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80號
TNHM,96,上訴,880,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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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甲○○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甲○○(綽號阿香)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丙○並無結婚真意,及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猶意圖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 等不實公文書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乙 ○○與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 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赴臺南縣後壁鄉戶 政事務所,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申請結婚 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丙○結婚、配偶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正 確性。
二、嗣乙○○甲○○,又共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 分駐所,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警員於上開保證書「對 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簽註「渠(乙○○)與被保人 丙○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保或證明有 此等事項正確性。復再提出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來



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申請核准配偶丙○,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經辦公 務員將該內容不實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 於上開申請書內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等不實 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號碼0000000000) 給予丙○,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有效管理正確性,丙 ○並提示上開登載不實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管 區警員執行戶口查察時,發現丙○並未長期居住於乙○○戶 籍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改列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復經原審改列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機會 ,而自證人乙○○該次偵訊筆錄作成情況觀之,均出於任意 性,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被告乙○○偵查中所為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警詢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乙○○,嗣於原審已改列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 甲○○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則法院即非不得就渠審判外陳述 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乙○○審判外陳述,既經被告甲○○及辯 護人對渠詰問,且無證據顯示渠審判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暨釋字五八二號解釋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護人辯護稱:乙○○在警局及偵查中雖坦承與丙○結婚 獲有報酬,然因乙○○患有失憶症,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是因兒子要去大陸娶親,與兒子去大 陸,但那次相親不成,回台後,媒人來講,剛好乙○○在旁 ,他聽到,也要媒人替他介紹;第二次原本計畫要去,但因



我兒子不能請假,所以只有我去,媒人同時拜託我,順便帶 乙○○一起去,回台後我沒與乙○○一起去接他太太,我也 沒幫乙○○辦理證件,對保是他們夫妻自己去辦,「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係是媒人弄好的,將全部證件,請我代送至大 山旅行社辦理,另去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是因他們夫妻 不會講,且戶政人員因乙○○講不清楚,所以不相信乙○○ 與丙○結婚,叫他們找個認識的過去講,乙○○才叫我過去 ,我未給乙○○任何報酬,事後我雖拿錢給乙○○過,但那 是媒人向乙○○催討介紹費,乙○○向我借錢云云。惟查: ㈠關於乙○○精神狀態部分: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患有失憶症,而謂乙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警察及檢察官所問,固多以不清楚、不 知道等語回答。然被告乙○○於警偵訊,就前往大陸地區與 大陸女子丙○結婚、回台辦理結婚登記、介紹人是阿香(甲 ○○)、結婚證書由介紹人阿香拿走、阿香給我報酬二萬元 等問題,皆能清楚記憶,並明白供述,則被告乙○○若非親 身經歷此情,豈能憑空杜撰?再觀諸被告乙○○於原審及上 訴審就法官所詢問題,均能明瞭其意義,應對陳述,均無答 非所問情事,回答內容,多能切中要旨,更知所辯解,顯見 被告乙○○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均具判斷能力。準此,被 告乙○○警偵訊所為自白,堪信係出於真實記憶無訛。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依被告乙○○心理衡鑑資料,固認 被告乙○○有近期及遠期記憶受損,短期記憶回憶及再認能 力受損、新事物學習能力不佳情形,因而評估被告乙○○, 目前應為失智症患者,並以家屬所言,謂其發病期間,可能 介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於 上訴審既能清楚問題意識,應答如流,顯見被告乙○○精神 狀態,堪稱良好。又被告乙○○前於警偵訊均未提及,有與 其妻丙○前往臺北同住等情。然渠於本院上訴審時竟翻異前 詞,附和丙○證詞,則若被告乙○○,果真患有失智症,豈 又能頓時憶起,曾與妻子丙○前往台北同住情節,而堅信不 移?凡此,均足徵被告乙○○,對通常事務具認知能力,無 記憶缺損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乙○○係失智症患 者,並僅憑家屬所提片面資料,遽謂被告乙○○發病期間, 介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然該鑑定報告因未兼衡上述跡證 ,其證明力尚嫌薄弱,為本院所不採。
乙○○與丙○僅有形式上結婚外觀:
被告乙○○經由被告甲○○介紹,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



大陸女子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再由被告乙○○與甲○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 書,向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取得戶籍 謄本,再持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 所辦理對保,復再持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 配偶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取得核發丙○中華民國旅行證,丙○並據此於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 偵訊供承無訛,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0 0六二七九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書、大陸福州市民政局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 結婚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丙○中華民國旅行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 警卷十三至十八、三○頁)。是被告乙○○與丙○僅有形式 上結婚行為。被告甲○○協助乙○○回臺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戶籍謄本,再向入出境管理局取得丙○中華民國旅行證, 使大陸女子丙○,得以依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堪以認定 。
乙○○與丙○無實質夫妻事實:
⒈被告乙○○赴大陸娶妻,未花費分毫,而自介紹人即被告甲 ○○處賺得二萬元,甚者大陸女子丙○,每月固定補貼乙○ ○數千至一萬元不等生活費,有違常情:
⑴被告乙○○於上訴審辯稱,與丙○係真結婚云云。證人丙○ 亦辯稱:乙○○有透過介紹人郭小姐,給人民幣二萬元聘金 云云。惟被告乙○○赴大陸娶妻,未花分文,並自被告甲○ ○處獲取報酬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供承: 介紹人阿香(甲○○)說,至大陸與女子結婚,可以有錢賺 ,我就答應,到大陸娶妻後,回臺灣由介紹人阿香,帶我至 後壁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再持保證書,找勤區警員 對保,介紹人拿新台幣一萬元給我,我去大陸飛機錢及一切 開銷均由阿香負責,護照也是阿香代辦;是甲○○找我到她 店裡,去大陸結婚,並要給我二萬元,還沒去大陸前,她在 店裡拿一萬元給我,我到戶政機關辦結婚登記後,她再給我 一萬元,大陸花費均是甲○○付的,是甲○○帶我去辦理的 等語(詳警卷三至八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稱:丙 ○與我生活四週後,前往台北工作,每月會給我一萬八千元 (詳偵查卷十頁)。於上訴審供稱:結婚後,是丙○養我,



有時寄錢給我,每月一次,有時她自己拿回來等語(詳上訴 卷八一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上訴審供稱:工作後, 有從薪水中,拿給乙○○家用,給幾千元或一萬元等語(詳 原審卷三七頁;上訴卷六三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乙○○ 每月自丙○工作所得中,獲取一定數額生活費,亦堪認定。 而依台灣一般習俗,男方娶妻時,須付聘金給女方,而大陸 女子生活困苦,嫁到台灣目的係為能改善生活,此為大陸女 子丙○於原審供承(詳原審卷㈡三二頁)。則被告乙○○赴 大陸娶妻未付聘金,反獲有二萬元報酬,更有進者,被告乙 ○○去大陸所有行程花費,均由被告甲○○負責,婚後,由 大陸女子丙○,前往台北工作賺錢,丙○每月寄數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生活費,供被告乙○○花用。凡此,均與一般娶妻 民俗迥異,而與一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工作,擔任人頭男子,受有報酬,大陸女子並固定給付人頭 費用,相互配合,掩飾假結婚事實等情,不謀而合。況證人 丙○於上訴審自承在大陸、臺灣結婚,均未請客,伊無穿新 娘禮服,伊於結婚前,並未來過臺灣等語。被告乙○○則坦 稱,伊與丙○未有合照,衡常結婚係人生大事,兼以被告乙 ○○係首次結婚,依傳統習俗,娶妻迎媳,為人生大事,被 告乙○○竟連拍結婚照留念等基本結婚紀念行為都無,令人 匪夷所思。又丙○未曾來過臺灣,對臺灣地區人事物均陌生 ,則被告乙○○竟放任新婚燕爾且遠道而來丙○,隻身前往 台北工作,而毫不擔憂。若謂係真結婚,孰人能信?是被告 乙○○與大陸女子丙○結婚,確屬假結婚,堪可認定。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娶妻,向媒人借二萬元,媒 人張先生催他,他向我借一萬元,我和乙○○是去大陸辦結 婚,我是娶媳婦,不是介紹人云云。然被告甲○○始終均未 提供「張先生」年籍,以供調查。是被告指經「張先生」介 紹,即非有據。反觀,被告甲○○負責乙○○赴大陸娶妻事 宜,支付所有費用,更付乙○○報酬二萬元,業據被告乙○ ○於警偵訊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參以被告甲○○乙○○ ,僅有親鄰情誼,被告甲○○並以賣麵維生,資力非豐,依 目前臺灣人民普遍經濟不佳情景觀之。被告甲○○若非自假 結婚集團獲取報酬,豈有餘力,免費為人介紹婚姻,不取分 文,反倒貼報酬?又被告甲○○乙○○有親鄰情誼,苟被 告乙○○甲○○借款赴大陸娶妻為真。則被告乙○○當對 甲○○心懷感激,豈有設詞誣攀甲○○之理!況被告乙○○ 果真因娶妻有所花費,渠當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時,提出此 有利證據以供調查。然被告乙○○始終均供稱,其係免費自 甲○○處收受報酬,而未提及借貸等語。從而,被告甲○○



所辯,自難採信。
乙○○遷籍臺北期間,與丙○無同居事實:
被告乙○○與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從臺南縣後壁 鄉侯伯村後壁寮一五一號,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街 六二號三樓,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又共同將戶籍遷移 至台北市○○路○段四八巷二之一號地下一樓,迄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止,乙○○又將戶籍遷回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 寮一五一號,丙○則仍在臺北申報流動戶口,有被告乙○○ 戶口卡片資料、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戶口查察記事卡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七一、九五至一一一 頁),該遷籍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乙○○遷籍臺北期間, 並無與大陸女子丙○同居事實,茲析如下:
乙○○於上訴審固稱,有前往臺北與丙○同住,然渠就同住 臺北所為供述,與丙○所證,出入甚多,難以憑信:證人丙 ○於原審及上訴審均結稱:戶籍遷至臺北,乙○○有與我同 住,乙○○當時係跟車幫忙搬東西,乙○○於九十四年三月 間,將戶口又遷回臺南縣後壁鄉,我未一起遷回,我於九十 四年一月間取得工作證,管區說我在臺北報流動戶口,結婚 三個月後到臺北,我在九十四年間,才在臺北工作,乙○○ 來來去去,他在台北時,回來台南二、三天,再回台北;我 出境三次,回大陸一次,在濟南路是住地下室云云(詳原審 卷㈡三二至三八頁;上訴卷七三至七四頁)。則依證人丙○ 所言,乙○○應與伊定居臺北近二年,乙○○並外出工作賺 錢,然乙○○不僅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曾提及有與其妻 丙○遷籍臺北,並同居一處情事,甚且觀諸被告乙○○於上 訴審辯稱:結婚後,才去臺北,在臺北打零工,在辦公廳掃 地,結婚後,未去跟車,是丙○養我,錢有時候寄,有時候 自己拿回來,每月寄一次,每二、三個月去臺北看丙○一次 ,不曾到過地下室找她,不知道我太太是否曾出國,去臺北 住不久,有去玩,沒有去臺北工作云云(詳上訴卷七八至八 五頁)。益見被告乙○○,就遷籍臺北期間,有無外出工作 、工作性質、丙○有無曾出境、丙○有無與伊同住濟南路地 下室,所為供述,與丙○所言,多相矛盾,難以契合。被告 乙○○遇重要、細節問題,更試圖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帶 過。衡情,倘被告乙○○丙○確同居臺北近二年,並在臺 北工作,何以被告乙○○就居住臺北情形,均無法明確回答 ?又被告乙○○若確在臺北工作,則以被告乙○○收入不穩 ,且年老體弱等情觀之。被告乙○○豈能如丙○所稱,隨意 往返南北多次?況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五、十四日、九 十三年一月六、十三日,曾出境臺灣地區四次,有丙○入出



境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詳警卷廿一頁)。則丙○若與乙○○ 確同居臺北,被告乙○○豈有不知丙○出境之理!觀諸丙○ 入出境資料,丙○前二次出境臺灣僑居地,係新莊市○○路 三六巷二弄十三號,核與被告乙○○當時設籍臺北縣蘆洲市 ○○街六二號三樓,並不相符。則證人丙○稱其與乙○○有 同居台北,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證人丙○辯稱,其遷籍臺 北期間,乙○○有外出工作,渠等有同居事實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洵無可取。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遷籍回臺南縣後壁鄉前,常於 於臺南縣後壁鄉一帶活動:被告乙○○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 日,將戶籍自臺北遷回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住處,然 據證人丁○○(臺南縣後壁鄉管區警員)於原審供稱: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起,擔任後壁分駐所管區警員,到職後查戶口 半年,均未見到丙○,乙○○一直沒離開過後壁鄉等語(詳 原審卷㈡廿一至廿六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於戶籍尚 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八巷二之一號地下一樓時,即在臺 南縣後壁鄉住所一帶活動。參以被告乙○○於上訴審供承, 每二、三月,上台北看丙○一次等語。足見被告乙○○,係 長期居住臺南縣後壁鄉住處無疑。被告乙○○並未實際與丙 ○同住臺北,堪以認定。證人丙○辯稱,乙○○於九十三年 間,仍與伊同居臺北云云,即非可信。
乙○○雖於遷籍臺北期間,經管區警員查訪遇見,然仍無法 證明乙○○,係長住臺北: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遷籍至臺北市○市里○ 鄰○○路○段四八巷二之一號地下一樓,期間管區警員多次 查訪,固有查遇乙○○與丙○同居。然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王丕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出具陳報單內容:「該民(乙○○)與妻居住於本轄期間, 該民並未常在住處,據其妻丙○表示,該民因工作關係,或 返回臺南探親,故常未在居住處,但均能於約定查訪中查遇 」等語。顯見被告乙○○並非於查訪時間,與警員王丕基不 期而遇,而係由警員王丕基約定查訪時間後,被告乙○○始 依約出現該處;又被告乙○○於上訴審既供稱:二、三個月 ,到臺北一次,住不久,是去玩,沒去臺北工作,丙○有時 寄錢,有時自己拿回來等語。此情與警員王丕基依丙○供述 而製作陳報內容尚有不合。亦與證人丙○於原審供稱:乙○ ○回台南二、三天,再回臺北住等語相左。則被告乙○○是 否長居臺北,即有可疑。再者,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 境臺灣,有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警員王丕基於九 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戶口查察記事卡內載:「該民與其大陸



配偶丙○住於本址地下B1,體弱,目前由配偶丙○照顧,生 活言行正常」等語(詳原審卷㈠一0七頁)。被告乙○○既 然體弱,須丙○照顧,丙○何以該次查訪後二日急於出境, 而棄年老體弱乙○○於不顧?且被告乙○○生活,既仰賴丙 ○照顧,則渠豈有能力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凡此,均足證 明丙○所言不實。是尚難僅憑警員王丕基上開查訪紀錄,即 遽認被告乙○○與丙○有同居臺北事實。
⒊綜上各情,被告乙○○固有遷籍臺北事實,然渠不僅未實際 與丙○同居臺北,更無在臺北工作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 乙○○亦自承,僅偶爾上臺北玩,並未長住,係由丙○每月 固定寄生活費給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遷籍回臺南 縣後壁鄉,丙○未隨同遷居臺南仍續留臺北打工,並申報流 動戶口,亦為證人丙○所供認。勾稽上情,丙○顯係以結婚 依親名義入境臺灣,遂行來臺打工目的。被告乙○○則為使 丙○便於留在臺北打工,配合遷籍臺北,掩人耳目,逃避查 緝,並偶爾北上供台北警方戶口查察,以免事跡敗露。被告 乙○○與丙○顯無結婚真意甚明。此外被告乙○○更固定每 月向丙○領取生活費,雙方截長補短,各取所需,甚為灼然 。是被告乙○○辯稱:其與丙○是真結婚,係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被告乙○○與丙○假結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固認:丙○與乙○○家人互動相 當自然,熟悉而親近云云。然丙○既於九十五年間,知悉伊 與乙○○假結婚,已遭懷疑,則丙○當有所警覺,其於事後 ,刻意瞭解乙○○家中大小事,拉近與乙○○家人間,彼此 距離,以製造同居事實假象,非無可能。是尚難僅憑該鑑定 意見,事後短暫會晤過程所觀察情景,即謂丙○確與被告乙 ○○,有夫妻同居事實,併此敘明。
二、綜據各情,被告乙○○甲○○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係 卸責之詞,被告乙○○與丙○並無結婚真意至明。是被告乙 ○○與甲○○以不實結婚事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渠等掌管相關文書,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及 戶籍管理正確性及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 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



之法律行為,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範。參酌我民法第七十二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 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 效」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自係無效。查被告乙○○係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臺灣地區人民,證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結婚要件規定,亦屬無效。 即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時,亦因渠等並無結 婚合意,且係出於共謀,其目的在使丙○得以申請來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丙○結婚行為,係惡意串通行 為,依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屬無效。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九十二台上四○號判決參 照)。故被告乙○○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另 被告二人,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二人犯行目的, 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受僱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賺錢。故被告二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以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規定 ,比較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顯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 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 範圍,適用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因 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㈣罰金刑部分:
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其規定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臺幣 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 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有利被 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應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關於共同正犯,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然被告犯行,關於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牽連犯、罰金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基於整體適用法律原則,爰就被告共同正犯部分,亦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就被告犯行而言,被告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較為不利,併此敘明。五、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二人, 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丙 ○未有結婚真意,被告乙○○甲○○,為使大陸女子丙○ 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以取得假結婚集團所給酬金,乃由被告 乙○○與大陸女子丙○為虛假結婚,進而以此方式,使丙○ 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自屬不法。原審疏未詳查,並仔 細勾稽全案證據,即遽認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及為圖小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正確 性及以假結婚及不實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 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 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被告二人犯 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是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乙○○於七十九 年間經宣告緩刑三年,早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二人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 性。被告渠二人犯後,狡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固屬可議 。然衡以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良好,且係社會上經濟弱勢者, 因心存僥倖,始罹刑責,經此刑事審判程序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處徒刑,均屬短期自由刑 ,本院因認暫時尚無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二人均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本院 考量被告甲○○係直接與假結婚集團有所接觸者,為使其嗣 後謹言慎行,有所警惕,認對被告甲○○,有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必要,爰依法



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七、又被告二人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 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 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 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 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前往臺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據以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警員於 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簽註「渠(乙 ○○)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對保或證明有此等事項正確性。再據此提出上開登載不實 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並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准配偶 丙○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 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部分,於上開申請書, 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 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丙○,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人士 有效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該部分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七十三台上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非一 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 實質審查權限。另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警員, 受理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 證書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警 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依上說明,被告提出申請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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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