,其他行向均為紅燈;再轉換為⑶自大王 國中由西往東行向為綠燈時,其他行向均為紅燈,並依上述 次序變換燈號,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東警交 字第0960034213號函附本件路口燈號位置與變換方式之圖示 說明在卷可稽,是上揭證人楊敏政、江文祥證述號誌變換情 形,亦與實際變換方式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是 本件路口因外環道路與台九線為同一時向,當台九線由北往 南橫向號誌為綠燈時,外環道路上方之號誌亦為綠燈,當台 九線由北往南橫向號誌為紅燈時,外環道路上方之號誌亦為 紅燈,故本件查緝員警雖因站立位置無法直接看見外環道路 停止線上方之號誌,然因外環道路停止線上方之燈號與台九 線由北往南橫式燈號相同,為同一時向,是員警依其親眼所 見之台九線由北往南橫式燈號為紅燈,據此判斷受處分人行 駛之外環道停止線上方亦為紅燈,並以受處分人闖越外環道 路停止線上方紅燈為由舉發異議人未遵守號誌,應無違誤。 ㈢至證人劉登勝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開過來時,先看到我 們上面(應是指停止線上方)是紅燈,當時綠燈是從太麻里 街上過來是綠燈,然後就換我們是綠燈,其他地方是紅燈云 云,而受處分人亦辯稱「在等紅燈時,係從太麻里市區開的 車在走(即自太麻里街由南往北行向),接著換我們綠燈」 等語;然依前述三時向號誌之變換情形,自太麻里街由南往 北行向為綠燈時,其他行向均為紅燈,再轉換為自大王國中 由西往東行向為綠燈,其他行向均為紅燈,是證人劉登勝證 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行向為綠燈云云,顯與該路口三時向號誌 之變換情形不符;況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抗告狀亦敘及上揭
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為「台九線與外環道為綠燈時,太麻里街 上過來與大王國中下來之燈號為紅燈,再轉換成太麻里街上 過來之號誌為綠燈時,其他三個號誌為紅燈,再轉換成大王 國中下來之號誌為綠燈時,其他三個號誌為紅燈」等情,是 受處分人於停等紅燈時,既係太麻里街區由南往北行向為綠 燈,下一可通行之方向即應為自大王國中駛出之行向,並非 受處分人駕駛之外環道路方向,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 無闖越紅燈」云云,顯不可採。末查受處分人雖聲請調閱路 口監視器,然據證人楊敏政前證稱本件為取締動態違規,並 無錄影等語,自無調查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汽車 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 紅燈論處。此有司法院 (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函解釋可資 參照。查系爭路口燈號係三時向變換方式依次序變換燈號, 已如前述,並無箭頭導向燈號,此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九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東警交字第0960034213號函可參,故抗告人 之違規行為係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闖紅燈行為,而非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 千七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三次,核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關於抗告人所稱「本件經鈞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三 (三)推論抗告人誤認位於大王國中入口處之燈號及位於台 九線之懸臂單面燈箱之燈號,致有違規之推論。然事實於外 環道之停等線,並無法看到上述燈號之變換,根本無誤判之 可能」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就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更㈡字第 五號裁定抗告,自應就原審裁定何項認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詳述其理由,乃又指摘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裁定 ,已無足取。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 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 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 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 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 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 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 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 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 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 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 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本件証人楊敏政、江文祥既係當日依法執勤之員警, 就抗告人當日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經於原審或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原審囑託訊問時,具結証述在卷,而抗告 人所舉之証人即同車之劉登勝,雖於原審証述「其行車方向 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云云,但証人劉登勝就違規地點燈號 變化之次序,既與原審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証人劉登勝之 証詞自無可採,而本件亦無証據足証証人楊敏政、江文祥有 何設詞誣陷抗告人之事証,縱令本件未錄影,亦難以此即認 証人楊敏政、江文祥之舉發有何不實之情事。抗告人所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本件既無法提供抗告人 違規之錄影,証明確有違規之事實,原裁定為抗告人所不服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 記違規紀錄三次,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 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