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849號
TNHM,96,交上訴,849,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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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通訊處嘉義市○○街13號8樓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29號一樓明裕煤氣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平日以駕駛機 車載送瓦斯予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JWG-125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完畢後,即騎該 機車附載瓦斯空桶一個,沿嘉義市○區○○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該路734巷5附10號旁之居所(無 門牌號碼),行經其居所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 因左後方向燈早已掉落,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欲 進入巷道返家,於同一時、地,適有鄭宇廷騎乘車牌號碼LV 6-57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自其後方直行而來,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鄭宇廷突然發 覺前方甲○○之機車左轉時,見狀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因 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倒地滑行至路邊,自身並摔落對向路邊 之水溝內,而受有嚴重外傷腦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 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急救後延至同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鄭宇廷之父乙○○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宇廷之父乙○ ○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 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 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JWG-125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完畢後,即騎機車附 載瓦斯空桶一個,沿嘉義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 向靠中心線行駛,案發前其機車左後方向燈早已不見等情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 機車欲直行前往前方附近之牛棚,並未左轉,且未與被害人 鄭宇廷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宇廷之父即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指訴綦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3、14 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3-44頁)在卷可參。而被 害人鄭宇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外傷腦內出血併腦水腫 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延至同年5月4日 下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 卷第17 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72-76頁)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相驗卷第78頁)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遇有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第91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於注意,於駕車前未詳細檢查左後方向燈確實有效, 致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家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暫停讓後 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已違反上開行車安全之相 關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係欲直行前往附近之牛 棚,並未左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駕 駛車號JWG-125號重機車沿湖子內路由西向東行駛要往湖 子內路734巷5附10號右側無門牌民宅,當時約離住宅(無 門牌民宅)約10公尺左右,我向左要轉彎到目的地時,當 車輪轉到中間快要到分向線時,突然發現一輛車號LV6-57 3號重機車由我左後方超越至我的左側前方」、「我也不 知為何方向燈會壞掉」(見相驗卷第5頁)、「…當到達 事故地點前,我欲左轉回家(事故地點前就是我家)就從 後面聽到有人大叫(唉呀)聲,有一部LV6-573號重機車 超越我後,然後就跌倒人並掉落到水溝…」等語(見相驗 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就住在水溝旁 邊的沒有門牌的民宅,我當時是要左轉回到我的住處」、 「警方去看時,我才發現方向燈已經不見」、「方向燈可 能已經很久不見了」、「我慢慢騎速度約十公里/小時, 正要往我住處左轉時,但是尚未轉過去,就聽到『唉』一 聲,之後就發現對方摔落水溝」等語(見相驗卷第85頁)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出於意外,被告於最初接受 警詢及嗣由檢察官偵訊時,係於無預期之情形下接受詢問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無其他互為利害關係之人 在旁干擾,其車禍事實既係剛發生,則被告就剛發生之車 禍陳述其事實,自較真實。是被告至93年9月16日於檢察 官訊問提示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令其表示意見,被告始改稱案發當時並未左轉云云,對 照本案係於93年4月28日發生,其時間相隔4個月以上,且 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依人類均有趨利避害之心裡,是應以 被告於案發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又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查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不知本件事故 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所述應較為可信,則被告嗣後改稱 當時並未左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V6-573號重型機車於93年5月5日經檢 察官勘驗結果認:該車原使用之轉向桿已偏彎,避震器也 稍微彎曲,前擋風板底部有留下橘紅色底漆,另剎車圓盤



及前輪鋼圈有擦痕,車殼處有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且經勘驗被害人及被告所駕駛 機車結果認: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車身塑膠外殼經部分修理 ,復拼集整合,見擦挫痕為多、於前輪蓋有見破裂痕,擦 挫痕者,應係與地面接觸拖行產生,除於車底座塑膠片有 紅色油漆轉印外,未見有其他油漆轉印痕,惟該紅色漆痕 僅附著於上,未有深刻入著附色於膠板之情形,推斷為非 高速撞及轉印,且以色澤檢視係非屬新痕,應與本次肇事 非為相關,檢視該車煞車碟變形、車輪挫痕及前叉避震器 扭曲部分,家屬質疑此部分為撞擊處,惟見前叉套管未有 高速相撞挫痕或他漆轉印,且前輪覆蓋膠片僅有破裂,亦 未見他漆轉印,難以據此推斷為初始高速碰撞點,另煞車 碟變形可因前叉避震器受衝力扭轉時,帶動煞車卡鉗翹轉 所致,前輪挫痕未有金屬光澤,顯有時日非新痕,以整合 該車前輪大部結合之跡證,此前輪大部之毀損,以該車著 地時所受力而破壞之可能為大,第一相撞處可能為低。另 檢視被告所駕駛機車,均未見有新碰撞挫痕、漆片轉印及 金屬變形痕跡,且經警員至案發現場勘查,未發現有車輛 相撞之破碎片,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 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52頁)及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54-62頁),綜上跡證,並未發現有積 極之跡痕證據足資證明該兩車有相撞情事。至被告所駕機 車之左後方輔助支架、鍊條蓋後側上方及下方及後輪圈上 雖有擦痕,被害人所駕機車前輪右側輪弧及前輪右側碟煞 板亦有擦痕,前輪蓋右側有破損,有外放照片可參,惟被 告所駕機車之擦痕均位於該機車之左後側下方,被害人所 駕機車之擦痕則均位於該機車之右前下方,以被告所駕機 車後座於案發當時附載突出車身寬度之瓦斯空桶一個情形 下,實難想像被告以其機車左後側下方部位撞及被害人所 駕機車右前側下方部位,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往左衝入對向 車道,而被告所駕機車其餘部位竟均無損壞之情形,故被 告辯稱其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等情 ,應可採信。惟被告駕駛機車載有瓦斯空桶,駕車前未詳 細檢查左後方向燈確實有效,致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家時, 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後方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難以預測並及時反應,因而閃 避不及失控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損壞),且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2日嘉鑑字第093580244B號函(見相 驗卷第102-10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3年9月6日府覆議字第9310916號函(見相驗卷第117頁 )在卷可參。原審復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未 能警示後方來車,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外放),亦均同本院上開認 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 同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
(四)綜合上開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明裕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 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平日以騎乘機車載 送瓦斯予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0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 10倍,折合新台幣為30元)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停留 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是其騎乘車牌號碼JWG-12 5號重型機車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以迄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 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辯稱係被害人自行駕車衝入對向 車道,而摔落對向路邊之水溝內致死,其無過失責任云云, 顯見被告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五、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 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不 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 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猶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於案發 後協助救護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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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