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365號
TNHM,96,交上訴,365,2007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九七號「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愿 興鐵工廠」)之技工(「愿興鐵工廠」係從事鍋爐、油灌車 桶、車體、拖車... 之製造及買賣,負責人為乙○○之母親 黃劉素蘭,實際負責者為乙○○之父親黃添義),其平日以 駕車載運鐵板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依黃添義之指示,駕駛客戶「申來通運 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 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 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廠」,於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雖有道路施工但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號誌已由綠燈轉 換為黃燈時,見外側快車道上擺了三只施工之交通安全錐, 仍急欲快速通過,竟向右偏行閃避該交通安全錐,疏於注意 右側狀況而貿然加速往前直行。適有許永得駕駛牌照號碼H2 T─199號重機車,於中華路路口綠燈時,亦疏於起駛前應注 注前後左右之狀況,未注意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尚未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應讓其先行,即貿然沿中華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遂與許永得駕駛 之H2T─199號重機車左前側相碰撞,致許永得人車倒地,受 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經送往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劉曉清,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 首犯行。
二、案經許永得之妻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永得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許永得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 積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並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許永得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臺南縣政府95年7月6日府交設字第0950 142687號函暨附件、95年9月20日府工交字第095 0192487 號函(上開函均係證明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變化)、證人 何明祥所提出之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 誌時制秒數表各一份、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二十七 張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二)證人何明祥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臺南縣 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附之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 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係表示「中華路與中正南 路是四時相路口,第一時相中正南路往臺南市○○路有五 個燈號,當綠燈時可以直走、左轉與右轉,其餘路口的號 誌是禁止通行的;第二時相中正南路往西門路方向的綠燈 號只能直行與右轉,但對向的中正南路往鹽行只有一個圓 綠燈,可以直行、右轉、左轉;第三時相中華路由南往北 的方向是三個圓綠燈全開,可以直行、左轉與右轉,其他 都禁止通行;第四時相是中華路由北往南(從中央路往奇 美方向)是一個圓綠燈,可以直行、左轉、右轉,此時中 正南路由東向西可以右轉,其餘則是禁止通行。一個週期



四個時相,路口的號誌共有三個程式,分不同時段執行, 其中程式一是在早晨六點到七點及八點到下午五點、下午 六點半到晚上十二點,其中第一個步階是三十五秒,當黃 燈亮起時,如果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則應快速通過,如 果沒有通過停止線,就應停車」等語。
(三)證人楊靖彥(原名楊哲寬)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審理時證稱:其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那天( 94年7月2日)下午我剛好從永康交流道方向往臺南,我行 駛於永康市○○○路,我是第一輛待轉往奇美醫院方向準 備要左轉,在等紅綠燈時,當天路口有在施工,狀況有點 亂,這時有輛車急速彎過來,後來突然停在旁邊,而機車 騎士躺在路中間」,大貨車肇事以後先停在路中間,後來 停到路旁,「我記得那部大貨車沒有車牌,車頭是青綠色 的」,大貨車轉彎時,被害人機車方向之燈號為何「我沒 看清楚,該方向整個車流已經開始移動」,大貨車轉彎時 真的很快,比一般轉彎的速度還要快。並證稱其是從中正 南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到中華路,其停等紅燈時,左轉號誌 剛好變換,所以其是第一部車,從其停等紅燈起到目睹大 貨車轉彎,時間間隔約一、二十秒,大貨車右轉後其有回 頭看,心想這輛車怎麼那麼快。其與與被告行向都是走永 康市○○○路,「但方向是對向,我本來在待轉區○○○ ○○路,他在對向,因路口有個施工處,所以車輛都會閃 避,車子都會稍微偏移繞過施工處,此時我看到大貨車速 度很快的過來,而後被害人機車就倒地了」,被害人之機 車是從被告的右邊過來,被害人在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等 紅綠燈,機車群起步時,就在路中間被為閃避施工處突然 轉進路口的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到。又證稱其當時是停 在中正南路的內側快車道,當時其是要左轉,左轉箭頭綠 燈已經消失,當時中正南路只能直行與右轉,亦即其方向 之燈號先綠燈直行與左轉燈,十秒過後左轉燈消失,剩下 綠燈直行與右轉燈,被告對向燈號只有三個燈號,綠燈時 只有綠燈直行與右轉,沒有左轉燈號。車禍發生前,其沒 有注意看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為何,其只看到一整群的機車 群在中華路停等紅綠燈。機車何處被撞到,其沒有看到, 因被害人是在另外一邊,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的撞擊點, 而其朋友邱正宗是第二部待轉車,從他的角度可以看到。 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並沒有在施工,也沒有放三角錐,相 驗卷28頁下方照片上的三角錐可能是事後才放上去,以維 持交通秩序等語。
(四)證人邱正忠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 華路口所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其與楊靖彥有經過該路口, 「他是第一台車,我是第三台車,我們在停等紅綠燈,要 左轉往奇美醫院的方向,當時我的車窗有搖下,有看到 本件車禍撞擊的剎那,死者當時在我的左邊要往我的右邊 通過路口,而肇事的貨車與死者是同一個方向,在分隔島 的內側,死者要直行,肇事者要右轉,所以貨車的右側擦 撞到死者機車的左側,死者被撞以後,整個彈起後掉下, 我看他胸部好像吸不到空氣,所以胸部上下振動很厲害, 當時我的行車方向的對面在修路」,「我們走中正南路由 東向西,要左轉奇美醫院,死者與肇事者是走中華路由南 向北,而在路口肇事」,死者的機車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 ,綠燈之後就開始行駛,肇事者本來在中華路的內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要往東右轉的時候撞到機車」,大貨車 的右前方撞到機車左側。「當時他們是同時啟動行駛的, 大貨車的速度不會多快,因為他要搶先右轉,可能沒有看 到機車,所以就撞到了」。「我一直住在高雄縣茄萣鄉戶 籍地,當天是楊靖彥要帶我去修車,不是楊靖彥要修車, 所以我一直跟在他後面,由他帶路」。「我看到的是我前 面在修路,如果肇事者是由中正南路(東帝士由西往東) 行駛過來的話,我的視線會被貨車擋住,應該不會看到貨 車右邊撞到死者的情形,他們一定是同一個方向,而且死 者被撞以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
(五)依上開證人楊靖彥所證,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依證人邱正忠之證述則謂被告係駕 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路與中正南路 交岔路口後,綠燈時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啟動行駛,被告 駕駛之大貨車右轉往東,撞及被害人直行之機車,二者所 證述之情形不相同。按「愿興鐵工廠」係位在臺南縣仁德 鄉○○村○○路九七號,被告依其父親黃添義之指示,駕 駛客戶「申來通運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 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 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 返回「愿興鐵工廠」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查被告於原審稱 其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 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其並非沿永 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上開交岔路時右轉發生車禍。 又查從臺南市○○路欲回到「愿興鐵工廠」,以沿臺南市 ○○路會接永康市○○○路或沿臺南市○○路○段會接永 康市○○○路,再沿永康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



中山高速公路最直接快速。若從臺南市○○路欲會接永康 市○○路,必須繞道多路才能與永康市○○路相接,然後 再沿永康市○○路行駛到本案之肇事交岔路口右轉中正南 路,才能沿永康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 公路回「愿興鐵工廠」,如此則不若前者之直接,並且路 程較為遙遠。二者相較,被告實不可能捨近求遠。又證人 邱正忠證述被害人被撞之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云 云。惟若邱正忠上開證述謂被害人與被告均是走中華路由 南向北之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在機車旁邊之中華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 綠燈之後被告駕車右轉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若果屬 實,豈有在相當短近之間隔距離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其力 道足以使被害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又何以被害人 不是向右傾倒,而係騰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且其 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多,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 理時才第一次出面作證,其上開證言不合情理,且與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楊靖彥上 開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 吻合,其所證述燈號變換情形亦與證人何明祥上開所證述 之情形相合,是其上開之證言應堪採信。
(六)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對於受命法官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所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 容及筆錄,無異議。依當時所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 容及筆錄所載係:警察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詢問被告時,警 察問:「你看到與你相撞的機車時,他距離你多遠」?被 告答:「還未撞上時是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後來又確定 答稱是「二十公尺」。警察又問:「你將要撞到他時有何 動作」?被告答:「我是黃燈,我已佔到別人的車道,我 要加速過去,不然會佔到別人的車道,所以我加速過去」 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受命法官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 現場時所供述:其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過了路口中央 變為黃燈等語相符,有勘驗時之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係因駕車沿永康市○○○路行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因燈 號已變黃燈,急欲通過,雖已看見被害人距其二十至三十 公尺,惟因其一心想要加速通過,以免因中華路南北向之 燈號變綠燈而阻礙中華路南北向車輛之通行,遂未繼續密 切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也未按鳴喇叭以提醒被害人注意 ,以致肇事,應可認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許永得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雖有道路施工但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號誌已由綠 燈轉換為黃燈時,仍急欲快速通過,向右偏行閃避該交通安 全錐,竟疏於注意右側機車,而貿然加速往前直行,適被害 人許永得駕駛H2T─199號重機車,於中華路綠燈時,亦疏未 注意起駛前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未注意乙○○所駕駛之大 貨車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讓其先行,即貿然沿中華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遂 與許永得駕駛之H2T─199號重機車左前側相碰撞,致許永得 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 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另本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 年5月17日南鑑字第09695901594號函附卷可按。據上亦可證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乙○○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愿興鐵工廠」 之技工,其平日以駕車載運鐵板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所駕駛之大貨車並非 其平常載運鐵板之貨車,而是客戶所買之車,其幫客戶烤完 漆,要開回工廠交給客戶,當天其並未載運鐵板,該車亦非 用來載運鐵板之貨車,因此不構成「業務過失」云云。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 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 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 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 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載運錄音 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8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由上開二判例可知,從事駕駛 業務,無論其係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著重者,係在其反 覆行使駕駛車輛之地位,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之著重於是否駕 駛同一輛貨車或所載運者是否鐵板或甚至是空車。況且「愿 興鐵工廠」係從事鍋爐、油灌車桶、車體、拖車…之製造及 買賣(負責人為乙○○之母親黃劉素蘭,實際負責者為乙○ ○之父親黃添義),有「愿興鐵工廠」之基本資料(含所營 事業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依黃添義之指示,駕 駛客戶「申來通運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 擎號碼:6D00-000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 司」將車體噴烤防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 愿興鐵工廠」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乃其所不爭之事實,是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乃係本於其社會上之特殊屬性(地位 )而駕車,仍在其駕駛業務之範圍內。原審辯護人謂被告不 構成「業務過失」云云,殊有誤會。
五、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 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對被告較有利。
(三)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詳後述),尚有未洽。(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向右偏行閃避路 口交通安全錐,未注意右側機車,而貿然加速往前直行。 而被害人許永得則係駕駛重機車,於中華路綠燈時,亦疏 未注意起駛前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已如上述。原審未認定被告係為閃路口之交通安全錐向 以致右偏行,及被害人之過失係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情,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科刑:
(一)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 非輕,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 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 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九、減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