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邱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 號北上369 公里 4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秋琴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系爭保車因而受 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 臺幣(下同)192,506 元(含零件138,929 元、工資51,027 元、拖吊費用2,5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192,50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保車致該車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 車險保單、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暨發 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拖吊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5 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是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1 號北上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修復系爭保車所需
費用,經估價為零件費用138,929 元、工資51,027元,總計 後為189,956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詳本 院卷第10至13、2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 於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6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4 日,已 使用1 年10個月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3 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 為94,54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 138,929 ÷(5 +1 )=23,15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5 ×使用年數,即(138,929 -23,155)×1/5 ×23/12 =44,38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929 - 44,380=94,54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1,027元後,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145,576 元【計算式:94,549 +51,027 =145,576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55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乙紙為憑( 詳本院卷第27頁),亦堪信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 148,126 元【計算式:145,576+ 2,550=148,126 】,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1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詳本院卷第4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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